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男;代理审判员:朱加林、王景然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张某与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张某1的催促下,按农村习俗分三次给付张某1"彩礼"8万元,第一次给付5万元、第二次给付2万元、第三次给付1万元。在张某1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张某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张某与张某1经常发生矛盾,在同居不到100天后,张某1搬回其父母家居住,拒绝与张某继续生活,张某向其索要"彩礼",张某1不予返还。张某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1应当返还张某"彩礼",故要求张某1返还彩礼8万元,并要求聂某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本案是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案由应该是同居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未办理结婚登记发生纠纷责任不在聂某。本案是出于特定人身关系引起的财产纠纷,聂某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张某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聂某没有给付或代偿义务。聂某没有索要彩礼,是张某自愿给付的彩礼,张某所述8万元彩礼不是事实,实际上只有5万元彩礼,并且结婚前后已经实际花费,没有剩余钱,5万元彩礼不存在返还可能。5万元彩礼是中间人李某转交给聂某不是事实,张某的彩礼钱从来没有交给或转交给聂某。
张某1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张某与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张某应张某1要求按农村婚俗分两次给付张某1彩礼7万元,2012年3月18日给付张某1彩礼5万元,2012年4月16日给付张某1彩礼2万元。于2012年6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双方互相赠与对方"改口费"1万元。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张某与张某1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末张某1离开张某家,一直未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证言一份及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3月18日经李某将5万元现金转交给被告聂某的事实,此款是浦某、张某2(系张某父母)向朱凤珍借的。
2.王某和朱某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4月16日王某和朱某、张某3一起在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张某1。
3.证人李某的证言,意在证明李某是张某和张某1的介绍人,经其手给付张某16万元彩礼钱。
4.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张某1于2012年6月9日与张某结婚后,就没在张某1父母家居住,与聂某无关。
5.证人聂某2的证言,意在证明张某1买东西所花的费用是5万元彩礼中的钱。
6.证人聂某3的证言,意在证明张某1将5万元彩礼用于办酒席8000余元、买被褥2000余元,婚礼现场双方互给改口钱1万元。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张某1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张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分两次给付张某17万元,故本案中争议的财产应是婚约财产,本案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张某要求张某1返还彩礼,考虑同居前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应予返还,但本院将返还金额酌定为4万元。关于张某要求聂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其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之间,故诉讼主体应该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本人,不能认定聂某是婚约财产纠纷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张某主张聂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相互赠与的1万元"改口钱",不属于婚约财产,故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4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本案中对于诉讼主体的认定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而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我国《婚姻法》对于婚约虽然是不提倡、不保护,但基于婚姻自由原则订立婚约的人应仅仅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因而在婚约基础上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只能是解除婚约的男女。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包括订立婚约男女和直接接受婚约财物的父母。依据是此类案件中给付方大多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给付,婚约当事人很少有能力自己承担,而接受方也不完全是婚约当事人单独接受,其家人也会接受婚约财产。即使是婚约当事人自己接受,接受的婚约财产也多数会用于结婚支出,受益的也是接受方的家庭,那么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包括当事人及其父母。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基于婚约产生的,婚姻关系具有民法领域中的契约属性,基于契约的相对性婚约一方只能向对方请求履行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义务。如果将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扩大到订立婚约男女的父母,就意味着订立婚约的双方也应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那么双方的父母在给付或接受婚约财产的同时,给自己的子女设定了必须与对方子女结婚的负担,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所以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
【裁判要旨】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男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女方的财产,应是婚约财产。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考虑同居前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应予返还。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其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之间,故诉讼主体应该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本人,不能认定女方父母是婚约财产纠纷适格的当事人。因此,男方主张女方母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