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定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以下简称住房支行)
委托代理人:付琼,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路某
黑龙江今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李琪;代理审判员:路遥;人民陪审员:王民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1年3月28日,住房支行与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住房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并约定了利率、逾期罚息等事项;路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代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今日公司与住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1层的房产为杨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杨某在贷款发放后至合同期满,未归还住房支行任何借款。现住房支行要求杨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截止至2012年9月11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319,961.91元,2012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给付至欠款还清时止;路某、今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杨某不履行债务时,对今日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住房支行优先受偿。
2、 被告路某辩称
其原来只是今日公司的司机,此笔借款与其无关,住房支行起诉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住房支行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住房支行与今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1)哈证经字第460号、第463号公证书。2003年12月9日,住房支行取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哈证经字第9631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的指定,向哈尔滨市原太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25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太执字第1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程序终结;后住房支行撤回执行申请,2012年2月2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太执字第1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3)哈证内经字第963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后住房支行于2012年12月11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证明杨某在2001年2月向住房支行提交贷款申请,今日公司和路某均为杨某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杨某与住房支行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此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路某承诺如杨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代杨某偿还借款本息。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住房支行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
5、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今日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经过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6、执行证书、查封申请书、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明住房支行对该笔债权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四) 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住房支行在已向债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后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
(五) 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中,住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办理了公证,但是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等同于判决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效力?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可以再提起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与生效判决书、裁决书相应的效力。因此,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权人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路 遥)
【裁判要旨】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