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静。
被告人努某,男。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周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中胜;审判员 阿曼泰;
人民陪审员:王作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被告人努某以其经营的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矿区位于野外,周边有狼害为由,向被告人刘某借国产"健卫牌"5.6mm运动步枪一支和子弹约30发,并将枪支、子弹交给为其看守矿区的被告人周某看守矿区使用。2013年3月,被告人努某到矿区与被告人周某用该枪支、子弹打啤酒瓶玩,子弹打完后被告人努某将枪支带走。当天因去阿勒泰办事,被告人努某顺道去富蕴县将枪支交给哈某帮忙保管。哈某并不知晓被告人努某让其代为保管的布袋内是枪支。2014年7月10日哈某得知被告人努某让其保管的是枪支后,将枪支上交青河县公安局。
被告人刘某所持有的国产"健卫牌"5.6mm运动步枪是奇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杜光瑞2004年所给,杜光瑞于2004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
(三)事实和证据
青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被告人努某以其经营的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矿区位于野外,周边有狼害为由,向被告人刘某借国产"健卫牌"5.6mm运动步枪一支和子弹约30发,并将枪支、子弹交给为其看守矿区的被告人周某看守矿区使用。2013年3月,被告人努某到矿区与被告人周某用该枪支、子弹打啤酒瓶玩,子弹打完后被告人努某将枪支带走。当天因去阿勒泰办事,被告人努某顺道去富蕴县将枪支交给哈某帮忙保管。哈某并不知晓被告人努某让其代为保管的布袋内是枪支。2014年7月10日哈某得知被告人努某让其保管的是枪支后,将枪支上交青河县公安局。
被告人刘某所持有的国产"健卫牌"5.6mm运动步枪是奇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杜光瑞2004年所给,杜光瑞于2004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运动步枪一支(照片);
2、 证人哈某、艾某、周某2的证言;
3、 被告人努某、周某、刘某的供述;
4、 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2014阿地公物证鉴字09号);
5、三被告人辨认笔录。
(四)判案理由
青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努某、刘某、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努某向他人借用枪支并交给被告人周某护矿使用,二人共同非法持枪,构成共犯。被告人努某、刘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努某所托持枪护矿,其主观恶性较轻,可以比照被告人努某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某(曾用名张学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大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三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国产"健卫牌"5.6mm运动步枪一支(已收缴)。
(六)解说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不具备配备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三被告人不具备持枪条件,为看矿违规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努某向他人借用枪支并交给被告人周某护矿使用,二人共同非法持枪,构成共犯。
(李中胜)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不具备配备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行为人不具备持枪条件,为实施看矿等行为违规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犯罪。向他人借用枪支并交给他人护矿使用,属于共同非法持枪,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