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应否免责。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倒塌公厕虽年久失修存在不安全隐患,但公厕是在经两次泥石流冲击下倒塌的,灾区多处完好的建筑包括公路、铁路也被冲毁,公厕倒塌系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公厕本身瑕疵导致倒塌或是倒塌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无过错,应当免责。另一种意见是公厕倒塌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但原告受损,被告并不是无过错,不符合免责的法定条件,不应免责。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公厕倒塌应对被告作过错推定。本案中被告提出公厕是在泥石流冲击下倒塌的并提供了照片和人证等证据,原告提出公厕本身有瑕疵,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究竟完全是不可抗力的泥石流冲倒,还是公厕本身的瑕疵与泥石流双重原因导致厕所倒塌呢?均无更确切的证据证实。按照一般侵权损害的证明规则,应由原告证明系被告过错造成损害,否则应认为被告无过错,但本案是建筑物致人损害,属特别侵权损害,其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只有证明其无过错,即完全没有过错,方能免责。本案中被告虽证明了公厕倒塌有不可抗力因素存在,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厕本身没有瑕疵,或这些瑕疵不是公厕倒塌的实际性原因之一,故依法应推定被告对公厕倒塌有过错,而不能以原告没有充分证明公厕瑕疵是倒塌的实际性原因之一,来否认被告的过错。(2)原告受损不属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从表面上看,公厕是在遭受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倒塌致伤原告的,似乎原告受损是不可抗力所致,其实不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自事故先一天19时至事故当天15时因连降特大暴雨,多处建筑物被毁,该倒塌公厕上午11时许已被泥石流冲倒一角,直到中午1时许,才完全倒塌致伤原告,说明公厕倒塌和可能致人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而且只要采取相应措施,如公告公厕危险,出示警示标志,阻止他人接近危厕就完全可以避免和克服造成人员伤害的后果,故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理由。(3)在审理涉灾案件中依法追究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可能在两种情况下产生损害,第一种是在无其他外力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损害,第二种是在其他外力的作用下通过加速或加大损害后果的途径致人损害,从而使可能避免或可以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形成不应有的损害。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特别是有自然灾然因素时人们往往认为没有自然灾害不会发生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使完全没有过错,也不一定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且在涉灾案件中往往所有或管理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因此一些受害人受损后只能自认倒霉,审理中保护受害人利益也存在难度。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国家,在审理涉灾案件中,依法追究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责任具有积极意义。一是严格依法办事的需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建筑物致人损害才可以免责,并且没有规定任何除外条款,倘若仅因有受灾因素,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完全无过错,也不追究其法律责任,本身就是没有依法办事。二是有利于督促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勤于管理。所有人或管理人通过平常的勤于管理,使建筑物保持完好安全状况,从而增强抗御外力影响的能力。三是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灾害损失。通过强化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要求,有利于促使他们在灾害到来前或在灾害过程中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积极防灾避险,防止不应有的损害发生。四是有利于实事求是地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只是不能免责,但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审理这类案件必须从实际出发,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大小,确属不可抗力因素和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责任,不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已预见厕所可能发生危险,仍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完全可以预见厕所可能发生倒塌造成人员伤害,未预见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此,造成原告伤害,双方责任相当。此外,尽管没有科学鉴定结论(已无法鉴定)确认厕所本身瑕疵在导致厕所倒塌中具体起了多大作用,但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明厕所瑕疵不是厕所倒塌的原因之一,也应推定被告平常对厕所有疏于管理之过失,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一审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已服判,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同时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不当。因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而本案是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