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 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之规定,可以确定商场管理者应当对进入商场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身份显然不是消费者,同时也不是被告苏宁电器的员工,而仅系其他公司派驻卖场的销售人员,不属于被告苏宁电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不可否认,消费者的确是商场管理者最应当充分考虑的对象,但是被告苏宁电器高升桥店作为大型综合电器卖场,主要是采用向供货厂商提供销售地点、进行卖场管理、由供货商自行聘请促销人员在卖场内从事销售工作经营模式,卖场内除消费者外最主要的人群类型系促销人员,他们应当享有等同于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关照的地位,区别的仅仅限于具体内容的不同。 二、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地域范围。 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主张原告受伤的地点系员工出口通道外,该区域已不属于卖场的范围,因此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的地点虽系员工出口通道外,虽不属于卖场建筑物内,但实际距离与卖场建筑边界不足10米且该区域为下班必经之路。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范围不取决于商场实际利用边界,应当还及于商场出入口通道外可控的范围,相应地安全保障义务也相应扩张到这些商场管理者有能力防范伤害发生的范围。 三、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被告苏宁电器公司认为作为商场管理者关照消费人身和财物不受损失即是其全部的义务所在,包括了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如:保障建筑物以及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提供必要便利设施,对其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不受他人侵害的安全购物环境。商场管理者除上述硬件设施管理运维外,还应当加强对卖场内工作人员流程、纪律的管理。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罗金、蒲某之间矛盾起因源于争抢顾客,与被告苏宁电器促销管理措施不科学、不适当存在相当的关系。被告罗某与被告蒲某砍伤原告赵某的刀具来源于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卖场内一个专柜。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对卖场内危险性商品管理上的疏忽,为被告罗某、蒲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客观上便利,导致原告赵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在管理制度方面消极的不作为,未尽到可行的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主观上将卖场内工作人员排除在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对象范围外,地域上将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仅局限于建筑物室内区域,客观上对货物及人员管理上存在疏漏,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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