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4)水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解广强,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无业。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谭乃军,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莉;人民陪审员:秦平、王翠英。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2001年,经家庭讨论,协商由王某2将我的宅基地出售11万元,将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原属于王某2母亲李某的平房推倒重新翻建了2层楼,翻建的第一、二层产权归我所有。2003年又经家庭讨论,将五口人的共同征地补偿款39.2万元全部用于加盖了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房屋的第三、四、五层房屋,加盖部分五人出资相同、产权相同。经水区法院(2012)水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为五人共有。因为我对争议房屋的修建出资最多,并且在第一次修建时已明确约定翻建的第一、二层产权归我所有,我的共有份额应当多于其他四人。但考虑我与被告都是亲人,我同意按照我与王某2、王某3、王某4协商的出资比例计算房屋面积对房屋进行分割。卧龙小区的房屋是我自己的补偿款缴纳的房款,与本案自建楼、其他当事人无关。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XX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王某2于198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2系再婚,婚后于1982年9月16日生育一女王某3,198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4,被告王某2与前妻1979年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与被告王某2、郭某共同生活。因家庭矛盾,被告郭某于2008年年底离开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自建楼(以下简称XX7号自建楼)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11月18日被告郭某、王某2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XX7号自建楼进行了测绘,形成了新德旺测字面积测量成果报告。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做出(2012)水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X7号自建楼为原告王某、被告王某2、郭某、王某3、王某4五人共有,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01年7月底,原、被告一家经协商,将被告王某2母亲李某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平房推倒,重新翻建了二层楼房(含地下室)。此次翻建共花费13万元,其中11万元是原告王某出租地皮的钱。2003年10月20日,被告郭某分两次从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青苗补偿款57500元和8000元,领款表中载明补偿人数为5人,被告郭某还领取征地补偿款392000元(扣款后实际领取385463元),该领款表中载明征地补偿按户发放。2003年7月,原、被告一家人商量,决定将原二层翻修至五层楼房,共花费40万元左右。2008年9月18日,经被告王某2申请,XX7号自建楼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王某2,并核发房屋产权证,载明XX7号自建楼总楼层6层,1-2层(建筑面积为559.9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43.42平方米)有产权登记,3层以上(面积930.68平方米)没有规划、建设、审批、登记等手续为超建层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水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六道湾村农转非安置发放表复印件;
3、(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
4、五组征地发放补偿表四张;
5、(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XX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分割XX7号自建楼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同意按实际出资额按份分割,只是被告郭某与其他原、被告主张分割的份额不同。对于XX7号自建楼原告及四被告出资份额,原、被告均认可翻建二层楼房(含地下室)时原告王某出资11万元,原、被告亦认可二次翻修五人每人出资为13100元[(57500元+8000元)÷5人]。对于征地补偿款385463元被告郭某主张该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2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农村土地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结合被告王某2出示的五组征地发放补偿表中负责征地补偿款发放人员"村民31户"的书面备注,征地补偿款应系按户发放,因此,被告郭某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郭某主张翻修二层除去王某出资11万元,剩余2万元自己与被告王某2各1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2主张系家庭共同财产,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结合翻修当时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生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土地收益、房屋出租收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万元为五人共有。对于被告郭某主张卧龙小区房屋系自己与被告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落户在原告王某名下,出资额应当从原告王某XX7号自建楼出资额中扣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本院认定被告郭某出示收款收据的意见。综上,XX7号自建楼原告王某的出资部分为204192.60元[11万元+13100元+(385463元÷5人+20000元÷5人)],被告王某2、郭某、王某3、王某4出资部分均为94192.60元(13100元+385463元÷5人+20000元÷5人)。对于被告郭某要求XX7号自建楼应当将房屋和宅基地一并分割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为农民集体所有,被告郭某要求分割宅基地与本案分割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郭某主张自己目前使用房屋均不朝阳的意见,根据被告郭某的陈述,XX7号自建楼共有10间不朝阳房屋,其目前分得5间房屋中有3间不朝阳,本案判决被告王某2分得4间房屋中有3间不朝阳、被告王某3分得8整间房屋中有4间不朝阳,受XX7号自建楼布局、走向限制,本案不再作调整。综上,对于XX7号自建楼有产权登记的部分,本院依法分割,对于3层以上超建部分,本院分割由原、被告临时居住,不作为原、被告主张所有权的依据。原、被告应保障XX7号自建楼楼梯、楼道合理使用,正常通行,不得影响相互的生活和居住。根据XX7号自建楼房屋布局、走向,并考虑有利用于原、被告生活、居住。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XX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自建楼新德旺测字号测绘报告中标注的地下室套内面积6平方米、库房套内面积5.71平方米、105号、106号、205号、206号、207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测绘报告中标注的305号、307号(含306卫生间)、308号、四层自住1、五层自住2房屋由原告王某临时居住;
二、位于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自建楼新德旺测字号测绘报告中标注的库房套内面积60平方米、208号房屋归被告王某2所有。测绘报告中标注的309号、405号、501号房屋由被告王某2临时居住;
三、位于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自建楼新德旺测字号测绘报告中标注的地下室套内面积19.73平方米、库房套内面积37.33平方米(测绘报告中标注209号房屋地面直下对应面积)、209号房屋归被告郭某所有。测绘报告中标注的310号、406号、502号以及601号房屋套内面积12.84平方米由被告郭某临时居住;
四、位于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自建楼新德旺测字20130012-1号测绘报告中标注的地下室套内面积3.26平方米、101号、102号、201号、202号房屋归被告王某3所有。测绘报告中标注的301号、302号、401号、402号以及五层自住1套内面积42平方米由被告王某3临时居住;
五、位于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自建楼新德旺测字号测绘报告中标注的地下室套内面积8.27平方米、库房套内面积10.70平方米、103号、104号、203号、204号房屋归被告王某4所有。测绘报告中标注的303号、304号、403号、404号、五层自住1套内面积47.45平方米以及601号房屋套内面积12.84平方米由被告王某4临时居住上述房屋涉及水、电、暖、有线电视、无线网络、燃气等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本判决确定所有人、临时居住人承担,之前各类费用由原居住人承担;
六、驳回被告郭某要求乌鲁木齐市XX沟区卧龙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室自己与被告王某2出资93 260元折抵乌鲁木齐市XX沟区克拉玛依东路XXX巷XX7号自建楼原告王某出资部分的主张。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为农村户口的家庭居民,随着"村改居"政策的实施,家庭成员由农民转化为城镇居民,村集体经济量化形成原村民每人均享有分红资格的财产收入,承包责任田收入转化为以户为单位发放的安置补偿金,本案中父母子女为一户,根据农村土地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所在村以户为单位发放的补偿款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享有相同份额,被告王某2母亲为一独立户,因责任田、宅基地征收后发放的补偿款为其个人财产,其遗留给长孙王某,即为原告王某个人财产。对于XX7号自建楼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进行区分。同时,一方面考虑自建楼的建设时间,另一方面考虑自建楼建设资金来源,本院在查明以上两方面事实后,认为自建楼整体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并确认了出资份额,按比例进行划分,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关于被告郭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撤村建居范围内的进进出出即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宅基地均不属于本案原、被告享有物权的不动产,直接驳回被告该请求影响其向合法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做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本案的审理,也引发笔者的深思,该案原、被告围绕XX7号自建楼进行过长达6年的行政诉讼,本案诉讼已是被告王某2与郭某经过3年离婚诉讼后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不断加大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力度,相当一部分农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居民一夜暴富,因财产分割引发了许多相关案件,使家庭父母子女分崩离析、妻离子散,反目为仇,本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件,面对定期几十万的分红所得、源源不断的自建楼出租收益,为钱生怨、生恨的矛盾冲突频频发生,如何处理好亲情维系与钱财分割间的利益平衡,如何让富裕了的农民过上和谐的幸福生活,在一定限度上也成为"村改居"政策实施期间当地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一方面要通过大力弘扬中华家庭美德,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价值观,规范广大群众的行为。另一方面,对农民群众的理财经营观念要进行有力有效的引导,使农民群众在失去土地后,能够开辟新的创业增收渠道,可以通过专业培训、集体带头、群众参与等多种经营合作模式,让农民群众有事干有钱挣,而不是领取补偿款后坐吃山空,从而胡思乱想、胡作非为,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张雪莉)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所在村以户为单位发放的补偿款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享有相同份额。自建楼整体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并确认了出资份额,按比例进行划分,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