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41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等诉称
原告刘某、王某育有独生女儿刘某1,原告刘某2、程某系刘某1的祖父母。刘某12001年大学毕业即参加工作,先后就职于英国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英国驻上海总领事馆以及本案被告二。其人事关系一直挂在被告一处,又外服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驻上述各单位。2011年4月21日,刘某1在被告二的办公场所自杀身亡。刘某1生前系被告二的首席代表兼中国区负责人,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刘某1未被告二工作约5年半。由于被告二的特殊地位和性质,加上其人手不足、时差颠倒、工作任务繁重、工作安排不当等原因,刘某1常年超负荷工作乃至罹患抑郁症,常年看病吃药,其自杀身亡是抑郁症导致的结果。原告早年下岗,体弱多病,年事已高,独生女儿(孙女)刘某1是生活的唯一依靠。刘某1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罹患抑郁症自杀身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灾难性的打击。故要求用工单位及派遣单位基于劳动关系连带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约44万余元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约10万元。
2、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直系亲属救济费不是直系亲属就可以享受的。若是直系亲属的,在劳动者过世时直系亲属没有劳动能力(子女未满18岁、未满退休年龄但经鉴定完全丧劳)、没有其他正常收入才能享受直系亲属救济费。刘某1过世时刘某1父亲尚未退休,原告母亲也不符合两项条件。诉请2,需要满足诉请1的条件才能享受,所以也不同意。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一、二分别是死者刘某1生前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刘某1于2011年4月21日下午6点左右,在办公场所的地下三层自缢身亡。刘某1生前因抑郁曾到医院就诊。
(四)裁判结果
2015年2月3日,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伦敦金融城上海代表处出于人道主义于调解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王某抚恤金人民币36万元;
二、原告刘某、王某、刘某2、程某在被告伦敦金融城上海代表处支付上述款项后,确认放弃对伦敦金融城及被告伦敦金融城上海代表处的所有诉讼请求,确认与伦敦金融城及被告伦敦金融城上海代表处之间所有纠纷均已解决(包括侵权纠纷);
三、原告刘某、王某、刘某2、程某在被告伦敦金融城上海代表处支付上述款项后,确认放弃对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均已解决;
四、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缴纳)。
二、解说
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死者近亲属曾以伦敦金融城上海代表处施加工作压力过大导致刘某抑郁自杀为由,向其他法院起诉要求依照英国法律追究用工单位的侵权赔偿责任,未获支持。而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请以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为基础,其中主张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依据是我国上世纪50年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主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依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具体适用是否存在冲突、当前时代背景下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如何界定、是否适用于本案情形等均存在疑问。我国目前在过劳自杀类案件中,工伤补偿路径因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而大门紧闭,损害赔偿路径又因缺少明确法律依据、举证要求高等诸多因素而举步维艰,遗属大抵只能获得企业的人道补偿。本案存在很多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在近年来因工作压力过大导致抑郁现象日益增多的情形下,法律上对雇主法律责任规制存在盲点,如果简单的按照法律作出裁判很可能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又会引起原告的不满,无法真正解决矛盾。因此法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做足调解工作,最终调解结案。该案值得我们的反思,我国在过劳自杀的责任领域,缺乏法律规定,相关司法实践也不多。在过劳自杀的法律规制方面,日本无论从规则制定到司法实践均处于前列,不少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日本经过多年的实践,确立了通过工伤补偿和雇主侵权责任两条路径来救济过劳自杀劳动者的家属,工伤补偿举证要求低获赔金额相对较低,雇主侵权责任举证要求高获赔金额相应也高,过劳自杀劳动者家属只要证明劳动者生前罹患了相关疾病,承受了"强"等级的工作压力就能获得工伤补偿,从认定程序上看,整体上也是力求简便,倾向于保护劳动者;若能进一步证明企业具有过错,则还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且不同的救济途径都有具体明确的指南、指针加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工伤补偿的确立在不过分加重企业负担的情况下能更公平地对待劳动者遗属,而一定条件下过劳自杀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又能促使企业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切实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减轻劳动者的工作负担和压力。这些都值得我们的思考和借鉴。
(徐婷姿)
【裁判要旨】劳动者过劳自杀,因属于自杀情形,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