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1996)孝南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孝行终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向某,男,34岁,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供电局路灯工区职工,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孝南区“三查办”)。
法定代表人:丁某,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正天,孝感市孝南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艮钟;审判员:陈继平、涂自敏。
二审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华立;审判员:熊善初;代理审判员:陈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8月被告根据举报对孝南区供电局路灯工区的财务账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是路灯工区的确设有账外账,没有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账内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财监字(1995)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孝南区“三查办”作出(95)孝南检办处字第10号检查处理决定,其中第三、第四条的内容为:对违反财经纪律滥发钱物128315.70元按照国办发(1995)29号文件精神,征收个人所得税25663.14元(128315.70×20%);对违反规定擅自用公款给职工安装住宅电话10部,开支22000元全部收回(由单位负责落实)并处以20%的罚款4400元。路灯工区对处理决定的无异议。原告向某对处理决定的第三、四条不服,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95)孝南检办处字第10号检查处理决定书中针对个人的两条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失实,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要求第三人返还已扣发的2500元工资款和电话机一部,其理由如下:
①认定事实有误。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所属路灯工区滥发钱、物给原告的有12831.57元。事实上,原告从1994年元月至1995年8月根本没领到1万余元的钱、物。此间领到的钱、物也是原告自己的劳动所得,而不是从滥发钱、物所得。不仅如此,本原告并不知单位有“小金库”。因此,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从滥发的钱、物中领取钱、物是无辜的。理应对单位进行处罚。
②没收原告电话机一部也是错误的。原告在1995年2月用自己的钱安装电话机一部,并没有占用单位的资金。
③按20%收取原告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个人所得税是在个人每月超过800元以外的部分征收,且税率为5%,因此应征收我的个人所得税12831.57×5%=641.58元。
(3)被告辩称:1995年8月,我们按到举报后及时对孝南区供电局路灯工区的财务账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路灯工区在1994年元月至1995年8月期间,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采取收入账不计入本单位的财务账内的办法,利用收入的资金给单位职工发钱、物折人民币128315.70元,且在1995年2月,又给每位职工安装电话一部。我们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路灯工区下达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孝南区“三查办”接到举报后,依照国办发(1995)29号文件精神,对第三人所属的路灯工区的财务账进行了检查。1994年元月至1995年8月,路灯工区利用现有的人、财、物扩大业务范围,所收入资金达29万余元,未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账内进行核算,且利用这些资金给本单位职工发放钱、物折人民币12万余元;1995年2月又给每位职工安装程控电话一部,用去资金22000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9号文件关于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凡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账内进行核算或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于“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认定孝南区供电局路灯工区账外存放的299135.66元属“小金库”,路灯工区对检查结果予以认可。在孝南区“三查办”检查之前,孝南区供电局已责成路灯工区对财务账进行过自查,自查后,孝南区供电局已对主要责任人及其职工进行了查处。据此,孝南区“三查办”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对路灯工区动用“小金库”及尚存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财监字(1995)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四条处理意见。
以上事实有路灯工区主管会计的证言在卷,有单位职工领取钱、物的领条以及给每位职工报销安装电话的发票等在卷佐证,还有路灯工区对账务自查后供电局所下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孝南区“三查办”认定路灯工区私设“小金库”的事实清楚,向某从“小金库”中领取现金1万余元,且将自己家安装电话的费用从“小金库”中予以报销的事实属实,孝南区“三查办”1995年9月1日作出的(95)孝南检办处字第10号检查处理决定书第三条、第四条,涉及到对向某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孝南区人民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孝南检办处字第10号检查处理决定书中第三条、第四条涉及到对原告向某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用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孝南区“三查办”认定孝南区供电局路灯工区将其收入未列入单位财务账内而私自存放的29万余元,属“小金库”,其定性是准确的,其额度也是属实的,路灯工区对动用该资金用于给个人发放钱、物已予认可,且无异议。本案所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涉及对上诉人向某的处理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适当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向某承担。
(七)解说
被告孝南区“三查办”在接到举报路灯工区设有“小金库”之前,孝南区供电局已发现了路灯工区设有账外账,滥发钱、物这一现象,并由局财务科对路灯工区的财务账进行了清查,清查后作出了处理意见,要求每位职工退钱2500元,已安装的电话如退钱2000元则电话保留使用,不退钱者退还电话,绝大多数职工已照办,有通知在卷。
上诉人向某既未退钱,也未退电话,供电局凭安装电话发票到邮局退了已安装的向某的电话。向某为此起诉过市邮电局,要求邮电局重新安装擅自取消的电话,法院依法驳回向某的起诉。
孝南区“三查办”的处理意见也是基于孝南区供电局的清查处理意见作出的,其处理是从宽的,比较合理。
(陈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3 - 4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