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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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初字第8号 / 1996-04-02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从对本案案情的分析来看,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与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标的物是意大利产阿斯特拉载重汽车,而不是贷款,因此,该合同虽名为“转贷”合同,但实质上是卖方信贷的购销合同。当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时期,国家对引进这批意大利产阿斯特拉载重汽车的政策是“按约还款,统借自还”,在这一特定的背景下,陕西省交通厅是否对其下属企业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充当担保人,就成为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能否引进该批阿斯特拉载重汽车的先决条件,也就成为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签订的“转贷”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其担保行为的性质不同于行政机关一般经济合同担保,而是地方政府为保证我国对外债务的按期清偿所作出的特定行为,这一特定行为的做出,是符合卖方信贷成立的条件的。因此,陕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并未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处理该案最主要的一点,就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案件发生时所处的历史背景和卖方信贷的特征有所了解,而不能照搬法律条文、一、二审法院正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具体分析和认定,才作出了正确的处理。

2898、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7)开经初字第134号 / 1997-05-08

裁判要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界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人们主观上难以预料并在客观上不能制止的。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抗力的发生,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使当事人目的无法实现,仍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本案中,因1995年水灾和鸭绿江泻洪的影响,大连市沿海海域海水淡化,近海贝类受到污染,被告养殖的贻贝DSP值超标,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受诉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是正确的。不可抗力致使原购销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对这种结果均无过错。据此,受诉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2899、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1996)绍经初字第1026号 / 1996-11-19

裁判要点: 诉讼时效的适用和诉讼时效始期的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购销业务关系期间对所欠货款的偿还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从欠款发生之日起20年内,权利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权利人绍兴纺织总厂在欠款发生后已两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未偿还全部欠款,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就从法律角度上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关于诉讼时效始期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之精神,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关于本案所涉货款,绍兴纺织总厂于1993年8月17日和1994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1994年9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登记,绍兴纺织总厂全部债权债务合法转让给上诉人戴某。此时,该权利未超过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权利无瑕疵。作为新的权利人,上诉人只有在接受权利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接受权利以前,上诉人是不可能知道本案所涉权利被侵害的。因此,对于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的始期,应当从其接受权利之日起计算。从1994年9月28日上诉人接受权利,到1996年3月15日其致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上诉人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2900、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莆经初字第42号 / 1996-12-06

裁判要点: 1.查清事实,依法追加共同被告是本案处理的前提。 主审人在收案后,根据被告石巷供销社应诉后举证该不合格石膏是向食用菌经营部购买的,经调查查明属实,且食用菌经营部又是向平原工艺厂购进的。为了分清不合格石膏产品是生产者责任还是销售者责任,使受害者及时、全面地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加食用菌经营部、平原工艺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正确依法追加了共同被告,为本案最终责任的确定奠定了基础。 2.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明确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原告105户村民举出了其使用被告平原工艺厂加工生产的“青海互理”牌石膏,致蘑菇不能正常生长,造成经济损失,并提供福建省检验中心测试报告,证明其所使用的石膏没有CaO、SO3的含量的事实,其诉讼主张便能成立。被告平原工艺厂作为加工生产石膏的厂家,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举证证明原告105户村民所用的不合格石膏不是其加工生产的,或举证证明其加工生产的“青海互理”牌石膏经有关部门检验是合格的产品,或举证证明造成石膏不合格是销售者掺杂、掺假等所致的。但被告平原工艺厂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无法提供上述有关证据证明其加工生产的石膏是合格品,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蘑菇生长虽然受到温度、水分、通风换气、PH值、游离氨等因素的影响,但被告平原工艺厂无法举证证明原告105户村民栽培的蘑菇不能正常生长是由于原告栽培技术不当致温度、水分、通风换气、PH值等不适宜蘑菇正常生长。因而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有关部门的评估,判令被告平原工艺厂赔偿原告105户村民经济损失140 067.93元是正确的。双方都信服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290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经初字第2992号 / 1997-02-24

裁判要点: 此案并非一般的购销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外贸代理和出口退税等问题,案件处理不仅要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也要参照有关的政策。 1.关于原告能否取得出口退税问题。出口退税制度,是指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国家对在国内已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的产品,在其出口时把已征收的税款予以归还的制度。这一制度旨在鼓励经营外贸的企业、事业单位增强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多出口创汇。我国自1985年4月1日起全面实行退税政策,后又陆续制定、修改有关出口退税的政策。此案中被告系上海市保税区内企业,原告系保税区外企业,原告委托被告出口货物,再办理来料加工进口。按照1995年5月5日上海海关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出运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的出口退税等问题的通知》(沪国税退[1995]014号文)的规定,“关于对出口企业销售给外高桥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保税区外开展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料件的退税,一律暂按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75号文和上海海关办公室、国家税务局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沪关办通[1991]210号文的规定办理,上述料件加工产品复出口后,出口企业须凭上海海关签发的盖有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专用联和海关的料件核销证明(列明料件加工成品出口耗用或转内销或转关的数量、免税情况)据以申办料件的出口退税”,据此被告可以取得出口退税。但不久国家调整了出口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1995]92号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退[1996]25号等文件的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税。原、被告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及补充协议的日期是1995年7月5日,原告于1995年7月6日经外高桥海关报关出口,已不能取得出口退税。 2.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有客观损失存在,且该损失是因对方的行为所造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取得出口退税是由于原告本身已不具备出口退税主体资格,被告是否按补充协议向原告提供有关单据、证明,已不是原告是否取得出口退税的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取得退税款而蒙受的损失,只是原告想像中的损失,不仅与被告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没有依据的“损失”无需赔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90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472号 / 1996-07-15

裁判要点: 拍卖是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因此,本案是一种新类型的经济纠纷案件,其特点在于本案的标的物和标的物的买卖成交方式都是特殊的。 拍卖买卖合同是通过竞价方式成立的买卖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与整个拍卖过程有着密切联系。首先,拍卖公司举行拍卖品预展会,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要约邀请,在特定的对象有了表示之后,即向其提供拍卖号牌、印有拍卖作品和拍卖规则的拍卖图录,此为要约的一部分。随后在拍卖会上,拍卖公司报出拍卖物的最低竞价,至此,拍卖公司发出了全部要约。竞买人对拍卖物报出自己愿意承受的价格,在报出最高价拍卖人落槌确认后,即是对拍卖人的要约作出承诺。之后,双方签署成交确认书,以书面合同的方式确认该拍卖买卖交易,此时,竞买人有依据拍卖规则付款提货的义务,拍卖人有给付完好无损的拍卖物品的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李某把拍卖交易的整个过程分割开来,以成交确认书上没有佣金、手续费等为由,拒绝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是错误的,是一种违约行为。 关于判处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的处理中,有些人认为,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支付从199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则原告方面不存在损失,就不应当再判处违约金,使原告双倍得利。这种看法欠妥。理由是:(1)从法律规定来看,《拍卖管理办法》中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案中的拍卖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因此,判决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处了违约金。(2)从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开具空头支票,主观上有违约的故意,然后又拒绝付款提货,是一种恶意违约。虽然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利息是法定孳息,不具有惩罚性质。如果不判处违约金,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就缺乏惩罚作用。(3)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判处违约金,一方面可对被告的恶意违约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可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从而体现了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并存的功能,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9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经初字第172号 / 1995-04-07

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与一、二审判决对供气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同,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差别在于再审与一、二审对违约方判断相反,一、二审认定用气单位拖拉机厂违约,再审认定供气单位天然气公司违约。之所以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关键在于对合同中的计量方式条款,即“每个月末由双方共同查流量表记录,以此数为结算依据”这句话,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这里涉及合同解释这一法律适用的理论问题。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条文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查明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示出来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合同解释有如下基本原则: (1)文义解释平易明白原则。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此即平易明白原则。在当对合同条款词句有符合通常含义与不符合通常含义的两种解释时,应依平易明白原则作出判断,应选择符合通常含义的解释。但能证明该用语确系有技术性或特殊性(特殊性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认识错误等原因而订立合同的情况)的除外。 (2)整体解释原则。即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联系、所处的地位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 (3)有效意义原则。指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其中一个意义使合同有效,另一个意义使合同无效,应选择有效意义的解释。 (4)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加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这里的习惯或惯例必须合法,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示排斥的。 (5)类推项目受到列举项目共同性质限制之解释原则。一般用语之后列举一些特定事项时,该“一般用语”的性质受到其后列举之“特定事项”共同性质之限制。因此,该“一般用语”所包括其他事项亦必须具有已列举事项的性质。 本案中,合同中写明计量方式是查流量表,以表指示数为结算依据,按实际耗气量计算,对此,按合同解释的平易明白原则,即按通常的含义,显然应是气表所显示数乘以单价为结算价格,而不应折标。天然气公司认为折标是计量方面的常识,具有技术性,对此,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他们提出证据国家“两委两部”计燃(1987)2001号文件,但适用该文件的必须是报国家计委审批备案的企业,而吉林省未有一个企业报国家计委审批备案,因而,不适用该文件。因此,天然气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折标的主张不成立,应按拖拉机厂的解释执行合同。

290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终字第180号 / 1995-08-29

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与一、二审判决对供气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同,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差别在于再审与一、二审对违约方判断相反,一、二审认定用气单位拖拉机厂违约,再审认定供气单位天然气公司违约。之所以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关键在于对合同中的计量方式条款,即“每个月末由双方共同查流量表记录,以此数为结算依据”这句话,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这里涉及合同解释这一法律适用的理论问题。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条文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查明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示出来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合同解释有如下基本原则: (1)文义解释平易明白原则。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此即平易明白原则。在当对合同条款词句有符合通常含义与不符合通常含义的两种解释时,应依平易明白原则作出判断,应选择符合通常含义的解释。但能证明该用语确系有技术性或特殊性(特殊性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认识错误等原因而订立合同的情况)的除外。 (2)整体解释原则。即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联系、所处的地位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 (3)有效意义原则。指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其中一个意义使合同有效,另一个意义使合同无效,应选择有效意义的解释。 (4)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加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这里的习惯或惯例必须合法,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示排斥的。 (5)类推项目受到列举项目共同性质限制之解释原则。一般用语之后列举一些特定事项时,该“一般用语”的性质受到其后列举之“特定事项”共同性质之限制。因此,该“一般用语”所包括其他事项亦必须具有已列举事项的性质。 本案中,合同中写明计量方式是查流量表,以表指示数为结算依据,按实际耗气量计算,对此,按合同解释的平易明白原则,即按通常的含义,显然应是气表所显示数乘以单价为结算价格,而不应折标。天然气公司认为折标是计量方面的常识,具有技术性,对此,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他们提出证据国家“两委两部”计燃(1987)2001号文件,但适用该文件的必须是报国家计委审批备案的企业,而吉林省未有一个企业报国家计委审批备案,因而,不适用该文件。因此,天然气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折标的主张不成立,应按拖拉机厂的解释执行合同。

2905、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烟涉经初字第6号 / 1997-03-28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典型的现货交易纠纷案件。 现货交易案件与期货交易案件有着显著区别:(1)会员对象不同。现货交易的会员结构主要以生产、流通企业为主;期货交易的会员结构必须是期货公司、经纪公司或金融机构。(2)货物的交割数量不同。现货交易的实物交割数量不受限制,没有上限,只有下限,即实物的交割量不得低于15%。换言之,现货交易主要以实物交割为主,因为它主要服务于生产、流通企业,因此,它的实物交割量最高可达到100%;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量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般控制在2%左右,最高不得突破4%,即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量只有上限而无下限。(3)交货的时间不同。现货交易的交货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期货交易的交货时间不得低于1年。(4)保证金的收取不同。因现货交易的相对风险性较少,因此,所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也比较少,一般是总交易额的5%。期货交易的风险性较大,它所规定的保证金的数额也相对较高,必须占总交易额的10%至15%,而且,会员单位在交易前,必须将保证金的数额输入到微机内,由微机自动控制会员单位的交易。(5)主管机关不同。现货交易的主管机关为国内贸易部,而期货交易的主管机关则是中国证监会。 现货交易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目前,既没有制定现货交易法,又无规范化管理市场的经验,更无相关的案例可以借鉴,因此,审理该类案件的难度比较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寻找适合现货交易行为适用的规范,作为审理该类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调整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现货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民事法律关系,自然要受《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调整和制约。现货交易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民法通则》第三、四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下的有关具体规定。当然,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批复等文件,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2906、

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张中法经初字第18号 / 1997-07-15

裁判要点: 本案立案时,原告是将建实公司、华鑫公司列为被告起诉的,但二公司实际上已名存实亡,其法定代表人高某1死亡后,无人出面接管公司,所承建工程中途停止,所雇用的民工也因领不到工资被打发回家,公司处于解体状态,在诉讼上也造成了无人应诉的局面。在充分调查这二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性质后,原告补充诉状,变更诉讼主体将被告建实、华鑫公司变更为杨某和高某。同时又查明水电工程局是建实、华鑫公司的主管机关,经过更深入的调查,查明建实公司是由水电工程局将下属建筑安装队与高某1个体建筑队联营后成立的。联营的目的是各取所需。高某1通过联营,使水电工程局在工商部门为其登记注册成立了建实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同时获得水电工程局提供的资质等级证书独立招揽工程,这样摆脱了过去通过挂靠在建筑市场上谋取利益受人牵制的状态,也使其由本来只能修建很小规模建筑物转变为能够独立承修大型工程,从中赚取很大利润。水电工程局则因水利工程日益减少,为了解决职工生活问题与高某1个体建筑队联营,然而这个目的最终并未达到。这种相互利用所谓的联营极大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追加水电工程局为被告,通过审理,最终判决收缴其非法所得的7万元管理费,责令其尽快取缔这类非法成立的公司。判决生效后,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尤其对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高某1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起了重大的指导作用。此案审理与判决对于一些规避法律的现实做法诸如挂靠、无效联营、“假集体”等引发的纠纷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907、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玉地法经初字第43号 / 1997-06-05

裁判要点: 1.本案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的答辩为何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为何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权限和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如果这种变更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由于在法院执行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不经委托人同意,擅自与借款人两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另外,两被告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裁定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终结执行,致使原告尚有借款本金17万多元及部分利息无法追收,均属两被告过错导致。由于两被告过错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法院判令两被告限期向借款人追回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则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本案属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还是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从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看:第一,由于两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尚有部分本息无法收回,客观上存在着损害事实。第二,原告的损失是由两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两被告明知自己是受托方,无权对这笔借款作出处分,却擅自延长还款期限,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这是他们的过错行为。第四,两被告不经原告的同意,对这笔借款尚欠部分作出了处分权,违反了委托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但是,侵权损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预先约定的,只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才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两被告的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委托合同中也早已约定,所以,本案不宜定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

290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200号 / 1997-09-26

裁判要点: 1.明确债务主体。原告在起诉时将莘晃公司列为被告。经查,莘晃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成立了清算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理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莘晃公司被批准解散,善后事宜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处理,故通知被告“清算委员会”参加诉讼处理莘晃公司的债务,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清算委员会”以莘晃公司的财产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 2.确认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的过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莘晃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应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财产。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可按股东的投资比例予以分配。也就是说,在清算阶段,在公司债务未清偿之前,公司的财产不得予以分配给股东。而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在被告“清算委员会”未将莘晃公司债务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莘晃公司的财产,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其行为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对被告清算委员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考虑到尽管新晃公司、莘吴公司是共同侵害原告的权益,但股东承担责任是以出资额为限的,所以,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是判新晃公司、莘吴公司按投资比例对清算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股东承担责任的有限性。 3.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新晃公司是将其投入莘晃公司的机器设备投入到中外合作的中晃公司中,莘吴公司则是将其投入莘晃公司的厂房、土地等投入中外合资的上海新晃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尽管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在莘晃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抽回投资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但接收投资的两家新企业及相对于新晃公司、莘吴公司的合作方则是善意的。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权”的规定,新晃公司、莘吴公司投入到新企业的资产已成为新企业的财产,不能因为新晃公司、莘吴公司的投资行为有瑕疵而直接追索已投入到两家新企业的资产,但能以其在新企业中的股份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返还擅自处理的莘晃公司财产的请求未予支持。

2909、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74号 / 1997-05-08

裁判要点: 委托贷款是金融机构一项新的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1992)13号《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委托贷款行为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且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委托贷款行为反映了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三者的关系,但其与代理关系有明显区别:(1)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后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委托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这是与代理制度最主要的区别;(2)委托贷款行为实质上包含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受托方与借款方是委托借款关系,这是委托贷款行为的重要特征。区别委托贷款行为与代理行为对于正确处理委托贷款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涉及的就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在处理中,法院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本案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16日法复(1996)6号文件〕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案,合议庭在考虑借款人兴海公司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认为,本案事实有其特殊性,在受托人蜀兴支行与借款人兴海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期满后,因兴海公司未还清委托借款,委托方神龙公司与借款方兴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兴海公司直接向神龙公司还款的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且神龙公司致函蜀兴支行,同意终止与蜀兴支行的委托贷款协议,贷款本息由神龙公司直接向兴海公司追收,鉴于以上原因,合议庭考虑应将兴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不应列为第三人;同时,神龙公司将蜀兴支行列为共同被告亦无不妥,应予支持。 二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因目前关于委托贷款行为尚无相关的法律出台,在具体处理中应参照《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办理,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委托贷款的规定精神。(1)利率问题,这是合议庭考虑较多的一个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当事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合同利率的有关规定,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委托贷款中约定利率的法律适用,应比照一般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而且委托贷款合同毕竟也是贷款合同的一种,其行为亦应受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的约束,故此,认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除利息约定过高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并将利率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2)关于蜀兴支行的责任。蜀兴支行作为受托方,行使委托方赋予的权利,履行了委托贷款的义务,原告神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了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由原告负责追回,且神龙公司与兴海公司的《流动资金还款合同》也明确了神龙公司在兴海公司不按期还款时可直接向兴海公司追款的条款,故对于被告蜀兴支行的责任应予免除,这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精神。

2910、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369号 / 1997-04-30

裁判要点: 类似以上的存单纠纷案件,是目前继期货、证券回购案后的新型案件。其主要特点是案情复杂、诉讼标的额较大、涉案人员多为牟取非法利益且伴有金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行为。 审理此类案件,一般有以下争执点。 1.存单是票据,孰是合同? 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其性质应属于合同凭证,即储蓄合同——约定储户存入一定的金额,银行到期支付约定的本息。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主要依据为《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的相关规定。存单虽具有权利与凭证不可分割的法律特征,但其法律本质为合同凭证,其不是票据,不具有见票即付的无因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审查合同的效力,适用有关合同规定的法律,无须审查所谓存单拒付的抗辩事由。 2.民事、刑事处理之争。 此类案件往往伴有涉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为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的行为。如发现以上情况,是否一律中止审理?关键在于查清违法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如是单位行为,民事审理不中止,对涉案犯罪的线索可部分移送有关部门侦查;对有关部门已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部分可径行裁决。

29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1997)富经初字第3号 / 1997-03-13

裁判要点: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较多。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保证方式、贷款延期合同的效力、金源信用社扣款是否侵权。 1.关于保证方式。主合同担保条款载明“为其还款”,担保书记载“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说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代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文件第五条之规定,在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负赔偿责任,否则保证人享有抗辩权而不负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代为履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因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未出现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负责任。本案中,如果金源信用社当时依法提起诉讼,则不会出现自行扣款而败诉的局面。 2.关于贷款延期合同的效力。借贷双方盖章改变主合同内容的“贷款延期合同书”客观存在,又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方金源信用社虽称未达成延期协议,但举不出充分证据否定延期合同。该合同虽有效,但未经保证人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关于金源信用社自行扣款是否侵权。如上所述,因自来水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不负赔偿责任,贷款延期合同有效,保证人自来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金源信用社于1996年7月2日自行扣款侵犯了自来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本案审理中涉及到两个问题须引起足够重视: 第一,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当指出的是,保证人在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合同即成立,无须再由保证人提交担保书。实践中有的是双管齐下。在《担保法》施行前,一些银行(含信用社)采用上级银行统一制定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固定式样和条款内容,以为万无一失,其实不然。担保书并不以其名称确认其效力,重要的是内容。这种“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不少条款内容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如“不受上级任何指令……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破产……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改变”等等。这种担保书,一般是在借款人急于借款时应银行的要求提供的,一定程度上有胁迫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可以依法撤销的。《担保法》颁布施行后,应严格根据该法的规定签订保证合同,这样既可避免或减少纠纷,也利于纠纷的处理。 第二,关于扣款压票。金源信用社7月2日扣款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却在两个月之后才通知对方并交付扣款票据。这是长期压票行为,违犯了结算纪律。造成保证人丧失在被保证人破产之前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时机和权利,应承担保证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金源信用社长期压票的违纪行为,应根据《违犯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对此,法院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司法建议仍是必要的。

2912、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1996)廊安经初字第91号 / 1997-04-21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偿借贷消费实物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虽然合同对借用物的型号没有表述清楚,但是当出借人完成按照借用人要求交付借用物的出借行为之时,即在合同生效的同时确定了借用物区别于其他物包括型号在内的全部经济、技术特征。就本案而言,当原告完成出借行为时即已确定被告所借的粉末涂料只能是美国3M公司产206N慢型粉末涂料,而不是206N快型粉末涂料或者其他类似物。所以,被告以原告没有明示借用物型号为由提出的辩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消费实物具有可消耗性,只有借用物被消耗掉才能满足借用人借用目的。因此,借用人履行归还义务时,只要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与借用物相同种类的替代物即可,无须返还原物。如果借用人归还的物品与借用物出借时既确定的经济、技术特征不相符,且出借人拒绝接受该物的,借用人为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重购68箱206N慢型粉末涂料,保证自己所需,避免遭受可能发生更大经济损失的“自我救济”的善意行为,法律应予保护。由于借用物可消耗的本质所决定,原告此时损失的不是借用物原物的价值,而是重购与借用物相同数量、相同品质的同种类替代物而支付的费用。所以,被告以原告1991年最初购买借用物原物时的价款计付赔偿金的辩述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着重教育被告认识自己的过错行为,清楚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促使被告在取得原告谅解的情况下除已给付的109 740元价款外,又当庭向原告给付了12万元赔偿金,顺利调解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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