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委托代理人:阚智深,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1966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601090943),汉族,住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
被告:张某3。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3的父)。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张某3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建平陪审员:王海云人民陪审员:蔡炎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姐弟关系,被告吕某与被告张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3系被告张某2和被告吕某的儿子。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的父母张某4和高某省钱留有房屋二处,一处是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该房屋属父母共同共有。另一处为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房产,该房屋为张某4、高某、张某2、吕某、张某3五人共同共有。张某4于2005年3月1日去世。高某于2013年7月6日去世,生前于2008年1月2日在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将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属于高某的房屋份额留给儿子张某2一人继承,将坐落于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属于高某的房屋份额留给女儿张某1一人继承。高某去世后,原告持公证遗嘱在长辈亲属的主持下与被告张某2协商具体继承事宜,遭张某2反对,因此发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产的三分之二为高某的遗产,原告享受该房产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张某2享受该房产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并依法分割。2、依法确认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房产五分之一张某4的遗产,原告享受该房产的十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并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张某2辩称: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个部分,对于法定继承,原告起诉是按照均等的原则计算出来的,继承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是均等,但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和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法律也规定,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可以不分,故原告提出的法定继承部分按均等继承诉请不予认可。对于遗嘱继承,起诉书没有写明这个遗嘱何时取得的,是如何取得。遗嘱写好后,也没有直接交给原告。高某确实患有老年痴呆症,老年痴呆症有轻有重,高某的大、小便都有其儿子、媳妇在料理,而且遗嘱也可以变更,至少父母的医疗费用、安葬费用原告要承担一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既有社保支付,也有自己支付的费用,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是自己支付的部分。张某2在收到诉状后,亲自去找原告,认为大家有亲情在,可以商量一下,但是原告拒绝,连面都不见,被告没有说不分给原告,愿意分给原告,但要公平、合理的分配。
被告吕某、张某3的答辩意见与张某2一致。
(三)事实和证据
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4和高某系夫妻,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张某1、张某2。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一幢[土地证号:新集建(97)字第970551号。房产证号:新政房(1988)字第6号]登记于张某4、高某两人名下。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住房一套及车棚一间[土地证号:新国用(2004)字第1999号。产权证号码:20041846]登记于张某4、高某、张某2、吕某、张某3五人名下。
本院委托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一幢及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住房一套及车棚一间予以评估,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一幢评估价格为226660元,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住房一套及车棚一间评估价格为660320元,花去评估费6200元。张某4于2005年3月1日死亡。2008年1月,高某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本人百年后把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房屋属于高某的房产份额留给儿子张某2一人继承,将坐落于是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属于高某的房产份额留给女儿张某1一人继承。该份遗嘱于2008年1月2日经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公证。高某于2013年7月6日去世。张某2保存有张某4医疗费发票自费部分计10833.77元,火花服务费发票638元,高某医疗费发票自费部分计7826.83元。高某安葬费原告认可27000元,系被告张某2支付。被告张某2对张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产属原、被告父母共同所有的事实。3、房产登记申请表,证明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房产X房产属张某4、高某及三被告五人共同所有的事实。
4、澄潭派出所证明、澄潭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4、高某生育女儿张某1及儿子张某2的事实及张某4、高某的死亡时间。
5、澄潭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澄潭镇北街张某4与房产证中张绿汀系同一人的事实。
6、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高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的事实、坐落于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产属于高某的部分由原告继承的事实、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X幢X房产属于高某所享有的部分由被告张某2继承的事实。
7、新昌县澄潭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共澄潭镇北街支部委员会证明,证明高某因丈夫死亡悲伤造成老年性痴呆,张某4、高某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张某2、吕某负担,张某1未尽应尽义务。
8、医疗费发票、火化费发票,证明张某4在病重时抢救、住院费用都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9、医疗费清单,证明高某在住院时的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10、村民联名证明,证明张某4、高某的医疗费、死亡时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负担的事实。
11、证人毛喜渔的证言,证明张某4、高某死亡的安葬费是由他们的儿子张某2支付的事实。
12、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
(四)判案理由
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一幢系张某4与高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高某依法各享有一半份额。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住房一套及车棚一间系张某4、高某、张某2、吕某、张某3五人共同共有,张某4、高某、张某2、吕某、张某3依法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张某4去世后没有证据显示张某4生前立有遗嘱,上述房屋张某4所有部分依法可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即为其妻子高某、女儿张某1和儿子张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张某2对张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根据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及目前居住使用情况,结合房屋评估价值,本院认定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住房一套及车棚一间中张某4所占的五分之一份额,由高某继承十五分之一,由张某2继承十五分之二。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一幢中张某4所占二分之一份额,由高某继承六分之一,由张某1继承三分之一。在高某去世后,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告认为高某在遗嘱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证机关的记载,该遗嘱系高某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名、捺手印,故可以认定该签名系高某亲笔书写。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该遗嘱并非高某的真实意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高某由于丈夫死亡悲伤过度造成老年痴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辩称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分析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张某1可继承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一幢的产权,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住房一套及车棚一间应属于被告。
张某2、吕某关于其独立支付了张某4、高某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要求张某1一并承担的主张,本院根据医疗费用发票在被告手上的实际,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张某2、吕某独立支付张某4医疗费10833.77元、火化费638元,独立支付高某医疗费7826.83元、丧葬费27000元。该部分费用张某1应承担50%计23149.3元。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丧葬费应扣除吊礼钱的主张,被告关于其独立支付张某4安葬费39180元的主张,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X幢X住房一套及车棚一间的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张某2、吕某所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被告张某3所有;
二、坐落于新昌县澄潭镇北街208号房屋一幢由原告张某1所有;
三、原告张某1支付被告张某2、吕某为张某4、高某生前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死亡时支付的丧葬费用应承担部分计23149.3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系典型的继承纠纷案列,既涉及到法定继承也涉及到遗嘱继承。本案原、被告双方矛盾异常激烈,多次发生冲突,被继承人所在村村民联名向法院施压。合议庭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尊重农村风俗习惯,处理得当,使得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该份判决书逻辑清晰,层次分明为同类案件处理能起到较好的借鉴和示范作用。
(舒建平)
【裁判要旨】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