(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刑初字第2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进路、刘近华。
被告人:郝某,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英其;审判员:马军骁;人民陪审员:侯卫卫。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与其妻子、小女儿行至邢台市桥东区新营小区1号楼西侧小路时,遇到酒后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双方发生争执后郝某与张某互相拉扯,郝某甩开张某的手时致张某仰面摔倒在地,郝某三人随即离开。20时20分许张某家属赶到现场后将倒地不起的张某送医院救治。2013年4月18日晚张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死于颅脑损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与其妻子、小女儿行至邢台市桥东区新营小区1号楼西侧小路时,遇到酒后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双方发生争执后郝某与张某互相拉扯,郝某甩开张某的手时致张某仰面摔倒在地,郝某三人随即离开。20时20分许张某家属赶到现场后将倒地不起的张某送医院救治。2013年4月18日晚张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死于颅脑损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郝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 000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骞某、李某、赵某、吴某、白某、陈某、刘某、李某1、韩某、成某的证言;
2.辨认笔录;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4.法医鉴定结论书;
5.抓获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拉扯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被害人张某倒地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郝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六)解说
1.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行为人郝某是否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郝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而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理是不够的,很多时候必须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做出判断。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突然,情形特殊,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仅依据常识进行推理和判断难以做出准确认定,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死亡系脑部,特别是头部挫裂伤致多种因素作用下致脑部大面积出血而死亡,这就确定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因此,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同一行为在一般场合下实施,可能不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特殊条件下就会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的发生。这种特殊条件,既可能是当时当地的具体环境,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考察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自身脑部患有疾病,加之饮酒、拉扯、情绪激动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特殊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般伤害行为,但放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就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拉扯行为致被害人倒地头部触地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本案中的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体质和外界刺激、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所致。因此可以认定,拉扯这种伤害也是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一种,但不是直接原因。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害人死亡起直接作用的是头部受伤致脑出血而死亡。按一般常识,这种拉扯倒地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导致人死亡的。
综上,根据本案的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的生理原因,外界直接原因是头部触地致脑出血死亡,其头部触地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也就是说行为人郝某拉扯致被害人头部着地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行为人郝某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应当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2.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在审理案件中,行为人郝某及其家属提出行为人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到死亡后果,系意外事件。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那么就会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有注意能力而未尽注意义务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表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
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的,不需要考虑具体情况。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本案中行为人郝某明知被害人张某酒后滋事,根据一般常识,酒后的人容易发生一些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遵循注意的义务,这种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发生后果的注意义务,不需要专业知识,普通人即能做到。
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判断:(1)判断的基础: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2)判断的方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求与具体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3)判断的标准:应当在考察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能情况。详言之,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为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在本案中,行为人郝某对被害人张某酒后发生剐蹭后发生争执,易产生危害结果,对此普通人都能够加以认识,其智力水平不低于普通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后果的危险性是完全能够认识的。在客观归责方面,虽然其拉扯行为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诱发因素,也是原因之一,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行为人主观上有注意义务、预见能力,客观上伤亡后果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行为人郝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王英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