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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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初字第1290号 /

裁判要点: 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新婚姻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从实践看,探望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短期探望,又称探望性探视,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定期看望子女一次;一种是较长期探望,又称逗留性探望,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将子女接去与自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父母也可能同时采用短期探望和长期探望两种方式。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这已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共知的事实,但长期以来大都忽视了子女的探望权。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将子女列为被探望的客体,即只允许其被动的被探望而没有赋予其主动探望其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这与我国立法旨意及现实情况不符。我国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设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真正感受到不因父母离婚而推动父亲或母亲,这种交流应该是双向性的,确切地说,于子女而言其更有探望父母、交流感情的欲望,从而减少被遗弃感,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另外,探望权的义务性质很少得到认同。依常理而言,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感情并不因此而减少,父母离婚的原因大多不是因为子女的缘故,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对一些不负责的父或母,或者是农村可能出现的因重男轻女思想而离婚后对婚生子女不管不顾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仅仅视探望权为一种权利的话,那么依照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这些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大多可以对子女不管不顾而心安理得,但对子女而言却是一种伤害,且当父母对探望权达成调解协议或对法院对探望权进行判决后,父母又无故不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探望权利的(或者说为义务),法院依法又不能对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则存在着立法与执法矛盾。因此,笔者不仅赞同探望权的双向权利属性,即父母或子女同时享有探望的权利,同时探望于不直接抚养的是父或母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是一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386、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3)盈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双方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属再婚家庭,但两人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相互扶持,感情较好。此次原告诉至法院离婚,主要是被告的儿子与原告发生矛盾时,被告比较坦护儿子所致。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他十分珍惜与原告组成的这个家庭,并表示将妥善解决原告与其儿子的关系,请求法院不予判决双方离婚。法院综合双方情况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均不符合,故判决不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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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729号 /

裁判要点: 在大力发展"三农"政策的指引下,为解决农户贷款难、担保难问题,金融机构设立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然而,实践中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使得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农村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渐增。由于担保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非常普遍,因此对其日后是否行使追偿权的意思并不明确,那么法院应否在判决中径直写明其享有追偿权?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那么,往前一步,在保证人尚未实际代为履行债务时,其是否享有该权利呢?从本案情况看,保证人应当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仅债务关系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只要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形,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一旦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就享有了追偿权。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其享有追偿权是紧密联系的,只要保证人不放弃权利,其必然享有追偿权。尤其是当法院判决明确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时,即应一并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之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如未明确,保证人需按照其承担责任的实施,另行提起诉讼。虽然从内容上看,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但是亦从一种侧面支持了上文之观点。 再者,即使有观点认为,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今后是否向债务人追偿之意思不明确,如果径直在判决中写明追偿权是否有越俎代庖之嫌。但大可不必为此担忧,因为该项判决是明确保证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其日后果然向债务人追偿,此做法可免其再受诉讼之累,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即可;如果其不愿追偿,亦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于他人无妨,之前的判决对此也丝毫没有影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放弃追偿的实属少数。因此,本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被告袁某、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

388、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王X明与钟X英是否为夫妻关系在判决书中已有详细论述,从法律关系上来说不存在疑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黄X基诉权的依据和性质 关于黄X基诉权的依据。黄X基作为(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因王X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1/4产权份额这一争议事实的确认影响到该案能否得以执行,影响到黄X基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故此黄X基为该争议事实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黄X基在本案确权纠纷中享有诉权无疑。 关于黄X基诉权的性质,因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相近之处,易被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之诉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3、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除了黄X基与钟X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要素外,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其他构成要件均不具备。首先,王X明因担保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对黄X基所欠债务,在执行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负有向黄X基清偿债务的义务,基于王X明以个人名义加入债的担保以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债务属于王X明一方个人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将王X明的份额划分出来,再以其个人份额清偿黄X基债务。黄X基、王X明、钟X英之间并非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关系。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为王X明对夫妻共有房屋的权属份额,不存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也不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保护基于一般合同或其他债的来源所产生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物权份额提出确认之诉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以拍卖方式购买另一方权属份额后是否视为个人财产权 钟X英拍卖取得王X明1/2房屋使用权后,争议产生了,钟X英拍卖取得的部分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X基起诉的理由在于涉案房屋为王X明与钟X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钟X英竞拍时未通过公证等方式声明竞拍后的房屋使用权为其一方个人财产,故钟X英竞拍后的1/2房屋使用权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王X明仍享有其中1/4使用权份额;此外,钟X英拍卖所使用的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涉案房屋拍卖时,钟X英以个人名义竞拍取得二分之一使用权,其竞拍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持涉案房屋完整的使用权和居住的便利,依常理应当推定钟X英拍得王X明使用权份额后的目的是作为钟X英个人的财产权而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不应再用于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明所欠的债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说,如果钟X英竞拍的目的是将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时刻会有房屋使用权再次被分解之虞,钟X英参与竞拍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该目的属于通过日常生活常理能够推知的目的,而且以拍卖这一公开的方式展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较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方式更具有公示的效力,也符合该条第三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 其次,正是因为王X明在执行案中无款可供执行,才引发黄X基对王X明物权份额的确认之诉,否则如果钟X英用于竞拍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执行案中直接执行上述竞拍款中属于王X明的部分。黄X基在本案中主张钟X英用于竞拍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而黄X基未能提供该证据。 再次,法为社会伦理之法,在一般债的关系与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之间,应当倾向于保护后者,以维护社会基本构成单位的稳定。在夫妻一方负有个人债务,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房屋权属份额因清偿个人债务原因被拍卖,另一方竞拍取得对方权属份额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竞拍的目的是作为个人财产权,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权,该拍卖部分的房屋权属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进行分割和清偿。

389、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04号 /

裁判要点: 王X明与钟X英是否为夫妻关系在判决书中已有详细论述,从法律关系上来说不存在疑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黄X基诉权的依据和性质 关于黄X基诉权的依据。黄X基作为(1998)海民执字第218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因王X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1/4产权份额这一争议事实的确认影响到该案能否得以执行,影响到黄X基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故此黄X基为该争议事实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黄X基在本案确权纠纷中享有诉权无疑。 关于黄X基诉权的性质,因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相近之处,易被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之诉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3、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除了黄X基与钟X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要素外,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其他构成要件均不具备。首先,王X明因担保广州市昆兰实业有限公司对黄X基所欠债务,在执行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负有向黄X基清偿债务的义务,基于王X明以个人名义加入债的担保以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债务属于王X明一方个人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将王X明的份额划分出来,再以其个人份额清偿黄X基债务。黄X基、王X明、钟X英之间并非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关系。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为王X明对夫妻共有房屋的权属份额,不存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也不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保护基于一般合同或其他债的来源所产生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物权份额提出确认之诉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以拍卖方式购买另一方权属份额后是否视为个人财产权 钟X英拍卖取得王X明1/2房屋使用权后,争议产生了,钟X英拍卖取得的部分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X基起诉的理由在于涉案房屋为王X明与钟X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钟X英竞拍时未通过公证等方式声明竞拍后的房屋使用权为其一方个人财产,故钟X英竞拍后的1/2房屋使用权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王X明仍享有其中1/4使用权份额;此外,钟X英拍卖所使用的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涉案房屋拍卖时,钟X英以个人名义竞拍取得二分之一使用权,其竞拍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持涉案房屋完整的使用权和居住的便利,依常理应当推定钟X英拍得王X明使用权份额后的目的是作为钟X英个人的财产权而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不应再用于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明所欠的债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说,如果钟X英竞拍的目的是将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时刻会有房屋使用权再次被分解之虞,钟X英参与竞拍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该目的属于通过日常生活常理能够推知的目的,而且以拍卖这一公开的方式展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较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方式更具有公示的效力,也符合该条第三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 其次,正是因为王X明在执行案中无款可供执行,才引发黄X基对王X明物权份额的确认之诉,否则如果钟X英用于竞拍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执行案中直接执行上述竞拍款中属于王X明的部分。黄X基在本案中主张钟X英用于竞拍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而黄X基未能提供该证据。 再次,法为社会伦理之法,在一般债的关系与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之间,应当倾向于保护后者,以维护社会基本构成单位的稳定。在夫妻一方负有个人债务,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房屋权属份额因清偿个人债务原因被拍卖,另一方竞拍取得对方权属份额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竞拍的目的是作为个人财产权,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权,该拍卖部分的房屋权属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进行分割和清偿。

39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定性问题比较简单,也有不少类似的案件。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以下二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承揽关系中定做人的责任问题。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乡、镇之私人之间经常存在诸如房屋修建、修缮、改造、星瓦鹏搭建等小规模的建设项目,这些建设项目具有规模小、数量大、标的从几百元至几十万元不等等特点,承揽人多数均没有相应的建筑建设资质,多是依赖个人的经验、技术,同时定做人与承揽人又以基于熟人关系、依赖当地习惯而进行,当事人之间多以简单合同或口头约定而进行。如本案所发生的"定做人选任的承揽人为无建筑建设资质"的案件,如何确定定做人和承揽人之间的责任就显得尤其重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仅仅只对定作人对选任承揽人有过失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评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也会在"相应的赔偿责任"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处理该案件以及类似的案件时,我们认为需要综合全案考虑以下因素,以此确定定做人的责任:1、建设项目的标的额大小。如果标的额较大,则定做人选任人上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责任也应该更大;2、双方有无关于安全保障措施的约定。如果定做人约定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则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责任也应该较大;3、发生侵权损害时双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如有无定做人指示意的情况;4、其他因素,如当地的习惯、定做人的经济状况等。二、承揽人之间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存在过错或法律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同时第七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依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就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就是一例典型的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责任的案例,其具体的依据在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类似于此类的承揽关系非常普遍,适用此规定恰恰可以体现公平,让各承揽人可以尽全力地完成定做任务。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如何对承揽人之间在责任进行分配,我们认为需要考虑侵权发生的原因、是否为了共同利益、被侵权人有无采取必要而高度的注意义务、承揽标的额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造成的侵权损失等;同时,既然其他承揽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其他承揽人的责任就应单独列出而不宜在整个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中体现出来。

391、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13)弥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本案中,死者腾某就是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供养的五保户。死亡赔偿金, 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虽然在死者腾某生前对其进行了供养,但其对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权利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只能由腾某的近亲属来主张。阮某作为腾某的继母,与腾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继母之关系,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主张腾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在一、二审中,阮某与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均表示不要求将他们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开计算,故一、二审均未将赔偿项目细分给两原告。 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认为阮某与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经过法庭调查,阮某与死者之间确实是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虽然在腾某成年之后并没有继续与阮某生活在一起,但已经形成的关系并没有变化,故阮某作为腾某的近亲属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经合议庭向保险公司释明,保险公司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并主动履行了其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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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3)弥民一初字第29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二原告对该笔赔偿款是否享有分配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2受领的款项是雇主依据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独立支付的,而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支付,该笔赔偿款的性质非工伤赔偿,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据此,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6的父母,有权分享王某6死亡所获的赔偿款。 2.该笔款项中二原告享有的份额是多少?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各自需要的赔偿年限分别是:王某36年、王某49年、王某118年、李某20年;其次,王某2作为父亲,对子女有扶养的义务,王庆绕、李某夫妇的其他子女对其二人也有赡养扶助义务。因此,上列被扶养人每年既得的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分别为:王某32000元(4000元÷2人)、王某42000元(4000元÷2人)、王庆绕1000元(4000元÷4人)、李某1000元(4000元÷4人),合计6000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暨赔偿标准4000元。为此,应分阶段进行计算: 第一阶段:以4被扶养人中需要扶养最短的年限6年计算 以上4人每年的既得赔偿总额为以上5个数字相加之和6000元,所以,需将4人每年既得的赔偿数额按各自所占每年既得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即: 王某3所占比例 2000元÷6000元=33.33% 王某4所占比例 2000元÷6000元=33.33% 王庆绕所占比例 1000元÷6000元=16.67% 李某所占比例 1000元÷6000元=16.67% 按照上述比例,前6年4人实际应得到的赔偿额分别为:王某37999.2元(4000元/年×6年×33.33%)、王某47999.2元(4000元/年×6年×33.33%)、王庆绕4000.8元(4000元/年×6年×16.67%)、李某4000.8元(4000元/年×6年×16.67%)。 第二阶段:以剩余3被扶养人中需要扶养最短的年限3年计算 因6年后王某3已18周岁,依法不再是扶养对象,那么其余3人扣除上述已计算的扶养年限后,他们分别还需扶养的年限为:王某43年、王庆绕12年、李某14年。如上所述,把3人既得的赔偿标准予以相加:王某42000元+王某11000元+李某1000元=4000元,该数额等于赔偿标准4000元,所以只需将3人既得的赔偿标准直接乘以需要扶养的剩余年限:王某46000元(4000元/年÷2人×3年)、王庆绕12000元(4000元/年÷4人×12年)、李某14000元(4000元/年÷4人×14年)。 综上,本案中王某3、王某4、王庆绕、李某4被扶养人各自实际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为:王某37999.2元、王某413999.2元(7999.2元+6000元)、王某116000.8元(4000.8元+12000元)、李某18000.8元(4000.8元+14000元)。 总的扶养费数额为王某37999.2元+王某413999.2元+王某116000.8元+李某18000.8元=56000元。 死者王某6的丧葬费根据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王某6丧葬费用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189.5元。除去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某3、王某4的抚养费、死者王某6的丧葬费,余款为623970.5元。 故二原告王某1、李某能分配得到款项为16000.8+18000.8+623970.5÷5×2=283589.8 元。

393、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16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在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上述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范围,邹某将车辆挂靠在茌平二运公司经营,茌平二运公司接受邹某的挂靠,负有监督、管理车辆安全运营、驾驶条件的义务,对于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茌平二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侵权人为邹某与茌平二运公司。《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邦财险聊城公司上诉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受害人之位,向茌平二公司求偿,其作为系鲁X/鲁Y挂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当对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向受害人垫付的强制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94、
苑某1诉齐某抚养费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858号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本案中,原告苑某1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迄今为止十年有余,且未能治愈。医学上对于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老年性精神病等严重类型的精神病患者,一般认定为无责任能力。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另,被告齐某对原告苑某1的精神状态并不存在异议。结合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实际情况,其应属于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之父苑某2及母亲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有责任履行监护和抚养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利要求他们履行监护义务和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父亲苑某2与被告齐某离婚时未涉及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其抚养费用应由其父母均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认定当事人已由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是否还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认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之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确系患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不是必经程序,这和《刑法》上的规定有点不同,《刑法》规定必须要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经咨询,要进行精神病人行为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包括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大约需要6000元以上,而我们全市农民平均年收入只有7000多,也就是说,仅鉴定一项就要花掉当事人一年左右的收入,因此,从司法为民、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的角度来说,笔者建议,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凭患者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在对精神病院出具的诊断患者患有精神病的证明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可认定患者患有精神病,系法律规定的部分或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苑某1经肥城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齐某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并不存在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苑某1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再另行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原告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齐某与原告的父亲苑某2离婚后,仍应负担原告苑某1必要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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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蓬法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一般保证时,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连带保证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能履行与不履行仅有一字之差,但后果截然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无能力还款时才负偿还义务,如果债务人有存款、不动产等可以执行的财产,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免除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求偿时,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偿还能力,都必须代债务人先行偿还,然后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误区,就是在保证条款中出现"不能"字样时,往往容易被误判为一般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不能仅仅从有保证书的出现的"能"或"不能"的字样去判断,还应综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情情况,欠款条明确约定欠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这里的"不能",表达的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所指的只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仍表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同时,根据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本案系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实质审查判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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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付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典型的婚内女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怀孕生育,男方受欺诈抚养他人子女的案例。此种行为,虽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但女方仍否应依据侵权责任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由于对婚姻契约论普遍持否定态度,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通说亦不持违约论,而持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时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侧重点在于否定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惩处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但这并不意味不承担其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判断是否具备侵害配偶权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侵害配偶权造成物质损害赔偿的,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精神损害是一种在于受害人主观感受方面的损害,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应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量尺度的合理性、统一性。在确定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时,除了考量上述因素外,配偶一方作为侵权人的,还要考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与离婚损害赔偿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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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城民初字第004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分歧在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不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只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这样比较符合我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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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人民民法院(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39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探望权纠纷案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探望权纠纷往往更牵动一方当事人的心,所以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平复不满情绪,提出有效解决办法,是处理该类型案件的原则之一。对于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将离婚时的矛盾、不良情绪带到孩子的探望、抚养上来,所以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处理: 1、尊重当事人协议中的意思自治。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已经约定了探望权,只是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不具体,导致当事人各说各的理。根据法律规定,协议内容为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因此,无论法官做调解工作还是判决工作,均应在原协议的框架下进行。 2、尽量改变当事人的认知错误。由于被告与原告离婚时的种种不满一直不能释怀,因此以各种理由阻扰原告探望孩子。法官在与原告的第一次接触以及后期接触中,都应当及时改变当事人的认知错误,向其释明法律规定中逗留式探望与看望式探望的利与弊,使其从心理扭转过来,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3、提出解决方案,平衡当事人的权益。 该类案件,由于与实际生活紧密接触,因此法官要深入到案件中,深入到当事人的内心,了解他们的日常生活规律,特别是要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提出合理化建议,即要方便生活,又要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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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苏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61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如何认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我国尚未明确法律依据,只是在《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对房屋、车辆等贵重物品的处理,而上述物品的处理往往可以考虑是否夫妻对方知情并同意、是否变更了权属登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而金钱作为种类物,转移方式多样,时效性高,在认定上存在更多的困难,故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原则上以查明的现有存款数额为依据,对于结婚前已经存在的一方存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金钱的进出无法明确显示是否为婚前的个人存款,而且金钱的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可替代性和混同性,因此原则上应该以夫妻现有查明的存款为认定数额,在一方指明一方存在恶意转移存款的情况下,结合下列因素予以权衡。 2.转移存款的目的。转移存款的数额法院没有责任进行职权审查,只有当事人对转移存款的数额认为过大,构成了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情况下,才会要求对方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间需要查明,第一,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第二,是否用于夫妻共生活;第三,是否经过双方协商。如果一方将存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则上认定为合理消费;如果该用途用于个人购买非必要生活物品,且具有消费挥霍性,或者购买奢侈品、投资物品,也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则可能存款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3.转移存款的时间。在考察完上述因素之后,需要核实转移存款的时间是否在双方分居期间以及在离婚争议发生期间,如果双方已经分居,则一方的消费不是用于生活必需支出,或者该支出无法说明消费目的,则应该认定为恶意转移;如果转移存款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争议期间,尤其是诉讼过程中,这样的消费往往具有挥霍性或者转移性质。而本案中正是原告在起诉离婚期间,故意将大笔资金购买了黄金,故可以认定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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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对于诉讼主体的认定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而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我国《婚姻法》对于婚约虽然是不提倡、不保护,但基于婚姻自由原则订立婚约的人应仅仅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因而在婚约基础上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只能是解除婚约的男女。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包括订立婚约男女和直接接受婚约财物的父母。依据是此类案件中给付方大多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给付,婚约当事人很少有能力自己承担,而接受方也不完全是婚约当事人单独接受,其家人也会接受婚约财产。即使是婚约当事人自己接受,接受的婚约财产也多数会用于结婚支出,受益的也是接受方的家庭,那么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包括当事人及其父母。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基于婚约产生的,婚姻关系具有民法领域中的契约属性,基于契约的相对性婚约一方只能向对方请求履行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义务。如果将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扩大到订立婚约男女的父母,就意味着订立婚约的双方也应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那么双方的父母在给付或接受婚约财产的同时,给自己的子女设定了必须与对方子女结婚的负担,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所以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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