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66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3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李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安,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甲丰,该公司法律部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晚成;人民陪审员:边玉良;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定君;代理审判员:于峰;代理审判员:陈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4日,受害人李朝阳与宁乡县玉潭镇豪德光彩贸易大市场A区10街1栋22号门面房东刘福军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门面用于经营木地板。2011年12月,李朝阳在被告黄某经营的宁乡县玉潭镇巨力橱柜店购买了一台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被告黄某于2011年12月24日将该热水器安装在李朝阳所租门面二楼的卫生间,该卫生间无窗户,未安装任何排气设施。2012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李朝阳从南田坪老家开车到宁乡县玉潭镇修车,下午5时电告其母不回家。2012年1月29日上午,李朝阳的家人给其打电话,无人接听,直至其手机关机。当日下午6时许,李朝阳表弟黄安定在李朝阳租赁的门面前发现李朝阳所驾车辆,门从里面反琐。黄安定找来市场物业管理人员,物业人员和黄安定从门面检修通道进入三楼,刚打开检修通道的门时,闻到一股很大的煤气味,当走到二楼卫生间门口时,发现卫生间的门是关着的,打开门后,发现李朝阳躺在卫生间内,身着一条内裤,人己死亡,开着灯,水一直在流,随即报警。经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员、法医勘验检查,确定李朝阳系煤气(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生产商和经销商,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592721.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准确。事实是:2011年12月14日早晨,被告黄某在宁乡县玉潭镇粤宁路帮李朝阳拿了一个热水器到李朝阳店内,二人一起至二楼,李朝阳要被告黄某协助将热水器安装好,李朝阳要安装在卫生间,被告黄某告知不安全,李朝阳坚持己见,装好热水器后,被告黄某一再告知李朝阳注意安全。上述事实说明,热水器是李朝阳委托黄某购买,被告黄某未从中谋利,且李朝阳坚持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被告黄某一再对李朝阳强调安全意识。2、原告为了证明李朝阳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是李朝阳亲戚黄安定的证明,一份是南田坪乡军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还有一份是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南田坪乡军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间接证据,黄安定与李朝阳是亲戚关系,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中存在疑点,故黄安定的证明不应釆信,至于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时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法医及技术人员到了现场,没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科学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辨称,1、燃气热水器违规安装使用是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根本原因,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2、受害者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3、答辩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受害人李朝阳与宁乡县玉潭镇豪德光彩贸易大市场A区10街1栋22号门面房东刘福军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门面用于经营木地板。2011年12月,李朝阳在被告黄某经营的宁乡县玉潭镇巨力橱柜店购买了一台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被告黄某于2011年12月24日将该热水器安装在李朝阳所租门面二楼的卫生间,该卫生间无窗户,未安装任何排气设施。2012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李朝阳从南田坪老家开车到宁乡县玉潭镇修车,下午5时电告其母不回家。2012年1月29日上午,李朝阳的家人给其打电话,无人接听,直至其手机关机。当日下午6时许,李朝阳表弟黄安定在李朝阳租赁的门面前发现李朝阳所驾车辆,门从屋里反琐。黄安定找来市场物业管理人员张建辉,张建辉和黄安定从商住楼检修通道进入三楼,打开三楼的门时,闻到一股很大的煤气味,走到二楼卫生间门口时,发现卫生间的门是关着的,打开门后,发现李朝阳躺在卫生间内,身着一条内裤,人己死亡,随即报警。经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员、法医勘验检查,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出具证明,李朝阳系煤气(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20),丧葬费用17760元(296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64元【死者李朝阳之父李某33663.5元(5179×13÷2)、死者李朝阳之母唐某38842.5元(5179×15÷2)、死者李朝阳之女李某23305.5(5179×9÷2)、死者李朝阳之女李某144021.5元(5179×17÷2),合计139833元,扣除56969元(超出一人部分),应计8286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共计5085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唐某、张某、李某、李某1户籍证明,张某的结婚证,李朝阳家庭关系证明;
(2)户口注销证明;
(3)被告黄某身份资料及厨具店的企业资料;
(4)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
(5)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产品包修书;
(6)照片;
(7)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证明;
(8)廖国兵的证明;
(9)宁乡县南田坪乡军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10)门面租赁合同;
(11)工作证明;
(12)检验鉴定证书;
(13)证人张某、张某1、李某、刘某的证言;
(14)家用燃气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一2008);
(15)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标函(1995)475号;
(16)产品生产许可证;
(17)JSD16-8J3检验报告;
(18)万家乐产品区域服务协议书;
(19)产品使用说明书、万家乐产品安装、保修卡;
(20)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书;
(21)豪徳物业公司员工张建辉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李朝阳是否系一氧化碳(煤气)中毒死亡?被告黄某认为,虽然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且李朝阳确系死在浴室里,又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但公安技术部门未对李朝阳进行尸体解剖,未进行尸检,亦未进行血液化验。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是权威部门的结论,故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小,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技术部门未对李朝阳进行尸检,亦未进行血液化验,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属于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且与本院调查张建辉的调查材料、黄安定的书面证词相印证,应认定李朝阳系一氧化碳(煤气)中毒死亡。被告黄某作为燃气快速热水器的销售者和安装者,不具有热水器的安装资质,亦未进行相关培训,将热水器安装在密闭的空间里,并且未安装排烟管,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李朝阳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系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生产者,虽然该公司提供了万家乐产品安装、包修卡、使用说明书,对安装和使用作了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具做出了JD2012700(F)号检验鉴定,涉案的热水器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但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产品,正是基于这种产品具有高度危险性,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于1999年发文,从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而本案涉及的燃气热水器系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与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区别在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基础上加装了排气管道,燃烧时所需要的氧气取自室内,燃烧时所产生的煤气通过烟道排向室外,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安装时必须安装排烟管道。且使用时应注意排烟管道通畅。尽管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已按要求设计了烟道口,但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相配套的排烟管道。作为产品重要配套设施的排烟管道,只有将其与产品己设计的烟道口结合起来,在功能上才真正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区别开来。作为重要安全设施的排烟管道,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应当向消费者一并提供,不能将购买与燃气热水器相配套的排烟管道的义务强加于消费者,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李朝阳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李朝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有燃气热水器的基本常识,明知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密闭的环境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死者李朝阳忽视安全,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黄某、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黄某、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唐某、张某、李某、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382803元,被告黄某、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唐某、张某、李某、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项合计412803元。限被告黄某、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黄某负担3523元,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原告李某、唐某、张某、李某、李某1负担176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审法院忽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等重要证据,混淆了安装违反国家标准才是本案导致被害人身亡的因果关系,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误解了产品缺陷的概念,本案中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未配备排烟管符合国家标准,不属于缺陷产品;(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在燃气热水器包装、本体及说明书对安全均有警示,并对排烟管的尺寸及安装有清楚说明,提醒使用者正确安装使用。受害者本人违反市场禁止规定,选择错误安装位置、选择不具资格的安装人员实施违规安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受害者和作为安装者的黄某的过错认定过轻;(4)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作为销售者和安装者,应当承担违规安装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产品是一个整体,不但包括机器本身,还应包括烟道,直排式热水器已经禁止销售,而它与烟道式热水器的区别就在于烟道,该产品不提供排烟管,燃气热水器是高度危险性的产品,只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危险就是缺陷产品。(2)烟道的提供应该是与热水器是一个整体,不能强加以消费者去购买,因为消费者的认知是有限的,而对于具有专业知识的厂家在销售的时候应将管道一并销售;(3)产品缺陷是一个前提,如果热水器供应排烟管,受害者一定会安装上去,该产品的缺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4)作为生产者,委托销售方售出机器,商家应该委托有资质的人安装,如存在危险安装的环境,应该告知环境不允许安装,但事故中安装者不具有任何资格,且没有告知安装环境不符合保准,从安装的角度说,厂家有责任;(6)根据国家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厂家不存在任何一条免责事由。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与死者是一起玩的朋友,他要求帮购热水器,并要求安装,安装时自己告知了他热水器要装在室外,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受害者本人;(2)自己与万家乐热水器都没有什么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本案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责任的承担如何分配,综合分析如下: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必须安装排烟管,本案万家乐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装,导致李朝阳在使用该燃气热水器时发生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未能安装该排烟管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安装者黄某违反安装要求,不安装排烟管,另一方面是万家乐燃气热水器没有提供该热水器正常使用必须的排烟管。
万家乐作为专业生产厂商,在向市场投放其产品时,应当投放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该排烟管作为热水器正常使用的一部分,应该在消费者购买时一并提供,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水平有限,不能要求其对该排烟管的缺失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有清楚的认识。本案万家乐燃气热水器公司未能提供该排烟管,对消费者的安全使用产品造成隐患,应认定为有缺陷产品。另一方面,万家乐燃气热水器对产品可能导致的人身损害,不仅要对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而且应当负责对产品的正确安装、维修,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黄某作为安装者,应当对不安装排烟管的燃气热水器绝对禁止安装,其未按照使用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要求正确安装排烟管,导致惨剧发生,且按照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黄某既无安装资质,又不按照操作规程和标准安装,对事故应承担责任。
对于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损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审认定由销售安装者的黄某、生产者万家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因受害者本人的过错,减轻黄某、万家乐的责任是恰当的,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原告诉请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应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条款之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事实存在;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事实满足后两个要件,基本上不存在争论。而焦点问题主要集中于:能否认定涉案烟道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一、产品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亦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案热水器生产者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的设计、生产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提出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的抗辩。
我们认为,法律上的"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是指产品的设计、生产、装配及说明指示等的全部环节均应符合标准。其中所指装配,不但包括生产者在其生产场地将产品零部件进行拼装的活动,也包括在终端消费者的具体使用场所实施的、确保产品足敷使用所必须的安装活动。本案涉案燃气热水器是一种进入终端消费时须进行专业安装并相对固定使用的工业品,只有符合标准地生产、符合标准地装配后才足以保障其顺利、安全地使用。因此,判断其有无"产品缺陷"不能仅仅满足于产品主体部分出厂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而应同时依据涉案燃气热水器有关的安装规程CJJ12-1999《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来进行判断。
CJJ12-1999《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规定:"安装烟道排气式热水器的房间内应有排烟道;在民用建筑中,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应有单独的烟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据此,可以认为本案涉案燃气热水器的装配过程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存在产品缺陷,原告诉请销售者、安装者、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生产者未标配排烟管道、未保障热水器的正确安装应视为未尽法定义务
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对产品可能导致的人身损害,不仅要对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而且应当负责对产品的正确安装、维修",其理由在于:
1、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的必要产品部件,生产者有义务保障烟道式热水器在投入使用时正确安装了排烟管道。燃气热水器生产技术发展至今,一共出现了四种类型即直排式、烟道式、强排式和平衡式。其中直排式热水器是最早一代产品,它与后期推出的烟道式热水器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前者没有设置排烟管道,燃烧废气是直接在室内排放的,显然这潜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早在1999年国家就明令禁止了直排式热水器的生产销售。而烟道式热水器作为当时国家"禁直推强"背景下生产商推出的一种过渡型产品,在产品设计上相较直排式热水器增加了排烟设施(排烟接口和排烟管道),强调将燃烧废气通过排烟管道向室外排放。显然,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只有将其与产品已设计的烟道口结合起来,在产品类型上才真正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区别开来。但生产商往往基于成本考虑并以难以标配排烟管道为由,不在出厂产品中标配排烟管道,而是以《安装说明》、《使用警示》等方式,将购买与烟道机热水器配套的排烟管道的义务加诸消费者。这事实上是将一种危险的工业半成品推向对危险认知程度不一的消费者,等于是燃气具生产商以难以保障实效的指示和警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了一台名为烟道机、实质上是被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机燃气热水器。
2、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有义务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保证产品投入使用时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此为现代法理上所公认的产品经营者的义务,并且,本案涉案热水器经营应适用的GB17905-2008标准第4节"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有规定:"在产品的销售、安装和使用中,生产者对可能会影响产品安全的行为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通过对产品的关键部位进行封印、打火漆或采用非常规螺栓连接等,以确保过程中的安全性能不受损害"。同时考察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行业,正因为燃气热水器在安装上相较其他产品所存在的特殊性,燃气热水器一般是由生产企业承诺免费提供安装服务的,甚至相当一部分生产企业明确将产品是否是由生产企业安装列为产品保修的必备条款。可见,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有义务采取措施尽可能消除产品可能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该义务并不局限于产品主体的生产环节。
综上,本案热水器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没有将排烟管道作为必要配件来配置,也未在产品安装环节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以致无法保证认知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烟道式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与本案有关的利益衡量
近年来,因烟道式热水器引发的消费者死亡事故频发。有分析认为,由于生产企业在烟道式热水器出厂时并不标配排烟管,且未尽跟踪服务义务导致热水器投入使用时未正确安装。加之该型热水器主要面向的是低端市场,用户或者不知道烟道是必需配件,或者对这种必要性和危险性认知不足,往往也没有自购和安装排烟管。两重因素叠加,就导致相当一部分烟道式热水器在未正确安装情形下投入使用,致使烟道机频频发生安全事故。由此,深圳、上海等地早在2002年就出台地方性标准在本区域强制禁售烟道式热水器,多地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亦多有呼吁强制淘汰烟道机。本案肇事烟道机系2011年购买,发生事故的技术原因也正是在浴室安装使用且未安装排烟管。这起恶性事故可以说一方面是消费者对危险认知不足、防范不力所致。另一方面,同类悲剧反复发生,也可以说与烟道式热水器经营者难以割舍该类产品面向低端市场的低成本、低价格竞争优势有关联。
本案例通过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扩张解释,确认燃气热水器经营者有义务以积极的保护性措施确保产品投入使用时具备必要的安全性能,即有义务为消费者标配排烟管道,并在产品的销售、安装中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规程的安装服务及有效的安全指示。正如目前市场中的强排式热水器,均是将一定长度的排烟管列为了产品的安全标准配件。烟道式热水器面向的一般是低端市场、低端用户,他们恰恰是社会中消费能力、认知能力相对最为弱势的群体,更难有能力防范危险、承担风险,因此无论是从避免危险的能力来讲,还是从风险承担能力上讲,还是从这一产业链的主要获益者角度来讲,我们认为对生产者课以这样的法律义务都是必要的。
刘海涛
【裁判要旨】产品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亦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热水器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没有将排烟管道作为必要配件来配置,也未在产品安装环节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以致无法保证认知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