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委托贷款是金融机构一项新的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1992)13号《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委托贷款行为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且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委托贷款行为反映了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三者的关系,但其与代理关系有明显区别:(1)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后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委托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这是与代理制度最主要的区别;(2)委托贷款行为实质上包含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受托方与借款方是委托借款关系,这是委托贷款行为的重要特征。区别委托贷款行为与代理行为对于正确处理委托贷款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涉及的就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在处理中,法院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本案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16日法复(1996)6号文件〕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案,合议庭在考虑借款人兴海公司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认为,本案事实有其特殊性,在受托人蜀兴支行与借款人兴海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期满后,因兴海公司未还清委托借款,委托方神龙公司与借款方兴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兴海公司直接向神龙公司还款的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且神龙公司致函蜀兴支行,同意终止与蜀兴支行的委托贷款协议,贷款本息由神龙公司直接向兴海公司追收,鉴于以上原因,合议庭考虑应将兴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不应列为第三人;同时,神龙公司将蜀兴支行列为共同被告亦无不妥,应予支持。
二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因目前关于委托贷款行为尚无相关的法律出台,在具体处理中应参照《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办理,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委托贷款的规定精神。(1)利率问题,这是合议庭考虑较多的一个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当事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合同利率的有关规定,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委托贷款中约定利率的法律适用,应比照一般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而且委托贷款合同毕竟也是贷款合同的一种,其行为亦应受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的约束,故此,认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除利息约定过高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并将利率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2)关于蜀兴支行的责任。蜀兴支行作为受托方,行使委托方赋予的权利,履行了委托贷款的义务,原告神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了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由原告负责追回,且神龙公司与兴海公司的《流动资金还款合同》也明确了神龙公司在兴海公司不按期还款时可直接向兴海公司追款的条款,故对于被告蜀兴支行的责任应予免除,这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