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9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女,194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永放;审判员:王梅昌;助力审判员:王海云。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XX关XX幢X单元XX3室住宅房一套。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20万元转让给张某。被告在收取了上述120万元售房款后,即躲藏到嵊州卧龙XX绿都XX园XX幢XX2室其女儿张某2处,至今不归。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均不接电话,其多次去嵊州卧龙XX绿都XX园XX幢XX2室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并指使其女婿丁某殴打原告。为防止被告私自隐藏、转移和挥霍上述120万元人民币,现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款计人民币120万元,即原、被告双方各得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情况事实。其与原告结婚前已做生意多年,积累了一定的存款,在1998年购买了杭州市拱墅区XX关XX幢X单元XX3室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周某,因此该房屋属其个人所有。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房屋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也事实,该120万元由其持有,其一直住在嵊州卧龙XX绿都XX园XX幢XX2室女儿张某2处,120万元原先存在嵊州市绍兴商业银行,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听说要被法院冻结,因此120万元房款其已从银行取出,由其本人保管。且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写信给其,同意该120万房款由其支配使用,其也同意放弃新昌房子的产权。因原告要乱花钱,120万元的房款,一分也不给原告,如果原告硬要分钱,宁愿把钱捐给国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在杭州购买了房屋一套(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XX关XX幢X单元XX3室,房产登记中产权所有人为周某),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又将该房屋以120万元转让给他人。该房屋转让他人后,被告将房款120万元以被告名义存于嵊州市绍兴商业银行,原告起诉后,被告从嵊州市绍兴商业银行中取出该房款120万元。被告现居住在嵊州市卧龙XX绿都XX园XX幢XX2室女儿张某2处。案经调解未果。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房款存入银行,无正当理由阻碍原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和支配,使原告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无法行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收到房款后,独自占有,自始至终均表示此房款不允许原告共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房款从银行取出,转移、隐匿意图明显,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该房款本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却据为己有,不当行使自己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影响到家庭生活的维持,已经构成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且考虑到原、被告婚前各自均已生育子女,为维护子女的继承利益,对原告分割婚内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原、被告对该房款均各得二分之一。关于1998年在杭州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XX关XX幢X单元XX3室)。法律规定,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因此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之意见,不能成立。关于2011年7月16日原告致被告的信,该信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综观信的全部内容,结合上下文,以被告回新昌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前提,同时被告同意放弃新昌房屋产权,原告才同意120万元房款由被告支配,尽管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放弃新昌的房屋产权,但被告始终未表示回新昌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该信不具有任何效力。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周某在现持有的共同财产(房款)1200000元中应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起典型案列。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观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地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
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房款后,独自占有,自始至终均表示此房款不允许原告共有,仍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房款从银行取出,转移、隐匿意图明显,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该房款本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却据为己有,不当行使夫妻共有财产,已经构成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因此原告诉请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重大理由的情形,故能得法院的支持。
(俞永放)
【裁判要旨】被告将房款存入银行,无正当理由阻碍原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和支配,使原告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无法行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又将房款从银行取出,转移、隐匿意图明显,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