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徐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聂瑶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妻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不仅未劝阻双方,反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8.02元,误工费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80元,共计3486.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听到原告王某及他爱人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告前来劝阻,但原告动手掐住其脖子,两人相互殴打。后原告拨打了110和120电话,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事发后被告也受了伤,但考虑到怕丢人未去医院。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许,在马村区南水北调3区4号楼2单元楼道口,因被告徐某1的妻子徐某2不同意原告王某在2单元楼道内放置水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原告和被告打架。被告打了原告头部几拳,把原告弄翻在地,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作出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3]2021号、[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王某罚款100元,被告徐某1罚款4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120,原告被送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枕部头皮裂伤、血肿,胸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428.02元。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实际在家休息至2013年6月30日。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郭某陪护,郭某系城市户口。原告王某系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机运队职工,每月平均工资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3]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某1殴打原告的事实;2、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病历1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及需要陪护一人的情况;3、原告3月至5月份工资明细表1页、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丽景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员为城镇户口。
被告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1、被告也有一份对原告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陈述被告殴打的是原告头部,但原告所出示的病历显示原告是胸部软组织损伤,相互矛盾;3、原告的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打架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赵固一矿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14天,但实际原告出勤23天,原告没有实际误工。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轻重不一样,对原告处罚的是100元,对被告处罚的是400元;2、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被告所举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3]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焦马公(治)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赵固一矿员工考勤表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1因纠纷发生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次打架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因被侵权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案情事实,被告徐某1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5%为宜。
(五) 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601.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12元,被告徐某1承担138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数额能否独立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判赔依据。
第一种意见认为,完全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数额来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判赔依据。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王合川及被告徐某1处以100元、400元的罚款,折算成比例为20%和80%,民事赔偿责任也应按照20%和80%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能完全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数额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判赔依据,应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原、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分别承担20%和80%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考虑,由于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徐某1原80%的责任,判决被告承担55%的责任为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应分清罚款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区别。罚款作为财产罚的一种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侵害了他人的权益,而承担的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都是不法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1)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十种承担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七种方式。(2)社会功能不同。行政处罚着眼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即通过增加额外义务或限制权利的方式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民事责任则着眼于对受害人的补偿或被损害权益的恢复。(3)确定责任的原则不同。行政处罚主要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违法行为受到惩罚应与其对社会的危害度相一致,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以恢复原状和等价赔偿为原则,赔偿数额一般与他人受到的损失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明文规定受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则,其中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应参考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比例。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其中,案件事实就是案件发生时的一切真实情况,包括:案件来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和结果等要素。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相互殴打致使双方互有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作出罚款的依据。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1因纠纷发生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王某罚款100元,被告徐某1罚款400元,是对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双方互有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即原、被告双方对此次打架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的大小,确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原告对此次打架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此次打架事故承担80%的责任。
第三,应依法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比例,独立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数额的划分只是对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双方互有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并未包括在内。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此次纠纷的发生,与原告在单元楼楼道内放置污水桶的事实不无关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1共同居住在一个单元楼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互体谅,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楼道内放置污水桶的行为,对被告的正常生活与通行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妻子由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此次纠纷,双方因果关系清晰、明确,原告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处以不同处罚数额认定责任承担比例的基础上,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徐某1承担55%的责任为宜。
(张琦)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判定侵权责任时,应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不能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数额否独立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判赔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