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合以往案例可以看到,胡某确曾因购买的商品有瑕疵而将经营者起诉至法院要求加倍赔偿,本案中,胡某又多次购买多件同款商品,确有与通常情形不符之处,故胡某不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并未将购买的涉案商品用于再次销售或经营,故其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与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而言,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本人或他人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拉法耶特公司对胡某从其处购买涉案商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即胡某在拉法耶特公司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胡某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拉法耶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故拉法耶特公司仅以胡某用现金,多次连续购买同款商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胡某因购买到实际成份与商品标识不相符的商品而向拉法耶特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属于行使其法定权利。故拉法耶特公司认为胡某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二、即使是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或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其权益就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
。一种意见认为,拉法耶特公司以英文标识正确标注了商品的成份,且中英文标识同时在商品上展现,足以说明拉法耶特公司并不存有主观欺诈的故意,不应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拉法耶特公司在中国销售商品,应当以商品上标有的中文标识作为向消费者告知的商品相关情况的标准。现涉案商品中文标识成份与商品实际成份不符,拉法耶特公司违反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实际质量与商品说明相一致的义务,胡某基于标识上关于100%山羊绒的标注,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购买了涉案商品,拉法耶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胡某的欺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在标识上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拉法耶特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虽同时标有中、英文两种标识,但在本案中应当以其标有的中文标识作为向消费者告知的商品相关情况的标准。拉法耶特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中文标识成份与商品实际成份不符,违反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实际质量与商品说明相一致的义务。
二、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主要成份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其所出售商品上的标识内容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的情况告知,故标识内容应当真实。虽拉法耶特公司称涉案商品的中文标识错误并非其故意所为,但由于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商品的中、英文标识不符,应当属于显著的瑕疵,拉法耶特公司未尽到验收所售商品标识与实际相符的合理审查义务,故对拉法耶特公司关于其并非具有主观故意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因拉法耶特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出售中文标识成份与实际商品成份不相符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要件。虽拉法耶特公司称胡某不存在"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但胡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拉法耶特公司在庭审中自称,涉案商品存在错误的情况先是其通过专柜自行检查发现的,后告知胡某,胡某方得知此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关于"胡某在购买商品前已知悉商品存在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胡某称其基于该商品中文标识的描述,购买了涉案商品,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要件。综上,应当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有欺诈行为。
四、拉法耶特公司在自行检查中发现涉案商品的中文标识存在错误后,立即联系胡某表示歉意并主动退货的行为,虽表明了拉法耶特公司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但对其销售涉案商品时的欺诈行为,仍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