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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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02)鲁民初字第72号 / 2002-11-28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此,原告李某提供了自己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的倾向性意见,而第三人林某对此提出了相反的由乐红乡派出所委托鲁甸县公安局和云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鉴定的肯定性意见,李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争议的借条重新鉴定,对此,要正确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是对倾向性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首先需要明确倾向性鉴定结论和肯定性鉴定结论的效力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李某提交的鉴定结论系自行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其结论为“倾向否定为同一人书写”是相对性的定论,即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第三人林某提供的鉴定结论系乐红乡派出所委托云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作出,其所作结论为“李某三字签名笔迹是李某亲笔所写”是肯定性意见,第三人林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被采信。倾向性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及肯定性鉴定结论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是倾向性鉴定意见,第三人林某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且提供足以反驳此证据的肯定性结论的理由,并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第三人林某举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为由,认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均是合理和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争议的借条,经过三次鉴定,其中,原告提供的是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倾向性意见,第三人提供的单位委托鉴定的结论是肯定性意见,不符合以上有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采信的结论为肯定性意见,原告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支持,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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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民初字第3234号 / 2002-07-31

裁判要点: 1.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02年4月1日以后,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是电话录音问题。根据该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带虽系单方秘密录制,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法确认其效力。二是被告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抗辩原告腹中胎儿并非其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无疑地证实,但原告申请了亲子鉴定,本院在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被告在指定时间内进行鉴定,但其以自己的行动表示了拒绝接受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腹中的胎儿系被告所致。 2.关于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起诉时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但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双方发生的性行为是自愿的,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该行为并非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很难成立。在审理中,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使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可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的损失只能考虑实际的物质利益损失,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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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行终字第68号 / 2002-10-23

裁判要点: 本案系新类型案件,涉及法律较多、政策性较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在立案时,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分配工作,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争议,属人事争议问题,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属人事争议问题,不能通过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处理,本案“合同书”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一方面,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1)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辞职、辞退、降职、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等不服的申诉;(2)行政机关因录用公务员发生的争议;(3)公务员交流中发生的争议;(4)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上述四种争议申请仲裁的前提,应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种人事关系,而非如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靠的是“合同书”,即行政合同进行约束。另一方面,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主体行使职能,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属于行政合同。被告漳平市教育局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原告张某签订行政合同是为了履行行政职能,该行为属于一种特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而无法就业,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本案受诉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本案立案受理是正确的、合法的。 2.本案“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 一方面,被告具备行政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漳平市教育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教育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定和指示制定本行政区内的基础教育、师范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本地区的招生工作等。因此,被告在负责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有权与原告签订有关“合同书”等事项。另一方面,从签订的形式要件和内容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199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该合同签订的依据是《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其依据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委托招生制度成为国家招生计划的重要补充,委托单位要按议定的合同向学校交纳一定数量的培训费,毕业生应按合同规定到委托单位工作”。 本案一、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均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3.本案被告不履行“合同书”,是否有法定的理由? 本案被告不履行“合同书”,是否有法定的理由是一、二审法院的分歧所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市教育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公布了测试工作方案,视为要约;原告参加择优考试,视为承诺了终止“合同书”所约定的条款,重新达成了用人协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书”,没有法定的理由。第一,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虽然享有行政优益权,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但这种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只有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这些特定情形包括国家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履行合同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失,行政主体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等。如果行政主体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必须给予一定补偿。本案中,被告举出的(1999)4号国务院文件《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政计划的通知》和(2000)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批转省教委:福建省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政计划意见的通知”中关于逐步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主要内容仅仅是逐步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分阶段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划性目标要求,体现的是一种教师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精神,并没有规定应先达到大专以上相关学历才能安排就业;不能认为是国家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不能作为被告漳平市教育局单方变更合同的依据。第二,从(2000)10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00年中等师范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的精神来看,省教育部门对普通师范学生及委培生的分配问题都明确规定原则上回生源所在地任教,应按协议就业。而对于普通师范学生及委培生签订的就业协议,只是解决学生就业分配的一种途径,这种途径是“可采取”的一种方法,而不是“应采取”的惟一方法。第三,(2001)23号漳平市人民政府“市教育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决定,主要是按上级有关部门精神,鼓励提高教师队伍师资水平,由普通师范学生与县教育局签订就业协议,留校继续大专学历的一种措施。“市教育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且,继续签订就业协议书应经双方自愿。第四,原告报名参加择优考试并不意味着接受要约,同意被告变更合同,因为行政合同有别于经济合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地位并不平等,况且被告测试方案并无明确参加择优考试,即为放弃原“合同书”的分配形式的意思表示,一审以原告报名参加考试未被录用,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变更委培合同的内容的承诺是错误的。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行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从该法制定的目的和适用的对象范围来看,前提必须是已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本案原告还未分配,正为争取成为教师而诉讼。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适用的对象范围。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实属不当。 从上述一、二审法院的分歧比较看,被告不履行“合同书”没有法定的事由,已是不争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告履行分配义务是正确的。 4.本案能否参照适用相关民事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行政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及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这一点是无争议的,但对于行政合同能否参照适用相关的民事实体法则众说不一。中国加入WTO后,随着行政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和行政管理理念的变化,行政机关常常通过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此类行政合同纠纷越来越多。笔者认为,审结行政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律、法规对行政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应规定审理。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为好。本案二审法院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是合理和可行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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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307号 / 1997-04-0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二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被告唐某1于1985年部分拆除遗产旧宅改扩建新房,1987年单方申办产权证,以及于1996年擅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均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于唐某1改扩建的侵权行为,二原告系属明知。对其单独申办产权证这一侵权行为,尽管二原告均表示毫不知情,但从株洲市人民政府二次公告换发、申办产权证期满后二年内二原告仍然没有主张其权利这一客观事实出发进行推论,则可得出二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遭侵害的结论。因为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属于政府行为,代表国家权力,对此公民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并应自觉按照公告的要求作出相应的反应。如果二原告按照公告的要求,在唐某1单独申办产权证之前即主张其权利,则本案诉讼不致发生。如果二原告在唐某1申办产权证之后亦向房产部门进行申报,则可及时发现其权利已遭侵犯的事实。故此,法院最后把公告期满后二年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并确认二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指出:“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已经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遗产为共同共有。此时如果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了遗产,则其他继承人被侵犯的实为共有财产权。本案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予实际分割,继承人也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则“遗产”即以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的形式存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针对被告单独处分共有财产的侵权行为而提出,诉讼时效的期限,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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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1997)彭民初字第1086号 / 1997-07-11

裁判要点: 遗嘱继承是根据遗嘱人生前的意思处分财产,是与法定继承并存的一种制度。目前,在遗嘱中,产生了一种合立遗嘱,我国《继承法》对合立遗嘱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未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合立遗嘱继承案件时,做法不统一。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合立遗嘱的含义。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立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如夫妻间在同一份遗嘱书中,相互指定对方为遗产继承人;合伙人之间在合伙协议中指定其他合伙人为自己的受遗赠人。(2)合立遗嘱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案就属此例,即遗嘱人张某、杨某2合立遗嘱由其曾孙杨某1继承其住房、营业房。 2.确定合立遗嘱的效力。合立遗嘱同普通遗嘱一样,其有效条件为:(1)应当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实质要件。(2)合立遗嘱应当是书面形式,不仅要有合立内容,而且当事人还要签字认可。 3.把握合立遗嘱生效时间。我国《继承法》规定,只要有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就产生继承,继承期待权变为继承既得权。从我国《继承法》立法原理可以看出无论是夫妻合立遗嘱继承,还是合伙人或财产共有人立遗嘱遗赠,只要有一人死亡,合立遗嘱就部分生效。虽然两级法院都以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结案,判决结果相同,但所阐述的理由大相径庭。一审认为原告张某夫妇所立的合立遗嘱,只有夫妻二人全部死亡后才生效,现尚不产生遗嘱继承问题,所以被告以监护人身份代为行使遗嘱继承权,于法无据。一审所阐述的理由主要是从我国的民族传统出发,传统认为:一般要等夫妻双方都去世后,才由子女继承,这显然同《继承法》立法原理相悖。二审则认为,合立遗嘱只要有立遗嘱人死亡就发生法律效力,杨某2去世后,其遗产发生继承,只有受遗赠人杨某1有权主张继承权,杨某主张不合法。显然二审认定理由更符合《继承法》立法原理。综上所述,合立遗嘱从立遗嘱人中一人死亡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遗嘱继承人何时主张继承,应当尊重继承人的意思,遗嘱继承人在合立遗嘱人一人去世或全部去世后主张遗嘱继承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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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1997)涟民初字第400号 / 1997-06-15

裁判要点: 这是一件典型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谭某结婚后,母女的户口仍留在本村,这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但作为本村村民却未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制定违法的村规民约,剥夺了谭某等婚出妇女与儿童的财产分配、收益权;类似情况在该村还有十多户。几年来,这些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的情况下多次找村、组协商,向政府、妇联等有关部门反映,均得不到满意的答复,最后只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通过处理这一批案件,在当地取得了极好的社会效应。 新中国成立后,妇女也得到解放,社会地位大大提高,但由于封建残余意识的作用,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与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是极不相称的,为此,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要把这些规定贯彻、落到实处,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特别是我们的执法部门,要严肃执法,敢于、擅于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谭某等能够拿起法律武器状告村委会,说明我国当代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已大为增强,这是我国普法工作的重要成果,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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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1997)民初字第137号 / 1997-10-20

裁判要点: 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确认和计算问题。 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将产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正确确认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审判手段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重要前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房屋等不动产的侵权当属此列。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从1991年10月得知争议的三间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至1997年5月向法院起诉,前后历时五年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键还要看其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定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上述规定至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诉讼时效除因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而中断外,也可因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二是诉讼时效从中断事由发生时中断,此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概不算,从中断时由消除之日(如案件审结、调处达成协议或者义务人到期不履行规定义务)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1991年10月得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月因患癌症住院治疗,1992年5月出院后,即找有关房管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要求变更产权登记,几年来从未间断过,此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原、被告之间因房产登记争议冲突不断,当地居委会曾多次出面调处。在家庭内部,原、被告的亲戚也常在双方之间调和,直至1996年6月达成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名字等内容的协议。应该说,权利人对权利的每次主张、权利人与侵权人的每次冲突以及对双方矛盾的每次调处,都可以作为中断事由,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就本案而言,依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从1996年6月双方订立协议后被告反悔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原告于1997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三间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1979年所建,这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受委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违背原告的意愿,以欺骗手段把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其房屋产权证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则称,该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已于1990年赠与自己,且经过房管部门的勘测、公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房屋产权证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三间房屋既然是原告与第三人所建,那原始产权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持所在村委会有关该房屋系被告自建的证明到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欺诈行为,虽形式合法,但内容非法,其房屋产权登记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按被告所说,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赠与被告的,而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赠与必须是要式行为,即既要有书面赠与合同,又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被告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只提供了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相关材料,而不能提供出有关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或协议,虽有第三人的口头证明,仍不能确认赠与关系成立,因此,其房屋产权登记也是无效的。二审法院将该三间房屋的产权判决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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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镇民终字第374号 / 1997-12-25

裁判要点: 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确认和计算问题。 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将产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正确确认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审判手段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重要前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房屋等不动产的侵权当属此列。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从1991年10月得知争议的三间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至1997年5月向法院起诉,前后历时五年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键还要看其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定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上述规定至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诉讼时效除因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而中断外,也可因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二是诉讼时效从中断事由发生时中断,此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概不算,从中断时由消除之日(如案件审结、调处达成协议或者义务人到期不履行规定义务)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1991年10月得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月因患癌症住院治疗,1992年5月出院后,即找有关房管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要求变更产权登记,几年来从未间断过,此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原、被告之间因房产登记争议冲突不断,当地居委会曾多次出面调处。在家庭内部,原、被告的亲戚也常在双方之间调和,直至1996年6月达成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名字等内容的协议。应该说,权利人对权利的每次主张、权利人与侵权人的每次冲突以及对双方矛盾的每次调处,都可以作为中断事由,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就本案而言,依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从1996年6月双方订立协议后被告反悔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原告于1997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三间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1979年所建,这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受委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违背原告的意愿,以欺骗手段把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其房屋产权证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则称,该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已于1990年赠与自己,且经过房管部门的勘测、公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房屋产权证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三间房屋既然是原告与第三人所建,那原始产权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持所在村委会有关该房屋系被告自建的证明到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欺诈行为,虽形式合法,但内容非法,其房屋产权登记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按被告所说,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赠与被告的,而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赠与必须是要式行为,即既要有书面赠与合同,又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被告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只提供了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相关材料,而不能提供出有关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或协议,虽有第三人的口头证明,仍不能确认赠与关系成立,因此,其房屋产权登记也是无效的。二审法院将该三间房屋的产权判决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是正确的。

2761、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4)新民初字第845号 / 1994-12-27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财产侵权案件,应着重审查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原告是否合法拥有被侵害财物的所有权,这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基础。二是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具备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这是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对上述内容的审查认定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理由如下: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冯某并没有依法取得苏虎街X号院中房屋的所有权。冯某主张购买了该院房屋,未到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规避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逃避了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有关税收,私买私卖城市私房,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所有权不能依法转移。同时冯某与郗某虽然办理了将房屋赠与冯某的公证,但郗某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冯某,而是由其妻刘某居住至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房屋的合同,既是实践性的合同又是要式合同,即赠与人必须将房屋交予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赠与的房屋,同时赠与人与受赠人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产权过户手续。这二者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否则房屋赠与行为就不能成立。冯某与郗某虽然进行了赠与公证,但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冯某,所以赠与行为并没有成就,赠与关系也不能成立,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法转移。 冯某主张买卖关系成立,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补办交易手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2号《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明确规定,该意见第五十六条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条例》实施于1983年,而冯某的行为是在1988年,所以该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冯某要求补办交易手续是不合法的。 2.本案开发公司拆除苏虎街X号院中房屋属合法拆迁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城建局核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其土地使用权已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土(1992)36号《关于呼和浩特建行一支行新建营业办公楼拨用土地的批复》批准由呼和浩特建行一支行享有。开发公司受呼和浩特建设银行一支行的委托对该片土地进行开发,并持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拨用土地的批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并获批准,同时又取得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用地许可证。在此基础上又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拆迁,与郗某之妻刘某达成拆迁安置和补偿协议。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合法拆迁行为,不具备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冯某所诉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未加细致研究,在冯某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开发公司也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拆除了房屋即是侵权,并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法律规定,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再审判决正是基于前面所述理由予以改判的。 此外,原审判决将人民政府已依法划拨给呼和浩特建行一支行并由开发公司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又判令返还给冯某,这一判决内容既超越了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也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对于这一错误判决,人民法院今后应引以为戒。

276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内民再字第38号 / 1997-03-27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财产侵权案件,应着重审查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原告是否合法拥有被侵害财物的所有权,这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基础。二是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具备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这是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对上述内容的审查认定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理由如下: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冯某并没有依法取得苏虎街X号院中房屋的所有权。冯某主张购买了该院房屋,未到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规避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逃避了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有关税收,私买私卖城市私房,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所有权不能依法转移。同时冯某与郗某虽然办理了将房屋赠与冯某的公证,但郗某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冯某,而是由其妻刘某居住至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房屋的合同,既是实践性的合同又是要式合同,即赠与人必须将房屋交予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赠与的房屋,同时赠与人与受赠人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产权过户手续。这二者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否则房屋赠与行为就不能成立。冯某与郗某虽然进行了赠与公证,但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冯某,所以赠与行为并没有成就,赠与关系也不能成立,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法转移。 冯某主张买卖关系成立,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补办交易手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2号《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明确规定,该意见第五十六条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条例》实施于1983年,而冯某的行为是在1988年,所以该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冯某要求补办交易手续是不合法的。 2.本案开发公司拆除苏虎街X号院中房屋属合法拆迁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城建局核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其土地使用权已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土(1992)36号《关于呼和浩特建行一支行新建营业办公楼拨用土地的批复》批准由呼和浩特建行一支行享有。开发公司受呼和浩特建设银行一支行的委托对该片土地进行开发,并持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拨用土地的批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并获批准,同时又取得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用地许可证。在此基础上又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拆迁,与郗某之妻刘某达成拆迁安置和补偿协议。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合法拆迁行为,不具备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冯某所诉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未加细致研究,在冯某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开发公司也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拆除了房屋即是侵权,并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法律规定,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再审判决正是基于前面所述理由予以改判的。 此外,原审判决将人民政府已依法划拨给呼和浩特建行一支行并由开发公司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又判令返还给冯某,这一判决内容既超越了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也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对于这一错误判决,人民法院今后应引以为戒。

276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民初字第39号 / 1997-06-28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商品房预售,又称卖楼花,是房地产转让的一种最主要的售房形式。预售的商品房作为标的物,其本身尚不真实存在,仅表现为尚未建成的地上建筑物,但因其有交换价值,可以成为独立的交易客体。为了保护预购方的利益,防止投机和欺诈,我国法律规定了强制性规范来约束房地产开发商,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宏业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缺乏的正是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而其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订立的预售商品房契约是无效的。无效的过错责任主要在宏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无效后,宏业公司应当返还信贷部本金848万元,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是848万元的利息损失及因变更项目而增加的费用损失,该损失应当根据宏业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信贷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分担。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这一原则,受诉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正确的。

2764、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138号 / 1996-07-04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外人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的申诉,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对案件的性质认定错误,认为该案属房产抵押纠纷,而不属房屋买卖纠纷。事实上,本案显然属于房屋买卖纠纷,而与房屋抵押没有关系。尽管在该房屋买卖之前,原审被告因向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借款而将房屋抵押给了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但因原审被告向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的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这种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不受法律保护,双方间因此订立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当然合同的抵押条款亦属无效。在该抵押行为无效的前提下,原审被告可随意处置自己的房产,而其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房产过户合同则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合同内容亦无违法之处,故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审被告和海南冶金矿山联合公司间的抵押房产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属房屋买卖纠纷,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765、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1994)三法民初字第30号 / 1994-07-20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使用的证据相同,但却出现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有两种不同结论的情况,造成二审错判,其主要原因在于: 1.关于对本案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二审认定左某“擅自”处分其夫妻共有房屋的证据不足。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唐某称左某擅自出卖房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不知道,以及左某称出卖房屋,唐某当时不知道,事后也不知道,只是左某、唐某单方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 (2)对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叙述不完整。本案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是实,但未叙述因行政原因(撤区并乡建镇)和整个鲁班场镇自1990年至1994年唐某起诉前,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有关手续等情况。 (3)二审认定“1992年9月前未交付房屋,唐某1、欧某亦未实际对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实。经审查,1990年9月合同签订后至1993年3月,唐某1即实际占有和使用了部分房屋,另一部分由左某按合同约定借用两年,到1993年3月,左某与唐某将所借用的房屋全部腾出交给了唐某1、欧某夫妇。 2.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 (1)二审认定“左某擅自处分房屋,合同无效”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二审程序的判决书全部改判,但只引用了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未引用实体法。故本案再审时撤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合法的、正确的。

2766、

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1996)五垦法民初字第0181号 / 1996-12-04

裁判要点: 本案诉争之房,当事人在三年内经过两次买卖。由于第二次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而涉及到第一次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第三人林某与被告人李某第一次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条件下签订的,内容约定明确。林某将房屋及有关证件交给李某。李某也付清了房款并已使用和管理该住房两年之久。双方均未反悔。期间,林某曾约李某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因李某“没有想到要交那么多交易契税”而一直拖延,致使房产过户手续未办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协议约定,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房屋交易市场管理的正常秩序,不能因为后期他的违法行为而否定协议的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在具体处理上,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建法字(1994)13号《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按规定交纳房屋交易契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被告人李某在第二次将房屋转卖给原告人高某的买卖活动中,首先为取得合法出卖权,采用哄骗的手段,使林某的父亲林某2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次在与高某协商卖房过程中,隐瞒了该住房在其居住期间乌市电力局口头通知该房属违章建筑的事实,使高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最后李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少报交易额,偷漏国家房产交易契税,侵害了国家利益。高某在得知真实情况后,提出反悔,要求确认其买卖行为无效,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此一、二审认定是相同的,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也是正确的。 3.本案诉争之房,是否属违章建筑之说,不属本案查证范围。一、二审未作出认定也是正确的。

276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1997)农六法民终字0009号 / 1997-04-16

裁判要点: 本案诉争之房,当事人在三年内经过两次买卖。由于第二次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而涉及到第一次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第三人林某与被告人李某第一次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条件下签订的,内容约定明确。林某将房屋及有关证件交给李某。李某也付清了房款并已使用和管理该住房两年之久。双方均未反悔。期间,林某曾约李某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因李某“没有想到要交那么多交易契税”而一直拖延,致使房产过户手续未办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协议约定,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房屋交易市场管理的正常秩序,不能因为后期他的违法行为而否定协议的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在具体处理上,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建法字(1994)13号《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按规定交纳房屋交易契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被告人李某在第二次将房屋转卖给原告人高某的买卖活动中,首先为取得合法出卖权,采用哄骗的手段,使林某的父亲林某2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次在与高某协商卖房过程中,隐瞒了该住房在其居住期间乌市电力局口头通知该房属违章建筑的事实,使高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最后李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少报交易额,偷漏国家房产交易契税,侵害了国家利益。高某在得知真实情况后,提出反悔,要求确认其买卖行为无效,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此一、二审认定是相同的,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也是正确的。 3.本案诉争之房,是否属违章建筑之说,不属本案查证范围。一、二审未作出认定也是正确的。

2768、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1996)宜民初字第339号 / 1997-08-18

裁判要点: 随着房地产开发经营产业的不断发展,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也越来越多。目前,商品房开发公司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将不需改造的旧房出售,是商品房销售行为还是一般的房屋买卖行为,开发经营中出现的旧房算不算商品房,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个新问题。对此目前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将其依法取得的不需改造或略加改造的旧房出售,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是合法的,其性质为商品房销售:其一,是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出于开发经营之目的;其二,作为商品房形式出现;其三,必须得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允许其出售。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其依法取得的旧房(不论是否改造)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其性质只能定为房屋买卖。 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实质在于如何界定商品房。那么,什么是商品房呢?1995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目前第一部较系统的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尚未定义。虽然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于1987年11月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商品房建设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对商品房作了这样的解释:“商品房是指由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房、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或参加统建,又是自己使用的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但这个解释过分简单,将商品房的范围定得过分狭窄。它所指的商品房只能是“建成后出售的房屋”,而事实上,国家在房地产业方面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放得较开。近年来,允许有资质的开发公司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作为商品房出售,显然,原来三部委对商品房的解释与现实的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了。因此,要对商品房作正确、合理的解释,一是必须从有利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健康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二是必须从当前商品房的特点出发来正确、全面理解。为此,笔者认为,当前商品房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出售商品房的经营者,必须是具有专门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资质,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必须是有资质和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商,而不是其他企业或组织。规定这个要件,有利于避免乱开发房地产现象,有利于房地产的开发质量,有利于专业化生产经营和综合开发。这是对主体的要求。第二,必须是综合开发经营过程中出于效益原则建造或产生的房屋,这是实质要件。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目的,是将其综合开发过程中建造或产生的房屋进行出售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它讲求的是效益原则。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形式多种多样,不拘一格,但总的要求必须是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对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房屋大致有这么几种,一是按规划在建和建成的房屋,二是在综合开发范围内、符合总体规划、仍有综合利用价值的、不需改造或只需略加改造的旧房。对前一种房屋,实践中较普遍,也较常见,但后一种房屋,就较特殊,一般不多见,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有时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遇到这类房屋,只要符合建设规划,有利用的价值,就尽量利用或改造利用,以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笔者认为,这样做是值得提倡的,充分体现了效益原则和励行节约、勤俭建国的原则,对国家、对企业都有好处。第三,必须是用于出售的房屋,而不是用于自己使用的房屋,只有为了销售,进入交换流通领域的房屋,才具备商品的属性,才是商品房。第四,出售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允许出售。这是由我国房地产市场对房地产开发商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决定的。一方面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按规定交纳规费;另一方面是为了审查将上市的房屋是否达标,是否可以上市。对商品房的理解,主要是前三点,而第四点,是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出售所作规定而要求的,目的是确保商品房出售的合法化。总之,在我国目前尚未对商品房作明确的法律定义之前,对商品房的理解面不能太窄,当然也不能太宽,必须从商品房开发的实际出发,依据其特点正确、全面理解其含义。在本案例中,一、二审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肯定,这将对促进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商品化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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