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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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沙民初字00146号 /

裁判要点: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让每一个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现实生活中,子女不肯赡养老人,导致老人露宿街头、无衣穿、无饭吃、有病无钱医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 (二)农村经济状况相对较差,由于赡养人自身家庭负担较重,生活也有一定困难。 (三)分家析产引起的矛盾带来赡养纠纷,在分家过程中,由于受家庭经济状况及老人主观因素等影响,在财产分割上存在的一些争议产生日后赡养问题上的矛盾。 (四)农村的多子女现象引发赡养纠纷,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基本上发生在多子女家庭,其原因在于多子女家庭中家庭关系比较复杂,易出现儿女之间、妯娌之间互相攀比、推诿,导致老人无人赡养的状况。 对策 一、要在农村中切实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使农民了解并熟悉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二、要充分发挥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功能,切实加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的建设,从而及时化解子女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赡养纠纷案件的发生。 三、要加快建立与完善农村养老保障机制,有步骤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尽快缩小城乡差距,实现从现有的"主要依靠家庭"向"家庭与社会养老并重"的农村养老保障机制,从制度上提供切实保障,让农村的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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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溪县人民法院(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对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1、所举的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2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举出的证据虽不充分 ,但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所谓的使裁判者相信,不应理解为某个裁判者的主观臆断,而是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决后得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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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年)邛崃民初字第986号 /

裁判要点: 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依据及理论依据。 本案的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夫妻所负个人债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理论界将实际借债人的借款行为设定为表见代理。 2.夫妻感情不和情况下,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被告举证难。 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之间互不理睬的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此时在一方未有任何防备的情形下,另一方对外负债,则未借款方是很难举证的。此时的举证难难在以下几点:首先,大多数婚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当感情出现问题时,夫妻双方在处理事情上大部分都不会很谨慎、小心的注意对方是否会对外负债并保留该债务属个人负债证据;其次,夫妻之间的问题属极为隐私的问题,当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互不理睬时,未负债一方对实际负债人所负债务的产生极难证实;再次,基于家庭、社会环境的影响,很多夫妻在感情即将或者已经破裂的时候不愿被人知晓,导致了第三人或者债务人不明情况。 3.由于未负债且不知晓债务产生的一方对于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所产生的负面后果。司法裁判文书在群众中有着很高的公信力、权威性,故而一纸判决书所带来的可能会是波及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的问题。审判实务中,很多由于夫妻一方对实际负债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存在举证难等问题,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立法的本意为保护债权人的最大权益,故在未实际借款一方未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均知晓该笔债务,导致案件最终确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结果有可能会导致:一、在当事人社交圈或者社会中造成一种误解,即甲、乙为夫妻,在乙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举证难的问题)甲在外借款等形式所负债务为甲的个人债务,那么乙则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因未实际借款的一方对法院判决产生抵触,影响债权人对债务的执行;三、更有甚者认为,夫妻一方可随时在外恶意欠款等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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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98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 从法律上讲,借据(或称借条)是指借用单位或个人的钱财、物品时,作为将来偿还的凭证,借用人写给对方的一种字据。借据应当写明借用方、借款金额、出借方、收到日期等必备内容,借据应当由出借方留存。更重要的一点是,借据是借用方收到款或物的情况下才出具给出借人的,必须以收到为前提条件,"借据"不能记载分批给付,必须是收到多少写多少,如果把将来有可能收到的款物写进借条,那么在发生争议后完全可能通过借条的书面记载将没有收到的部分予以认定。 借据合同(此处仅指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称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币种、用途、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担保等条款。此处应注意的是,借款合同是对未来将要发生的借款的约定,可能一次给付,也可能分批给付,但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不意味着就收到了借款,收到时才应该出具借据或借条。 借据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据行为的基础,但借据的主要作用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借据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成立的方式不同 根据《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书面)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成立,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再开始履行,成立同履行相分离。典型的银行贷款即是按此操作的;也有个别约定合同成立即时履行的。 借据多用于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一方出具并签名或盖章后给对方的书面凭证,因此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在即时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义务方向对方支付借款,则对方立即向贷款方出具(成立)借据。即贷款方持有借据,证明贷款行为肯定发生。 可见,从成立方式上看,借款合同的成立不当然同合同义务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贷款)发生必然联系;但借据的成立必然同合同义务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贷款)发生联系。 (二)"持有"文书的法律意义不同 借款合同一般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从前述分析可知,持有借款合同,不当然具有证明约定义务是否履行(发生)的法律意义,只能证明合同成立(或生效),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内容。 借据一般只由借款人写就一份,并在支付贷款时向贷款人交付,所以,贷款人(债权人)"持有"借据,可以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了贷款,证明借款人收到了该借款。 因此,"持有"借据同"持有"借款合同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另外还可能发生另一种不一样的法律意义,见下点。 (三)对是否已经还款的证明作用不同 借款是要偿还的,从理论上讲,任何借款文书都应有偿还时间(虽然实践中有未明确的,但不等于不需要偿还)。持有借款合同或借据对于证明是否还款有不同的作用。 按照民间使用借据的一般操作程序,是在借款发生(交付)时,由债务人写就、出具借据,并将借据交付给债权人持有。在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将借据退还给债务人。因此,债权人持有借据,还可证明债务人尚没有偿还该借款。 如果借据上有明确的偿还时间,则"持有"可分为偿还时间前持有与偿还时间后持有。在偿还时间前"持有",不能证明债务人违约;但如果过了偿还时间,债权人仍持有该借据,可初步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该借款,构成违约(当然,也不排除是因债权人违约原因而导致债务没有履行,所谓"提存"正是为此设计的)。因此,过了偿还时间的债权人"持有",一般还可作为自己主张的此种证明,即证明债务人违约。 借款合同,由于该合同的"持有"同合同义务履行不发生必然联系,因此,持有借款合同,不能够用来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即使"持有"的时间已经在合同的约定还款时间之后,意图凭该"持有"合同去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而构成违约事实,也是站不住脚的。 (四)结论 借款合同同借据存在着上述明显的区别,其"持有"所代表的法律意义不尽相同,二者不应等同。不仅是借款合同,其他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也与"借据"有着前述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借据"的作用、法律意义照搬照套到"XX合同"上去。 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用持有"借据"来证明自己的下列主张,可以成立,尽到了证明责任,达到了自己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但是否据此定案,还应经质证和允许对方提出抗辩:1、借款已交付债务人;2、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3、债务人超出借据上约定的偿还时间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如果"持有"时的时间已过偿还时间)。经质证和抗辩后,如无相反证据(对方陈述除外),司法机关应予支持其主张。但是,债权人不能用持有"借款合同"去有效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或者,可以用"借款合同"加"本人陈述"进行立案,进行举证,但一旦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主张不应被司法机关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是借据而非借款合同,该借据不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也证实了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其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的证据,是其故意将借据混淆为借款合同,意图达到拒不偿还借款的目的。 总之,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可能的去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作为最重要证据的借据是我们了解事实的途径,但这绝不是唯一的方法,我们还需要不断发掘证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而区分借据与借款合同恰恰是我们发现事实的第一步。只有对借据与借款合同有了明确的区分和了解,我们才能用更好的指导方法去寻找真相,才能更好的驾驭民间借贷案件,才能正确处理好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本案,笔者提醒广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日常交往中,学会运用法律技巧规避不必要的纠纷发生,从而有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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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扬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对陈某于2010年1月2日所写字据的性质认定,即该字据是否构成贺某、陈某夫妻之间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 1、本案房屋所有权取得之初的所有权定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购买的公有承租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原系贺某承租的公房,婚后十年买下房屋产权,按照我国的夫妻财产共同制,若无相反证据,贺某购买房屋产权所支出的费用即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该房屋产权应为贺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 2、构成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基础上,允许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的存在。根据时间段划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大致有几种,一是婚前财产约定,二是婚内财产约定,三是离婚财产约定,其中婚内财产约定的认定最为复杂,涉及到对夫妻关系状况、是否真实意思、实际履行的情况等等很多方面。 (1)婚前财产约定和离婚财产约定。 这两种财产约定相对较为简单,一般双方在结婚之前就双方财产状况进行约定,包括对婚前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对婚后取得财产的权属约定、婚后家庭支出的分担等方面都可以在婚前财产中进行约定。离婚财产约定则是在夫妻离婚时,对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所作的约定。 (2)婚内财产约定。 对婚内财产约定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双方是否具有合意。既然是财产约定,必然需要有双方共同的意志体现,否则仅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成其为约定。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单方的意思也可以产生财产约定的法律后果。比如,一方对夫妻部分财产的放弃声明等等。需要说明的是,一旦所放弃的是不动产,其并不必然产生财产约定的法律后果。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在无特殊的情况下,一方的放弃即意味着另一方取得该放弃部分的财产,某种程度上兼具赠与特征;另一方面,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是以物权登记为标志的,尽管一方声明放弃不动产物权或赠与给对方,在未进行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该放弃或赠与行为皆为单方作出的可撤销意思表示,因此并不必然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若采取双方合意的形式对不动产进行约定,则该约定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当然,实务中还要审查是否名为协议实为赠与。 第二,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是实践中最难于把握的,毕竟人的主观意识是完全抽象的,要通过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表现出来难度很大,更多的则是需要法官在审理中进行多角度深入的分析和判断,笔者考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是看约定时间是否是夫妻矛盾爆发期间,如果夫妻关系平稳,则意思表示真实性相对较高,反之,则需结合其它事实谨慎判断。其次,看形成约定的背景,在可以查明的情况下,尽量了解约定形成的背景事件,通过背景事件辅助判断形成约定的原因,从而分析约定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双方长期为共同生活支出发生争执,经过协商,形成财产约定,这种背景下形成的约定,意思表示相对真实性较高;如果同样是因为共同生活支出发生争执,一方以离婚相威胁,另一方不愿离婚而作让步,则此背景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相对较低。 第三,看约定内容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一般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约定相对较为公平和合理,即使有所偏颇也存在特殊的背景原因,这种情况下的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较高,而如果约定内容明显不公平,且无可信度较高的理由支撑,则该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较低,要谨慎认定。 第四,看约定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是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在约定后至少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双方都会按照约定履行,如果一方在约定后不合理期间内即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且结合其它证据可表明约定时有其它顾虑,并非真实意思的,则大多可推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比如,一方出于避免夫妻矛盾扩大或避免过度的纠缠而作的退让,这种情况就不能轻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将不利于维护婚姻的一方,处理结果将发生导向性的错误。而对于双方根据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其后双方实际行为又与约定不符的,应视为双方对约定作了变更或解除。 第五,看是否以离婚为目的。如果双方的约定不是以离婚为目的,则同样要结合其它因素综合判断,比如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对于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如果双方以此为基础办理了离婚手续,则该约定当然有效,如果达成协议但终未能协议离婚,则该约定因离婚条件不成就而不能生效。 综合以上几种情形,陈某书写字据的时间正是以贺某与陈某夫妻矛盾爆发为背景,结合陈某对字据日期书写错误的补充理由陈述以及其后不久双方轮流诉请离婚的事实判断,该字据显然不能认定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该字据是陈某单方对不动产权利的放弃,在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之前,陈某也随时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将此字据认定为贺某与陈某的房产约定,讼争房屋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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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其原配偶的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认为属于直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涉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民间借贷债权人提出债务应由直接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首先是要审查债务是否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只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直接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单薄,关于债务具体情况,现有证据总共只有欠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蒋某的陈述、刘某的陈述。原告蒋某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是欠条,表明债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蒋某,债务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231250元。显示的信息至关重要,但并不详细。我们力图通过言词证据重构债务形成的经过,并考察证据间的印证程度。然而借贷双方关于涉案债务成立时间、债务金额等关键要素的言词证据与欠条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即声称欠条显示的债务是前债的延续。而关于前债的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借贷双方之间的言词证据又存在重大矛盾。关于借款次数,原告蒋在一审庭审时称分4次借出,且每次都由刘出具借条,涉案欠条是根据还款情况4张并1张形成的;刘在一审时提出是之前2张借条合并而成,在二审中又认可蒋所陈述的4次借款,但对于这种陈述内容的明显变化却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关于借款金额,双方陈述也不尽一致,原告蒋称出借共计本金26.6万元,利息55250元。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蒋所述第三次借款日,蒋丈夫的银行卡被取现10万元;2011年5月10日、13日蒋银行卡分别提现5万元、1.9万元,对证明4次出借资金的证明力不强。刘在一审时承认借本金20万元,利息31250元。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刘此前已归还9万元,但又不能说明大致时间、次数等概况。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关于债务基本事实的言词证据无法达成大致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客观证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即便相信涉案欠条是结算前债后重新出具的,也无法确定前债何时成立、数额多少、何时归还部分欠款,也就无法判断前债成立时间是否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债务成立时间时,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准。而该债务的成立日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配偶马某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对于涉及民间借贷这类多发易发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我们同时也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案考虑到既然认定涉案债务系刘个人债务,且刘对原告诉求认可,本着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事务、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则除将刘所支付的未到期利息抵作已归还本金外,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作出了判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蒋刘于2010年相识,如果确如蒋所言,借款最早发生于2010年9月,仅数月就出借近30万元,确有利滚利和高利贷嫌疑。 2.从债务特征看,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一般情况下,该属性的判断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从夫妻主观意思表示的角度判断债务性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括事先不知道的一方事后予以追认),则不论债务用途为何、实际受益主体是谁,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时,夫妻已离婚,且此前长期分居,无论是离婚前的调解中还是本诉中马均表示不知道,当然谈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从实际受益的客观方面判断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受益则不论夫妻是否合意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即使债务成立于刘某与马某婚内,马某也未共同受益,刘某所负债务也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1.夫妻从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2.马某年收入六七万元,收入较高,已足够家庭支出(包括购买大宗物品等);3.房屋及汽车购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没有其他较大的家庭投资事项;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刘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开支所需。 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体是社会正常人的通常判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事实表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负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蒋某明知借款人刘某与其丈夫关系恶化,且刘在外大量非正常负债,蒋有理由相信刘负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仍出借资金。这一点从其年收入仅二三万元,但对数额相当于其十年收入的债权从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马某催讨债款;借条也从未要求马某签名或要求刘某在欠条上注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证。 3.从价值取向看,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本案债务因非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个人债务。但即使是婚内夫妻对外债务,立法和司法也注重同时兼顾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法律后果作了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即夫妻婚内的对外债务,即便是个人名义,也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翻这种推定只规定了两种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的例外情况,即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明确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正是基于该理念,法院在刘、马离婚后受理的周丽娟诉刘某、马某,张桂珍诉刘某、马某的民间借贷两案中,认为虽马不知情,借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务成立(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于刘、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丽娟、张桂珍所借的13.8万元、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大量调解工作,两案最终均达成由刘某、马某双方共同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同时,我们也严格审查两原审被告离婚的真实性,对两人离婚并非是假离婚真逃债形成内心确信。当地司法所于2011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客观自然,女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据理力争,确定其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和所经营饭店的所有权后,在男方提出将属于他的房产及房屋内动产所有权份额赠与儿子、汽车归自己时,女方对赠与无异议,对于汽车,明知其儿子尚未成年、不会开车也无驾照,且在男方承诺今后儿子结婚为其购置一辆时,仍坚决要求汽车归属儿子,并最终如愿以偿;在女方执意要求补偿的情况下,男女双方经过数个回合的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男方补偿女方5万元。另外,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中,推翻刘一审与蒋有矛盾的陈述,转而声明"刘某向蒋某借钱的经过跟一审中蒋某的陈述一致",并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可见,刘某并非与马某是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体。 另一方面,维护家庭关系,保护非举债配偶。家庭为了维持其组织生产、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等自然属性,必须有家庭财产支撑,这有赖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努力。如果法律的天平不加区分地过度保护债权人,必将损及非举债配偶权益。笼统强调夫妻一体、共担风险,会过分加重非举债配偶一方的风险承受责任,容易造成夫妻间的提防与猜忌,危害家庭财产关系,甚至动摇婚姻家庭理念。因此,配偶他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法律所必须重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这方面也作出了努力,于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他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4种情形,不论该意见具体内容现在效力如何,其立法精神是值得遵循的。如前所述,本案即便是婚内债务,也并未使夫妻或家庭受益,未经夫方同意,债权人蒋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另外,刘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向30余名债权人借款350余万元,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如果上述债务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确定由马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将使马某不堪重负、诉讼累累。所形成的示范效应,将使人们对婚姻望而却步,也容易诱发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等道德风险。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不恰当地严重损害非举债配偶方的权益。 本案系现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为追求离婚时多分财产,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构债务。在审理此类除外情形的夫妻个人债务时要严格控制,从严审核证据,防止将例外情况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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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110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其原配偶的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认为属于直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涉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民间借贷债权人提出债务应由直接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首先是要审查债务是否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只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直接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单薄,关于债务具体情况,现有证据总共只有欠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蒋某的陈述、刘某的陈述。原告蒋某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是欠条,表明债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蒋某,债务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231250元。显示的信息至关重要,但并不详细。我们力图通过言词证据重构债务形成的经过,并考察证据间的印证程度。然而借贷双方关于涉案债务成立时间、债务金额等关键要素的言词证据与欠条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即声称欠条显示的债务是前债的延续。而关于前债的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借贷双方之间的言词证据又存在重大矛盾。关于借款次数,原告蒋在一审庭审时称分4次借出,且每次都由刘出具借条,涉案欠条是根据还款情况4张并1张形成的;刘在一审时提出是之前2张借条合并而成,在二审中又认可蒋所陈述的4次借款,但对于这种陈述内容的明显变化却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关于借款金额,双方陈述也不尽一致,原告蒋称出借共计本金26.6万元,利息55250元。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蒋所述第三次借款日,蒋丈夫的银行卡被取现10万元;2011年5月10日、13日蒋银行卡分别提现5万元、1.9万元,对证明4次出借资金的证明力不强。刘在一审时承认借本金20万元,利息31250元。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刘此前已归还9万元,但又不能说明大致时间、次数等概况。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关于债务基本事实的言词证据无法达成大致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客观证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即便相信涉案欠条是结算前债后重新出具的,也无法确定前债何时成立、数额多少、何时归还部分欠款,也就无法判断前债成立时间是否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债务成立时间时,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准。而该债务的成立日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配偶马某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对于涉及民间借贷这类多发易发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我们同时也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案考虑到既然认定涉案债务系刘个人债务,且刘对原告诉求认可,本着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事务、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则除将刘所支付的未到期利息抵作已归还本金外,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作出了判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蒋刘于2010年相识,如果确如蒋所言,借款最早发生于2010年9月,仅数月就出借近30万元,确有利滚利和高利贷嫌疑。 2.从债务特征看,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一般情况下,该属性的判断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从夫妻主观意思表示的角度判断债务性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括事先不知道的一方事后予以追认),则不论债务用途为何、实际受益主体是谁,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时,夫妻已离婚,且此前长期分居,无论是离婚前的调解中还是本诉中马均表示不知道,当然谈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从实际受益的客观方面判断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受益则不论夫妻是否合意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即使债务成立于刘某与马某婚内,马某也未共同受益,刘某所负债务也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1.夫妻从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2.马某年收入六七万元,收入较高,已足够家庭支出(包括购买大宗物品等);3.房屋及汽车购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没有其他较大的家庭投资事项;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刘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开支所需。 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体是社会正常人的通常判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事实表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负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蒋某明知借款人刘某与其丈夫关系恶化,且刘在外大量非正常负债,蒋有理由相信刘负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仍出借资金。这一点从其年收入仅二三万元,但对数额相当于其十年收入的债权从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马某催讨债款;借条也从未要求马某签名或要求刘某在欠条上注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证。 3.从价值取向看,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本案债务因非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个人债务。但即使是婚内夫妻对外债务,立法和司法也注重同时兼顾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法律后果作了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即夫妻婚内的对外债务,即便是个人名义,也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翻这种推定只规定了两种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的例外情况,即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明确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正是基于该理念,法院在刘、马离婚后受理的周丽娟诉刘某、马某,张桂珍诉刘某、马某的民间借贷两案中,认为虽马不知情,借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务成立(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于刘、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丽娟、张桂珍所借的13.8万元、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大量调解工作,两案最终均达成由刘某、马某双方共同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同时,我们也严格审查两原审被告离婚的真实性,对两人离婚并非是假离婚真逃债形成内心确信。当地司法所于2011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客观自然,女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据理力争,确定其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和所经营饭店的所有权后,在男方提出将属于他的房产及房屋内动产所有权份额赠与儿子、汽车归自己时,女方对赠与无异议,对于汽车,明知其儿子尚未成年、不会开车也无驾照,且在男方承诺今后儿子结婚为其购置一辆时,仍坚决要求汽车归属儿子,并最终如愿以偿;在女方执意要求补偿的情况下,男女双方经过数个回合的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男方补偿女方5万元。另外,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中,推翻刘一审与蒋有矛盾的陈述,转而声明"刘某向蒋某借钱的经过跟一审中蒋某的陈述一致",并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可见,刘某并非与马某是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体。 另一方面,维护家庭关系,保护非举债配偶。家庭为了维持其组织生产、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等自然属性,必须有家庭财产支撑,这有赖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努力。如果法律的天平不加区分地过度保护债权人,必将损及非举债配偶权益。笼统强调夫妻一体、共担风险,会过分加重非举债配偶一方的风险承受责任,容易造成夫妻间的提防与猜忌,危害家庭财产关系,甚至动摇婚姻家庭理念。因此,配偶他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法律所必须重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这方面也作出了努力,于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他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4种情形,不论该意见具体内容现在效力如何,其立法精神是值得遵循的。如前所述,本案即便是婚内债务,也并未使夫妻或家庭受益,未经夫方同意,债权人蒋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另外,刘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向30余名债权人借款350余万元,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如果上述债务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确定由马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将使马某不堪重负、诉讼累累。所形成的示范效应,将使人们对婚姻望而却步,也容易诱发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等道德风险。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不恰当地严重损害非举债配偶方的权益。 本案系现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为追求离婚时多分财产,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构债务。在审理此类除外情形的夫妻个人债务时要严格控制,从严审核证据,防止将例外情况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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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384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但其实质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和履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发生的纠纷。 就《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履行《财产约定协议书》等问题,各方意见不一致。 1.《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关于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财产约定协议书》包含了被告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又经过了公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双方的《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可撤销,被告应予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应予书面明示,《财产约定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该协议并不因经过了公证而具有不可违反的强制力。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应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协议,被告与原告在协议中对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其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不属于赠与合同的性质。 2.《财产约定协议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履行问题 关于是否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履行《财产约定协议书》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具备可履行性,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要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只是对婚内财产约定履行的诉求,婚内财产的约定具有物权变更的效力,对内产生权属变更的效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财产约定协议其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在我国,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无效时,才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来判决确认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以协议的方式决定了婚后财产的归属,该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有约定应从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属于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受双方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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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5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如何区分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近年来这类案件时常发生,父母在婚前或婚后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这类不动产经常会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为年迈体弱的老人,会因为子女离婚而无法在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中继续生活,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损害了老人的权益。在这种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了:"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本案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面积97.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988)的住房就是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杜某与被告杨某2离婚时,把该房屋当做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侵害了原告杨某1、唐某的权益,属于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所有权人即原告没有追认,而是起诉到法院确认他们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使得该民事行为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长宁县法院通过审理,判决住房属原告杨某1、唐某和被告杨某2、杜某共同所有,保护了原告杨某1、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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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171号 /

裁判要点: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一种观点认为恋爱中互赠财物或互赠订婚彩礼应视为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婚约或者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第三种观点将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归入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笔者赞同该观点,因为目的赠与同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该观点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但权利人返还财物请求权尚有物上请求权亦或债权性请求权性质之争,笔者认为此请求权应为不当得利返还(债权性)请求权,理由如下:1、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以恢复其合法物权的良好状态为目的的权利,而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将财物赠与对方,其所有权已发生实际转移,那么在丧失物权的基础上该所谓的"物上请求权"便是无本之源了。2、作为债权性请求权,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男女双方缔结婚的,虽为平等主之间涉及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对方因故不能缔结婚姻不能说是违约或侵权,所以此请求权显然不是合同上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就其"没有合法根据"的解释,有本无合法根据和合法根据尔后消灭两类,笔者论述时所依据的应为后者,男女双方在恋爱或订婚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占有存在合法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方便丧失了占有的合法证据,且使对方财产利益受损。那么他们取得的利益便转为不当利益,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将婚约财产纠纷从法律上界定为不当得利进行处理,符合"公平"法律理念和我国民间风俗习惯。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是由因婚约解除后如何处置彩礼而引发的纠纷。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思想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而婚姻法对婚约和彩礼均未作出规定,目前主要靠司法解释规定加以调整。婚约与彩礼虽不具有法律性却都具有很强的民间性,对于彩礼的返还应着重考虑以下方面:1、婚约成立的时间。彩礼是依附于婚约产生的,没有婚约,彩礼就无从谈起,因此,裁判婚约财产纠纷首先要弄清楚婚约成立时间。目前,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婚约主要由民间习惯调整。对婚约有无的判断只能由法官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来判定。本案中,法官以当地的风俗习惯"定亲"时间点作为婚约成立的时间点而没有拘泥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是符合农村实际情况也是正确的。自"定亲"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有了婚约关系。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才有可能被称为彩礼。2、彩礼的界定标准。彩礼是对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是依附于婚约的。我国法律对给付彩礼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给付彩礼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依据彩礼的民间性及依附性特点,界定彩礼的标准应依据风俗习惯及婚约,并考虑到婚姻的严肃性及中国礼尚往来的传统习惯,应将财产的价值较大或较贵重作为判断彩礼的标准之一。本案法官正是遵循上述三个标准对本案彩礼范围作出界定,仅将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的"定钱"、"过门礼"及项链视为彩礼。3、彩礼返还的依据。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彩礼返还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订立婚约的目的是结婚,结婚从形式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依据的,从本质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为依据的。可见,该司法解释在确立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结婚为主要判断依据的,而不考虑婚约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也不考虑是谁的过错导致婚约的解除。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当订立婚约目的未达到时,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女方就得无条件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是双方同时存在同居情节,并且被告方还曾怀孕流产,因此全额返还彩礼明显严重损害了妇女权益,也不符合农村习惯。本案法官充分考虑了农村习俗问题,但若能在彩礼返还时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那将会进一步增强判决的合理性,减少当事人对抗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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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姜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09)荥民初字第28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虽然最终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但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在亲子鉴定问题上的说理部分前后矛盾,二审予以了纠正。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杨某因怀疑上诉人姜某所生女儿杨某颖不是其与姜某所生,向一审法院申请做亲子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准予鉴定,后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为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由于杨某颖由上诉人姜某抚养,在到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过程中,上诉人姜某以可能伤害、侵犯女儿为由不愿意做亲子鉴定,致使杨某与杨某颖之间的亲子关系无法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杨某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做亲子鉴定,法院准许后,杨某的举证责任即完成,后来由于上诉人姜某不配合鉴定机构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致使被上诉人杨某与杨某颖之间的亲子关系无法确认,对此上诉人姜某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姜某承担杨某颖的全部抚养费的结果是正确的,故二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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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名山民初字第74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由于婚约解除后有关财物的处置而产生的矛盾与摩擦。本案双方对返还财物的问题争议不大,但对于返还多少财物并折算成现金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案通过审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为彩礼,但其给付现金及财物的行为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其实质意义上属于彩礼的范畴,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一、二审均认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约期间的财物,并对财物返还多少处理一致。针对婚约财产纠纷的相关问题,在此,笔者谈一些粗浅的看法。第一,应当返还多少彩礼或现金如何确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现金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支出。因此,就应当返还多少现金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现金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支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第二,就举证责任来说,当一方在庭审中主张对方所给的现金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中,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要求一方完全举出证据证实财物流向着实很难,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案件查明的事实,那么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亟待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解决。第三,婚约毕竟只是一种预约,即便举行了仪式,双方的婚约行为受当地群众的认可,但它并不受法律所保护。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只需通知对方即可,且无需对方同意,更不用走诉讼程序。但是随着婚约的解除,会产生相应的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这类案件十分普遍,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物纠纷所涉金额越来越大。婚约并不是一种通常意义上的契约,不能像合同、协议那样因双方受其合意而达成的条款内容而单纯的诉之法律,否则有违婚姻的真谛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约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预约。订立婚约,收受彩礼及财物是一种普遍的民事习惯,因此对婚约财产的处理不能比照一般的民事合同。 针对婚约财产问题,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恋爱中互赠财物或互赠订婚彩礼是一种单纯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把婚约或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求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赠与人不得因赠与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第一种观点只看到财物的单纯流转,只考虑了婚约财产中财产的表面特征,而没有考虑到婚约财产中财产给付的原因和目的,没有研究该问题的实质要件,有违公平正义的精神与原则。第二种观点看似合理的解释了婚约财产,也保护了赠与人的财产利益,但是将缔结婚姻关系定义成一种义务,则有违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第三种观点是现在普遍认可的观点。这种观点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其特殊性。婚姻的缔结以双方感情和谐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在感情和谐时赠与的财物也许在当时只是一种单纯的情感,他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附条件赠与合同的规定。人为的用金钱掺杂在人的情感过程中也有悖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而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不是唯一手段。确立良好的婚恋观,道德观才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根本之路。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婚约关系的认定。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常以口头方式达成婚约,且约定内容不明确,发生纠纷后,只能结合双方交往中的细节来判定; 二是当事人举证证明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婚约财产多由当事人双方直接交付或经过媒人交付,且财物交付过程中往往不出具字据等相关证明,造成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两难"局面;为了更好地预防、减少婚约财产纠纷,在恋爱期间发生的大额财物的给付,应保留相应的支付凭证、购物票据等证据,以防止纠纷发生后难以确定相关事实。 三是彩礼范围界定难。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互赠礼物十分普遍,哪些财物属于彩礼的范畴,有无证据证明等需要个案分析。 四是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还要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使得处理结果能够平衡个案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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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

裁判要点:。 1、新的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将"鉴定结论"修改成了"鉴定意见",这是民诉法的一个重大进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一个证据,仍然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再由法院作出认证,法院对于具备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对于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鉴定意见可以不予采信,当然应该表述为"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 2、司法鉴定存在本意是法院借助社会机构的专业能力解决专业问题,是法官审判的辅助手段。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作鉴定,应该在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内作出鉴定,而不能超出法院的委托范围,更不能越俎代庖,代替法院作出判断,本案中,法院只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废水处理工程是否合格,并限定了3项数据,法院的委托范围相当明确。鉴定机构就应该在此范围内作出鉴定意见。如果因为被告不配合而无法鉴定,就应该说明理由后退回委托。但是本案的鉴定机构却在委托范围外作出了4项意见,其中甚至包括原、被告之间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所以法院认为这份"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没有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没有资质的人承包工程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没有资质却承包了环保专业工程,合同应该认定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应该返还。双方因此工程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的损失。 1、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这时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明工程合格的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应该配合而且能够配合,但是拒不配合。法院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认定,这是对此条规定的正确适用,同时也与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立法本意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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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59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来,各级政府和城乡计划生育机构对于此项国策进行了长期、大量宣传,农村和城镇居民也逐步了解和响应计划生育国策。但是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依然有居民在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中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自生育有子女,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温某程,根据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温某程系原、被告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对原、被告共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尚未缴纳此笔社会抚养费,亦未对如何缴纳此费用做出约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可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现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被告应支付的8194元,被告应补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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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梁某离婚纠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91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改革的推进,农村拆迁安置大量涌现,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的处理显得更加复杂。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拆迁安置费涉及到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修建新房屋以及原、被告在原告原有房屋上进行改建等内容。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婚前修建的楼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由此获得的赔偿也归原告所有。2009年7月修建新的楼房时,原、被告登记结婚仅两个月,尚未共同创造财富,故是双方均用婚前的存款出资。原告的女儿陈某美已参加工作,并出了部分资金。从出资情况来看,新修建的楼房及在原告旧楼房上进行改建的部分,应属原告、被告、陈某美三人按份共有,各自按出资比例享有份额。 在政府对房屋等财产进行核实时,原告将新修的一楼一底楼房6间的所有人登记为陈某美,被告知晓此事,未提出异议。被告这种默许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为是放弃共有财产,赠与给第三人陈某美。因为赠与行为应该是自愿的,主动的,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自愿主动将财产赠与陈某美。故由此获得的拆迁安置费亦是三人按份共有,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案件中不作处理。被告若要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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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61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2011年1月1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有了改变,但是仍然存在不足,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该法条存在困难,在实体处理上出现各执己见的情况,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案中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就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谁享有以及权利人之间所享有的比例问题。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性质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在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结合相关法律及实践就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其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 有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的是死者的损失,应当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分配时应当先去掉一半归配偶所有,剩余部分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平均分配。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以职工生命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职工生命丧失,婚姻关系自然终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向工亡职工近亲属发放的,而不是向工亡职工发放,因此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工亡职工的遗产 也有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工亡职工的遗产,应当按照遗产继承的顺序进行分配。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以看出,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即公民死亡之前的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在前,补助金产生在后,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职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时间特定性特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对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了答复,其答复内容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空难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同一种类,但是有很多相通之处,有可以借鉴的地方,两者的受益人都不是死者本人,而是死者的亲属,因此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作为遗产处理更为合理合法。 其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还有观点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安葬死者实际支出的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物质补偿,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在获得生活补助之外再获得精神补偿,合情合理。 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性质与其分配原则息息相关,准确判断其法律性质可以更好的进行分配。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兼具未来收入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双重性质。试想假若职工没有死亡,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他可以通过劳动获得若干的收入,这些收入除支付必要的生活消费外还可以有剩余,而剩余部分可以提高与职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职工提前死亡使得这部分应得的收入逸失,对于这部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按照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体现了对未来可得收入的补偿这一内容。另外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必然遭受精神上的打击,于情于礼都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亡职工亲属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担负起这个责任,应当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财富的补偿,又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取是否等同于享有,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笔者认为该条文只是明确由谁领取相关补偿,并不说明所有近亲属都可以享受相关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近亲属的范围是很广的,立法者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是为了将所有有可能领取这三项补偿的主体都囊括其中。在此项规定上,新旧《工伤保险条例》有了变化,旧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是由直系亲属领取,新《工伤保险条例》将领取范围扩大,意义何在?笔者认为之所以扩大领取范围是因为旧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存在瑕疵。试想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该亲属一定是直系亲属吗?如果不是直系亲属就不能领取吗?旧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这一法条上前后款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才将领取范围扩大,以此来保证法律的周延。通过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看出领取的主体并不等同于享有的主体,相关法律对享有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来确定享有主体。之前已经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讨论,笔者认为其兼具未来收入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双重性质,其享有主体应当是与工亡职工有密切联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父母、配偶、子女,这些人因为婚姻、家庭、继承等关系能够合法的取得职工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并且与职工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职工提前死亡会造成这些人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并且无法得到职工余命年岁内的收入,这些损失应当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予以分配,但确认各自分配比例也应当有一定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笔者认为直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欠妥,因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是工亡职工的遗产,分配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但不能完全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分配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与工亡职工的生活依赖程度、心灵创伤程度、年龄、照顾妇女子女的原则进行分配。可以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人主要是工亡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父母一般年岁较大,从年龄上讲遭受精神打击的时间和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对于配偶和子女来说要少,在分配时可以适当的少分一些。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年龄较小,心理承受能力弱,遭受精神打击最严重,经济损失也最大,可以多分一些,而且职工死亡后,其亲属会把更多的爱给工亡职工的子女,在分配上适当照顾子女也容易得到其他亲属的认同。 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相同。本案中,原告刘某贵是工亡职工郝某军的继父,并对郝某军进行了抚养教育,原、被告作为工亡职工的生父、继父、妻子、女儿,依法都应当享有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分配时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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