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54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方某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伦久,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燕;人民陪审员:郭志勇、吴兰珍。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昕光;代理审判员:杨艳、张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
被告方某在婚后分别于2010年的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7月12日还;同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300元,合计人民币86300元。当时被告方某声称用于做生意周转,并各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孙某辩称
原告起诉的债权债务我方不知情。两被告结婚后被告方某处于无业状态。被告方某的起居、生活依靠孙某及家人。我方从不知道方某在外的经济来往。在两被告婚后方某还盗取家庭财产典当,还骗取孙某的婚前财产,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借款是否存在也不清楚。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 3)被告方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方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1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就此被告方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0年7月12日归还。借款人方某,2010年7月11日。"被告方某未按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方某再次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就此被告方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1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方某,2010年7月27日。"之后,被告方某又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300元,并由被告方某本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方某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6300元。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屋产权属孙某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方某每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孙某均不在场。2010年11月26日,被告方某与被告孙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方面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谁掌握谁所有的原则处理,另一方不得主张。被告方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863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合作协议两份,欲证实被告方某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条四份,欲证实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86300元。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方某为证明有偿还能力,向原告出示了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XX园小区X栋X单元XX1号住宅登记情况,承诺有共同财产做保证。
(4)、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欲证实因为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种种侵害夫妻一方和家庭利益的行为,致使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0年11月26日离婚,方某在离婚协议中认可上述侵害事实,原告主张债务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现已离婚,孙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执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被告方某向其借款863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某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6300元,被告方某作为四次借款的借款人及借条的出具人,其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方某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6300元的事实存在。2、被告方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被告方某至今下落不明,其亦未到庭证实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确实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方某向其所借款项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本案中,原告四次借给被告方某款项时,被告孙某均不在场,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时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明显属孙某婚前个人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其第一次借款给被告方某,被告方某逾期未向其归还借款时又连续多次将大笔款项借给被告方某时,如原告要求今后由两被告来共同偿还,其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孙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原告所举四份借条均系被告方某一人出具,故从原告与被告方某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方某在发生借款关系时,已约定该债务是被告方某的个人债务。另外,原告与被告方某发生借款关系距两被告离婚仅有短短三四个月的时间,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孙某也并未分过被告方某名下的任何财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只应由被告方某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孙某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借款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主张的债权是被告方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86300元。
2、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3、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是一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某生意亏本欠债后,立即以离婚的方式希望借此逃脱责任。原审法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但是对债务的承担定性不准,对被告孙某无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应当予以撤销。
2、被告(被上诉人)孙某辩称
原告与被告方某产生债务时孙某都不在场,孙某不知情,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某也没有从中获利,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方某大笔款项,如果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应当要求孙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只有方某一人签名,说明原告认可该债务属于方某个人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告(被上诉人)方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将一个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双方均因该债务受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也充分说明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应考察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某分四次向杨某借款时所签借条均为方某个人签字,方某并未表示该款系夫妻双方共同的举债,杨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孙某有借款意思表示及方某向其所借86300元款项用于方某、孙某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孙某对其抗辩主张进行的举证,杨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杨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未尽到的不利后果。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所主张的债权不是方某、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方某个人偿还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法院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能否一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着手进行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基本是相同的。因债权人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有借款意思表示及方某向其所借款项用于方某、孙某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最终认定杨某所主张的债权不是方某、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债务由方某个人偿还,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那么该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苏燕)
【裁判要旨】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方面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