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汉川县人民法院(1996)川经初字第705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孝经终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外轮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汉川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汉川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汉川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汉川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龚新成。
二审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玉安;审判员:孙伟;代理审判员:叶天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2月,原告、被告及香港三雄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了汉川江川饮食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在合资经营中,原告申请退出合资,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将原告的出资额179831.90元和债权13430.94元,合计193262.84元转让给被告,并分别二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股权193262.8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的股权转让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应继续承担合资经营中的风险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汉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原告、被告及香港三雄实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汉川江川饮食服务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三方的合同和章程规定,合资期限为10年,注册资本25万美元,其中原告认缴2.5万美元,被告认缴10万美元,香港三雄实业有限公司认缴12.5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实收资本6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香港三雄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合资企业成立后经营10个月,因经营亏损于1994年3月经汉川县审计事务所对该企业经营的情况进行了审计,确认经营亏损65544.67元。同年6月2日,经董事会会议研究,一致同意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于7月20日合资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出资额转让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分摊亏损后的股权为179831.90元,连同其应收债权13430.94元转让给被告,共计193262.84元,此款由被告分别于1994年年终和1995年年终各还96631.42元,被告逾期不还款则按年度欠款金额处罚25%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未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审批手续。被告以协议书无效为由拒不付款而成讼。
3.一审判案理由
汉川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的规定,合资三方所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及还款协议书是经董事会会议研究同意,合资三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间的合资法律关系已转化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该协议书偿还原告的欠款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合营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股权,不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因而被告称该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汉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6年9月4日作出判决: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的出资额193262.84元。
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资三方根据董事会会议纪要所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及还款协议书,是对原三方合资合同的变更,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均已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和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规定,由于该合资企业并未将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审批机构孝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申报,亦未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而其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合营各方均有责任,合营三方应根据原合资合同约定在清产核资分担亏损后继续合资经营。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汉川县人民法院(1996)川经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湖北外轮供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产生了两种完全相反的处理结果,其根本原因在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认定不一致。
首先,该案中的出资额转让及还款协议书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的约定只是两个中方投资者间的股权转让,而不涉及香港方投资者的股权转让,因此,原合资经营合同和企业章程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仍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中虽然是两个中方投资者间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也是对原合资经营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的变更,在主体上由三方变为二方(中港双方),其客体亦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此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
其次,该股权转让是否需原审批机构批准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应报审批机构批准”是指合资者以外的当事人,从而错误地推断合资者间的股权转让就不需要原审批机构的批准。二审法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不同于国内的一般经济合同,虽然是中方投资者间的股权转让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股权转让,无论是向第三者还是合资者之间,也不论是中方之间还是中外双方之间,都属于改变注册资金的结构,变更了原合资合同的法律关系,因而均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后股权转让合同方才成立。鉴于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权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从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综上,此案并不复杂,亦非疑难案,只是一件涉港的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法律规范性条款亦很明确,但我们从此案中可以看到当事人在执行合同中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合同意识不很强,往往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随意变更、终止法律关系造成违约、毁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会不断增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会大量增加,只有进一步增强经营者的合同观念,使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不断得到强化,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叶天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