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某与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涂某是夫妻,在涂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在案件审理中,其提供了2009年10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称该土地租赁合同是涂某生前签订的,合同上涂某的签名字迹与欠条签名字迹不一致,故欠条不是涂某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足以否定欠条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欠条上欠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如果债务人否认,在司法实践上一般可以通过对签名字迹是否为欠款人本人书写进行文检鉴定来验证。那么,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则应当提供欠款人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而且样本必须能够达到鉴定需要,不但数量上要足够,而且能够确定样本是欠款人亲自书写的字迹原件。否则,字迹鉴定是无法进行或者得出的结论不客观。这项工作,法院不能忽视,必须组织当事人对送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审查送交鉴定的检材、样本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程序上,被告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对欠条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实体上,被告需要提交其认为的比对样本《土地租赁合同》的原件,提交反映该合同是真实且合同上的涂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以供鉴定所用。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对欠条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进行字迹司法鉴定必须的比对样本《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以及反映合同上的涂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其行为导致无法通过鉴定认定2011年1月23日欠条上的"涂某"并非本人签名,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欠条,则应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遂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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