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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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84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点主要在。 一、造成李某甲死亡的原因的认定 李某甲使用捕鱼器捕鱼被电击致死的事实,由证人证言、孟州市人民医院证明、某镇卫生所证明等证据证明。 二、造成李某甲死亡的捕鱼器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在被告高某处购买"三无"捕鱼器的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告高某名片等证据的证明,且李某甲系使用捕鱼器捕鱼时被电击死亡,故李某甲死亡与被告销售捕鱼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李某甲死亡的责任是否就由被告完全承担 被告高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捕鱼器属"三无"产品,仍然向原告李某销售捕鱼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告高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成年人明知国家禁止电鱼,仍使用三无产品进行电鱼,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应以李某甲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孟州市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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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林某买卖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林某虽提供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授权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及销售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NO.(2011)MJSJ-0778、0779二份《测试报告》,系原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论,在提取送检样品时已通知被申请人到场查验,而其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事后却对测试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该异议理由不足,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确认该二份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同时,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林某销售给张某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及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确系假冒产品,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测结果相印证。从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林某销售给张某的二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再审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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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4日)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珠海市佳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汽车的销售商,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先是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司机)之间由于免费乘车的行为形成了一个无偿运输合同;后由于吴某2(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超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吴某1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吴某1对被告吴某2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而从原告吴某1的诉求来看,本案的性质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2、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不构成连带责任关系。理由是:根据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晶实诚信(鉴)字2011第1220号《关于事故车产品质量及事故原因鉴证结论书》的结论,本次鉴定的安徽华阳牌(型号:BHQ6376B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3341C229B000053、发动机号:902501544H6、车牌号码:粤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缺陷的零部件是:陕西蓝通厂家生产的传动轴有严重质量缺陷。这一质量缺陷是引起车辆燃烧的全部原因。虽然涉案汽车存在缺陷的原因在于其零部件传轴上,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供销合同关系,但是其与原告吴某1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只是汽车零部件传动轴的生产者,如果单就零部件传动轴来说,其对原告吴某1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但是该零部件被汽车整车的生产者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后,即对原告吴某1造成了损害,因此,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吴某1的损害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赔偿完后,安徽华阳制造有限公司可依据其与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关系,另行向陕西蓝通传动轴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连带责任关系。 3、车主吴维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涉案汽车安徽华阳牌(型号:BHQ6376B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3341C229B000053、发动机号:902501544H6、车牌号码:粤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吴维祥,而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是司机吴某2,两人系父子关系。笔者认为,车主吴维祥对本案不具有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在这种情形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对其有过错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吴某2不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吴维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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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3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刘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食用"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人参皂苷粉"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那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十倍赔偿是否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就成了本案是否支持十倍赔偿的关键。 笔者认为不应以产生人身、财产损害作为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严峻。民以食为天,近年来随着三聚氰胺、苏丹红、瘦肉精等一系列有毒有害食品的出现,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食品是涉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产品,对其质量要求应当更加严苛,不能等同于一般商品。其次,"十倍赔偿"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者,打击侵权人,同时通过高额的赔偿额引起社会的警醒,达到社会教育目的。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制度,无疑是打击有毒有害食品的一项重要举措。只有从严掌握,才能有效利用"十倍赔偿"的制度惩治不法商贩,警示社会。再次,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产生损害后果往往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危害结果才会逐步显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具有广泛性、隐蔽性、不可恢复性等特征。最后,即使产生了损害后果,其与所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很难证明。从这一角度讲,涉及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不以损害后果的发生。 从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来看,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无损害便无赔偿,但是,《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消费者在无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进行索赔,从法理上也可以讲通。 2、对于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的"明知"如何理解。 "知道"或者"不知道"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消费者进行证明存在一定的难度。首先,对于明知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在证明标准方面,不应当过于严苛,应由法官结合生活经验从宽进行把握。本案中,交易通公司提供了与"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花粉软胶囊"相关的送货单、发票、卫生证书等材料,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刘某通过和厂家进行联系、到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的方法,简便快捷地证明了"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花粉软胶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交易通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企业对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竟然浑然不知,应当推定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消费者为证明食品不合格而花去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首先,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一名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本身就非一项简单的工作,其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财力,而这种时间和金钱的损耗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产生的,应当由生产者来负担。其次,在我国,食品的价格往往并不高昂,很多情况下,即使是"十倍赔偿",往往也不会给生产和销售企业带来多大的冲击和警醒。让其负担消费者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亦有利于对生产者进行惩戒及对社会大众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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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市场上流通销售的汽油机助力车大部分都存在重量、时速等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情况,而且对外销售大都打着燃油助力车是非机动车,无须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即可上路行驶的旗号进行销售。由于时速较快,价格相对低廉,又不用考取驾驶证等原因,燃油助力车获得了部分消费者的欢迎。基于驾驶者驾驶技能的欠缺以及车辆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原因,造成事故多发,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 更有甚者,部分燃油助力车属于三无产品,事故发生后经常发生消费者维权难,取证难等问题,影响到社会稳定。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督促厂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在本案中受害人直接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情况下,依法应确认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另行区分内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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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追偿范围?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其中,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将法定义务转嫁他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现实损害赔偿,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对现实损害,均按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如医疗费。二是抽象的损害赔偿,采取定型化的损害赔偿,法律不区分损失的大小,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抽象的损害赔偿,同样的损害后果,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标准往往不同,甚至赔偿项目的名称也不同,如造成死亡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可见,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综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力川公司向工亡职工陈显云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涉及产品的生产者、所有权人(出租人)、转租人、实际使用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出租人、转租人、实际使用人承担的过错责任。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侵权人之间须有共同的过错,本案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因此,侵权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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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21号 /

裁判要点: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追偿范围?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其中,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将法定义务转嫁他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现实损害赔偿,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对现实损害,均按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如医疗费。二是抽象的损害赔偿,采取定型化的损害赔偿,法律不区分损失的大小,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抽象的损害赔偿,同样的损害后果,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标准往往不同,甚至赔偿项目的名称也不同,如造成死亡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可见,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综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力川公司向工亡职工陈显云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涉及产品的生产者、所有权人(出租人)、转租人、实际使用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出租人、转租人、实际使用人承担的过错责任。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侵权人之间须有共同的过错,本案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因此,侵权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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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26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因输血感染疾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出现。现行法律法规对该类纠纷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界处理该类纠纷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应举证证明曾到被告处住院手术并曾输入过冻干血浆、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冻干血浆的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手术时间为1991年9月,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或有关诊疗规范要求医疗机构进行丙肝病毒检测。被告为原告曹某实施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发生在《血站基本标准》和《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实施之前,没有法定的对丙肝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义务,被告给原告输入冻干血浆不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在输入后当时并无不良反应,时隔19年才发现感染丙肝,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常规潜伏期2周-6个月。原告提交的认定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慢性丙肝主要通过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及污染的注射用具感染,被鉴定人自述1991年行胆囊切除手术时有输血史,故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曹某所患慢性丙肝与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有关。"可见,输入冻干血浆并非是丙肝病毒感染的唯一途径,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原告从其它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5月经检测患有丙肝病毒是被告1991年9月为原告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造成的。另外,从本案的诉讼时效来看,冻干血浆系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属于产品的范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就发现了丙肝且也自认为系输入冻干血浆导致了丙肝,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了书面赔偿的要求,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从诉讼时效来说已经超过了请求期间。原告曹某于1991年9月因胆囊摘除手术输入冻干血浆,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了书面赔偿的要求,2013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期。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丙肝系1991年输入的冻干血浆所致,故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1991年9月起算,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22年,明显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既合理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利益,又考虑到避免过于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对审判实践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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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滨商初字第065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决争议点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给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顾某、秦某应当赔偿。销售者赔偿后,被告王某作为向销售者顾某和秦某提供"鸟不食"产品的供货者,应对销售者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供货者的王某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产品销售中不存在过错,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王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申请盐城市质监所对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产品进行鉴定,盐城市质监所于2012年5月11日认定被告王某申请送样的被告汇豪公司生产的鸟不食产品含有农药成分。被告王某将鸟不食产品批发销售给两原告,在销售时未对鸟不食产品进行重新改装和包装宣传,且能在发现鸟不食产品有问题后,积极帮助被告汇豪公司与两原告协调赔偿事项,促使两原告与受灾农民化解矛盾,促成受灾农民尽快重新播种,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受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被告汇豪公司与两原告及受灾农民未达成赔偿协议后,能主动报案和申请检验,为保全受害证据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可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农肥的质量标准,被告王某在产品销售中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供货者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告知人们作为诚信的经营者,法律将对其进行保护,保护其合法利益,对于社会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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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46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涉案的发爆器外包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书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为"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该厂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与辽宁省已注册的"大石桥市防爆器厂"仅一字之差,经委托"辽宁省大石桥市防爆器厂"对封存的同一型号发爆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检测发爆器的内部元件大部分是低价不合格产品,测试参数严重不符合标准,导通测试端子输出电流不稳定,很容易造成测试时发生雷管爆炸事故;塑材外壳不隔爆,易破碎,严重影响安全生产;没有安标标志,系假冒伪劣产品。因此,涉案的发爆器产品存在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充分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了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过错。 本案中,起诉人吴某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了"王某系爆炸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现场勘查表明:发爆器已炸碎,雷管、炸药未发生爆炸;法医鉴定对王某的尸体鉴定表明:王某身体内有发爆器碎片;经石屏县安监局与石屏县公安局对爆炸事故分析认定:爆炸事故不是雷管、炸药发生爆炸;是涉案发爆器发生了爆炸;王某是发爆器爆炸致死,非他杀。郭某某、杨某某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发爆器是合格产品,也不能证实免责事由的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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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再终字第000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一、二审与再审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主要源于对两个焦点问题的认识不一致。 关于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且不能被证明系用于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不应以其知假买假的购物动机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关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所涉产品,虽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号,但不论该产品是否"形式合法"地取得何种批准文号,都不足以从根本上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批准文号只是证据材料之一,需要法院审查认定,且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是从形式到内容的全面审查,形式审查发放的批准文号也完全不能对抗其欺骗消费者的事实,法院从两种产品的批准文书来源、产地、外观设计等多方面进行了审查,认定涉案产品系违法生产的产品,销售者作为专业药房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却仍然予以销售,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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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66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诉请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应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条款之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事实存在;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事实满足后两个要件,基本上不存在争论。而焦点问题主要集中于:能否认定涉案烟道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一、产品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亦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案热水器生产者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的设计、生产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提出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的抗辩。 我们认为,法律上的"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是指产品的设计、生产、装配及说明指示等的全部环节均应符合标准。其中所指装配,不但包括生产者在其生产场地将产品零部件进行拼装的活动,也包括在终端消费者的具体使用场所实施的、确保产品足敷使用所必须的安装活动。本案涉案燃气热水器是一种进入终端消费时须进行专业安装并相对固定使用的工业品,只有符合标准地生产、符合标准地装配后才足以保障其顺利、安全地使用。因此,判断其有无"产品缺陷"不能仅仅满足于产品主体部分出厂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而应同时依据涉案燃气热水器有关的安装规程CJJ12-1999《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来进行判断。 CJJ12-1999《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规定:"安装烟道排气式热水器的房间内应有排烟道;在民用建筑中,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应有单独的烟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据此,可以认为本案涉案燃气热水器的装配过程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存在产品缺陷,原告诉请销售者、安装者、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生产者未标配排烟管道、未保障热水器的正确安装应视为未尽法定义务 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对产品可能导致的人身损害,不仅要对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而且应当负责对产品的正确安装、维修",其理由在于: 1、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的必要产品部件,生产者有义务保障烟道式热水器在投入使用时正确安装了排烟管道。燃气热水器生产技术发展至今,一共出现了四种类型即直排式、烟道式、强排式和平衡式。其中直排式热水器是最早一代产品,它与后期推出的烟道式热水器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前者没有设置排烟管道,燃烧废气是直接在室内排放的,显然这潜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早在1999年国家就明令禁止了直排式热水器的生产销售。而烟道式热水器作为当时国家"禁直推强"背景下生产商推出的一种过渡型产品,在产品设计上相较直排式热水器增加了排烟设施(排烟接口和排烟管道),强调将燃烧废气通过排烟管道向室外排放。显然,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只有将其与产品已设计的烟道口结合起来,在产品类型上才真正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区别开来。但生产商往往基于成本考虑并以难以标配排烟管道为由,不在出厂产品中标配排烟管道,而是以《安装说明》、《使用警示》等方式,将购买与烟道机热水器配套的排烟管道的义务加诸消费者。这事实上是将一种危险的工业半成品推向对危险认知程度不一的消费者,等于是燃气具生产商以难以保障实效的指示和警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了一台名为烟道机、实质上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机燃气热水器。 2、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有义务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保证产品投入使用时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此为现代法理上所公认的产品经营者的义务,并且,本案涉案热水器经营应适用的GB17905-2008标准第4节"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有规定:"在产品的销售、安装和使用中,生产者对可能会影响产品安全的行为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通过对产品的关键部位进行封印、打火漆或采用非常规螺栓连接等,以确保过程中的安全性能不受损害"。同时考察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行业,正因为燃气热水器在安装上相较其他产品所存在的特殊性,燃气热水器一般是由生产企业承诺免费提供安装服务的,甚至相当一部分生产企业明确将产品是否是由生产企业安装列为产品保修的必备条款。可见,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有义务采取措施尽可能消除产品可能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该义务并不局限于产品主体的生产环节。 综上,本案热水器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没有将排烟管道作为必要配件来配置,也未在产品安装环节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以致无法保证认知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烟道式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与本案有关的利益衡量 近年来,因烟道式热水器引发的消费者死亡事故频发。有分析认为,由于生产企业在烟道式热水器出厂时并不标配排烟管,且未尽跟踪服务义务导致热水器投入使用时未正确安装。加之该型热水器主要面向的是低端市场,用户或者不知道烟道是必需配件,或者对这种必要性和危险性认知不足,往往也没有自购和安装排烟管。两重因素叠加,就导致相当一部分烟道式热水器在未正确安装情形下投入使用,致使烟道机频频发生安全事故。由此,深圳、上海等地早在2002年就出台地方性标准在本区域强制禁售烟道式热水器,多地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亦多有呼吁强制淘汰烟道机。本案肇事烟道机系2011年购买,发生事故的技术原因也正是在浴室安装使用且未安装排烟管。这起恶性事故可以说一方面是消费者对危险认知不足、防范不力所致。另一方面,同类悲剧反复发生,也可以说与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难以割舍该类产品面向低端市场的低成本、低价格竞争优势有关联。 本案例通过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扩张解释,确认燃气热水器经营者有义务以积极的保护性措施确保产品投入使用时具备必要的安全性能,即有义务为消费者标配排烟管道,并在产品的销售、安装中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规程的安装服务及有效的安全指示。正如目前市场中的强排式热水器,均是将一定长度的排烟管列为了产品的安全标准配件。烟道式热水器面向的一般是低端市场、低端用户,他们恰恰是社会中消费能力、认知能力相对最为弱势的群体,更难有能力防范危险、承担风险,因此无论是从避免危险的能力来讲,还是从风险承担能力上讲,还是从这一产业链的主要获益者角度来讲,我们认为对生产者课以这样的法律义务都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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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84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以下三个条件: 从主观方面分析,欺诈者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者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看,它侧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侧重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因而在故意这一要件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推定故意的原则,即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即推定其有欺诈的故意,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即采取此种办法。该办法规定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该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皮革检验中心答复意见,无法比较人造革与织物两种材质面料孰优孰劣,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表明使用人造革作为面料与使用织物作为面料的手提包或手提/斜背包在产品成本、使用价值及商品价格方面的优劣差异,故无法认定被告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 从客观方面的分析,欺诈者采用的是欺骗的方法。欺骗的方法有两种:(1)虚构事实,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告知虚假情况;(2)隐瞒真相,即掩盖和歪曲客观存在的事实。笔者认为,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此义务。本案中,涉案16只 "ARMANI JEANS"手提包及手提/斜背包里衬内附水洗标中均以英文标注了真实的面料材质,且原告送交皮革检验中心检验的款号为OW232的手提包及款号为SW292的手提包里衬内附中文标识亦标注了真实的面料材质,被告并未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面料材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从行为后果分析,欺诈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相信谎言,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欺诈人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欺诈的结果,即欺诈行为的损害后果。简言之,即消费者上当受骗,经营者欺诈的目的得以实现。例如,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在民法理论上,欺诈是一种双方的行为,必须以受欺诈方发生欺诈的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否则,就不需要追究欺诈人的行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欺诈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欺诈方实施的行为应当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是否足以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的人是否会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人造革与织物明显系不同材质,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识,即使标识错误也不会妨碍消费者对产品材质的辨识,因此本案产品标识错误不足以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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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8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合以往案例可以看到,胡某确曾因购买的商品有瑕疵而将经营者起诉至法院要求加倍赔偿,本案中,胡某又多次购买多件同款商品,确有与通常情形不符之处,故胡某不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并未将购买的涉案商品用于再次销售或经营,故其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与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而言,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本人或他人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拉法耶特公司对胡某从其处购买涉案商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即胡某在拉法耶特公司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胡某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拉法耶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故拉法耶特公司仅以胡某用现金,多次连续购买同款商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胡某因购买到实际成份与商品标识不相符的商品而向拉法耶特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属于行使其法定权利。故拉法耶特公司认为胡某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二、即使是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或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其权益就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 。一种意见认为,拉法耶特公司以英文标识正确标注了商品的成份,且中英文标识同时在商品上展现,足以说明拉法耶特公司并不存有主观欺诈的故意,不应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拉法耶特公司在中国销售商品,应当以商品上标有的中文标识作为向消费者告知的商品相关情况的标准。现涉案商品中文标识成份与商品实际成份不符,拉法耶特公司违反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实际质量与商品说明相一致的义务,胡某基于标识上关于100%山羊绒的标注,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购买了涉案商品,拉法耶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胡某的欺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在标识上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拉法耶特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虽同时标有中、英文两种标识,但在本案中应当以其标有的中文标识作为向消费者告知的商品相关情况的标准。拉法耶特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中文标识成份与商品实际成份不符,违反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实际质量与商品说明相一致的义务。 二、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主要成份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其所出售商品上的标识内容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的情况告知,故标识内容应当真实。虽拉法耶特公司称涉案商品的中文标识错误并非其故意所为,但由于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商品的中、英文标识不符,应当属于显著的瑕疵,拉法耶特公司未尽到验收所售商品标识与实际相符的合理审查义务,故对拉法耶特公司关于其并非具有主观故意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因拉法耶特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出售中文标识成份与实际商品成份不相符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要件。虽拉法耶特公司称胡某不存在"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但胡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拉法耶特公司在庭审中自称,涉案商品存在错误的情况先是其通过专柜自行检查发现的,后告知胡某,胡某方得知此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关于"胡某在购买商品前已知悉商品存在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胡某称其基于该商品中文标识的描述,购买了涉案商品,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要件。综上,应当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有欺诈行为。 四、拉法耶特公司在自行检查中发现涉案商品的中文标识存在错误后,立即联系胡某表示歉意并主动退货的行为,虽表明了拉法耶特公司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但对其销售涉案商品时的欺诈行为,仍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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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8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对于因产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应向消费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欺诈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作出具体解释,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对欺诈行为的解释,大都与这一司法解释相似。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彭万林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对欺诈下的界定是:"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一书也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价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综上,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经营者有欺诈之故意;第二,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第三,经营者因被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第四,消费者须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徐某在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衣物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人造纤维"系"粘纤"的统称,"粘纤"可以称作为是一种"人造纤维",所以华联新光公司并未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面料材质,故不能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即存在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使其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本案中,根据北京市纺织品及燃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答复意见,无法区分"人造纤维"与"粘纤"两种材质面料孰优孰劣,亦未有证据表明使用"人造纤维"作为面料与使用"粘纤"作为面料的衣物在产品成本、使用价值及商品价格方面的优劣差异,故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加害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事实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 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对侵权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再实施侵权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制止其他人效仿这种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应综合考虑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于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销售者具有进货检验、产品质量保持、失效产品禁止销售、标识要求、伪造产地、厂址、厂名禁止及掺假禁止的责任的义务。 本案中,华联新光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已经对涉案衣物尽到了审核检验的义务,且徐某购买的涉案衣物并未给其人身和财产造成实际损失,虽然涉案衣物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不符,但华联新光公司之销售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之构成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销售涉案衣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而无法支持徐某主张的惩罚性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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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70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虫草口服液不合格产品,三江公司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商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被告应承担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判决被告三江公司以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那么如何判断食品质量是否合格、安全,进而确定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呢? 一、适用食品质量标准的依据 判断食品质量是否合格、安全,首先要解决适用什么标准来认定。根据标准的性质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1.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最基本的亦是必须满足的食品安全标准,即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是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强制性标准又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三类。当然在适用时有严格的先后要求,即只要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就不得适用强制性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有强制性地方标准,就不得适用企业标准,在没有前两种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即为不安全食品。 2.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是国家鼓励采用的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标准,其要求高于强制性标准,由食品企业自愿采用。例如,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推荐性国家标准,也可以自行制定采用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食品构成不合格产品,但并不一定是不安全食品,除非其不满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虫草口服液采用的即为企业标准。事实上,可能考虑到配方等因素,目前的保健品市场采用企业标准的更为常见。不过企业标准并非可以任意制定,其必须以确保符合食品安全为前提条件,即其必须满足强制性标准的底线,当然若企业标准更高、更严,国家也是持鼓励态度的。同时,食品质量标准也并非永远一成不变的,国家会根据具体情况调高或者调低标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正处于大整合大修改的现状,这也可能影响到案件审理中的质量标准的适用。例如本案中的虫草口服液,在1997年取得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在当时适用的标准显然是符合当时的标准的,甚至其标准可能高于强制性标准要求。但是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说明作了更严格的要求,即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由于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亦是食品质量标准的组成部分,虫草口服液的生产厂家应随着法律的变化将标识的要求作相应调整,但本案中虫草口服液的标识并未进行变更,这显然对虫草口服液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认定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惩罚性赔偿方式的选择及其适用条件 食品生产厂家可以选择适用强制性标准或是推荐性标准,之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以厂家选择的标准为依据来衡量食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若不符合,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在一般的赔偿损失以外可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包括十倍赔偿和三倍赔偿等。 1.十倍赔偿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赔偿损失外,可以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适用十倍赔偿制度的条件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般情况下,违反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即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判断时则应作实质性审查,即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例如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动物肉类及制品、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制品等等。 2.三倍赔偿 经营者提供食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需增加赔偿该食品价款三倍的费用。可见,适用三倍赔偿应满足以下条件: (1)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但不符合其选择适用的标准。如上文所述,食品生产厂家生产的食品可以选择适用强制性标准或是推荐性标准,但是一旦采用,即需严格按照标准生产。若食品适用的是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推荐性标准,那么即使满足了强制性标准即符合安全标准,但若不符合其选择适用的标准,则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欺诈行为以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虚假情况"为构成要件。而在食品经销过程中,由于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食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此,若该食品明显与其质量、性能、用途等不符,诱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则可认定经销商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虫草口服液的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中均标注该产品可"提高人体抵抗力,预防疾病",原告即以此主张十倍赔偿。我们认为,标志的不符,虽然违反了食品的质量标准,但是本案讼争商品的该缺陷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的问题,从实质上审查其并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十倍赔偿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但是由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提高人体抵抗力,预防疾病"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而本案被告未能履行其应有的保证义务,"预防疾病"的标识极易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主观过错是较明显的。因此本案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三倍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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