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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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78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关系通常是由于生活或者生产急需而产生的,如治病,升学,购房,结婚等原因,并且多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亲密,有一定的信赖基础,另一方面所借款项数额也较少。基于此,出借人往往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履行出借义务,而借款人也仅仅出具借条一张表示收到借款并会按时履行。如双方关系恶化,诉之法院,出借人唯一的证据便是一张借条。此时借条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至关重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只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出借人必须承担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但从前述对传统民间借贷案件特点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中的借条兼具收条的性质,借条的证据效力不但表现为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了,而且也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否则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在资本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借贷通常是出于盈利的目的,出借人作为资本市场的操作者,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并且此类借贷案件,借贷数额较之传统借贷数额较大,出借人一般会以银行转账加上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形式完成出借过程。此时,借条的效力就只能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而非生效,出借人还必须出具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从而达到证明借款合同生效之目的。 本案中,李某向法庭出具了2011年8月27日戴某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一张,证明戴某有向其借款101000元的事实,按照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证据效力的认定,出借人李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然借款人郑某在二审上诉中反驳主张认为其并未收到李某的借款,此借条是戴某与李某共同虚造而成,意欲骗取郑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从借条的形式要件、借条的落款时间、借款事由、夫妻关系、戴某的借款习惯、经济收入、民间借贷习惯等多方面理由合理、充分说明了李某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在如此博弈下,李某如欲胜诉应当提供现金交付凭证以补强其借条的证据效力,而李某未能提供交付凭证,故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存在正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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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抽象言之,则为"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具体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婚姻法解释一"所规定的"补办婚姻登记"应当进行限缩解释,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体系解释。对于单一条文的解释应当结合与条文适应相配套的法律规范进行。首先,对该条文的解释要符合婚姻法的整体精神,婚姻法的整体精神在于强调结婚的形式性,强调婚姻登记的重要法律意义。因此,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补办登记并非一个可以独立适用的规定,相反,其条文本身便指明该处的补办登记系指依据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补办登记制度--即让原本存在形式瑕疵的事实婚姻,通过补办登记的形式获取合法的效力。其次,在整个婚姻法的制度体系内补办登记系一种补救措施,重在强调对于存有形式瑕疵事实婚的补救。因为在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公布时,依然有效的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事实婚姻是当然无效的,登记婚制度被极大地强化,效力的不足也必须以补办登记的形式进行。同时,婚姻法解释一中出现补办登记的规定有两处即第四条、第五条。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事实婚姻效力认定的截止时间为1994年2月1日,对于1994年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又未补办登记的不再认定婚姻关系。结合以上两条可以看出,第四条的补办登记是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的补救措施,未经补办登记则不再认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最后,在涉及具体行政管理的法规中,补办登记的内涵具有明确性与专门性。《婚姻法》第八条中补办登记的配套法律规定主要是2003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及同日执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其中,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附有《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内容如下:"本人与对房自 年 月 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情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从以上规定来看,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 第二,《婚姻法》第八条中补办登记的立法解释。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对于补办登记做出了如下的说明:"考虑到农村中未办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的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法律委员会认为,对没有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草案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去解决。" 不难看出补办登记是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的补救措施,即补办登记的适用条件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这一制度是为适应中国幅员辽阔、区域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实际国情而设立的,旨在将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从无效婚姻中剥离出来,以充分保护妇女的正当权益。此处应当澄清的是,补办登记制度的确立并未突破我国婚姻制度采用登记制的现有格局,相反系对婚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强调,仅是将登记制度丰富为结婚登记与补办登记两种。因此,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是在强调登记要件绝对性的同时,通过当时登记与补办登记作出了适应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 第三,对"事实婚姻"效力的历史解释。建国以来,"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动的发展过程,大致说来,经历了下列四个阶段。第一,承认阶段(解放初期至1984年)。20世纪50年代,中央政府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均承认其婚姻效力。第二,逐步限制阶段(1984年-1994年)。自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最终取消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第三,不承认阶段(1994年-2001年)。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按非法同居对待,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第四,附条件承认阶段(2001年4月28日以后)。2001年《婚姻法》鉴于对事实婚姻形成原因的尊重和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规定了补办婚姻登记制度以救济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总体而言,一条贯穿制度发展始终的主线是国家立法与社会现实的协调发展。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所推动的登记制婚姻的合法地位逐步得以确立,仪式婚逐渐退居民间习俗的地位。但这一博弈过程并非国家对于社会的单向塑造,社会现实也通过自身的反作用不断修正着国家法,补办登记制度便是这一修正的产物。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结婚是典型的要式行为,须具有形式性,这就要求结婚的双方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即结婚之声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既要根植于当事人的内心确认,又须以特定的形式作出。婚姻法解释一中所规定的补办登记是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的救济性规定,但其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的声明,该声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正式基于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性特点,若双方在登记时并未做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则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据此,我们作出了改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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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556号 /

裁判要点: 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时出于恶意,就应当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因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人内容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第三人基于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任,与出卖人买卖房屋的合理注意义务已经完成。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双方对合理对价往往争议较大,且处理案件时与买卖房屋也有一段时间,法官无从判断市场交易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委托价格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这种评估必须限定时间条件,即房屋交易时点上的市场价格。考虑到市场交易的个体性差异和交易行情的多变性,只要合同约定价格在评估价格的30%的范围内,即应认定为合理对价。 本案中,被告陈某购买房屋时出于善意,支付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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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邱某1等追偿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08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兄弟姐妹间为了办理父母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而引起的矛盾。子女为父母养老送终是一种传统的美德,同时也是子女的一种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就是出殡当天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符合一般的丧葬风俗。入土为安,子女尽孝的法定义务也止于此。另一部分就是“五七”的费用,“五七”包括以后每年清明祭祀活动等都属于生者对逝者寄托哀思的纪念性活动,不属于必须进行的丧葬事宜。是子女出于孝心,对逝者进行的自发性、自愿性的缅怀活动,而非子女的法定义务。 随着现在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物质方面的享受要求逐渐提高了,但是在精神方面的认知程度却是逐渐的退化了,本案中的类似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不少,一个家庭成员之间只有相互多包容,少猜忌,才能使家庭和睦,这样死者才能真真正正的入土为安。希望通过本案可以给让人们重新认识到尊老爱幼、家庭美满的重要性和可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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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35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体现在两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但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2011年8月13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再一次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恰属于双方离婚未成却实际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了财产分割内容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双方因感情和好等原因未能离婚但是对财产分割予以认可且实际履行,从保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出发,本案的生效判决认可了已经实际履行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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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诉王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急剧增长,离婚夫妻对于离婚财产特别是房产的分割要求也更加现实,特别是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对于一方婚前首付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的处理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议论。 对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因此判决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应当看房屋产权证如何取得。但因房产证的取得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并受多种买受人以外因素的影响,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一方婚前首付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还贷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则分割房产时,约定优先,不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分割,及离婚时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可获得多少补偿,可根据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一般情况下,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有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一方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偿还的贷款部分;(二)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三)未偿还的贷款。 对于第(一)部分,因该部分系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投资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第(三)部分,未归还的贷款既已视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债务,其对应的房产增值亦应系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对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对于第(二)部分,由于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在一起生活,使得另一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购置个人房屋,同时,房价持续上涨,也加大了无房一方的机会成本,使得其实际上已经因为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的个人购房时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应简单的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而由房屋所有权人简单地补偿对方一半,还应该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对于如何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房产增值,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计算方式不一致,大约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1、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总房款×(房产的现值-总房款)÷2;2、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2×(房产的现值÷总房款);3、应补偿的增值数额=(房产的现值-总房款)÷总房款)×共同还贷部分÷2。笔者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时,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主导原则,也就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所以,在计算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房产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累计的数额(含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当然,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并不能涵盖实际案件中的所有情形,也并非绝对权威准确,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保护妇女权益,公允判决,才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房产购买时的价值、当事人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增值等情况,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并由王某补偿庄某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和相对应的房产增值款64 804元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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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盘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日渐上涨以及人们对房屋的热切需求,房地产交易市场愈加繁荣,二手房交易也因此颇受青睐,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近来在二手房交易市场因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而引发的纠纷更是不断产生。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夫妻一方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另一方往往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在此种纠纷发生时,如何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此类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引发的纠纷也存在多种形式,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明确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俩个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二,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或妻一方,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方支付对价,并且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第三,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或妻一方,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方支付对价,但双方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以上是三种比较常见的纠纷形式和相对应的案例,不同的具体案情会引发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笔者结合本案做如下分析: 本案从审判程序上经历了一审、发回重审、再审撤诉、重新起诉一审、二审终审,案件历时近四年,当事人双方为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然而经历了这么多次审判程序,案件集中的焦点与难点就在于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的理解和运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非常明确的以物权公示主义的方式确认了房屋的归属以物权所载为准而非意思表示,但是对于没有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以前,我们还是必须沿用前述之条款,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一般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夫或妻一方都有平等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特别是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或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第三人来说,不论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均无法知道是否该处分行为只是个人意思表示。因此,只要当事人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而且能够证明具有合理价格购买的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张某、赵某负有举证证明原告张某签订前述之合同时已经将其妻即原告赵某的意思表示告知过被告,被告马某、李某是在明知合同相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张某签订该合同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张某、赵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并且从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中证明原告张某一直都向被告声称其妻赵某同意出售诉争房屋,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向本庭清楚的表明因诉争房屋直接关系到她本人和小孩的落户,对该房屋非常重视,这与原告赵某称对诉争房屋从出卖到交付给被告装修入住这一重大事实并不知情与理不符;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张某向被告马某、李某提供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买该房屋的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前述材料均显示房屋系原告张某购买,根据公示公信的基本法律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使被告马某、李某相信原告张某有权出卖该房屋,亦足以使被告马某、李某相信原告张某的该出卖行为获得了原告赵某的知晓并认同,即被告马某、李某相对原告张某、赵某而言,当为善意第三人。二审中又对该"善意第三人的理解"进一步细化,即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买方出示过结婚证,马某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受法律保护,马某属于善意受让人,且已支付了相应首期房屋对价。 综上,笔者认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可综合归结为:权利外观合理信赖受法律保护。即只要买方向卖方出具的权利凭证足以使卖方产生合理信任的,这种基于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进一步来说,就是应当认定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后结合案件中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以及买方是否有相反证据的情况,可适用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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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第396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合同类案件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签订人之间产生效力。本案涉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权的在离婚后双方的分割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原告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对涉案租赁物的经营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处理,基于该处分行为原告有权对该租赁物的租赁问题进行主张,且被告昆明城建公司当庭陈述在租赁期届满前,就续租问题联系过原告本人,双方是由于租金问题未能达成共识,由此得知原告具有承租权已经得到被告昆明城建公司的认可,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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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5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法院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能否一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着手进行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基本是相同的。因债权人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有借款意思表示及方某向其所借款项用于方某、孙某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最终认定杨某所主张的债权不是方某、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债务由方某个人偿还,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那么该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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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236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实体问题并无争议,讨论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能否在新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做了限定,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且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所以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原因在于虽然管辖权问题是进入实体审判之前的重要程序性问题,但是不能因为诉讼管辖而无限地争执,影响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降低诉讼效率,从而造成更大法益的损害。 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的答辩期就是其提出管辖权的期间,因此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也是明确的,但是在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获得了新的答辩期后,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法律,只要是在答辩期内,无论该答辩期是否为新的答辩期,被告都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12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应狭义地理解,一般情况下仅指当事人第一个答辩期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给予的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不能混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是对于答辩期的机械理解。第二,诉讼法理论中的管辖恒定原则要求视为受诉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恒定管辖,保证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受诉法院如果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就始终有管辖权,即使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被告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等,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诉讼的管辖权。二是受诉法院对本案虽无管辖权,但法院本身既未发现,当事人又未提出异议,从而使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第三,之所以给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设定期间,其目的在于保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能够顺利进行,不至于因此被不适当的中断延迟。 不过,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导致了案由发生了变化,从而导致管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能够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 具体到本案中,在法院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在法定的十五天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应诉,之后原告孙某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两项例外,法院虽然给予被告刘某十五天的答辩期,但在新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再审理。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人实体审理。虽然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导致管辖权的重新确定,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权利迟滞案件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实体权利。

283、
张某诉程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民字第0094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查清双方当事人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对婚姻的过错程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障碍。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由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被告婚前所欠银行购车贷款及信用卡欠款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补偿,其理由一、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共同债务时,审查范围应限于审理时的债务范围,如果此时存在的债务应予处理,已经偿还的债务不应再予以处理;二、夫妻双方结婚后的财产为共同共有,此种清偿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的处分行为,双方对该处分行为应当共担责任,一方不应再要求另一方独立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补偿,其理由一、离婚案件处理共同债务时,既然对婚前财产予以区分,则亦应对婚前个人债务予以区分;二、如果允许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不予追偿或补偿,无异于支持用配偶的财产代债务人还债,这违背了公平原则。 作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清偿,不因婚姻关系发生而改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没有另一方在婚后向债权人做出承诺,即不会在原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题间产生意定之债,债权人也无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第二、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是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形式消灭的应然结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是与夫妻双方的情感基础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相适应的,而离婚后这种感情基础和共同生活的形式已经消灭,双方的财产也应恢复到原始状态,此时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对方原因产生的利益损失均可以要求予以补偿。 第三、债务人的配偶获得补偿也是《婚姻法》的应有之意,《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条规定的立法逻辑为: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时该不动产的价值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仍应归其所有,而其婚前因购买该不动产在银行的贷款,则属于婚前个人债务,该债务系用婚后共同财产偿,则其应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界限更加予以明确,其目的在于离婚时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婚前利益,而在保护的同时,也应防止一方婚前的债务损害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利益,因此婚前个人债务也应同婚前个人财产一并划分于婚后共同财产之外。 第四、国外立法借鉴。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个人债务的补偿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果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台湾《民法典》(2002年修正)第1023条规定,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第1030-2条规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偿还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立法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值得借鉴。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深刻挖掘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法理分析,做出了适当的判决。

28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5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对方出具欠条,借款是否应该偿还,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不能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能证明是一方个人债务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一方拥有债权,另一方拥有债务,两者相互抵消,不必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应属于民事借款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应予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从本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的性质来看,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同,应属于民事借贷行为。而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故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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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县人民法院(2012)梅埔法民初字第9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邹某3争辩的主要焦点是,。其已独立承担对其母的赡养责任,所以父亲应主要由被告邹某2负责赡养。这两兄弟之间的赡养协议是否可成为拒绝赡养老人的护身符?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就协议涉及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订立,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的效力只及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也即是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所以仍需赡养父母,共同负责原告的赡养费用。 那是否子女之间订立的赡养父母协议都是无效的呢?也有人提出另外一个观点: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协议,但需要征得老人同意。笔者对该观点也不是很认同。首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该把该条文理解成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协议的形式免除此种法定义务。应该在老年人基本经济生活和精神慰籍有保障的前提下,经老人同意,多个义务人之间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妥善安排老人的赡养,分清责任、减少纠纷,多个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以此让赡养资源最合理的分配。综上所述,赡养老人不仅仅是一种义务、一种美德,更是社会主义道德法律化的基本要求。法律所体现的道德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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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系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应提供哪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二是否认存在亲子关系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怎样? 一、原告就其提出要求确认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举出被告兰某所写的《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的便条,该证据载明“上官某1所生孩子,通过DNA鉴定,如果是兰某和上官某1所带血缘,这孩子由二位共同抚养,兰某应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按工资收入相应支付)”,从证据内容分析,可认定原告上官某1与被告兰某有过性行为,只是被告兰某对其与原告上官某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尚存疑虑,载明需要通过DNA鉴定来确认。原告提供该证据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在这一基础上原告申请亲子鉴定,把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原告诉讼主张中所举证据的补充。前者使裁判者相信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事实的可能性;后者可以使裁判者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对原告来说至少达到了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也说是说尽管在亲子鉴定结论出来以前,这些证据还不充分,但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只能通过亲子鉴定来证明其否认这一事实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亲子鉴定的顺利进行需要被检人的积极配合。当事人欲使其事实主张得到法院认可,应当积极地向法院举证。当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为当事人本人所持有或支配时,该当事人的举证不会遭遇障碍,但在证据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或支配时,就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协助。在诉讼法理论上,对方当事人协助法院调查证据的义务称为证据协力义务。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对亲子鉴定予以配合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供了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证据,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被告兰某否认存在亲子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作亲子鉴定。原告上官某又是一个有迫切抚育需要的幼儿,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287、
周某诉梁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一审中,被告梁某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已逝的丈夫黄某所签,但是举出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例如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及其丈夫生前的工资收入数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来装修房屋,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这些证据即使真实,其都只是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的"借条"这份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了黄某向原告借款属实。 黄某借款时间是在与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在二审中提出黄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些间接证据要证明黄某是替合伙企业借款,并把借款用于合伙企业。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出合伙企业委托被告借款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黄某时是知道黄某借款的用途的,所以这些间接证据不能对抗直接证据,即借条,所以法院认定此借款是黄某个人借款,且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288、
牟某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从本案的几个时间来看,不难让人想到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借款合同中并未规定还款的时间。关于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确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民法通则仅在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权利被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和基础,但何谓"权利被侵害"?就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确的债权被侵害的情形作一分析。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债权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而随时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所以此种债权"被侵害"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债权人确实行使了请求权,即明确向债务人提出了立即或在宽限期届满前清偿债务的要求;二、债务人予以了明确拒绝或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宽限期即为"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仍未履行。只有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应视为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可起算。否则,如果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后,从未行使过请求权,他怎么可能知道其债权被侵害?同理,如果债权人行使过请求权之后,债务人未予以明确拒绝,他也无从知道其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更不应该起算。 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框架内并依据有关民法理论,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确的债,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债权人明确提出履行债务要求并且债务人明确拒绝之时,或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且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之时起算,而不应从债权成立之日或债权最后一次确认之日起算。 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债权人(牟某)不停的主张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张某)也一直没有明确拒绝,债权也就没有被侵害。但是当债务人(张某)死亡后,债权人(牟某)就知道了他的债权被侵害。 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由夫或妻一人出面向债权人借款并出具借据或借款合同,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时,债务人为逃避还款义务,常以此债务是出欠据一方的个人债务为由拒绝还债。从本案当中我们不难看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债务人为逃避连带还款义务,将共同债务说成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时,法院应审查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满足夫妻双方共同的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也就是说支付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欠下的债务,包括生活必须的消费、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等等。一般来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1、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借款的目的是满足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 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 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 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 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 可见,该司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仍不包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 三、债权债务的相对性 "债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的债被称为"法锁",意思是"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而言。"换言之,是指债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一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等规则,因此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依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第三人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当然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缔结其他合同。 在我国,所谓的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是本案原告牟某与张某、张某与姜某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证明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两个债权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从债的相对性,来分析一个案件中的多个合同的关系有助于法官处理这个案件中的每个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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