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周某之母。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农行马关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0年5月6日,我持马关县联社储蓄银联卡到其位于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但是自动取款机显示无法取款,于是我又到农行马关县支行位于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营业部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500元。2010年5月9日我去取钱时,发觉自己银联卡上的存款少了8800元。随即,我就向马关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是有人于2010年5月6日在我取款的农行马关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窃取了我的银联卡账号和密码,然后于2010年5月8日凌晨零时2分21秒至14分零8秒用克隆我的银联卡分六次将我存在马关信联社账户内的8800元钱取出。为此马关县公安局已将该案立为信用卡诈骗案进行侦查,现尚未抓获犯罪分子。
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因对其自动取款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犯罪嫌疑人能够顺利实施犯罪,取走我银行卡上的存款。被告马关县联社没有对我尽到安全管理使用银联卡的警示提醒义务,致使我存于马关县联社的8800元存款被他人取走,马关县联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与农行马关县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我被他人取走的银行存款8800元,并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我们没有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关系,所以我们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责任;如存在过错责任,那本案就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就是其它纠纷了。
被告马关县联社辩称:原告银联卡内的存款,只有在同时掌握银联卡和密码的前提下才能支取现金及转账。而原告所持银联卡由其保管,密码是由其设定和保管,相应的管理义务应由其承担。并且原告主张是有人在农行马关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盗窃其银联卡账号及密码后将其银联卡内的存款取出,由此可见,原告银联卡信息及密码泄露不是答辩人的过错所致。其次,原告银联卡内的存款被支取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其保管银联卡及密码是否存在过错,以及银联卡信息及密码是何原因发生泄露,从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而原告银联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马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5月6日21:00左右,原告周某持其在被告马关县联社办理的卡号为X的银联卡在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老农贸市场对面的取款机上取款500元之后,银联卡内存款余额还有9004.08元,2010年5月9日原告去取钱时提示余额不足,只有194.08元。原告周某到被告马关县联社询问具体原因,经马关县联社打出《取款明细账》后,发现其银联卡于2010年5月8日00:02:21至00:14:08期间前后6次分别被取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500元、2300元共计8800元,余额只剩194.08元。原告周某发现其银联卡存款被取走后,于2010年5月9日14时50分向马关县公安局报案,马关县公安局将该案及同时发生的赖某等人(另案处理)的报案立为信用卡诈骗案进行侦破,侦破过程中发现有人于2010年5月8日9时许在农行马关县支行老农贸市场对面的取款机上安装了不明物体,现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该案仍在侦查之中。在侦查过程中,马关县公安局向工行南宁市府支行发出了调取原告周某及赖某(已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于2010年5月8日在该行ATM机上的取款交易明细单等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后工行南宁市府支行向马关县公安局提供了其编号为21020229的ATM机的《ATM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清单》。其中交易明细清单内容载明2010年5月8日00:02:28、00:03:01原告周某卡号为X的银联卡分别在其编号21020229 ATM机上取款2500元、2300元共计4800元,随后赖某(另案处理)的卡号为Y的银联卡在该取款机上五次被取款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500元共计10500元。现原告周某以其银行卡的《取款明细单》为据,以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对其自动取款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被告马关县联社未对其尽到安全管理使用银联卡的警示提醒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卡号为X的银联卡损失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周某的卡号为X的银联卡的《取款明细账》
马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马关县公安局调取的编号为21020229的ATM机的《ATM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清单》
四、判案理由
马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持其在被告马关县联社办理的银联卡取款后,其银联卡内的存款异常地在异地被取出,为此,原告周某与银行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应为银行卡纠纷,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对原告周某将该案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依法变更为银行卡纠纷作出判决为宜。由于原告周某于2010年5月6日9:00左右在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位于老农贸市场对面的取款机上取出现金500元后,其卡号为X的银行卡内存款8800元异常地在异地被取走,原告周某向马关县公安局报案,经侦查发现原告周某在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的取款机上取款时有他人在该取款机上安装了不明物体,虽该案现未侦破,但本院认为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存在对其ATM机及周边的取款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的过失行为,故导致原告周某的银联卡内存款被异常取走的后果,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作为其银联卡的管理、使用者,其在管理和使用银联卡时,也应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使用方法,确保其银联卡信息不泄露,由于其在使用银联卡时未采用足够安全的使用方法,以致其存款被异常取走,故原告周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上述原因力综合分析,对原告周某的银行卡存款8800元被异常取走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周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赔偿原告周某被取走存款8800元的70%,即赔偿6160元。对其余30%,即2640元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被告马关县联社在原告周某的银联卡存款被异常取走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周某在发现其存款被取走后,向马关县公安局报了案,马关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信用卡诈骗案进行侦破,现该案仍在侦查之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被取走银联卡存款8800元的70%,即赔偿616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对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的卡号为X的银联卡存款8800元被取走是否是因被告农行马关县支行、马关县联社的过错行为所致。如果是因为银行卡丢失,那么持卡人可能会承担部分保管不善责任;但如果能证明是因为持卡人在银行的ATM上操作,被不明物体复制有关信息和密码而使得卡内款项被盗的话,那么银行就对其ATM失去监管而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案件的关键是卡是否是被他们复制而盗取。本案中,报警记录,交易流水记录、录像及相关陈述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确认卡被盗刷的事实。而银行作为ATM的提供者,对该交易工具的安全性具有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田润苑)
【裁判要旨】银行作为ATM的提供者,对该交易工具的安全性具有保障义务。持卡人在银行的ATM上操作,被不明物体复制有关信息和密码而使得卡内款项被盗的话,那么银行就对其ATM失去监管而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