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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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王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 /

裁判要点: 一般而言,离婚诉讼应当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同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但对于因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以及已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缺席判决离婚案件,如何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同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则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如果判决离婚,凡财产可以分割,应当一次分割,由原告或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不能分割的,则暂不分割。财产分割要慎重。此类案件的财产情况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一旦原告刻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审判人员是难以查明真相的,故在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判决,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核实和必要的调查。同时加强与被告亲友的沟通,让其参与财产核实和调查的全过程,听取被告亲友对财产分割处理的意见并形成笔录。对财产有争议的部分暂不予处理,告之原告待有证据时另案起诉。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抚养有困难的,抚养费用可以从被告应分割的财产中支出。 关于因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缺席判决离婚案件的处理。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必须要依法传唤。依法传唤有三层含义:一是传票传唤。电话通知或口头通知,都不能作为缺席判决的根据。二是向被送达人本人送达传票(包括留置送达),不能送达给第三人。留置送达必须送达到被传唤人本人能够收到的地方,并有相应的记载。三是要在法定时间内送达。即必须在开庭3日前送达。如果缺少上述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是依法送达,也不能缺席审判。(2)对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仍然要全面审查离婚诉讼事实和证据,不能简单的仅凭原告的陈述或提供的证据定案。要对原告的陈述或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查和核实。离婚案件的证据审查,一般不能通过书面审查获得事实真相,要真正查明事实真相,必须进行实地调查,走访群众。因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也不能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推定某种事实成立或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对经传票传唤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审判人员要慎重处理,要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将被告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等意见记入笔录,或采取就地调解和到案发地开庭等措施,解决被告不愿到庭参与诉讼的问题。(3)是否判决离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如果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应当判决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应当判决不准许当事人离婚。缺席判决切忌感情用事,千万不要因为被告拒不到庭,就判决离婚。对缺席判决离婚,仍然要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4)对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如果确实符合离婚条件,需要缺席判决离婚的,应当就子女财产问题一并作出妥善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按照一般离婚的处理原则处理,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而损害其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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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9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民法不当得利理论,如果成立不当得利,则产生不当利益的返还后果,这就需要明确具体的返还数额问题。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发生于二位原审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本案的处理还涉及到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问题。 在本案中,首要争议焦点是要判断作为第三者的被告张某收受原告吴某给付的包养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明确这一受让财产行为是否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相契合。通过分析案情,我们能够清晰地发现:其一,张某在本案中获得了吴某先后给付的包养费共计31.2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第一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其二,张某收受吴某先后支付了31.2万元,致使后者受到了经济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第二个要件,即致使他方受损。其三,吴某的经济损失与张某获得利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前者与后者之间具有了相当大的牵连关系,没有前者就不会有后者发生。这是对于不当得利前三个构成要件情况考察,本案案情与此相契合的密切程度情况自不待言。下面我们重点案情是否与不当得利的第四个要件相符。 不当得利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指获利无法律根据,也即一方致使他方受损而获得利益并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权利转移并不能足以排除受损方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本案中,通过分析案情,我们发现作为原审原告的吴某和黄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二者之间并没有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因而涉及夫妻财产归属与处分时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据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针对31.2万元这一非日常生活的重要财产处分时,应当通过与作为妻子的黄某进行协商之后再决定。在本案中,吴某未经协商擅自将此款项支付给张某作为包养费,此举侵犯了黄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处分权。应当认为,吴某只能对于31.2万元中的一半即15.6万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为了与他人保持情人关系而自愿支付给张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与关系,那么对于另外一半属于黄某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则属于越权处分。就张某而言,其收受吴某支付的31.2万元中,对于吴某具有处分权的15.6万元,属于接受赠与的性质。因此,不符合获得利益无法根据,阻却了不当得利的发生。而对于吴某无处分权的另外的15.6万元,则因获利无法律根据,仍然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了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 最后,在涉及不当利益返还时,需要明确其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标的的范围。根据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的不同,返还的范围也随之不同。受益人为善意时,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并不包括孳息在内;若受益人为恶意,返还的利益则以受益的全部实际利益,即使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本案中,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言,无法判断张某收受包养费时是否明知吴某系有妇之夫,因而可以推定其获得利益时为善意。并且在本案中,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与他人保持情人关系并支付包养费,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对于本案中吴某、黄某的利息返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某仅就其收受的吴某无处分权的15.6万元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另外一部分则属于赠与性质,此处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得以阻却利益受损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而不需返还给吴某和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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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胜诉石某晖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0)沾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离婚案件的处理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向来是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案涉及的财产及债务数额虽不是很大,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均有所涉及,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进行了确定。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收入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根据其具有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实际情况,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定抚养费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对于本案涉及的三处房产,各处房产的取得途径、现状及权属均不同,特别是一方主张家庭内部实行AA制,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首先对双方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进行了确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案情对三处房产分别情况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务和债权问题,则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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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民三初字第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除非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务为妻或夫一方个人债务的,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不继承遗产的,不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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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

裁判要点: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即不动产一般采取登记公示方式,意义在于明确物权的归属。我国推行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的登记首先体现对物权变动的影响,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次,物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公信效力有两种影响,一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如果后来登记被证实是错误的,则此前信赖该登记从事交易的人,也可主张当时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法律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推定权利人的作用,但是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是可以被推翻的,这时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对于购买不动产的权属争议问题,出现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或实际出资人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给异议人的实际出资问题的举证责任予以认定不动产的真正归属问题,异议人需对其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异议人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地权利状况与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不相一致的,法院可以直接采纳该证据,确认其真正地权利归属,并具有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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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亲子关系诉讼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案件,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对此均未作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对亲子关系诉讼的裁判标准不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对何为必要证据,何种情形下方可对不配合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实行间接强制鉴定缺少明确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有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1.亲子鉴定能否强制的问题 由于母子之间的血缘关系可籍由分娩的事实加以确认,除非被抱错,一般不会存在疑问。但对于父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除非通过科学手段进行鉴定,一般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现实生活中对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产生疑问的往往是父子之间。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滴血认亲"之说,以父亲与子女之间血液是否相融来判断父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这种方法由于缺乏科学依据已淡出历史舞台。当今社会,运用最多且准确率最高的亲子鉴定方法为DNA鉴定。DNA鉴定是目前国际公认的能够以99.99%的准确率进行亲子鉴定的唯一手段,因此,DNA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亲子鉴定结论在证据的形式上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但是,亲子鉴定是鉴定中最为特殊的一种形式。由于亲子鉴定的检材为血液或毛发等人体组织,是当事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与当事人的身体权及人格权密切相关,需要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在被告拒绝配合的情形下,就会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冲突。"亲子诉讼之血缘鉴定,乃涉原告之诉讼权、证明权及身份权利之确认,对自己人格发展及自我认同密切相关;而对于被告而言,则涉及身份不可侵犯性、隐私权、人格权及家庭原有圆满状态之维护权利。此二者,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乃具有高度之冲突性。"在此情形下,涉及的保护原告权利还是保护被告权利的价值取向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选择通过间接强制鉴定的方式保护原告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是从程序法的鉴定问题上作出两个推定的规定,通过让不配合亲子鉴定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现对当事人的间接强制鉴定。 2.实行间接强制鉴定的条件 (1)原告必须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亲子关系诉讼中原告方仍有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一方只是对亲子关系存在怀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能成立,仅仅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否认其怀疑,则对原告亲子鉴定的申请一般应不予支持。 (2)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 从逻辑上讲,必要证据不同于充分证据,充分证据的证明标准高于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则亲子鉴定已无必要。在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必要证据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形成合理的链条,能够使裁判者相信确有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可,"这种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低于正常的证明标准,只要具有优势的盖然性,即符合这一基本条件。" 亲子关系纠纷往往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外两性关系具有直接关联,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证明生母存在婚外两性关系进而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两性关系本是极为私密之事,婚外两性关系更因其不道德性而更为隐蔽,较少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在亲子关系纠纷中,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甚至有部分传来证据。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裁判者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证明力较低的证据类型为由,不加分析地一概不予采纳。裁判者应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分析各类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结论。 (3)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虽然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能成立,但如果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则无需对被告进行间接强制鉴定。但如果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即可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间接强制鉴定。 3.对本案证据的审查 本案中,杨某就其主张已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在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本案审查的重点就在于判断杨某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达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必要程度。第一,梁某在一、二审阶段对是否认识杨1某、何时认识杨1某、2009年4月30日二人有无同时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有无就怀孕之事与其磋商等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应采信对梁某不利的言论,确认杨1某与梁某2008年4月30日同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曾就怀孕之事与梁某进行磋商。第二,通常而言,杨1某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女性,对谁是杨某的父亲应该有清晰的判断或至少应该有比较明确的范围。在我国,未婚生子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且被认为是不光彩的行为,对未婚妈妈的名誉及生活等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未婚生子往往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决定,而胎儿父亲的身份是决定胎儿去留的重要因素之一。杨1某决定生下杨某,应该对杨某父亲的情况有相当的了解。第三,杨1某早在其怀孕中期拍摄B超照片《可爱的宝宝》时即称梁某系其腹中之子的父亲,并且梁某亦认可杨1某曾就孩子之事与其联系过,说明杨1某对杨某父亲的身份有着清晰地认识。而且,在杨1某怀孕期间,尚未产生本案纠纷,杨1某对杨某父亲身份的确认更接近客观实际。第四,2009年4月30日杨1某、梁某同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称其当日与梁某发生了性关系而怀孕具备空间条件。根据杨某《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日期间及孕周推算,杨1某确有可能系在2009年4月底左右受孕,杨1某所主张的与梁某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与其受孕时间相符。第五,现代科学通过DNA技术已能对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作出比较准确、可靠的判断。如无任何事实的依据,一般人不会轻言亲子关系的存在并就此提起诉讼。第六,发生性关系属于极私密之事,一般不会有第三者亲眼目睹。因此,证人余某一审出庭称听杨1某说其与梁某发生性关系虽属传来证据,但考虑到性关系的特殊性,余某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间接佐证本案的事实。第七,梁某称杨1某不认识其家人,但杨1某却熟知梁某大嫂及堂妹的手机号码,杨1某所称的其曾就怀孕之事与梁某的家人短信磋商过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第八,梁某辩称其与杨1某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杨1某要"搞倒"他才称杨某是其孩子,但梁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杨1某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况且如前文所分析,亲子关系可以通过科学手段鉴定,杨某若为他人之子则存在被揭穿的风险;未婚生子对杨1某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杨1某以未婚生子为手段来"搞倒"梁某所付代价甚巨。因此,杨某主张其与梁某存在亲子关系的盖然性较大,梁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辩解主张不合常理,亦无证据佐证。在梁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推定梁某即为杨某的父亲,二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过程中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在判断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时对证明标准要求较高,不符合亲子关系诉讼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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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的焦点首先是。《申请报告》是否真实合法,应当是由主张真实、合法的一方进行举证。特别是要针对否定一方提出的质疑,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关系到该份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真相,特地到纠纷所在地找当时知晓《申请报告》制作过程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这个调查是必要的,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同时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如遗嘱,对《申请报告》的真实、合法性,有了一个正确的判断。二审法院在审查上述两个证据时,提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存在明显的冲突,从而确认案涉房屋以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房产证虽经房管部门登记在区某的名下,但这种登记只是对以往宅基地登记的延续,并非是对区某个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 2、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案涉遗嘱是否有效。我们都知道,遗嘱是当事人在生前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和安排,并在其死后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所涉的遗嘱,存在两个问题。先从该遗嘱的法律性质上来分析,共同立遗嘱的两个人中尚有一个人健在,并且是该案的原告伍某。也就是说,即使按遗嘱继承的话,根据承继法的规定,继承的条件尚未成就,区某尚不能根据该遗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再从健在的立遗嘱人之一的伍某和相关的继承人(区某、区某3)在另案中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上述人员已确认该遗嘱不存在,如该遗嘱出现,三方均声明不按遗嘱继承遗产,说明三方已经否定了该遗嘱的效力甚至该遗嘱的存在。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无论从遗嘱的法律性质,还是从涉遗嘱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该遗嘱均不能认定有效,区某根据遗嘱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伍某主张案涉房产是其与丈夫的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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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1)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 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谭某的前妻杨某为被执行人还是由乔某另案起诉,这直接关系到乔某诉权的问题。合议庭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认为,虽然我院于2008年7月8日做出的(2008)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而杨某与谭某离婚时间在2007年10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该条同时规定了除外情况,即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所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当事人之间可能在债务的性质上产生分歧。这就需要经过庭审程序查明事实。而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律及司法解释列出的范围是特定的,特点是事实无争议,仅限于程序上的衔接,立法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因为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利益,作为公权力来讲,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另外,如果未经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杨某承担实体责任,使其失去了法律程序上的保护,丧失了答辩、辩论、上诉、申诉的权利,有失权利义务对等保护的法律宗旨。倘若,执行中裁定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表面上看保护了申请执行人乔某的利益,但同时严重侵犯了案外人杨某的诉讼权利,失去了案外人对法律享有的同等保护的权利。合议庭最终从最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形成一致意见认为不宜在乔某申请执行谭某一案的执行程序中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乔某应当另案起诉杨某承担20万元的清偿义务。 ? 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有权就一部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按照这一原理,债权人有权对部分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当然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起诉,即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可以对债务人分别起诉,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对共同债务是互负连带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它的前提就是当事人已离婚,并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本案正是乔某在申请执行谭某时发现,谭某向其借款后即与其前妻杨某离婚并将房屋归杨某所有,债务由谭某承担,导致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才向杨某主张权利,杨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的责任。另外,我们知道,民事判决书主文即判决结果,是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决定,判决书主文必须明确、具体、完整,避免产生歧义。因该20万元的借款在乔某起诉谭某后,本院已于2008年7月8日作出判决,由谭某三日内偿还乔某20万元及利息,原审再次判决杨某十日内偿还乔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明显不当,造成一份借款双份还款的结果,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使杨某丧失了将来向谭某追偿的依据。故本院判决杨某在本案承担的是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与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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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96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起典型案列。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观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地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 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房款后,独自占有,自始至终均表示此房款不允许原告共有,仍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房款从银行取出,转移、隐匿意图明显,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该房款本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却据为己有,不当行使夫妻共有财产,已经构成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因此原告诉请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重大理由的情形,故能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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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蔡某1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后,另一方带着子女再婚后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才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继父母来说,抚养继子女完全是出于自愿,而非法定义务。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可能基于对继子女的感情等其他因素,在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自愿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当然这种自愿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表现,如离婚协议书约定,进而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成立事实抚养关系应是以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如果不具有血亲关系,如继父母,又不同意承担抚养义务的,此时强制要求其承担,已然有违常理。 本案中,蔡某1在一审起诉时虽要求抚养张某与他人所生的孩子××,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但在考虑蔡某2的生活环境,综合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生母即张某抚养是合适的;关于蔡某1应否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继父母抚养义务的确认都是以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为前提,并非因婚姻关系而直接承担抚养义务,确认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可以从几个方面考虑:(1)继子女系未成年人;(2)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互为家庭成员;抚养的内容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学习上的资助、道德品质上的教育等;(3)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表示,继子女有意愿受抚养。结合本案实际,蔡某1与蔡某2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且伴随蔡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的解除,若现违背蔡某1的意愿,强制要求其承担抚养费是不合理的,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了纠正,并做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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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辽河人民法院(2010)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隋某是否已偿还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某提出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了李某1与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离婚协议、离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弃权声明等证据证明李某取得了这三万元的继承权。虽然被告人隋某主张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借款,证人奚某、曹某的证言均与被告人隋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所以,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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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李某抚养费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1)辽河基民一初字第79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由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离婚协议虽有约定,但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夫妻离婚时,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在的生活及教育花费较当初有所增加,对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补给两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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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李某等赡养案 要览扩展案例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沙民初字00027号 /

裁判要点: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让每一个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现实生活中,子女不肯赡养老人,导致老人露宿街头、无衣穿、无饭吃、有病无钱医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一、赡养义务人道德意识弱化,法制观念淡薄,对案件诉至法院带有强烈的抵触情绪。 (二)农村经济状况相对较差,由于赡养人自身家庭负担较重,生活也有一定困难。 (三)分家析产引起的矛盾带来赡养纠纷,在分家过程中,由于受家庭经济状况及老人主观因素等影响,在财产分割上存在的一些争议产生日后赡养问题上的矛盾。 (四)农村的多子女现象引发赡养纠纷,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基本上发生在多子女家庭,其原因在于多子女家庭中家庭关系比较复杂,易出现儿女之间、妯娌之间互相攀比、推诿,导致老人无人赡养的状况。 对策 一、要在农村中切实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使农民了解并熟悉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二、要充分发挥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功能,切实加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的建设,从而及时化解子女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赡养纠纷案件的发生。 三、要加快建立与完善农村养老保障机制,有步骤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尽快缩小城乡差距,实现从现有的“主要依靠家庭”向“家庭与社会养老并重”的农村养老保障机制,从制度上提供切实保障,让农村的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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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民初字第276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几个时间点对于我们分析案情至关重要:1988年前后原被告双方事实婚姻开始,1996年被告张某红分配到单位房改房住房一套,1999年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被告张某红以自己名字办理房产证,2009年原被告离婚,2011年被告张某红取得涉案楼房所有权。 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本解说部分将就这两个焦点详细阐述。 1.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起点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行登记制度,夫妻关系的确立以取得结婚证为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同居关系处理。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本案中,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开始于1988年前后。   (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3)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双方当时已经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 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的起点应当是1988年前后。 2.涉案楼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如下特征: (1)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在事实婚姻的情形中,从事实婚姻存在时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是最具有时间性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是1988年至2009年,涉案楼房的前身--房改房取得的时间是1996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   (2)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本案中,涉案楼放属于不动产,是有形的实物。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规定,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 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自1988年前后始,即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红1996年分配到单位房改房住房一套,2001年被告张某红对房改房以自己名字办理房产证,但此时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登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2009年原被告离婚时,因房屋待建状态而未予处理。 因此,本案涉案楼房--3号楼四单元502室是在原房改房的基础上取得的,其性质为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3.被告1996年借款2400元及2011年所交购楼差额款28000元的性质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1996年借款2400元的性质 处理离婚案件在界定和确认债务性质时,应首先考虑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其次应结合该笔债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 本案中,被告张某红借款时确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是购买单位分配的房改房,该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从未分割财产中扣除。 (2)2011年所交购楼差额款2800元的性质 原被告2009年解除婚姻关系,除涉案房屋处于待建中,未予分割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分割完毕。被告张某红所交的购楼差额款是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投入,所以该笔购楼差额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某红的个人财产,该笔款项应当从未分割财产中扣除。 综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过程中,被告1996年借款2400元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分割时不予扣除;被告2011年所交购楼差额款2800元应以被告个人财产认定,分割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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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等诉王某等继承案 要览扩展案例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6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普遍意义,在计划经济时代产生的公房分配制度,往往以工龄、家庭人数、社会贡献等因素作为分配公房以及增加公房面积的考察因素,而在住房制度改革之后,这些福利性的因素物化到不动产价值之中,由产权人购买后往往只能登记在一个产权人名下,而其家庭成会员是否因此享受该不动产的相应权利?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月17日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有法民字(2000)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买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其中有,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的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屋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在分配公房过程中,参考的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成员的工龄等因素增加的面积等,均应视为一种政策性的补贴,不能视为财产性权益,对物权的归属不产生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及其妻子二人与儿子、儿媳、孙女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故儿子在分割被承认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因儿子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去世,故发生转继承,孙女和儿媳作为儿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转继承了儿子对被继承人房产的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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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365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基层法院受理的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纠纷案件以赡养费纠纷案件居多,此类要求父母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较为少见。本案中出现了《物权法》与《婚姻法》优先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郑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拥有对房屋处分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被告郑某2、王某占有适用原告郑某的房屋,从物权法角度,郑某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搬离其所有的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赡养主要存在于家庭关系中,具有家庭伦理性。除因遗赠扶养协议而产生的赡养义务外,赡养义务主要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近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赡养义务主要存在于家庭关系中。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故子女对父母所负赡养扶助义务的履行方式,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还包括提供取保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资等形式。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仅要注意到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还因注意案件审判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案件的审判有社会道德、舆论导向作用,将对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行为产生影响,故审理此类案件需怀严格、谨慎、负责的态度。随着经济发展,一些老年人对儿女的赡养需求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精神赡养正逐渐成为老年人晚年最大需求。精神赡养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开心。子女赡养老人不仅是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还要精神上慰藉。由此可见,满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求是子女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老人应当享有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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