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伟,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森,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被告陈某之母),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志峰
(二)诉辩主张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底,经媒人介绍,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认识,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缔结婚姻,并商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5.3万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董某按照约定,通过父亲董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陈某之母即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给付了上述彩礼。次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陈某返还彩礼9万元。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订婚后,没什么感情,无共同居住,未登记结婚,原告发现被告陈某在订婚前就患有严重的疾病且不能治愈。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26.3万元。
被告陈某对其于2011年1月13日收到原告董某支付的彩礼35.3万元以及双方未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订婚日"回礼"6万元,加食用油钱3万元共9万元现金之外,还回价值1.8万元的金项链一条;2、尚余其他彩礼款已用作订婚酒席和女方婚嫁用品开支;3、订婚后,被告陈某就住在男方家,同居期间,陈某还怀孕、流产,并无法律规定的不能结婚的疾病;4、本案彩礼是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某的,和被告陈某母亲即被告李某无关,被告李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三)事实与依据
关于双方争议的订婚之日被告是否回金项链一条以及其价值如何的事实,原告董某否认该事实,被告陈某则称订婚日回礼价值1.8万元的金项链一条。对此,证人即本案媒人许某(该证人系原告董某表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称,订婚日女方有回金项链一条,还称金项链当时放在红色小桶里由男方母亲收走。本院认为,证人许某作为媒人,其不仅称订婚日被告确有回金项链一条,还对当时项链放在何处这一细节及何人收走作了陈述,其证言应属客观,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订婚日回金项链一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在被告称回价值1.8万元的金项链一条,原告称未回金项链,本院认定确有回金项链一条的基础上,应由原告就该金项链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其既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该金项链价值1.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订婚后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是否同居生活等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陈某提供的相关病历,可以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董某订婚后曾到原告董某家居住并怀孕、流产的事实。
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陈某是否将相关彩礼款用于置办订婚酒席和女方婚嫁用品开支,以及被告是否患有法律规定的不能结婚的疾病等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认识,双方同意订婚,并商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5.3万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董某通过其父董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陈某之母即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给付了上述彩礼。次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回礼9万元现金及价值1.8万元的金项链一条。订婚后,被告陈某曾到原告董某家居住并怀孕。2011年11月,被告陈某行人工流产术。2012年5月15日,原告董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订婚后未登记结婚。
(四)判案理由
长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方给付了彩礼35.3万元,后被告回礼9万元现金及价值1.8万元的金项链一条,据此,原告实付彩礼24.5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予支持。该解释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婚约当事人未登记结婚,被告陈某作为婚约当事人,其应履行返还彩礼义务。原告董某系通过其父将彩礼款汇入被告陈某之母即被告李某的帐户,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与该彩礼款无关,其亦应履行返还彩礼之义务。对被告陈某关于该款与被告李某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陈某曾怀孕、流产等具体情况,结合本土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及农村善良风俗,作为接受彩礼方的被告以酌情返还为宜,即对原告返还彩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董某彩礼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3元,被告陈某、李某负担525元,原告董某负担2098元。
(六)解说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一种观点认为恋爱中互赠财物或互赠订婚彩礼应视为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婚约或者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第三种观点将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归入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笔者赞同该观点,因为目的赠与同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该观点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但权利人返还财物请求权尚有物上请求权亦或债权性请求权性质之争,笔者认为此请求权应为不当得利返还(债权性)请求权,理由如下:1、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以恢复其合法物权的良好状态为目的的权利,而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将财物赠与对方,其所有权已发生实际转移,那么在丧失物权的基础上该所谓的"物上请求权"便是无本之源了。2、作为债权性请求权,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男女双方缔结婚的,虽为平等主之间涉及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对方因故不能缔结婚姻不能说是违约或侵权,所以此请求权显然不是合同上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就其"没有合法根据"的解释,有本无合法根据和合法根据尔后消灭两类,笔者论述时所依据的应为后者,男女双方在恋爱或订婚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占有存在合法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方便丧失了占有的合法证据,且使对方财产利益受损。那么他们取得的利益便转为不当利益,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将婚约财产纠纷从法律上界定为不当得利进行处理,符合"公平"法律理念和我国民间风俗习惯。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是由因婚约解除后如何处置彩礼而引发的纠纷。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思想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而婚姻法对婚约和彩礼均未作出规定,目前主要靠司法解释规定加以调整。婚约与彩礼虽不具有法律性却都具有很强的民间性,对于彩礼的返还应着重考虑以下方面:1、婚约成立的时间。彩礼是依附于婚约产生的,没有婚约,彩礼就无从谈起,因此,裁判婚约财产纠纷首先要弄清楚婚约成立时间。目前,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婚约主要由民间习惯调整。对婚约有无的判断只能由法官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来判定。本案中,法官以当地的风俗习惯"定亲"时间点作为婚约成立的时间点而没有拘泥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是符合农村实际情况也是正确的。自"定亲"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有了婚约关系。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才有可能被称为彩礼。2、彩礼的界定标准。彩礼是对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是依附于婚约的。我国法律对给付彩礼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给付彩礼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依据彩礼的民间性及依附性特点,界定彩礼的标准应依据风俗习惯及婚约,并考虑到婚姻的严肃性及中国礼尚往来的传统习惯,应将财产的价值较大或较贵重作为判断彩礼的标准之一。本案法官正是遵循上述三个标准对本案彩礼范围作出界定,仅将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的"定钱"、"过门礼"及项链视为彩礼。3、彩礼返还的依据。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彩礼返还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订立婚约的目的是结婚,结婚从形式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依据的,从本质上看是以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为依据的。可见,该司法解释在确立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结婚为主要判断依据的,而不考虑婚约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也不考虑是谁的过错导致婚约的解除。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当订立婚约目的未达到时,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女方就得无条件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是双方同时存在同居情节,并且被告方还曾怀孕流产,因此全额返还彩礼明显严重损害了妇女权益,也不符合农村习惯。本案法官充分考虑了农村习俗问题,但若能在彩礼返还时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那将会进一步增强判决的合理性,减少当事人对抗情绪。
(林磊)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是双方同时存在同居情节,并且被告方还曾怀孕流产,因此全额返还彩礼明显严重损害了妇女权益,也不符合农村习惯。本案法官充分考虑了农村习俗问题,但若能在彩礼返还时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那将会进一步增强判决的合理性,减少当事人对抗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