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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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1998)枝民初字第1123号 / 1998-11-18

裁判要点: 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意外伤害纠纷案件 近几年来,发生在校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学校经常卷入诉讼成为被告,本案即是这类案件中的一起典型案件。本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教育界的极大关注。如何慎重审理这起校园意外伤害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正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 2.明确学校监护职责的范围,判断学校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确定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德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等,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对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学生,他们在家庭里和社会上的时候,其监护义务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当他们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学校和教师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包括学生的身体健康,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告董市二中按照课程安排组织学生上体育课,当课教师在授课内容安排上先组织学生进行适应性训练,然后组织学生进行1500米长跑,属正常的教学活动。当张某2跌倒昏厥后,老师和学校立即组织救护,充分体现出老师和学校对学生的关心爱护。因此,可以认定学校切实履行了监护义务,学校对张某2的死也就不存在任何过错。 3.正确分析认定死亡补偿协议书的效力 张某2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了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董市二中并无胁迫二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尽管董市二中基于同情,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赔偿,但这不能成为董市二中依法应当赔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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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8)沙民初字第312号 / 1998-03-18

裁判要点: 原告兰某到被告重庆地质仪器厂的游泳池购票游泳,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原、被告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活动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际的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在客观上处于“弱者”的不利地位,二者这一不平衡的社会关系要求国家应对消费者予以特别的保护,当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与其他权利(特别是经营者的民事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在适用法律方面,同一纠纷可以适用多种法律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要强调的是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应尽的义务,除非消费者有重大过错,只要经营者未尽到足够的义务并因此使消费者受到损害,就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在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中,安全权是消费者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我国也同样将安全权列在第一位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本案中重庆地质仪器厂对外开放的游泳池系供人们消费的娱乐设施,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就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在游泳池的更衣室能否设置玻璃门及安装何种玻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被告安装的普通玻璃存在的易碎性及蓝色透明玻璃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视觉误差的缺陷,特别是在游泳池这种特殊的消费环境,消费者身体绝大部分都裸露在外的情况下,身体较普通环境更易受到伤害是能够预见到的。对这种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被告既未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也未在玻璃门上作出明确警示(或标示)或告知消费者应注意的事项及正确的使用方法,也未对可能发生的隐患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被告没有尽到法律规定其应尽的义务,其提供的存在潜在危险又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服务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但是也应看到,虽然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却并不否认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本案中,兰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是年满15岁的中学生,其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所受教育的程度,应具备了判断更衣室玻璃门是否关闭的能力,在明知游泳池的更衣室有玻璃门的前提下,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其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在跑动中未作细致的观察判断而导致其身体撞坏玻璃门,身体失去平衡后又倒卧在破碎的玻璃上,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兰某及其监护人理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尽管原告兰某目前尚可进行康复性治疗,但提出4万元续医费的请求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鉴于本案已结合兰某目前的伤残程度计算了伤残补助费,故应驳回原告兰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兰某自己疏忽大意有直接关系,因此,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1747、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1998)耒民初字第84号 / 1998-05-20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应否免责。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倒塌公厕虽年久失修存在不安全隐患,但公厕是在经两次泥石流冲击下倒塌的,灾区多处完好的建筑包括公路、铁路也被冲毁,公厕倒塌系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公厕本身瑕疵导致倒塌或是倒塌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无过错,应当免责。另一种意见是公厕倒塌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但原告受损,被告并不是无过错,不符合免责的法定条件,不应免责。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公厕倒塌应对被告作过错推定。本案中被告提出公厕是在泥石流冲击下倒塌的并提供了照片和人证等证据,原告提出公厕本身有瑕疵,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究竟完全是不可抗力的泥石流冲倒,还是公厕本身的瑕疵与泥石流双重原因导致厕所倒塌呢?均无更确切的证据证实。按照一般侵权损害的证明规则,应由原告证明系被告过错造成损害,否则应认为被告无过错,但本案是建筑物致人损害,属特别侵权损害,其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只有证明其无过错,即完全没有过错,方能免责。本案中被告虽证明了公厕倒塌有不可抗力因素存在,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厕本身没有瑕疵,或这些瑕疵不是公厕倒塌的实际性原因之一,故依法应推定被告对公厕倒塌有过错,而不能以原告没有充分证明公厕瑕疵是倒塌的实际性原因之一,来否认被告的过错。(2)原告受损不属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从表面上看,公厕是在遭受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倒塌致伤原告的,似乎原告受损是不可抗力所致,其实不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自事故先一天19时至事故当天15时因连降特大暴雨,多处建筑物被毁,该倒塌公厕上午11时许已被泥石流冲倒一角,直到中午1时许,才完全倒塌致伤原告,说明公厕倒塌和可能致人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而且只要采取相应措施,如公告公厕危险,出示警示标志,阻止他人接近危厕就完全可以避免和克服造成人员伤害的后果,故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理由。(3)在审理涉灾案件中依法追究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可能在两种情况下产生损害,第一种是在无其他外力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损害,第二种是在其他外力的作用下通过加速或加大损害后果的途径致人损害,从而使可能避免或可以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形成不应有的损害。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特别是有自然灾然因素时人们往往认为没有自然灾害不会发生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使完全没有过错,也不一定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且在涉灾案件中往往所有或管理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因此一些受害人受损后只能自认倒霉,审理中保护受害人利益也存在难度。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国家,在审理涉灾案件中,依法追究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责任具有积极意义。一是严格依法办事的需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建筑物致人损害才可以免责,并且没有规定任何除外条款,倘若仅因有受灾因素,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完全无过错,也不追究其法律责任,本身就是没有依法办事。二是有利于督促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勤于管理。所有人或管理人通过平常的勤于管理,使建筑物保持完好安全状况,从而增强抗御外力影响的能力。三是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灾害损失。通过强化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要求,有利于促使他们在灾害到来前或在灾害过程中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积极防灾避险,防止不应有的损害发生。四是有利于实事求是地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只是不能免责,但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审理这类案件必须从实际出发,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大小,确属不可抗力因素和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责任,不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已预见厕所可能发生危险,仍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完全可以预见厕所可能发生倒塌造成人员伤害,未预见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此,造成原告伤害,双方责任相当。此外,尽管没有科学鉴定结论(已无法鉴定)确认厕所本身瑕疵在导致厕所倒塌中具体起了多大作用,但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明厕所瑕疵不是厕所倒塌的原因之一,也应推定被告平常对厕所有疏于管理之过失,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一审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已服判,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同时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不当。因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而本案是过错责任。

1748、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7)德民初字第587号 / 1997-12-28

裁判要点: 本案判令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依据有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侵权之债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急速逃离现场,致目击者无法看清肇事人,但多人看清原告是被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撞伤,且肯定该车的车牌号为闽Cxxxx0,并向民警报告。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影响证据的因素。交警大队从车辆登记中查明,该牌号摩托车所有人徐某,经实际核对,徐某的摩托车为“嘉陵”70C,黑色,牌号为闽Cxxxx0。连环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不存在矛盾,可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案件的证据证明撞伤原告的摩托车确系被告所有,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事故责任人骑被告所有的摩托车撞倒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害与事故责任人的乘骑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只查明事故发生的车辆,而未能查明事故责任人,其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为法律、法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所以在审判中比较难以掌握。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责任人、责任人所在单位和机动车辆所有人,依照情况的不同,可以有条件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才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逃逸或者事故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并且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本案对被害人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的管理责任;其次是骑车人对被害人的加害责任。前一责任表现为车主的不作为,后一责任表现撞伤被害人的作为行为。两个方面的责任共同构成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的责任。骑车人不明,或骑车人逃逸的,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肇事车确系被告所有,在原告以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确系被告所有后,被告就应举证证明撞伤行为确系他人所为,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这也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否则被害人的伤害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同时也符合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因不能举证证实侵害行为系他人所为,也应承担其所有的摩托车对他人的伤害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主原则,只有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才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明是车辆所有人本身所为;也不是事故责任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不宜把侵权责任直接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一审法院基于被告对车辆没有出现失控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并且被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事故责任人而不愿意提供,表明被告与事故责任人之间具有某种利害关系,为不致受害人的利益受损,而判令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垫付事故责任人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而不是直接承担赔偿。同时明确指出:车辆所有人先垫付之后,有权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二审在实体和程序处理上,表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既纠正了一审对责任认定上的某些欠当之处,又阐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使案件处理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1749、

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1996)第731号 / 1996-09-03

裁判要点: 虽然民诉法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也不能忽视该法的另一个方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据是通过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相结合的方式获取的。查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行为,而举证则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分割。审判实践中,过去较长的一段时期内,过分地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很少强调或忽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而出现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办案效率。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为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需对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进行反思,要重视和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前的民事庭审改革,强化了庭审功能,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有理讲在法庭,有证据拿到法庭,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裁判,使当事人输得清清楚楚,赢得堂堂正正,防止了暗箱操作,增加了透明度,但是,仅仅是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还不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本案中,一审承办人片面理解了“谁主张,谁举证”,仅仅因为原告举不出证据,就草率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忽视了法院自身调查取证的职能。 该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间接证据的分析与运用。间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单个的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把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组合起来,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且间接证据必须协调一致,若干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既不能脱节,更不能相互矛盾。同时,所有的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都指向一个共同的事实,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结论,要么肯定案件事实,要么否定案件事实,而不能得出矛盾的结论。综合本案的方方面面,可以十分肯定地认定被告致伤原告。 另外,即使提供不出证据,双方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法定代理人也应负同等的、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周的责任,经济损失各担一半。无独有偶,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作出的(1997)郾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则有一定借鉴意义,该案中两个未成年人在一块玩耍,致一个未成年人左眼失明,判决双方各担一半责任;被告不服,上诉后,被维持原判。

175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1997)呼民初字第50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器材公司与被告镇党委、镇政府签订了有线电视系统技术工程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义务,雇用了范纯民等人架设电线,范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原告作为雇用人员单位应承担责任,这是毫无异议的。问题是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使自己受到了损失,能否就此向被告镇政府追偿。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如下: 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架设电线用的电线杆由被告提供。由于被告提供的电线杆中有的抗裂性能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以致在原告的受雇人员范纯民攀援该电线杆时发生断裂,造成范纯民被摔伤,原告为此支付了1万多元赔偿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法理上说,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要有违约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存在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提供的电线杆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造成原告的受雇人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符合上述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其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本案原告的受雇人范纯民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完全是由于电线杆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其对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有过错,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妥。二审法院注意到了这一点,作了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将镇党委也列为了被告,大概是因为考虑合同是镇党委与原告器材公司签订的。其实,镇党委签订了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镇政府,因此可以认为镇政府实际上是合同的甲方,将其列为被告即可,而无需再将镇党委列为被告。 本案损害发生是因被告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造成的,而并非由于被告实施一般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法律根据应该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二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均为不妥。 综上所述,本案最终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不足之处是一审法院多列了当事人和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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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昌中民终字第12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器材公司与被告镇党委、镇政府签订了有线电视系统技术工程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义务,雇用了范纯民等人架设电线,范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原告作为雇用人员单位应承担责任,这是毫无异议的。问题是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使自己受到了损失,能否就此向被告镇政府追偿。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如下: 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架设电线用的电线杆由被告提供。由于被告提供的电线杆中有的抗裂性能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以致在原告的受雇人员范纯民攀援该电线杆时发生断裂,造成范纯民被摔伤,原告为此支付了1万多元赔偿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法理上说,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要有违约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存在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提供的电线杆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造成原告的受雇人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符合上述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其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本案原告的受雇人范纯民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完全是由于电线杆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其对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有过错,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妥。二审法院注意到了这一点,作了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将镇党委也列为了被告,大概是因为考虑合同是镇党委与原告器材公司签订的。其实,镇党委签订了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镇政府,因此可以认为镇政府实际上是合同的甲方,将其列为被告即可,而无需再将镇党委列为被告。 本案损害发生是因被告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造成的,而并非由于被告实施一般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法律根据应该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二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均为不妥。 综上所述,本案最终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不足之处是一审法院多列了当事人和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

1752、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1567号 / 1997-11-13

裁判要点: 本案由于所涉当事人较多且相互间法律关系混杂,从而给审理工作增加了难度并先后经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得到较为圆满的处理。对此,关键要把握以下几点: 1.易某在公共场所被空调机砸伤致残,本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法律理应给予充分的救济。 2.民生公司作为该空调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脱落致人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应对此负责(这正是原二审判决的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条是过错推定而非无过错责任,如所有人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本案中,民生公司仅是消费者,而安装则由厂家指定的特约安装商实施。在此过程中,民生公司既无法定义务也无专业技能去了解和检查空调安装的技术规范与隐蔽瑕疵。由于过错的本质是对自身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该公司本无注意义务,故违反义务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其没有过错,应当免责。 3.友谊公司是空调的销售者,其仅负责通知格力电器驻渝特约安装单位到场装配,两者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友谊公司严格执行了《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要求,空调机在售出时无质量瑕疵,事故的发生系安装缺陷所致。从这一角度讲,友谊公司确无任何过错,本不应负责。但为了加强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此可以看出,这种产品侵权责任实质上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要件。至于究竟是要求销售者或是生产者赔偿,则完全由受害人自行确定,法律不加限制和干涉,正基于此,本案中友谊公司虽无过错,亦被判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经营部作为格力电器公司驻渝特约安装维修单位,其在现场安装过程中,违规作业且未对支撑墙体给予必要检测,导致出现严重缺陷和隐患,这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而格力电器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实系雇佣劳务关系,根据雇佣关系中“雇主对受雇人过错负责”的原则,格力电器公司应对经营部的过错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鉴于空调安装属其生产环节的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的终极责任人应系空调生产者的格力电器公司。当然,格力公司承担责任后,也可依据特约安装协议要求经营部承担相应责任。 5.友谊公司、经营部以及格力公司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是其他责任,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未予明确,而就受害人而言,为了增大获赔的可能性,往往将销售者(友谊公司)、安装者(经营部)、所有者(民生公司)和生产者(本案一审中,原告曾书面请求追加格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最终未置可否)一并起诉。一、二审判决则分别按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原则予以处理。事实上,销售者与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既非连带责任,又非按份责任。从前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分析,“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在这一法条的背后隐含了一项理论规则,这就是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统归消灭。如在本案中,易某所受损害可单独要求销售者友谊公司或生产者格力公司予以赔偿,但如其中任何一公司赔付后,原告的债权即告消灭。由于两公司既无共同过错,又无共同行为,所以不应适用连带或按份责任。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正是体现了上述思路,值得肯定。同时再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万元也充分体现了对无辜受害者的安抚与慰藉,符合当前社会文明进步潮流。惟觉不足的是,用“残疾赔偿金”回避原一、二审判决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做法仍给人以因循守旧之感。

175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33号 / 1998-04-02

裁判要点: 本案由于所涉当事人较多且相互间法律关系混杂,从而给审理工作增加了难度并先后经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得到较为圆满的处理。对此,关键要把握以下几点: 1.易某在公共场所被空调机砸伤致残,本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法律理应给予充分的救济。 2.民生公司作为该空调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脱落致人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应对此负责(这正是原二审判决的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条是过错推定而非无过错责任,如所有人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本案中,民生公司仅是消费者,而安装则由厂家指定的特约安装商实施。在此过程中,民生公司既无法定义务也无专业技能去了解和检查空调安装的技术规范与隐蔽瑕疵。由于过错的本质是对自身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该公司本无注意义务,故违反义务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其没有过错,应当免责。 3.友谊公司是空调的销售者,其仅负责通知格力电器驻渝特约安装单位到场装配,两者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友谊公司严格执行了《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要求,空调机在售出时无质量瑕疵,事故的发生系安装缺陷所致。从这一角度讲,友谊公司确无任何过错,本不应负责。但为了加强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此可以看出,这种产品侵权责任实质上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要件。至于究竟是要求销售者或是生产者赔偿,则完全由受害人自行确定,法律不加限制和干涉,正基于此,本案中友谊公司虽无过错,亦被判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经营部作为格力电器公司驻渝特约安装维修单位,其在现场安装过程中,违规作业且未对支撑墙体给予必要检测,导致出现严重缺陷和隐患,这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而格力电器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实系雇佣劳务关系,根据雇佣关系中“雇主对受雇人过错负责”的原则,格力电器公司应对经营部的过错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鉴于空调安装属其生产环节的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的终极责任人应系空调生产者的格力电器公司。当然,格力公司承担责任后,也可依据特约安装协议要求经营部承担相应责任。 5.友谊公司、经营部以及格力公司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是其他责任,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未予明确,而就受害人而言,为了增大获赔的可能性,往往将销售者(友谊公司)、安装者(经营部)、所有者(民生公司)和生产者(本案一审中,原告曾书面请求追加格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最终未置可否)一并起诉。一、二审判决则分别按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原则予以处理。事实上,销售者与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既非连带责任,又非按份责任。从前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分析,“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在这一法条的背后隐含了一项理论规则,这就是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统归消灭。如在本案中,易某所受损害可单独要求销售者友谊公司或生产者格力公司予以赔偿,但如其中任何一公司赔付后,原告的债权即告消灭。由于两公司既无共同过错,又无共同行为,所以不应适用连带或按份责任。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正是体现了上述思路,值得肯定。同时再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万元也充分体现了对无辜受害者的安抚与慰藉,符合当前社会文明进步潮流。惟觉不足的是,用“残疾赔偿金”回避原一、二审判决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做法仍给人以因循守旧之感。

175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民再终字第232号 / 1998-09-02

裁判要点: 本案由于所涉当事人较多且相互间法律关系混杂,从而给审理工作增加了难度并先后经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得到较为圆满的处理。对此,关键要把握以下几点: 1.易某在公共场所被空调机砸伤致残,本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法律理应给予充分的救济。 2.民生公司作为该空调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脱落致人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应对此负责(这正是原二审判决的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条是过错推定而非无过错责任,如所有人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本案中,民生公司仅是消费者,而安装则由厂家指定的特约安装商实施。在此过程中,民生公司既无法定义务也无专业技能去了解和检查空调安装的技术规范与隐蔽瑕疵。由于过错的本质是对自身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该公司本无注意义务,故违反义务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其没有过错,应当免责。 3.友谊公司是空调的销售者,其仅负责通知格力电器驻渝特约安装单位到场装配,两者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友谊公司严格执行了《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要求,空调机在售出时无质量瑕疵,事故的发生系安装缺陷所致。从这一角度讲,友谊公司确无任何过错,本不应负责。但为了加强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此可以看出,这种产品侵权责任实质上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要件。至于究竟是要求销售者或是生产者赔偿,则完全由受害人自行确定,法律不加限制和干涉,正基于此,本案中友谊公司虽无过错,亦被判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经营部作为格力电器公司驻渝特约安装维修单位,其在现场安装过程中,违规作业且未对支撑墙体给予必要检测,导致出现严重缺陷和隐患,这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而格力电器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实系雇佣劳务关系,根据雇佣关系中“雇主对受雇人过错负责”的原则,格力电器公司应对经营部的过错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鉴于空调安装属其生产环节的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的终极责任人应系空调生产者的格力电器公司。当然,格力公司承担责任后,也可依据特约安装协议要求经营部承担相应责任。 5.友谊公司、经营部以及格力公司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是其他责任,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未予明确,而就受害人而言,为了增大获赔的可能性,往往将销售者(友谊公司)、安装者(经营部)、所有者(民生公司)和生产者(本案一审中,原告曾书面请求追加格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最终未置可否)一并起诉。一、二审判决则分别按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原则予以处理。事实上,销售者与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既非连带责任,又非按份责任。从前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分析,“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在这一法条的背后隐含了一项理论规则,这就是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统归消灭。如在本案中,易某所受损害可单独要求销售者友谊公司或生产者格力公司予以赔偿,但如其中任何一公司赔付后,原告的债权即告消灭。由于两公司既无共同过错,又无共同行为,所以不应适用连带或按份责任。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正是体现了上述思路,值得肯定。同时再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万元也充分体现了对无辜受害者的安抚与慰藉,符合当前社会文明进步潮流。惟觉不足的是,用“残疾赔偿金”回避原一、二审判决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做法仍给人以因循守旧之感。

1755、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文中民永字第3号 / 1998-05-06

裁判要点: 1.本案是云南省判决数额最高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且各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赔偿标准把握不一,试图通过处理本案以规范此类案件的审判。本案的审理,社会效果很好。云南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此类案件较难确定赔偿数额,尤其是精神损失和假肢安装费争议更大,但二审法院很好地解决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在一段时间内起到借鉴作用。 2.二审法院的判决令人口服心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假肢安装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需112万元,二审法院判决前,先通过云南省假肢厂测试鉴定,需要54.6万元,减少了57.4万元;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是通过调解确认的,这样做,为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本案赔偿事实上也是按二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 (2)本案法律关系较复杂,由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就使责任大小的划分难题迎刃而解,使各方心悦诚服。如二审法院认定马关县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而马关县电力公司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建职工住宅综合楼,违反了本条二款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千伏~10千伏,(距)5米。而电力公司的综合楼建到第六楼时,仅距2.8米,违反了本条一项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而马关县电力公司违反了本条第三项规定。 (3)一建司与李某1是承包关系;曾某与李某1是内部承包关系;恩某与电力公司、一建司、李某1、曾某是劳动关系,二审在这些复杂关系中各应承担的责任上说理清楚,令人信服。

1756、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民终字第71号 / 1998-11-11

裁判要点: 1.本案是云南省判决数额最高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且各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赔偿标准把握不一,试图通过处理本案以规范此类案件的审判。本案的审理,社会效果很好。云南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此类案件较难确定赔偿数额,尤其是精神损失和假肢安装费争议更大,但二审法院很好地解决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在一段时间内起到借鉴作用。 2.二审法院的判决令人口服心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假肢安装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需112万元,二审法院判决前,先通过云南省假肢厂测试鉴定,需要54.6万元,减少了57.4万元;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是通过调解确认的,这样做,为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本案赔偿事实上也是按二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 (2)本案法律关系较复杂,由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就使责任大小的划分难题迎刃而解,使各方心悦诚服。如二审法院认定马关县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而马关县电力公司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建职工住宅综合楼,违反了本条二款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千伏~10千伏,(距)5米。而电力公司的综合楼建到第六楼时,仅距2.8米,违反了本条一项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而马关县电力公司违反了本条第三项规定。 (3)一建司与李某1是承包关系;曾某与李某1是内部承包关系;恩某与电力公司、一建司、李某1、曾某是劳动关系,二审在这些复杂关系中各应承担的责任上说理清楚,令人信服。

1757、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516号 / 1998-07-03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1.小学是否为入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三种: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二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这是根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组织关系而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未明确规定小学是入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入校学生的监护人将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送入学校学习,就与学校产生了特定时间和空间的教育和监护的合同关系,在这特定时间和空间内,学校对入校学生有监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该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为此,紫桥小学应承担对原告雷某监护不力的责任。 2.如何确认民事责任的归责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民事责任归责有违反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承担民事责任三种类型。本案的实质不是紫桥小学违反教育合同,而是其没有认真履行保护好入校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不作为,造成原告雷某受伤。本案确认紫桥小学因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1758、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6)卢民初字第1860号 / 1998-08-2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而引起的人身赔偿案件。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两法院在对案件的定性、处理等问题上有本质的区别,导致这区别的实质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原则性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并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所以,父母将孩子送入学校后,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只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与此同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因而学校不能也无必要像法定监护人那样,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担负起伤害赔偿的责任。对此,《意见》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是因其他学生所致,应当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如有过错存在,则承担一定的责任。 2.事故的性质问题 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的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责任的分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伤害是在上体育课期间,按照教师的布置要求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其他学生即第二被告发生了相撞事故所导致,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的认识、对事故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不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那么教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教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而进行,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故要求教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既然学校承担责任是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而本案中的事故又是意外事件,即本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那么在此情况下是不是原告遭受的伤害只能算作倒霉了?答案当然不是。上述的分析是要确定一个原则问题,避免与“监护权转移说”相混淆,造成误解,让学校背上沉重的包袱,使之权利义务不平等;同时我们承认过错原则,也并不意味着排斥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学校毕竟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职责,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其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起到了补充、完善过错责任原则的作用。而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在判时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175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1956号 / 1998-12-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而引起的人身赔偿案件。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两法院在对案件的定性、处理等问题上有本质的区别,导致这区别的实质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原则性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并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所以,父母将孩子送入学校后,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只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与此同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因而学校不能也无必要像法定监护人那样,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担负起伤害赔偿的责任。对此,《意见》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是因其他学生所致,应当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如有过错存在,则承担一定的责任。 2.事故的性质问题 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的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责任的分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伤害是在上体育课期间,按照教师的布置要求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其他学生即第二被告发生了相撞事故所导致,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的认识、对事故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不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那么教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教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而进行,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故要求教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既然学校承担责任是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而本案中的事故又是意外事件,即本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那么在此情况下是不是原告遭受的伤害只能算作倒霉了?答案当然不是。上述的分析是要确定一个原则问题,避免与“监护权转移说”相混淆,造成误解,让学校背上沉重的包袱,使之权利义务不平等;同时我们承认过错原则,也并不意味着排斥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学校毕竟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职责,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其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起到了补充、完善过错责任原则的作用。而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在判时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176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1022号 / 1997-12-14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冯某的人身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应给予支持,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具体应判令谁承担赔偿责任,却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保卫金库安全合同,属于一种雇佣合同。外管所战士在执勤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市农行与外管所之间的合同是委托合同。外管所在完成市农行委托的事务中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市农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外管所向市农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难看出,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合同是雇佣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个人与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或个体生产、经营者就提供劳务和支取酬金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特征有:一是雇员一方是劳动者个人,所取得的报酬归个人;二是雇员受雇主管理,并在雇主的支配下执行职务。本案被告外管所与市农行签订保卫金库安全合同,是以其单位名义,而不是以执勤战士肖某个人的名义;战士在市农行执勤,是由外管所指派的,他们执勤是为完成外管所委托的事务。这些情况表明,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从外管所依据合同,以市农行的名义和费用(市农行提供枪支弹药和酬金)完成其委托保卫金库安全的事务的情况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为是委托合同。 其实,无论将双方签订的合同界定为哪一种合同,市农行均应向受害人冯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不同的是,如果是雇佣合同,市农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一般不能再要求受雇人赔偿其全部损失。但按照委托合同,市农行在向受害人直接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受托人全额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根据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市农行直接向受害人冯某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判令外管所向市农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在程序上的缺陷是多列了被告。肖某是现役战士,他受外管所领导指派在市农行执勤,是履行职务。其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外管所充当被告并承担责任。将其列为被告实在是不应该。州农行与外管所虽然也签订了保卫金库和办公大楼安全合同,但外管所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并未发枪走火伤害他人的事件,冯某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因此将州农行列为被告,并让其行使上诉权,更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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