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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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杨某买卖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1.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某与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涂某是夫妻,在涂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在案件审理中,其提供了2009年10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称该土地租赁合同是涂某生前签订的,合同上涂某的签名字迹与欠条签名字迹不一致,故欠条不是涂某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足以否定欠条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欠条上欠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如果债务人否认,在司法实践上一般可以通过对签名字迹是否为欠款人本人书写进行文检鉴定来验证。那么,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则应当提供欠款人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而且样本必须能够达到鉴定需要,不但数量上要足够,而且能够确定样本是欠款人亲自书写的字迹原件。否则,字迹鉴定是无法进行或者得出的结论不客观。这项工作,法院不能忽视,必须组织当事人对送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审查送交鉴定的检材、样本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程序上,被告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对欠条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实体上,被告需要提交其认为的比对样本《土地租赁合同》的原件,提交反映该合同是真实且合同上的涂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以供鉴定所用。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对欠条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进行字迹司法鉴定必须的比对样本《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以及反映合同上的涂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其行为导致无法通过鉴定认定2011年1月23日欠条上的"涂某"并非本人签名,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欠条,则应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遂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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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赵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可见,认定婚姻当事人因患有相关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所患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即必须是医学标准,而不是普通标准或者社会观念所认定的疾病;2. 必须是婚前就患有该疾病,如果是婚后患病,均不影响婚姻效力;3. 婚后未能治愈,如果婚后治愈,则法定无效情形消失,不影响婚姻效力。而其中第一个条件是前提性认定,只有在认定所患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才涉及后两个条件的判断。因此,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探讨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是否无效,要先行确定被告赵某婚前所患"难治性精神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笔者认为,包括难治性精神病在内的相关精神疾病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一,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尽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和适用条件,但并未明确规定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法律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认定精神病人所缔结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其中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卫生部卫基妇发[2002]147号《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包括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医师若发现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必须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可见,《母婴保健法》及《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都只规定有关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暂缓结婚,并未明确禁止结婚。 第三,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则明确规定不许结婚有两种情形: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暂缓结婚有三种情形:1.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3.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有三种情形:1.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包括:强直性肌营养不良、软骨发育不全、成骨发育不全、遗传性致盲眼病;2.婚配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如:先天性聋哑;3.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下列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可见,精神病作为异常情况亦不属于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 因此,综合上述相关立法规定,精神病人缔结婚姻有其特别要求:1、一般精神病患者处于发病期的应暂缓结婚;2、患有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精神病患者,在病情稳定时可以结婚,但禁止生育。可见,立法根据精神病的发病特性,从法律层面加以引导,而不是简单认定精神病患者禁止结婚,符合人本精神和法律规定: 1、处于发病期的患者,由于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思,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但在病情稳定时应承认其缔结婚姻的意愿和能力,因此采取暂缓结婚的方式让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现缔结婚姻的权利。 2、对于高发家系患者,由于遗传后代的可能性较大,为了人口健康,在其病情稳定时允许其结婚,但不允许其生育,既满足当事人缔结婚姻的需求和意愿,又不影响国家人口健康发展,是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理平衡。 3、对持续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患者,由于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具备缔结婚姻及婚后维持婚姻关系的行为能力,则应坚决禁止结婚,若此时缔结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 综上,就本案情况分析,尽管被告赵某婚前患有难治性精神病,但并不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同时,被告赵某在婚前已经积极治疗并取得好转,符合暂缓结婚的要求。治疗后未出现发病情形,处于病情稳定期,双方能够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其缔结婚姻的权利应给予支持,双方所缔结婚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郑某婚前已经知道被告赵某患有难治性精神病仍然与其结婚是否影响婚姻效力认定的问题,由于我国《婚姻法》对离婚要求以感情破裂作为判断标准,但对于缔结婚姻的动机及目的则不予干预,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且没有出现属于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则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结婚,是否知道对方患有包括精神病在内的疾病均不影响婚姻合法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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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民初字第66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张某2不能善意取得房屋,理由是:第一,被告张某2明知其父张某4出卖的房屋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在母亲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父亲张某4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观上存在恶意,不构成善意。第二,根据房屋的地点、面积,本案争议的房屋市场价值为18万元。而被告张某2不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综上所述,被告张某2不能善意取得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4未经原告张某同意擅自出卖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虽然买卖双方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张某2取得房屋不是善意购买,也未支付合理对价,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张某4与被告张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主张追回房屋的,本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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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2)黑壕民初字第0087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此类案件发生率很低,具有一些特殊性值得探讨研究: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和要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加以监督和保护。具体来说也就是,父母必须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养育和照料,使子女身体能够健康成长。父母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些是保障儿童的基本生活和生存权利的需要。同时父母必须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要对未成年子女在精神上和思想上教育引导,保证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利以及继承权利不受侵犯,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志,保护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权。父母的角色也是大自然和社会生活赋予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抚育是自然生物延续的链条,也是社会生活中个人义务与社会义务的衔接。 2、离婚案件带来的后续影响。离婚案件因涉及婚姻家庭内部纠纷,一个裁决引起的家庭间的变故,不仅影响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很有可能增加许多社会问题、社会矛盾。这些问题的产生取决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条件,包括物质经济基础、思想文化素质、观念道德习俗等方面。这些问题中最尖锐、最突出的当属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问题,本案例中探讨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即是其中之一。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因离婚案件会发生较大的改变,在一些物质经济条件较差的家庭里,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生活成了离婚双方都计较考虑的负担,经常造成未成年子女及基本生存生活保障不能,由此而来的是对其幼小心灵的创伤,导致许多未成年人在思想上、性格上产生偏颇,有的甚至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3、怎样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这是摆在家庭和社会面前的一大问题,少年是未来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家庭是一个小的社会集体,未成年人的抚养抚育义务应首先由家庭承担,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立法的不断完善,监督和执行更加彰显其重要性。而当一个家庭走向破裂时,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的补充衔接功能开始凸显作用,本案例中八道壕镇人民政府养老院作为原告,代表着社会角色,被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代表着家庭角色,当家庭不能或者拒绝承担其法定义务时,社会团体很好的发挥了补充功能,完成其社会职能。但是家庭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反而应当严格发挥家庭的作用,确保家庭内部的和谐稳定,不能给社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因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要强化家庭的作用,同时需要社会的衔接和辅助。 4、从刑法学角度分析本案例中的情况如何予以预防和制止。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但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所以当类似于本案例中情况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此时一般的民事责任往往不足以约束当事人,就可以提起刑事诉讼,通过刑事诉讼严厉的刚性手段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遗弃罪为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本人的申请,除非在极其严重的后果发生时如被遗弃人死亡,这时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直接由检察机关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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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婚约财产案 要览扩展案例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2)黑新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自周礼将"纳彩"定为婚姻缔结的法定程序后,彩礼这一古老风俗一直延续至今。如今彩礼虽然不是缔结婚姻的必备要件,但这一风俗在农村地区仍十分流行,并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前提不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似乎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男女青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此时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应酌情减少。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双方已同居多年,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如果全额返还男方彩礼,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换取的"婚姻"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离婚彩礼适当返还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当前现实社会生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媒人堂介绍相识恋爱,后2009年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并按照习俗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订婚后因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在原告回家或者其他时间相聚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因为彩礼问题,发生矛盾,没有登记结婚,近而导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判令被告全部返还彩礼,就忽视二人共同生活二年的时间,且被告有流产的客观事实,这样法律价值也得不到真正的体现,所以在本案中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应酌情减少,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我国北方农村地区,彩礼的习俗非常普遍,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这对一辈子从事耕种的农民父母来说,男方用一生的收娶了一个媳妇,而因结婚多为媒人介绍所成,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因一点小事就有可能导致离婚的后果,结果就是男方家空了,婚姻也结束了,最终因法律规定,无法挽回后果。鉴于现在的结婚成本的不断提升,彩礼数额占家庭支出的比重越来越大的事实,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否应该适应现实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巨大损失,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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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1继承案 要览扩展案例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2690号(2012年4月13日) /

裁判要点: 一、 本案涉及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 从我国当前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来看,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要件主要包括三个:一是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三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考察分家协议的效力可以从以上三要件入手,逐一进行分析。一般的分家协议由家中比较有威望的长辈主持,家庭成员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在形式上,父母和子女均应在协议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在内容上,明确各家庭成员应得的财产范围,有的还会附有一定的条件,明确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对于这种分家协议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并作为分家析产案件的重要依据。 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于分家协议的签订的形式往往并不严谨。很多情况下由父母长辈虽主持分家,但并不在协议上签字,对此不应因分家协议上没有父母签字,而一律视为子女无权处分,而应结合签订分家协议时的情况、分家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综合对证据加以分析,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入手进行剖析。在本案中,尽管分家协议没有原被告父母的签字,但综合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分家协议系在原被告父亲主持下签订的,原被告之母亦知晓该协议的存在,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即可以确认该协议是当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考虑原告已搬出争议房屋多年,该房一直由被告及家人居住。现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该争议房屋亦早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综上,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二、 农村宅基地是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要明确宅基地的能否作为遗产继承,首先必须明确宅基地是否是公民的合法财产。 在我国,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村民"只享有使用权,没有自主处分的权利。所谓宅基地使用权是由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无偿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筑保障其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其本身具有明显的身份性,带有一定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享有权利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获得集体的分配。(2)权利的客体也具有特定性。其享有权利的只能是本集体所有的土地。(3)申请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制,国家规定了"一户一宅"的原则,为了严格保护耕地,有效利用土地,作为集体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4)对于土地使用的用途具有一定的限制。即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对其收益、处分的权利则没有完全放开。(5)权利是无偿获得的、并且可以无偿使用。只要具有成员资格,就可以无偿获得并无偿使用相应宅基地,以便保障最基本的居住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法》调整的特殊财产权利。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权利人没有处分的自由;权利主体身份的特定性决定了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获得集体的分配,有着附属于身份特征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丧失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本案中对原告请求分割院落部分未予支持,即是基于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的考虑。另外,根据我国"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中涉及的院落部分亦应随宅基地上房屋一起,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而非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在我国农村城镇化的逐步推进的过程中,由于各地方农村拆迁改造的政策不同,对于院落的处理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如实际拆迁后,院落转化为金钱等其他财产后,应综合考量该转化的财产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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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80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重点要考察的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有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在册,该离婚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订立及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导致仅在离婚协议中表述了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内容,并未将全部夫妻财产一一列明,且在财产处理部分存在表意不清的地方,导致双方在庭审中对协议条款里关于"双方无债权债务"的约定存在较大争议。在法院无法仅仅通过文义解释来判断"双方无债权债务"的含义究竟为对外无债权债务还是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的财产纠纷时,就需要法官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链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来判断该条款的本意。本案中,正是最终认定了"双方无债权债务"系夫妻财产分割的兜底条款,即指双方离婚时对夫妻财产的处置已全部协商一致,故判定原被告于离婚时对当时明知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了一次性的完全分割,不存在处理不彻底的情况,继而驳回了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放宽了离婚后财产类案件的受理条件。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致另一方不知该部分财产存在,或离婚时暂不宜处理的财产现已具备处理条件不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的唯一要件。只要经法院审查,涉案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可要求再次处理。在这种法律背景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得到了适当的减轻,其无需再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存在离婚时不宜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只要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涉及未分割均可要求再行处理。本案即是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典型案例之一,本案原告原以被告存在隐瞒X102、X312、X313号房屋的行为导致自己在离婚时对上述财产不知情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但当所有证据均显示原告在离婚时就完全知晓本案诉争财产的真实状态时,原告即迅速转变诉讼策略,转而以诉争财产于离婚时未处理为由要求法院进行分割,避而不谈被告是否存在隐瞒财产导致自己对诉争财产不知情的行为。针对目前以涉诉财产属离婚时未处理为由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要求的案件大量涌现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充分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审查财产性质,不能仅仅依据离婚时无财产分割的书面约定就断定属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防止当事人明显滥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分割财产名义进行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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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一、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视为双方对房屋具有共有的意思表示。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规定了几种法定的共有情形,包括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遗产未分割的,由继承人共同共有,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特定情况下同居财产双方共有,等等。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构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几种财产关系进行了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对于构成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产生的涉及彩礼纠纷也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我国法律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行为如何认定并无规定。实践中,这类行为大量出现,构成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亦登记在该方名下,该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抑或是双方约定共有?以本案例为例,男方向房屋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并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其出资是与购房紧密联系在一起,是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女方称男方出资为赠与或者借贷,并无证据佐证。故,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置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因双方对诉争房屋具有共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对房屋构成共有关系。 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应如何确定双方份额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双方对共有物没有约定,因此视为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的份额按出资比例确定。关于出资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意见: 1、以首付款数额确定双方的出资额。该意见认为,买受方与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后,买受方支付完毕首付款,出卖方即应配合买受方将房屋登记在买受方名下。向银行的借款是以登记在买受人名下的房产为抵押而取得,在此之前,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以首付款出资额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从而确定向银行借款的比例,偿还数额超过自己所占比例的一方可以主张向另一方追偿。 2、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贷款构成,向银行借款数额为签订借款合同方的个人债务,因此认定为该方个人出资。以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的时点确定双方出资额。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了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贷款构成,因此向银行的借款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由于借款合同一般由个人个人与银行签订,因此为其个人债务。另一方偿还的贷款可以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返还。剩余贷款视为借款人单方债务,自行偿还。 3、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借款构成,向银行借款比例以双方实际偿还贷款数额确定。双方具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共同支付首付款,且随后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可以认定银行贷款为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比例并无书面约定,因此以双方实际偿还贷款的数额确定各自的借款比例为宜。 4、不区分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以实际出资额为准,确定各自的份额。剩余贷款双方按各自享有的比例偿还。该意见是因为共有人取得的物权为设定抵押权的物权,双方偿还贷款以解抵押的行为目的为取得完整物权,因此还贷应视为支付房款的行为,因此双方还贷的行为的性质为共有人的出资。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正确。第一种观点忽略了购房款的构成,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的借款构成,不能仅以首付款确定出资额;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向银行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借款还是双方共同借款,结合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及共同还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第四种观点,扩大了购房款的范围,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的借款构成,若不区分二者,则将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行为也视为支付购房款,这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明确了购房款范围,因为只有购房款出资才决定双方的份额,同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向银行借款为双方共同行为从而确定借款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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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3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我国当前婚姻法学界,关于婚约概念的界定大同小异,一般界定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和定婚"。 婚前订立婚约是我国古代社会的风俗,同时我国古代婚姻法律也取"无婚约则无婚姻"的原则,对婚前订婚有强制性要求。虽然当前我国婚姻法早已不要求婚前订立婚约,婚约亦无法律上的约束不力,但作为一种风俗,婚前订婚仍是当前我国社会的普遍现象。 在现代社会,婚约虽非婚姻的必经程序,但以彩礼为主要内容的订婚风俗,却在农村中普遍存在,订婚中彩礼之风愈刮愈烈,为男方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负担,婚约解除后往往带来财物纠纷,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由于我国《婚姻法》对于婚约未做出相关规定,而审判实务中出现大量婚约财产案件,使司法实务界在办理案件中,因各地风俗的差异,而致判决结果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彩礼的界定成为了财物纠纷的关键。 如果婚约是以成立婚姻为目的,那么作为订立婚约实质内容的彩礼亦是以婚姻为目的,如果最终婚姻目的不能实现,则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 以"六礼"为代表的婚姻习俗,于周代最终形成,沿袭了几千年,"六礼" 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道程序,所谓"六礼"纳采即男家请媒人至女家提亲,并"致礼以成其意";问名是男家托人备礼前往女方问父母之姓氏,女子本身姓名、排行、出生年月日时等情况,问清以后,男方即卜其吉凶;纳吉即男家把占卜认为男女可以合婚吉兆派人通知女家,婚约初步订立;纳征即男家按规定的礼仪将聘礼送往女家,女方一旦接受聘礼,婚约即告正式成立。此处的聘礼即为彩礼。在现代,虽然订婚时男方给女方所送彩礼的名目或方式有所变化,但其实质仍是以成立婚姻为目的所送的大额的财物或现金。而男女双方在订婚后,为增进感情而馈赠对方的一些小礼品或消费,则不应以彩礼来界定。 实务中因退婚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是否应该返还,有历史的沿袭因素:即按照风俗,因男方的原因而使婚约解除,女方不予退还彩礼,因女方的原因导致退婚,则应将彩礼全部退还。但在现代社会中,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致使感情异常,导致解除婚约,很难说清谁是原因的缔造者,谁应该为此承担责任。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此厘清了边界,确定了返还原则,即: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主体的确定,谁是彩礼的给予人与受让人问题。由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父母包办的婚姻基本上已退出历史的舞台,婚约的双方为成年男女,且彩礼的给予人与受让人亦为其本人的,理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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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9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自2010年以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呈大幅上升趋势,除呈现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增长速度日益加快、处理难度日益加大的态势之外,还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就包括夫妻离婚后,第三人凭借一方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为了各自或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消费等活动,负债现象十分普遍,夫妻债务问题也日益复杂多样。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应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另外有一种情况,债权人向原夫妻二人主张偿还借款,而原夫妻双方均认为借款系出具借据一方的个人债务,这个时候法院不应仅凭原夫妻二人的陈述即认定借款为个人债务,而应综合全案和证据综合认定,如果仅凭原夫妻二人的陈述即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因为可能存在夫妻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假离婚的情况。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离婚后,男女双方对原夫妻共同债务各应负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原夫妻双方都不能以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的承担比例拒绝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当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即享有向对方的追偿权。这样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全部实现。适用连带责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2、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难以确认的,有直接证据证实承担义务的一方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由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又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也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或杜绝在诉讼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夫妻离婚后,该债务应当由谁偿还,审理该类案件,法官首先要考虑,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则不应当再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则要考虑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约定归各自所有。如夫妻之间已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接下来重要的一点即: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如知道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不知道则还要考虑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郭某某和赵某都认可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是二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11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有共同的子女,原告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均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史某借款无论是用于做兔肉存放生意或是其它经营,理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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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相关人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因此本案具有一定典型性。对于这类案件,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后如何向公司承担责任是审理的重点。 1.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界定 竞业禁止是一个复杂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平衡问题,往往与商业秘密侵权等纠纷相关。适用竞业禁止规定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主要包括:(1)竞业禁止主体范围。竞业禁止主体应当是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人员以及处于关键岗位的经营管理人。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指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处于关键岗位的经营管理人,比如:秘书、财会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研发人员、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等。对于无特别技能、技术职位较低的、接触不到商业秘密的人员,不属于竞业禁止主体范围。(2)竞业禁止的内容范围。竞业禁止的内容本质就是禁止竞业禁止主体范围内的人员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与本单位业务竞争,禁止上述主体从业于或创建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公司或企业。竞业公司的确定,也不能仅以营业范围是否类同或类似为依据,应以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范围是否对别的公司或企业具有商业价值作为衡量标准和尺度。如果一项商业秘密能够使另一家企业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并对原公司造成损害的,就应认定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本案中,陈某组建的天翔公司不仅营业范围与宝田公司相同和类似,而且,宝田公司的客户属于宝田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从天翔公司业绩表来看,显然天翔公司对宝田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了利用。 2. 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责任承担 相关人员(具体到本案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后,公司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追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1)行使公司归入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实质条件:一是竞业禁止范围内的主体有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二是为此有获得收入。如果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但并未获得任何收入或利润的,原公司不得行使归入权。本案原告主张行使归入权50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获得了收入50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未生效,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该主张。(2)行使损害赔偿权。原公司因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属于宝田公司的客户与天翔公司进行交易,可以认定宝田公司存在利润损失,故法院结合相关证据酌情对陈某应付宝田公司的赔偿款进行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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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牛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双方父母出资的性质系借贷或赠与的问题。 日常生活中,子女结婚后需要购买房屋、汽车等价值较大的物品而又财力不足时,一方家长或双方家长往往给予子女一定数额的金钱支持。在双方感情尚好时,通常不会发生争议。但当子女婚姻关系有变化时,家长改变说法称当初给付的款项实为借贷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类案件常常缺乏借条、欠条、转账凭条等直接证据,有的往往只是当事人之间的陈述。有时即使存在上述直接证据,借条、欠条上的借款人、欠款人亦往往只有主张该款项系借款的一方签字,不排除父母子女间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因此,此类案件中,法律事实的认定通常要求法官运用日常经验法则来进行自由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权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其要素有三:一、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二、此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三、此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所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悟或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从而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本案中,牛某的父母在给付11万元时并未明确系赠与还是借贷,牛某与王某亦未出具借条,牛某亦只提供其父的银行存折,且汽车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看出牛某父母出资11万元时,其本意系为赠与,并非借贷。 (二)关于诉争汽车是否能够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类推适用是指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具体案件中,援引与其性质最相类似的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适用法律的推理活动。其前提条件是:待处理案件并无具体、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已经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动产归属做出了明确规定,故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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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219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我们判断夫妻对债务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是关键,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便该项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确立了夫妻合意举债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换言之,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为例外。即确立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具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后者是对前者的继承和发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显然是对以往认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颠覆。它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外,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是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按照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即: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只要具备上述两个要件之一,就可认定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胡某2与胡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某2应向胡某1如数偿还欠款。该笔债务形成于宋某与胡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1与胡某2已经明确约定为胡某2个人债务,及宋某与胡某2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某1知道该约定。根据胡某2及宋某在的陈述,二人亦曾用家庭财产向胡某1还过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某亦负有偿还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证明自己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债权人所知的证据是显然无法提供的。所以,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面,随着时代变迁,夫妻在身份及财产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推定规则牺牲夫妻一方利益而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并非有利于公平正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应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如果夫妻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其配偶否认的,为防止借款人与债权人串通侵害借款人配偶的利益,此时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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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1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787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这就涉及到一个在审判实践中较难具体操作的法律问题--即第三次起诉离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第三次起诉离婚已经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次起诉离婚不一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视情况而定。本案,法院在裁判中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第三次起诉离婚,是否属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该视情况而定。如果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这四种情形,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如果第三次起诉离婚并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的情形,那就应当再进一步分析: 首先,从夫妻双方的矛盾是否能够调和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夫或妻一方第三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虽经法院两次处理双方的离婚矛盾,但双方依然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的矛盾不但未能得到缓解,甚至有可能出现了恶化。对此,如果继续维系双方不幸的婚姻,对双方来说均是痛苦,此时法院应当考虑予以判决离婚。如果庭审中,发现一方虽然第三次起诉离婚,但是夫妻双方曾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仍然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的行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联络的,可以考虑不予判决离婚。 其次,从夫妻双方是否生育子女及双方与子女的关系进行考虑。子女系夫妻双方爱情的结晶,也是连接夫妻双方感情、维系家庭稳定的一个重要纽带。如果双方育有子女,并且子女年幼,对夫妻双方的依赖程度都比较大,夫妻双方的离婚容易给子女身心的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考虑不予判决离婚,此时不能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罔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果,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或者虽然生育子女,但子女已经成年,或者子女虽未成年但对于父母离婚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对其不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法院应当考虑判决双方离婚。 此外,还应当适当考虑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李某虽然已经是第三次起诉张某1要求与其离婚,但是庭审中,法院发现双方系在同一办公区域的两个相邻单位工作,经朋友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也比较好,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年幼,双方对张某2均倍加疼爱,张某2对双方的依赖程度较大,而张某2对其父母的离婚并无较为清楚的意识,容易成为父母离婚后的受害者,且张某1当庭对自己过去的不当行为向原告李某表示歉意,恳请法院给再给其一次与原告李某和好的机会,法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遂作出驳回原告李某离婚请求的判决。原告李某上诉后亦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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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聂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自北京市2010年4月"限购令"(《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政策)施行之后,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失去了购房资格,即使能签买卖合同,也无法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过户。在此情况下,大量购房者采用了"借名买房"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政策的效果。在法律层面上,借名买房的行为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部分有购房实力的父母为了子女在婚后能够过上稳定的生活,不惜血本出资买房,有些父母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子女借住;有些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由子女居住;还有些父母仅能够支付首付款,但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年龄过大银行贷款困难),故而以一方子女的名义贷款购房。不管是上述那种情形,双方碍于亲情关系,在房屋产权归属方面往往未作出明确约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此时,登记的所有权人往往占有先机。 针对上述观点,有分析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不动产权属凭证的记载确定所有权人,即使权利人能够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出资、购买等实际情况,也不能对抗不动产权属凭证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告肖×在结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将购买的房屋登记注册在自己个人名下,应当视为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聂某的父母出资首付15万元应当作为原告肖×的婚前个人债务处理,被告聂某的父母在婚后偿还原告肖×贷款16万元的行为,应当亦视为借贷的性质,该行为不影响被告肖×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权益。基于婚姻关系,被告聂某与原告肖×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部分以及涉诉房屋增值的部分,原告肖×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对被告聂某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巨大的保护作用,为社会避免了大量的纠纷。但同时不动产登记并非记载权利人的唯一凭证。所有权的取得亦可以基于协议(或合同)而实现。在实际购房人与借名人签订有借名买房之协议(或合同),双方对房屋产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变更房屋产权人为实际出资人。若双方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但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涉诉房屋产权的归属。 确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当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向社会传播开来,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在第三人的利益没有遭受损害时,仅仅依据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确定所有权人是不科学的,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方式存在多种,例如买卖、赠与、合同、遗赠、继承等。每一种取得的方式背后还隐藏着当事人复杂的意思表示过程,只有审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过程才能一步步的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肖×的名下,但购买时系聂某父母聂2某、刘某和肖×、聂某共同决定,也就是说四个人都有购买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首付款15万元全部由聂2某、刘某支付,说明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聂2某、刘某作出的。原告肖×主张涉诉房屋是其购买,首付款15万元为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借款一直未偿还,说明肖×并无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聂2某、刘某的购房目的是为了给准女婿"长脸",将房屋登记在准女婿肖×的名下是为了办贷款方便;但以上因素均不能说明聂2某、刘某具有将购买的涉诉房屋处分给肖×的意思表示。再考虑到上述房屋购买时总价款36万元,聂2某、刘某总计支付31万元,可以说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再次说明聂2某、刘某具有购房的真实意愿。再有,聂2某、刘某年龄较大,银行放贷存在实际困难,只有借用年轻人的名义买房才能够贷款获得资金上的缓解,其女儿聂某又没有稳定工作不具有贷款资格,才决定以女婿肖×的名义贷款买房,上述说法符和聂2某、刘某的实际情况。综合上述相关因素最终可以认定聂2某、刘某属于借名买房之情形,其借用肖×的名义买房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处分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肖×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聂2某、刘某若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获得支持。但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聂2某、刘某怠为行使权利,未起诉主张所有权,则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聂某的父母为肖剑、聂某购买诉争的位于裕龙花园四区2号楼5单元402号房产出资,虽未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但仍属于,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故聂2某和刘某出资的15万元应当视为对聂某个人的赠与。原告肖剑与被告聂某登记结婚后,聂2某和刘某出资16万元的行为仍应当依据之前的在先行为,认定系对聂某个人的赠与。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诉房屋由聂2某、刘某的女儿聂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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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39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虽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涉及的是婚姻法中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法律问题。 一、 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内含。 我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首次涉及到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我国传统配偶身份权进行了突破。《婚姻法》第17条第2 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该法条作了进一步阐释:"婚姻法第17 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这两个法条对家事代理权规定得过于笼统,存在几个缺陷:其一,此条是针对《婚姻法》第17 条中"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作的专门解释,适用范围有限,且内容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其二,对家事代理权的一些重要内容未做规定,如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及除外情况、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围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情况等,就法律制度的完整性来说存在相当欠缺。尽管存在上述不完善的地方,但在一定程度上仍为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家事代理权问题提供了依据。 二、家事代理权在本案纠纷中法律适用 首先,申某3将六万元存入申某1的名下存折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申某1名下的存折系申某3生前以申某1的名字设立,申某3在实际控制该存折期间,向该存折存款六万元;且前述行为发生于其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申某3在诉争存折中所存的六万元钱款应认定为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某3以申某1的名字设立存折并存入钱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申某1的赠与,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 其次,申某3的处分行为不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且未经王某1同意,应属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取得一致意见。本条虽未明确区分日常家事的范围,但依据一般婚姻法理论,日常家事应当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包括:因维系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事务代理,但非为维系日常生活必需的奢侈品的购买应当排除在外;因家庭保健、娱乐等较高生活需求而进行的事务代理;因家庭和家庭成员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事务代理,如子女教育、夫妻双方的学习与深造及基于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赠与等。此类事务的认定需慎重,应尊重配偶方的意见,不可一概全权代理;其他日常家庭生活事项,如处分价值不大的动产、家庭电器及日用品的维修等。而对于人身专属行为、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行为、与家庭生活状况不相适应且明显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购买消费行为以及大额无偿的捐赠等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之外。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因申某3病重,王某1因给申某3治病用钱,从家中找到了申某1名下的存折;故考虑到申某3和王某1的经济收入水平及消费情况,申某3将六万元赠与申某1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家庭的承受能力、属于较大数额的无条件赠与;且王某1事先对此并不知情、知情后亦明确表示反对。故申某3处分六万元的行为应为无效。 再次,申某1取得存折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配偶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必须善意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该第三人是否明知、应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仍然与之交易,或者该第三人有无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依据查明的事实,申某3去世前并未将存折交付申某1,存折由申某3之妻王某1保存;后申某1擅自通过挂失的方式取得前述存折的控制权,并将其中的六万元存款取走,该行为并未经过王某1的同意。故申某1取得六万元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申某3擅自处分六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但申某3的处分行为系其生前所为,根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视为申某1已经接受赠与,且王某1仅主张六万元中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三万元,故申某1只需返还王某13万元即可。 小结:家事代理权制度是现代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其重要性日益突显。而我国相关立法存在明显不足,亟待建构一套较为完备、具有可操作性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以为司法裁判之依据。本案纠纷的处理结果虽系个案解决方式,但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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