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辽河基民一初字第7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男,2004年1月15日生,汉族,儿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2(原告父亲),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供电维修大队职工,住址同原告。
被告李某,女,1978年 7月3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采油作业一区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玉文;人民陪审员;高坤;人民陪审员;陈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别系原告的父、母,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父亲郑某2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父亲郑某2承担,被告李某不给付抚养费。现在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和学习费用也日益增加,单凭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很难保证原告有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并补给原告两年的抚养费。
2、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我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约定我不给付原告抚养费。考虑到这一点,我在财产分割等方面都做出了让步,而且原告父亲现在收入比原来还高,可以维持原告的花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辽河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别系原告的父、母,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当时原告4岁。协议约定:原告随男方(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即本案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房子归男方,家里一台电脑和女方所骑黑色电动车及女方自己的衣物归女方,家中其余财产全部归男方。男方一次性给女方人民币壹万元整。
原告父亲现月工资2000余元,2010年全年总收入50000元,较与被告离婚时收入有所增加。被告现在每月工资1400元,2010年全年总奖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内容。
(四)判决理由
辽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夫妻离婚时,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但现在原告的生活及教育花费较当初有所增加,对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给两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郑某抚养费55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且高中毕业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抚养费,给付多少。由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离婚协议虽有约定,但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夫妻离婚时,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在的生活及教育花费较当初有所增加,对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补给两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段玉文)
【裁判要旨】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双方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且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子女在必要时仍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抚养费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