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二初字第3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吴某,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史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徐晔岐独任审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董某诉称:吴某、史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董某借款21万元,至今清偿欠款共计8万元,尚欠13万元。要求吴某、史某立即偿还欠款13万元。
2、被告吴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与史某无关,因现羁押于监狱,无法偿还欠款,同意出狱后还款,还款责任由吴某承担。
3、被告史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由吴某使用,史某无能力偿还,应由吴某偿还,史某当时只是为吴某的此笔欠款提供担保。史某不同意还款。
(三)事实和证据
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09年末,被告吴某以买卖房产及帮助原告董某儿子找工作等理由向原告董某索要钱款共计29万元,后被告吴某返还给原告董某部分钱款。2011年4月25日,被告史某向原告董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某借董某21万元整,2011年4月28日之内还清,逾期不还,该款项由史某归还。"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名。另被告吴某、史某亦共同向原告董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因吴某欠董某人民币一事,如欠款未还毕期间逃跑,该款项由史某承担。特此证明。"此后被告吴某陆续偿还原告董某欠款8万元,尚欠13万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吴某因犯诈骗罪(含本案所欠款项)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正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4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董某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3天,被告史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2、被告吴某、史某出具保证一份。证明如被告吴某不能偿还原告董世伟欠款,由被告史某承担。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董某索要的13万元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款,被告吴某也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但受害人董某因诈骗所遭受的13万元损失未得到弥补。因此原告董某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吴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致使原告董某遭受损失,应向原告董某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1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和保证,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原债务的法律关系之中,因此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被告史某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义务。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史某承担共同返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吴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人民币13万元。
(六)解说
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并非十分复杂,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属于诈骗款项,因此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较难把握。
本案特点在于,在原告董某以借条为证据起诉,但该"借款"被认定为诈骗款的情况下,对案件不宜再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应当认定为返还不当得利。三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未提供关于被告吴某诈骗犯罪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吴某对向原告董某索要款项的经过均已认可,也因此受到了刑事追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调查了吴某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情况,查明被告吴某向原告董某索要的13万元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款。受害人董某因诈骗所遭受的13万元损失未得到弥补,因此本案原告董某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吴某刑事责任虽受到追究,但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致使原告董某遭受损失,也应向原告董某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被告史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和保证,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原债务的法律关系之中,因此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被告史某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义务。
此外,细致、准确的认证分析过程和逻辑缜密的庭审询问方法,也是保证案件能够查清事实的基础。本案正是借助这一点,真正地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法理分析透彻,裁判公平公正。只有这样去审理案件,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本案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对判决结果更是心服口服。
(徐晔岐)
【裁判要旨】侵权人诈骗受害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未返还诈骗款项。其获得诈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