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联,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钜嘉,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1,男。
被告:胡某某2,男。
被告:莫某某,女。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胜才,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云,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1,系本案被告之一。
委托代理人:梁胜才,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国,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郭志峰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胡某某1、吴某某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莲塘中街6号房屋的共有人,2013年2月28日,胡某某1叫郭某某拆除该房屋,后郭某某叫原告从事该房屋的清拆工作。在清拆房屋天面过程中,原告意外从高处跌落摔伤,并被掉落的硬物压伤,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骶1、2椎体右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并全休一年。2013年5月2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双耻骨上下肢骨折、骶1、2椎体右侧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1、吴某某、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暂计158409.99元[其中:医疗费193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92.67元(4789元/月÷30天×20天×1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468元(4789元/月×12月)、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5.79元(母亲:20251.82元/年×5年×10%÷6;女儿: 20251.82元/年×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1、吴某某、郭某某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梁某某、胡某某2、莫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诉讼费由胡某某1、吴某某、郭某某、梁某某、胡某某2、莫某某承担。
2.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1辩称,一、我与原告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我是定作人,原告与郭某某、梁某某是承揽人,整个承揽工作与吴某某无关。在拆除旧房屋时双方约定:1、工作成果是拆除旧屋,我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郭某某、梁某某以及原告共计报酬1100元;2、郭某某、梁某某以及原告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工作中并不受我的指挥管理;3、承揽人自担风险。本案事件,符合合同法第251条关于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按此法律关系来处理确定责任人。二、本案事件发生的原因是由原告所致,原告应为自己的过错负责。三、郭某某、梁某某作为与原告共同承揽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四、即使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各个赔偿的项目也应该有理有据,依法按标准进行计算核定。五、我的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没有赔偿能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胡某某1的意见一致。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理不合。
被告梁某某答辩称,我与郭某某以及原告一起工作,是原告自己摔倒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胡某某2、莫某某共同答辩称,虽然涉案的房屋是我俩的,但是自1978年起我们就将房屋交由胡某某1居住和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胡某某2、莫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2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莲塘中街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自1978年起,胡某某2、莫某某便将该房屋交给胡某某1使用。胡某某1在未征得胡某某2、莫某某的同意下准备将上述房屋拆除重建,并欲将拆除该房屋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郭某某承揽。2013年2月28日早上,胡某某1与郭某某到现场查看房屋情况并协商拆除房屋的报酬,郭某某认为需要多找两个人过来看一看现场才能决定报酬和拆除方法,于是,便找到梁某某和原告,由梁某某、原告与胡某某1协商拆除房屋的报酬为1100元。随后开始拆除房屋,除借用胡某某1的一台三轮机外,其余工具均由三人各自携带。2013年2月28日下午约3时许,因原告在拆除房屋天面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天面跌落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到原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天,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 骨盆骨折;骶1、2椎体右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等,处理意见中包括"建议全休一年;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要求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在原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7056.80元医疗费,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2072.97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从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先后到其他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8.80元。
2013年5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双耻骨上下支骨折、骶1、2椎体右侧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
原告是居民户口家庭户,没有固定工作,主要从事搬运散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儿子的工资收入以及收入的减少情况。原告主张因受伤需要治疗、鉴定、家属探视等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陈某某(1935年1月2日出生)、女儿黄熙雅(2001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了6个子女(均已成年)。
在原告受伤后,胡某某1与郭某某补签《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是胡某某1将拆除房屋工程发包给郭某某等人承包,价格为1100元,施工期间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一旦出现伤亡意外由承包方自行负责解决。2013年4月23,郭某某、梁某某收取胡某某1支付的报酬1100元,同年5月,郭某某向原告支付报酬370元。
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均不具备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抚养关系证明书、证明、户口簿、出生证、常住人口资料;被告胡某某1、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家庭成员身份资料、诊断证明书、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据;被告胡某某2提供的证据有:病情证明;本院的调查取证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一,是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郭某某。本案中,在拆除房屋前,原告参与了拆除房屋报酬的协商,在拆除房屋时,原告与郭某某、梁某某各自携带工具,彼此分工合作,共同劳动,所得报酬亦基本上由三人平分,因此,原告与郭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郭某某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二,是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胡某某1及其配偶以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胡某某2及其配偶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胡某某1将旧房拆除工程交给原告等三人,原告等三人按其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胡某某1按约定给付报酬,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胡某某1与郭某某、梁某某以及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其次,虽然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但是,由于胡某某1将拆除房屋的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无资质的原告等三人承揽,在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胡某某1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同时对胡某某1、吴某某夫妻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某某应对胡某某1所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胡某某2、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三,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某、梁某某与原告是共同承揽行为,虽然,郭某某、梁某某对原告受到损害并没有过错,但是,原告是在为三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郭某某、梁某某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争议四,是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338.57元。2、误工费28734元。3、护理费16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营养费300元。7、鉴定费84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327.7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1至第8项损失合计114640.30元,按责分担,原告自负80%即91712.24元,胡某某1负担20%即22928.06元,加上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胡某某1应赔偿原告损失24928.06元,吴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梁某某各应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4928.06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黄某某损失5000元;
四、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黄某某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51元,被告胡某某1、吴某某负担273元,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各负担55元。
(六)解说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定性问题比较简单,也有不少类似的案件。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以下二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承揽关系中定做人的责任问题。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乡、镇之私人之间经常存在诸如房屋修建、修缮、改造、星瓦鹏搭建等小规模的建设项目,这些建设项目具有规模小、数量大、标的从几百元至几十万元不等等特点,承揽人多数均没有相应的建筑建设资质,多是依赖个人的经验、技术,同时定做人与承揽人又以基于熟人关系、依赖当地习惯而进行,当事人之间多以简单合同或口头约定而进行。如本案所发生的"定做人选任的承揽人为无建筑建设资质"的案件,如何确定定做人和承揽人之间的责任就显得尤其重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仅仅只对定作人对选任承揽人有过失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评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也会在"相应的赔偿责任"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处理该案件以及类似的案件时,我们认为需要综合全案考虑以下因素,以此确定定做人的责任:1、建设项目的标的额大小。如果标的额较大,则定做人选任人上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责任也应该更大;2、双方有无关于安全保障措施的约定。如果定做人约定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则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责任也应该较大;3、发生侵权损害时双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如有无定做人指示意的情况;4、其他因素,如当地的习惯、定做人的经济状况等。二、承揽人之间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存在过错或法律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同时第七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依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就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就是一例典型的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责任的案例,其具体的依据在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类似于此类的承揽关系非常普遍,适用此规定恰恰可以体现公平,让各承揽人可以尽全力地完成定做任务。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如何对承揽人之间在责任进行分配,我们认为需要考虑侵权发生的原因、是否为了共同利益、被侵权人有无采取必要而高度的注意义务、承揽标的额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造成的侵权损失等;同时,既然其他承揽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其他承揽人的责任就应单独列出而不宜在整个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中体现出来。
(郭志峰 廖活年)
【裁判要旨】如何对承揽人之间在责任进行分配,需考虑侵权发生的原因、是否为了共同利益、被侵权人有无采取必要而高度的注意义务、承揽标的额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造成的侵权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