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所谓“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该条例进一步又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成立与否和摄影对象(人、物、景)、摄影目的(为艺术创作、文选、宣传报道等)、摄影手段无关。判断一张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的关键是看该照片的拍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因为“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和“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要求对照片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就本案所涉及的这张胡某引吭高歌的照片而言,其场景、灯光虽为唐闸工人文化宫布置,动作造型系胡某所为,它们为此都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但这些仅仅是构成“胡某个人独唱音乐会”本身之独创性的因素,它和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本案原告所拍摄的照片完全可以因其独特的取景角度、拍摄时机、用光方法、技巧等具有独创性,独立构成摄影作品。唐闸工人文化宫和胡某的创造性共同劳动对于该摄影作品而言不过是原告按动快门刹那间的客观物体形象而已。
本案中,原告是受唐闸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为给文化宫留存图像资料而进行拍摄的。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是文化宫还是作者本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属于作者,即创作作品的公民。而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来约定。合同未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仍归直接创作作品的受托人。对照上述规定,由于本案中的委托人唐闸工人文化宫未与受托人黄某就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著作权为受托人黄某无疑。而且这一摄影作品在1999年12月31日《南通日报》上发表时,明确载明“摄影:黄某”,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在本案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同样应确认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告黄某所有。
本案被告最主要的抗辩理由是:被告对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得到肖像权人胡某同意的,这里存在著作权与肖像权竞合的问题。由于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生俱来,生而有之,而著作权是依法律行为产生,不是终生拥有。所以肖像权应当优先,胡某行使肖像权时,不受著作权的限制,被告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诚然,被告百乐渔都对摄影作品的使用得到了肖像权人胡某的同意,但这并不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理论界虽然对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颇多争论,但是对合理使用一般包括哪些具体情形大家还是能基本形成共识的。它无非是个人使用、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转播使用、科学研究使用、教学使用、公务使用、图书馆使用、免费表演、公共场所陈列作品的使用、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使用、免费使用等情形。概括而言,非营利性不是合理使用的惟一标准,但只要是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存在就绝对不再是合理使用。所以如果胡某本人仅仅是为了欣赏、留念等目的作悬挂、珍藏之类的“个人使用”、抑或是免费赠送百乐渔都收藏等情形,才能构成合理使用。然而百乐渔都举办的演唱会显然是一种佐餐助兴的营利性演出活动,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胡某在提供黄某的摄影作品时,对此性质应是明知的。所以无论是胡某向百乐渔都提供照片的行为,还是百乐渔都此后的实际使用均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特征。胡某享有的肖像权与黄某享有的著作权在本案中也不发生被告所说的那种权利竞合,因为它们有着各不相同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范围。胡某的肖像权主要体现在:它作为摄影作品的被摄之人,有权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品性方式展示其肖像。也就是说,黄某创作本案所涉及的摄影作品必须得到肖像权人胡某的同意,同意的形式可以是事先征询意见,也可以是事后追认。胡某明知黄某拍摄并发表了载有其肖像的摄影作品,直到著作权纠纷发生也未持异议,足以表明胡某的许可与授权。否则,未经本人同意创作的摄影作品反而会因其对肖像权的侵犯而不能成立合法的著作权。从这个角度讲,与生俱来的完全人身权性质的肖像权的确在先于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著作权。但是,一旦人物摄影作品经肖像权人许可拍摄得以合法成立之后,肖像权人对其包含在摄影作品之中不可分离之特定肖像权的行使就不能不受到来自摄影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摄影作品一经胡某同意创作完成后,胡某本人及其许可使用人未经黄某认可或同意是不能借口行使肖像权而自由向公众散发,传播该摄影作品的,更不必说是带有营利性质的使用了。所以被告辩称的肖像权在与著作权竞合状态下的行使不受著作权限制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当然,著作权人诸如营利性展示摄影作品之类的主动行使著作权也必须事先征得肖像权的同意,但这丝毫不会对著作权人被动行使著作权,即行使侵权对抗之权产生影响。
本案既是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也是一起广告侵权案。它涉及两种不同类型的广告:店堂广告和报刊广告。店堂广告是百乐渔都自行设计、制作并在自己店堂门口的广告牌上发布,一身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职。由于百乐渔都事先对作者是谁未加询问更未征得作者本人的同意,事后也未主动向作者支付过任何报酬,其行为明显与法相悖,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由其独立承担因这则店堂广告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报刊广告,情况相对复杂,百乐渔都作为广告主同时又是照片的提供人,江海晚报社是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百乐渔都在明知晚报挑选照片的目的是为自己进行广告宣传报道的情况下,将两幅当时它可能不明知作者的照片交给晚报社,且未告知晚报社自己是擅自使用的事实。这一行为在主观上无论是带有被告所强调的那种疏忽大意还是民事放任性质的间接故意,都是致使侵权广告得以发布的重要原因。而晚报社未按《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作品的提供者询问该作品是否取得许可,甚至连作者是谁都未加查询就予以制作和发布,这显然是一种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不负责任的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应与广告主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原告没有起诉晚报社。所以我们还必须弄清百乐渔都与晚报社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这对于本案是否漏立当事人以及被告侵权责任大小的确定都十分重要。显然,百乐渔都与晚报社的侵权行为不可能孤立存在,它是相辅相成的。而且只要任何一方严格依法办理,就足以防患侵权于未然。所以,如果原告同时起诉百乐渔都和晚报社,应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但如果原告行使选择被告的权利的话,那么只要他所选择的被告是适格被告就可以了,至于向另一被告的求偿权,原告有权放弃。这里的“放弃”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是仅做程序意义上的放弃,即虽不以其为被告,但明确诉请另一被告连带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二是程序及实体权利的一并放弃。因为尽管是连带责任,但在侵权者内部还是可以区分责任大小的,原告有权只要求侵权者之一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那部分责任,而对另一部分权利加以放弃。本案中的原告既然放弃了追究晚报社责任的程序性权利,也没有明确诉请百乐渔都承担包括晚报社之责任在内的连带责任。可视为其对晚报社实体权利的放弃。所以,本案不存在追加被告的问题,惟一的被告百乐渔都只能对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那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