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4)水少刑初字第19刑事判决书(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
辩护人徐淳,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莉;人民陪审员朱晓红、王秀丽。
(二)诉辩主张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晏某与被害人乔××(2008年2月27日出生)及乔××的哥哥乔继瑞三人在本市水区文青二巷1 8号自建房1号被告人晏某的房间内看电视,被告人晏某趁乔继瑞不备,多次强行拉着被害人乔××的手,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进行抚摸,且将自己的分泌物擦拭在乔××的衣裤上。后乔××和其哥哥离开回家,并向其哥哥、母亲讲述了上述事实,其父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晏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晏某与被害人乔××(2008年2月27日出生)及乔××的哥哥乔××三人在本市水区文青二巷1 8号自建房1号被告人晏某的房间内看电视,被告人晏某趁乔继瑞不备,多次强行拉着被害人乔××的手,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进行抚摸,且将自己的分泌物擦拭在乔××的衣裤上。后乔××和其哥哥离开回家,并向其哥哥、母亲讲述了上述事实,其父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晏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乔××证言、被害人乔××陈述、被害人父亲报案材料、被告人晏某的供述与辩解、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52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晏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晏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猥亵幼女的性侵案件,具有一定的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相邻而居逾两年,相互熟识。被告人临时起意,多次让被害人触摸其生殖器,虽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 6岁的被害人也懵懂无知,然而这个年龄段的记忆却是清晰的,在其成长经历中,随着其认知能力的提高,这段龌龊的记忆,给其心理造成的压力、形成的阴影,在一定程度上会伤害被害人的内心。一方面,如果仅以身体没有受到伤害就认为是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是片面的。另一方面,更应着重考虑这种行为可能对被害人今后人生的影响程度,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从重处罚原则。同时也要结合本案酌情量刑情节,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父母多年相邻而居,被告人亲属给予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被害人家人真心谅解被告人,并要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来疆务工人员,配偶正处于烧伤康复治疗期间、家有不满十周岁子女需要人照料的实际情况,法庭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适用缓刑两年。该案的裁决,既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刑事惩罚,也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维护了被告人家庭完整,保护了被告人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张雪莉)
【裁判要旨】在猥亵儿童等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中,一方面,不能仅以被害人身体没有受到伤害就认为是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而是必须考虑到这种行为对被害人今后人生可能造成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宜考虑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以体现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保护被告人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