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858号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被告齐某系原告母亲,原告因精神受刺激患上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7月,被告不堪生活重担将原告独自锁在家中后离家出走。2013年5月,被告在隐瞒孩子病情的情况下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苑某2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涉及孩子抚养问题。现原告病情加重,原告父亲在家中照顾,无法外出打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份的抚养费20000元,今后抚养费每月按照600元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1、我现在已经60岁了,自身也有病,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
2、我离婚时没有带走家里任何财产,都留下来让原告维持生活。
三、事实和证据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6月原告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出院。据病例记载,患者苑某18年前因精神分裂症曾3次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效果:进步。2013年11月11日,原告苑某1又经肥城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社会功能减退,需长期服药治疗,建议住院。
另查明,原告苑某1的父亲苑某2与被告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1年11月3日生原告苑某1,现随苑某2生活。2013年8月6日本院判决苑某2与被告齐某离婚,但未涉及原告的抚养问题。
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份的抚养费20000元,今后抚养费每月按照600元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支付今后医疗费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之病情予以认可,在本院审理的苑某2诉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为了给原告苑某1治病,她与苑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花了很多钱。
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山东省肥城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四、判案理由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迄今为止十年有余,且未能治愈。医学上对于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老年性精神病等严重类型的精神病患者,一般认定为无责任能力。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结合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实际情况,其应属于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之父苑某2及母亲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有责任履行监护和抚养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利要求他们履行监护义务和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父亲苑某2与被告齐某离婚时未涉及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其抚养费用应由其父母均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肥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齐某支付原告苑某1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抚养费400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苑某1抚养费3388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的抚养费。
3、驳回原告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本案中,原告苑某1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迄今为止十年有余,且未能治愈。医学上对于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老年性精神病等严重类型的精神病患者,一般认定为无责任能力。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另,被告齐某对原告苑某1的精神状态并不存在异议。结合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实际情况,其应属于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之父苑某2及母亲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有责任履行监护和抚养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利要求他们履行监护义务和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父亲苑某2与被告齐某离婚时未涉及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其抚养费用应由其父母均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认定当事人已由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是否还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认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之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确系患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不是必经程序,这和《刑法》上的规定有点不同,《刑法》规定必须要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经咨询,要进行精神病人行为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包括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大约需要6000元以上,而我们全市农民平均年收入只有7000多,也就是说,仅鉴定一项就要花掉当事人一年左右的收入,因此,从司法为民、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的角度来说,笔者建议,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凭患者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在对精神病院出具的诊断患者患有精神病的证明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可认定患者患有精神病,系法律规定的部分或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苑某1经肥城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齐某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并不存在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苑某1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再另行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原告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齐某与原告的父亲苑某2离婚后,仍应负担原告苑某1必要的抚养费。
(王莹)
【裁判要旨】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