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关系通常是由于生活或者生产急需而产生的,如治病,升学,购房,结婚等原因,并且多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亲密,有一定的信赖基础,另一方面所借款项数额也较少。基于此,出借人往往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履行出借义务,而借款人也仅仅出具借条一张表示收到借款并会按时履行。如双方关系恶化,诉之法院,出借人唯一的证据便是一张借条。此时借条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至关重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只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出借人必须承担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但从前述对传统民间借贷案件特点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中的借条兼具收条的性质,借条的证据效力不但表现为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了,而且也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否则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在资本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借贷通常是出于盈利的目的,出借人作为资本市场的操作者,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并且此类借贷案件,借贷数额较之传统借贷数额较大,出借人一般会以银行转账加上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形式完成出借过程。此时,借条的效力就只能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而非生效,出借人还必须出具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从而达到证明借款合同生效之目的。 本案中,李某向法庭出具了2011年8月27日戴某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一张,证明戴某有向其借款101000元的事实,按照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证据效力的认定,出借人李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然借款人郑某在二审上诉中反驳主张认为其并未收到李某的借款,此借条是戴某与李某共同虚造而成,意欲骗取郑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从借条的形式要件、借条的落款时间、借款事由、夫妻关系、戴某的借款习惯、经济收入、民间借贷习惯等多方面理由合理、充分说明了李某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在如此博弈下,李某如欲胜诉应当提供现金交付凭证以补强其借条的证据效力,而李某未能提供交付凭证,故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存在正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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