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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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70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网络逐步渗透到消费者日常生活中,传统的消费习惯已悄然发生了转变,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使得互联网交易节约了大量的交易成本, 提高了交易效率。然而,互联网在给人们带来便利、快捷、高效的同时, 其全球性、虚拟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点也带来了各种风险。在出现网购纠纷时,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淘宝网、支付宝作为第三方平台应否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都是审判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值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探讨的热点问题。本案的裁判不仅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也对日益多发的网络购物产品责任纠纷起到一个重大的审判引导作用。 1、网络卖家适用消法惩罚性规定 纵观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网络卖家李女士在网站上发布了足浴器的有关信息,赵先生获悉后购买,后赵先生发现自己购买的足浴器系假冒产品,从而与李女士、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就退款退货事宜发生争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女士知假售假,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欺诈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先生主张按其购买金额退一赔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网络购物活动中,网络消费者通过网络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的是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符合我国消法的保护范围,理应受到消法的保护。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明确将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购物形式纳入新消法保护范围。在网络购物交易中,网络卖家和买家之间直接联系、磋商、交易,双方直接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针对网络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虚假广告泛滥、滥用格式条款、交易欺诈、维权救济等问题,卖家一般承担着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责任法和消法规定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作为网购消费者,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选择要求卖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消法同时规定了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第28条)、后悔权(第25条)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44条)等,也为日益繁荣的网络购物市场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另外,法官提醒注意,新消法第55条第1款作出了"退一赔三"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并增加了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新消法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之后,从"退一赔一"到"退一赔三"的规定将约束经营者更加规范诚实经营,更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从而有效提升法律的威慑力。 2、淘宝交易平台无需担责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对赵先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创设淘宝网,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并不不主动为买卖双方寻找交易机会,也不介入赵先生与李女士之间的交易。支付宝公司也只是为买卖双方提供收付款平台,并不参与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两公司本身并非交易主体,故其不承担交易主体的责任。赵先生通过淘宝公司创设的淘宝网进行交易,并选择支付宝作为付款平台,表明其接受了淘宝公司公示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和支付宝公司公示的《支付宝服务协议》,包括《争议处理规则》。赵先生与该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当赵先生与李女士因买卖产生纠纷后,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从中进行过协调,但因赵先生拒绝退货导致协调无果,支付宝公司在协调期限届满时将赵先生购买足浴器的钱款转入李女士账户并无不当。赵先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在履行《淘宝网服务协议》、《支付宝服务协议》及《争议处理规则》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两公司的行为造成赵先生财产毁损或灭失的损害结果。故赵先生以此要求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然,有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网络平台在交易中的身份作进一步区分,若其作为在线商家,则与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承担交易主体的责任;若其作为商品广告发布者,则应承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若其作为团购组织者负责提供场所,向参展商收取场地租用等费用,则团购活动类似于展销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另外,网购纠纷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网络卖家身份难以确认的问题,虚拟的网络购物背后,消费者对卖家的真实名称、登记信息、经营者信息都一无所知。法官提醒网络交易平台注意,新消法第44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先行赔付责任作出了规定,即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本案中,淘宝公司对淘宝网实行卖家注册实名认证制度,要求每一位淘宝卖家都必须经过身份证及固定电话双重认证。这种措施是为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值得推广。 3、漫天要价要进行合理性考量 本案中,赵先生花150元网购足浴器,却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四被告承担人民币99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支持了赵先生要求"退一赔一"的请求,同时法官适当考虑赵先生维权花销,最终判决李女士赔偿赵先生500元。法官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合理维权既要符合法理,也要符合情理和道理。要防止消费者过度维权,漫天要价。要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功能、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 当然,很多情况下,"罚一"的赔偿远不能弥补消费者的投诉成本,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性责任后,消费者的其他实际损失(如维权的实际开销)是否可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而本案二审判决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这样的审判思路也完全符合新消法将惩罚性条款调整为"1+3"赔偿,并拟设立一个500元的赔偿数额下限的立法考虑。 另外,新消法第49条还规定了如果造成消费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其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务工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该第51条还首次规定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又将成为今后消费者网络维权的又一重要武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差距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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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实质涉及对自冒风险规则的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 任何法律的立足点不外乎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价值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讲,整部侵权责任法就是对行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立法取舍与衡平。但是侵权责任法的缺陷之一就是未将自冒风险予以条文化和规则化。 自冒风险源于罗马法的格言"对自愿者不构成伤害",即一个人如果事先明知为某行为可能招致风险、损害,仍基于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为此危险性行为,那么,当风险、损害发生时,行为人就不能因此行为所造成的自身不利益向相对人请求赔偿。 从权利性质来看,自冒风险是一种抗辩权,因请求权而生,附着于请求权而存在,是对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否定。作为一种完全的抗辩,它是一种全有--全无的模式,绝对排除被告的责任。在现代民法上,自冒风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通常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免除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从构成要件来看,自冒风险包括基础法律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基础法律要件包括合同及单方法律行为,因行为人自愿为某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便产生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意味着行为人与相对人也自愿的遵守这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危险的可能性--为此行为就有可能招致危险或损害;危险的可认知性--行为人事先对为此行为的性质、危险的程度、范围、后果,有明晰的认知;自愿性--行为人同意为此行为,并于损害或危险发生时,自愿承担不利益的后果;非义务性--行为人为此行为,并非出于法律或约定的义务;获利性--行为人为此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非常规利益,以业余足球运动为例,是为了获取运动快感的精神利益和运动健身的健康利益。 从法理基础来看,自冒风险是个人主义的哲学观点在法学科的运用。个人主义的内涵为个人自治与自己责任。"任何人均为自己事务之管理人及判断人",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自己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首位管理人和保护人。自治就是允许个人自由的在其意志范围内对除涉及他人部分外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作出选择,即在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务,个人可基于自身理性自由裁处(密尔在其"伤害原则"中将事务区分为私人领域事务和公共领域事务,对私人领域的事务国家意志不予评价,只有公共领域的事务国家意志才予以干涉)。扩大到人与人的交往与接触,社会成员之间之所以能够相互合作,是因为基于个人言辞及行为的前后一致性和连续性所产生的相互信赖,"约定必须信守","前后不得矛盾",否则不会有信任感,社会活动便无从开展。在强调个人意志独立性和权益保护最佳性的基础上,因个人的行为是在审慎抉择的理性前提下做出的,个人自治必然衍生出自己责任,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当然之义。当行为人明知为某行为可能具有风险并决意为此行为时,由此招致的风险和损害自然不能向相对人主张。否则,便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因为行为人如果不为自冒风险的承诺,相对人便不会与其一起为冒险行为,风险与损失自然不会发生。若允许行为人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实质就是让个人(相对人)承担他人(行为人)本应承担的风险与损害,此为风险与损害的不正当转移,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宗旨不符。 本案的裁判,法律思维过程有两个重点,第一个重点是足球运动员在运动过程中对其他足球运动员在法律层面上负有多大程度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个重点是若负有过苛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现实中是否可能并且是否有违足球运动的体育性质。足球运动是一种高强度、高危险性的对抗性运动,运动员根据规则就处于身体碰撞的危险之中,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损害是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若科以过苛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运动员在争夺球权时是瞬间注意力,现实中不可能做到。同时,足球运动的精彩性与观赏性会大打折扣,足球运动的体育本质则荡然无存。但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法定义务,运动员也不能例外,故具有故意与重大过失时为应负责任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系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的组织下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对足球比赛可能招致的损害有清晰的认知,不负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未能举证被告李某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被告双方系代表学校参赛。故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陶侃用法,恒得法外意"。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有建议将自冒风险予以条文化、规则化,立法机关斟酌相关因素,最终没有采纳。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自冒风险的案例大量存在。法律的移植需要本土化的过程,在适用自冒风险规则的同时,要注意考察支撑法律存在的社会因素。欧美国家是高福利社会国家,有着完善的医疗风险分散制度,可以利用社会资源分担受害人个人所遭受的损害,使个人风险最小化。鉴于我国的国情,自冒风险在入法时,必须作出完善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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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151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利用网络工具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互联网作为新兴技术,日渐融入日常生活,成为快捷方便的信息沟通渠道,网络用户在利用互联网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立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经审理,本案系利用网络工具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结案案由确定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多以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为表现形式,因此,在确定案由时应注意甄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专门就网络侵权责任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因此,对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手段、工具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不宜确定为人格权纠纷,而应确定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相应的,处理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应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 (二)结合网络侵权行为特点认定侵权责任 互联网作为新兴技术,日渐融入日常生活,成为快捷方便的信息沟通渠道,网络用户在利用互联网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在认定过错、侵权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时,应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结合侵权行为实施背景、侵权人主观认识、传播范围等因素后予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张某1、范某在与原告张某因小孩摔伤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虽然二被告答辩称在网上发帖系为寻找张某,但其在网帖内容中对原告张某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并公布了张某、孙某的电话、住址等信息,已经超出其抗辩的为寻找张某而发帖的必要限度,故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关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二被告发帖网站为百度贴吧大港油田吧,该贴吧为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信息空间,原告张某生活在大港油田区域,二被告所发网帖已引起其他网络用户关注、讨论,其在网帖中公布了张某的姓名、照片等个人信息,对张某使用侮辱性词语,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张某的社会评价,导致其名誉利益受损。二被告未经原告张某许可,在网络上公开其电话、住址、家庭成员等信息,导致原告张某的隐私利益受损。原告孙某与二被告之间并无纠纷,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网帖中公布其电话、父母婚姻情况等信息,导致原告孙某的隐私利益受损。综上,二被告因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二原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名誉权、隐私权,侵犯了原告孙某的隐私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表达自由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讨论的热点,本案将超出必要限度作为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主要考虑因素,是对该类型案件中过错认定标准的一种认识尝试。关于是否造成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后果,则重点综合考虑了公开范围、传播程度等网络侵权案件中特有的因素予以认定。 (三)结合网络传播特点合理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孙某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以在百度贴吧大港油田吧发布道歉声明的形式,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外,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在适用传统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还应注意结合网络传播特点,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和侵害后果等因素予以合理认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虽有过错,但系在解决双方纠纷过程中为寻找原告张某而发布相关网帖,主要内容是陈述纠纷过程及解决情况,故过错程度与侵权情节均属轻微,二被告的网帖在发出后数日内即被删除,影响范围有限,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二原告主张因权利被侵犯无法工作的损失,但其提供的孙某的收入证明仅反映了孙某的收入情况,华某某的证明也未直接证明其主张的无法工作的事实,均不具备充足证明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因二被告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肖像,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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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在追要工程款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多的抗辩莫过于发包方针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等提出异议,其目的在于延付或者拒付工程款。 本案中,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在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剩余的5%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之前,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提的异议在于工程未安装完毕,二审诉讼中又称诉争设备是否为污水处理所必需的设备。纵观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其目的在于拒付质量保证金。因此,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诉争设备是否为涉案工程所必需的设备,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具备支付支付成为本案审理的重点。 原审法院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已满一年保质期为由认定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对于诉争设备(臭氧发生器及辅机部分)的质量有异议,对诉争设备相对应的部分质量保证金8300元予以扣除,实质是采取了折中的处理方式,即对于无异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异议的部分予以扣除,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对此,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新的观点,认为诉争设备是否污水处理工程所必需的设备,如不是必需的,应由施工人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自然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如是必需的,则工程未施工完毕,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此,二审法院依据合同关于设备的采购、安装需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验收规定及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诉争设备实际安装到位的事实,认定诉争设备系该案污水处理工程的必需且经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认可的设备。关于设备在交付之时是否正常运行的问题,依据合同关于在污水处理设备调试合格后,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组织国家主管部门进行达标验收的规定,结合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测申请、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当事人关于设备运行正常的陈述,认定涉案设备达标运行,符合规定要求。针对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提出设备未连接等问题,法院特地组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连接调试,实证设备的运行情况。同时指出,在双方对设备是否达标运行有争议、原审法院已经扣除诉争设备相对应的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既明确了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和依据,同时也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下步如何解决进行了释明,有效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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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35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碍、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向有关部门举报是正常途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互联网亚心网站上看到以网名"井阳岗上打死虎"发表了《举报关于在额敏县郊区乡干泉村的耕地上违法建烘干厂和砖厂的问题》帖子里有:"村支部书记涉嫌以权谋私在干泉村的耕地违法建烘干厂、砖厂的问题等"。该帖子载明原告以权谋私在干泉村的耕地违法建烘干厂、砖厂等问题,确有毁损原告名誉权文字,原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误认为是原告在网上发布的帖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对自己名誉不利的帖子,依法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因此,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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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诉争的社会保险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但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更是在第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本案中,原告付某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1年1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集装箱中转站支付了67283.12元,用于支付付某在1995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是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返还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然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仍然有几个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庭审中被告天津联运公司称,1996年根据劳动局规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008年实施2012年修改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以上两部法律规定看,两者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存在一定差别,《劳动法》是看有无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是看是否有用工行为发生。具体到本案就产生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没有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即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后亦无变更或解除的意思表示。所以,根据《劳动法》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自然,用人单位就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此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解除。尽管被告强调每年都通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所以用人单位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订有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即并没有发生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精神,订立劳动合同仅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现实发生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便合法有效,但由于没有用工行为,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应当说,《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是为了保护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对于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实际用工,是否足以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首先,本案诉争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期间涵盖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两个区间,对于1995年至2007年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当然只能适用《劳动法》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未实际履行合同,只能说双方在事实上未按合同履行,但在法律上存有劳动关系应无疑义。而且,被告称每年都通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能从侧面证实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其次,对于2008年至2011年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机械解释法律规定,的确存在一定争议。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看,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不以劳动合同作为唯一标准,关键要看有无用工行为。但正如上文所言,之所以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是为了保护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在双方已经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当然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确立劳动关系,否则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义就大打折扣,甚至变的没有必要。而且,《劳动合同法》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立法本意是要鼓励订立劳动合同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进行,这样才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和目标。 除上述理由外,本案其他事实也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一方面,被告单位主动接受原告所交费用从单位账户为原告补缴、缴纳1995年至2011年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另一方面,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提前退休申请,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保险手册明确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被告集装箱中转站。所有这些都能说明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可。因此,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的意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常情况下,不当得利表现为行为人自身积极利益的增加。而本案中,被告答辩称收取原告的费用已经全部上交给社保部门,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从表面上看,被告的确没有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行为中获得积极利益,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所以当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劳动者承担时,事实上的效果是减少了用人单位的成本支出,即减少了用人单位的消极利益。所以,积极利益的增加,使得行为人获得了收益;消极利益的减少,使得行为人减少了损失。两者在实际效果上均能给行为人带来利益。因此,以上两种情况应均符合不当得利关于"取得不当利益"的条件特征。 此外,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67283.12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根据法律规定其个人负担部分仅为16147元,所以原告多支付的51136.12元应是其损失部分,该损失与被告获取不当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即应从受损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2300元用于补缴原告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14983.12元用于缴纳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就社会保险费问题向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劳仲不字(2012)第3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于2010年9月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9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而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要求劳动者代为缴纳,否则劳动者代为承担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劳动者。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此外,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长时期未实际用工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尽力避免发生,如果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或无法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已被变更或解除或终止,从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不宜简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恶意串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取高额社会保险等非法目的时,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实际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未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但该法同时也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该法在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两者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建议未来在修订《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或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将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长时期未实际用工的情况予以考虑,明确该种情况下劳动合同效力及劳动关系判断等一系列问题,从而更好发挥劳动立法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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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杀人案 要览扩展案例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被告人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黄某曾于2007年在靖西县精神疾病治疗所住院治疗,诊断为酒精中毒伴发精神障碍。本案一审期间,受公安机关聘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17日对黄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广西龙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9日对黄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 我国司法上所指的精神病人,是法学概括意义上的统称。按发病症状分为完全、部分、间歇性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三大类。刑法总则所指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理解为精神病患者发病时的犯罪或者正常人突发性患精神病时的犯罪。由于精神病人犯罪与正常人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和差异,是自然人的特殊犯罪主体。结合司法实践,精神病人犯罪的行为表现主要特性为主观上无犯罪动机和目的,这是与正常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最大区别。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应当把握的仍是精神病人犯罪构成的要件,其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可以理解为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这是适用本法条的主要条件之 一。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在处罚规定上的主旨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意味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具备前提条件的。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参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对鉴定机关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需依照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作出正确的判断,确认采信与否。核心是查证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处于发病期以及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通过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全面综合评判。本案中,黄某因怀疑卢某用法术害其而产生杀害卢某全家人的想法,有明确的犯罪动机;黄某作案目标明确,只针对卢某的家人行凶;黄某作案前有预谋、有准备,采取欺骗手段分别将三被害人骗到作案地点,事先把家里的电视机音量调至最大,掩饰其作案时被害人的叫喊声;黄某行凶后用玉米杆、编织袋等物掩盖尸体,清洗现场和其身上衣服的血迹并隐藏作案凶器,作案后诱骗他人并雇车逃跑。虽然黄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从黄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来看,其在作案过程中具有很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黄某在本案中连杀三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民愤极大,综合考虑黄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社会影响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黄某不予从轻处罚。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一复字第86号对被告人黄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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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192号 /

裁判要点: 金融部门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出具了相关的资信证明,应在其出具的资信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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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腊县人民法院(2007)腊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对本案作两点评判: 1、关于岩某与蒋某1之间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和蒋某1与蒋某2、王某、蒋某3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岩某与蒋某1于2000年1月10日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该转让合同是报经发包方勐润村小组和当时的勐润乡人民政府的同意而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而蒋某1与蒋某2、王某、蒋某3之间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经岩某同意转让的前提下形成的转让合同关系,是蒋某1与蒋某2、王某、蒋某3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且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或是转让协议看,是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而非租赁合同行为。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岩某要收回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岩某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已经一次性转让给蒋某1,故该约定并无实际意义。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次性转让了之后,岩某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权利义务,主动向村集体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是其自愿行为。而转让合同或是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尽管转让合同或协议所约定的三十年(2000年1月12日至2029年1月12日,实际只有二十九年)的合同履行期限,与村小组与岩某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相较之下超出了十二天。对于超出期限的部分,应属效力待定。原一、二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和转让协议的效力。 2、关于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问题。1、本案原审原告岩某起诉要求蒋某1支付橡胶林地转让费余款5992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岩某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岩某提供的由"蒋某1"注明"乙方欠甲方的五万九千九百二十元由蒋某2、王某、蒋某3等三人支付,如果蒋某2等三人不按合同执行,乙方同意甲方自己处理,收回120亩橡胶地"的其与蒋某1所签订合同尾页上的上述内容,经岩某、蒋某1共同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合同尾页上的"蒋某1"签名及所捺手印不是蒋某1所为。岩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为伪造的证据。另,蒋某1与蒋某2等第三人经岩某同意签订《转让协议》,在蒋某2、王某、蒋某3向蒋某1支付第二笔转让费19万元时,岩某本人在现场,而岩某没有扣留自己应得的蒋某1欠其的余款59920元就签属同意转让的意见,如此行为有悖常理。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0年1月10日,如果蒋某1未付款,岩某应当自次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月11日起算。即便岩某找有关部门反映欠款问题,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岩某最晚于2004年两次要求解决橡胶林转让事宜。但2007年3月14日勐腊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已被该公证处于同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无效,故岩某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其于2004年还在主张权利,2005年后岩某主张权利无证据证实,故岩某于2007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了诉讼时效就意味着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失掉了胜诉权,而胜诉权的灭失同样意味着实体权利本身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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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09)德民一重初字第6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条是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所谓公平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表明法律为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的损害设定了分配标准,即公平责任标准。尽管没有对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形态加以规定,但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一般适用于非因加害人过错所致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符合免责事由的危险活动致害。本条"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指侵害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如侵害人财产状况好,而受害人因受害致使经济上陷入困境,侵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也可对受害人予以适当的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上饶中心血站采集血液的操作流程是规范的,所采集的血液质量检测是合格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在抢救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输入人血白蛋白来源合法,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均产品质量合格,未发现有违反医疗操作规范的行为,也尽到了自己应尽的医疗安全注意义务,也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在均未发现各方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在两次治疗过程中感染了丙肝的风险责任只能按照公平原则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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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9)成华民初字第266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件因学校教育设施不符合安全条件,同时因本案受害人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此,本案涉及到侵权法理论上的混合过错,对于如何认定混合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给以了较为科学的处理方法,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一方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致害人与受害人均存在过错所致,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行为均系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混合过错中,缺乏任何一方的过错,均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混合过错中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实践中,因为故意导致的混合过错责任较为明显,易于认定和划分责任,但是由过失导致的混合过错,尤其是双方均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责任趋于混淆很难做出认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如何认定双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大小,实践中很难把握。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本案中,原告何某1作为一名学生,因一时逞能导致坠楼受伤,对于受伤的后果并非其故意追求和希望发生的。被告作为校方也不希望看到自己的学生坠楼受伤,至于损害后果的产生与宿舍楼过道护栏高度过低,设计不科学存在安全隐患具有因果关系确系事实,故而校方因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损害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导致原告何某1身体受伤,系受害人本身逞能好胜以及校方对于学校生活设施疏于检查两大偶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该两大偶然因素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致相当,据此对于原告何某1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分担50%。 该案的判决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较强的示范性与借鉴性,在审理涉及相关混合过错的侵权案件,尤其是双方均为过失错过的情况下,如果缺乏任何一方的过错,均不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宜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以此警示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合理审慎行事,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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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陈某债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179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因俞某在原审审理期间虽有确认陈某代为返还上述款项的事实,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而陈某在原审期间对其主张仅提供其与案外人林榕英的转帐凭条,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判决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陈某提出2007年7月26日其代俞某向林某返还224000元款项不能抵消本案诉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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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9)金堂民初字第1038号 /

裁判要点: 1.个人之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盈亏共担属于合伙性质 2005年11月4日,被告严某(甲方)与原告袁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甲方提供资金6万元,账户37710,由乙方全权负责股票的买卖,盈亏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合作期限为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4月8日。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该协议原告只是为被告的买卖提供技术建议,这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进行证券投资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原告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应属无效协议。但是,该法条规范的是证券公司的设立及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主体资格不具备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必须是合同的性质属于证劵咨询机构的经营行为。而2005年11月4日原告袁某与被告严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严某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具有相对炒股经验的原告袁某从事股票买卖的投资管理,双方共负盈亏,属于个人与个人间的具有合伙性质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一方以资金出资,一方以智力出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2.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依据该原则平衡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被法律化了的市场道德,本身就为民事主体设定了行为准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该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地位。该原则的效力贯穿合同关系的始终,不但可以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强行使用。本案原告袁某与被告严某合伙投资炒作股票,被告严某系实际的出资人,原告仅用其智力出资,双方约定了盈亏共担。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采用拖延的手段拒绝承担亏损。根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其一,在投资亏损发生时,尤其在三次协议期满时,原告均未主动向被告严某承担亏损结清账款;其二,双方持有的协议,均是原告书写,原告持有的协议上,均没有协议期间,而被告持有的协议上,均有协议期间;其三,原告在2007年2月28日协议时,将自己持有的一份协议利用自己书写的便利将落款时间写成2008年1月。可以认定,当亏损出现原告需要履行义务时,原告拖延时间、以达到拒绝结算、拒绝履行承担亏损义务之目的,原告袁某的不诚信,存在明显履行瑕疵,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鉴于原告袁某在履约过程中不诚信,不愿按约承担亏损风险,相应对其投资收益予以调整,不按约进行分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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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1360号 /

裁判要点: 出生缺陷和残疾日益成为影响人口素质的重要问题,同时也给家庭和社会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另外也应该看到,出生缺陷不但引起死亡,而且大部分存活下来的出生缺陷儿如果没有死亡,则造成残疾,由此给家庭造成的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为此,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手段之一产前诊断成为保障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知情权和选择权的重要保障。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是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上述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国家保护夫妻双方为减少出生缺陷享有的母婴保健利益,保护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和优生权利。 优生优育、母婴保健、产前检查诊断是为了避免严重畸形的胎儿出生,避免增加家庭和社会的抚养负担。本案中,李某的身体残障系先天发育的问题所造成,尽管李某身体残障非因B超检查所直接导致,与B超检查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在发现羊水过多时,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郑某进行产前诊断,从而避免产下残疾儿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知情选择权及优生权受侵害导致的客观损害结果是加重的抚养负担和精神损害,因此合理诉求应包括: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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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在审理输血感染丙肝纠纷案件时,不论是输入患者身体内的血液带有丙肝病毒已经确定,还是由于血液标本未被保留或献血者无法查找而不能确定血液中是否含有丙肝病毒,都要求确定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输血感染丙肝纠纷属医疗侵权诉讼,根据我国侵权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患者应举证证实输血行为与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主张才能够得到支持。但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了医疗机构和血站的举证责任。但尽管如此,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输血感染丙肝病理的特殊性,不论是患者证明构成因果关系,还是医院证明不构成因果关系,常常争议很大,法官也难以认定。医院往往会以输血仅仅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不是唯一渠道为由,主张输血同感染丙肝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患者不能举证证明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医院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正确判断它们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处理该类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也是本案的焦点。 2、对于医保基金结付部分是否应予以扣除,笔者认为,原告个人享有医保,由医保基金结付是基于原告自己交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并不违反规定,应予以支持。而被告的辩解是对减损填补原则的误解,减损填补指的是受害人损失的衡平,其针对的角度是受害者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填平,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而本案原告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因其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基础在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与被告朱某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适用的理论非同一依据。因而对于该部分保险利益,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故应判决朱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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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法院(2009)塔民初字第103号 /

裁判要点: 原告身体虽然受到伤害,但证明不了是在被告管理的公路上形成的。同被告的管理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受损伤是被告所致,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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