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抗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二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再审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 1981年10月19日出生,哈尔滨市百事可乐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再审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1963年2月25日出生,哈尔滨市华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再审二审被上诉人):毕某,女, 1968年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再审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飞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小区河山街706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抗诉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郝庭云。
再审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华;代理审判员王绚、韩艳艳。
再审二审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思东;审判员:王秀丽;代理审判员郑兴华。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30日。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0日。
(二)原审情况
1.诉辩主张
2012年1月12日,孙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李某驾驶黑AXXXX8号出租车在道里区机场路15号路段将同方向前车姜某(案外人)驾驶的黑DXXXX7号轿车追尾,造成黑AXXXX8号出租车上的乘车人孙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29798.28元。经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毕某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以飞宇公司的名义运营,毕某与飞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李某、毕某、飞宇公司赔偿孙某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3354.06元。
李某、毕某辩称:李某已向孙某支付了8500元的医药费,应予扣除。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支出,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
飞宇公司未答辩。
2.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李某驾驶黑AXXXX8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5号路段将同方向前车姜某(案外人)驾驶的黑DXXXX7号轿车追尾,造成黑AXXXX8号出租车上的乘车人孙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刺挫伤,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30505.78元(含李某垫付的8500元)。经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3月9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1、孙某目前尚在医疗期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陆个月医疗终结;3、累计壹人护理叁个月;4、贰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圆整。孙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黑AXXXX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毕某。该车辆挂靠飞宇公司,毕某向该公司交付管理费,飞宇公司为毕某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孙某户口簿4页。证明孙某属非农业户口。
(2)肇事车辆黑AXXXX8号车辆档案详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毕某。
(3)道里交警支队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为李某,车主毕某,同时证明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4)孙某住院期间住院病案3页、诊断书1份。证明孙某受伤后住院43天,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
(5)医疗费用票据6张。证明孙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30505.78元。
(6)鉴定收费收据。证明孙某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
(7)孙某与哈尔滨百事可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工资单11张。证明孙某的平均工资为2541.38元。
(8)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宋宪荣月工资为1800元,孙某受伤期间未上班,工资未发给本人。
(9)出租车费票据36张。证明孙某伤后支出出租车费约500元。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存在严重过失,毕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雇佣李某驾驶该车辆,飞宇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孙某要求李某、毕某、飞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毕某关于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支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2005.78元、误工费1524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400元、“120”费用343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合计49647.06元;二、被告毕某、哈尔滨市飞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诉辩主张
李某申诉称:毕某雇佣李某为其经营出租车,双方系雇佣关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雇主毕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毕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追偿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审判决李某与毕某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李某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金额均无异议。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李某申诉意见。
孙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要求再审予以维持。
毕某辩称:毕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系租赁关系。原审中,因李某主动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毕某对李某所称的雇佣关系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毕某不同意李某的申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飞宇公司未答辩。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李某与毕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毕某将牌号为黑AXXXX8的捷达车交与李某运营,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李某负责白班运营,每天向毕某交付160元;因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李某负责;发生交通违章,罚款由李某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或扣车、扣证不能正常运营时,李某须向毕某赔偿损失260元(白班160元,夜班1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负责黑AXXXX8号出租车的白班运营,且每天向毕某交付160元。
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1日,毕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证明。
(五)再审判案理由
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李某关于其与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雇员提供劳务的质量、数量、时间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因工所需费用、因工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因工所获收益由雇主享有。而本案中,出租车辆的日常费用、罚款的缴纳由李某自行承担,且无论是否运营,李某均须按日向毕某交纳固定金额的费用,除此以外的收益由李某自行支配,故李某与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者,因其重大过失给孙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毕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李某运营,每天向李某收取160元,其对肇事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按照运行利益的原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飞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允许个人所有的出租车以公司的名义运营,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亦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要求李某、毕某、飞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与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检察机关提出的应以雇佣关系为基础划分责任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里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
(七)再审二审情况
李某对再审判决不服,持检察院抗诉意见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再审认定李某与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孙某的人身损害应由肇事者李某、车辆所有者毕某、车辆管理者飞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车主将个人所有的出租车挂靠于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再将出租车交与其他司机实际运营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车主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主体责任的确定并无实质影响,因为无论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是认定为租赁经营关系,法院都会要求车主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审判实践中的争议并不大。《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由于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出租车司机肇事后,车主与司机之间对于双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在近两年的审判实践里较为集中。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雇员提供劳务的质量、数量、时间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因工所需费用、因工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因工所获收益由雇主享有。而本案中出租车辆的日常费用、罚款的缴纳均由司机自行承担,且无论是否运营,司机均须按日向车主交纳固定金额的费用,除此以外的收益由司机自行支配,车主与司机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所以实践中类似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租赁经营关系。
租赁经营是一种以收益为目的的租赁,与以使用为目的狭义的租赁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租赁关系应指狭义的“租赁”,即出租人收取较少的租金,将车辆的支配权与使用权出租给他人的情况,如汽车租赁公司将汽车出租给游人短期使用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出租人对车辆的支配权较弱,获利较小,故出租人只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出租车租赁经营的过程中,出租人出租车辆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承租人的营利行为获取更大的收益,出租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范围也比非营运车辆出租人的支配范围要大得多,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出租车租赁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出租人的车主与作为承租人司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绚)
【裁判要旨】出租车租赁经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者,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作为车主,对肇事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允许个人所有的出租车以公司的名义运营,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亦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