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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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 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之规定,可以确定商场管理者应当对进入商场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身份显然不是消费者,同时也不是被告苏宁电器的员工,而仅系其他公司派驻卖场的销售人员,不属于被告苏宁电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不可否认,消费者的确是商场管理者最应当充分考虑的对象,但是被告苏宁电器高升桥店作为大型综合电器卖场,主要是采用向供货厂商提供销售地点、进行卖场管理、由供货商自行聘请促销人员在卖场内从事销售工作经营模式,卖场内除消费者外最主要的人群类型系促销人员,他们应当享有等同于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关照的地位,区别的仅仅限于具体内容的不同。 二、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地域范围。 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主张原告受伤的地点系员工出口通道外,该区域已不属于卖场的范围,因此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的地点虽系员工出口通道外,虽不属于卖场建筑物内,但实际距离与卖场建筑边界不足10米且该区域为下班必经之路。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范围不取决于商场实际利用边界,应当还及于商场出入口通道外可控的范围,相应地安全保障义务也相应扩张到这些商场管理者有能力防范伤害发生的范围。 三、商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被告苏宁电器公司认为作为商场管理者关照消费人身和财物不受损失即是其全部的义务所在,包括了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如:保障建筑物以及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提供必要便利设施,对其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不受他人侵害的安全购物环境。商场管理者除上述硬件设施管理运维外,还应当加强对卖场内工作人员流程、纪律的管理。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罗金、蒲某之间矛盾起因源于争抢顾客,与被告苏宁电器促销管理措施不科学、不适当存在相当的关系。被告罗某与被告蒲某砍伤原告赵某的刀具来源于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卖场内一个专柜。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对卖场内危险性商品管理上的疏忽,为被告罗某、蒲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客观上便利,导致原告赵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苏宁电器公司在管理制度方面消极的不作为,未尽到可行的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苏宁电器公司主观上将卖场内工作人员排除在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对象范围外,地域上将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仅局限于建筑物室内区域,客观上对货物及人员管理上存在疏漏,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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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 长春仲裁委员会是基于侵权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的仲裁调解,而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返还50000元系基于保险合同即被告任某作为车主为其雇佣司机张某2投保的人寿保险的理赔款,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任某认为其应该占有此款系其自身对法律关系认识混乱所致,故应当将此款返还给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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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237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因车辆挂靠、借用名义引发的纠纷,如何认定实际车主也成为审判实践当中的一个难点,本文对如何确认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有一定的参加价值。 一、购买本田CRV小轿车的全部资金来自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将其存款转账给被告李某名下,金额分别为91000元和70000元,加上现金80000元,合计交付给被告李某241000元,被告李某再将该笔款按照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以陈迎春名字作为交款人,将购车款239800元通过银行交到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认定该笔购车款是被告陈某2、第三人李某2夫妇通过其儿子即被告李某继续履行购车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原告陈某主张其出资40000元购买该车,对该车占有份额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4月19日至26日期间,一直在凭祥市友谊关居住生活,原告陈某不可能将现金交给其。 二、被告李某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应当是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机动车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通过被告李某将购车款239800元交给了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办理了提车手续,所有的购车发票和车辆行车证等有关手续均为被告陈某2、第三人李某2保存,该车辆也一直为第三人李某2管理使用,应当认定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才是该本田CRV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了该车的行车方便,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并不能否定该车归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所有,只是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已,故被告李某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才是该本田CRV小轿车的实际财产所有者。同时,根据司法实践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登记的法理的理解,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动产的权利人,在该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 三、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变更回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将本田CRV小轿车过户登记到被告陈某2名下应当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机动车物权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并不能因登记而设立物权。该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李某,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2和第三人李某2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变更登记至自己在内的任何人名下。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将本田CRV小轿车过户登记到被告陈某2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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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07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委托人将自有的房屋委托受托人转让,受托人将该房屋卖给自己的儿子的代理行为,涉及被查封的房屋委托、房屋买卖、代理、合同等法律关系,牵涉到几方面的问题,颇具典型性,因此有细加分析的必要。 (一)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原告委托被告转让该查封房屋,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诉争房产于2007年6月25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以(2006)钟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2007年9月6日,原告在房屋查封期限内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房屋买卖的签约、收款、过户等手续,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原告隐瞒诉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委托了被告处理该诉争房屋,那么原告委托被告卖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委托行为是否也就是无效行为呢?我们分析如下:授权委托是单方法律行为,基于授权委托书被告只是取得了转让诉争房屋的代理权,并不意味着该房屋就已经被转让,若查封期间被告将该诉争房屋卖与他人则房屋买卖合同将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本案中,《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是原告的亲笔签名并把该签名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即使原告隐瞒了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其委托行为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也应为有效。诉争房屋于2007年10月22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裁定解封,被告于诉争房屋解封后即可以行使其代理权。 (二)《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 原告的父亲欧阳X欠下被告241910元的欠款。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该房屋抵债给被告,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暂付。若欧阳X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了所欠被告的债务,则被告将诉争房屋归还,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理。为什么在本案中《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因为原告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补充协议》是被告在其提供的签好了名字、按好了手印的空白纸张上自行写的协议。 对于《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我们做如下分析:首先,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给合同下的定义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我们认为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有两个:一是须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二是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补充协议》签字的双方是原、被告,原告也认可协议人处"欧某"的签名和捺印是原告自己的亲笔签名和捺印,那么该《补充协议》便满足了合同成立的第一个要件。《补充协议》是否是原告、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呢?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原告明确表示了委托被告转让诉争房产的权限,那么转让诉争房产就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父亲欧阳X欠被告欠款多达241910元,诉争房产后来被评估为221500元,虽然父债不一定子还,但是不影响子愿意还。据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的(2006)钟法执字第133号裁定,诉争房屋是原告父亲欧阳X以原告欧某的名义所购买,由此表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抵债给被告与转让诉争房产并不矛盾,况且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补充协议》满足合同成立的第二个要件。故《补充协议》是成立的。 其次,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通过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及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来间接表达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合同本质上来看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亦为合同的有效条件。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缔结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在前面也分析过《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抵债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被告伪造的,是原告为被告卖房时方便与买房人签约(一审庭审)或者因办理身份证的需要(二审庭审)而向被告提供的签好了名字、按好了手印的空白纸张,被告在空白纸张上面自行写的协议。原告的陈述经不起推敲:如果是卖房需要,被告有授权,不需要原告还自己签名;如果是办理身份证,被告没有授权,空白签名也不行。且原告没有更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退一步讲,就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签好名、按好印的空白纸张,被告在空白纸张上面自行拟了协议是事实,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理解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也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自己未成年的儿子是否滥用代理权的行为问题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若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则构成了代理权的滥用。 双方代理又称为同时代理,是指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为民事行为。一个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达到利益平衡。在本案中原告授权被告买卖、收取款项及过户诉争房屋,被告将其卖给自己未成年的儿子即第三人蒙某2,蒙某2出生于1997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只有10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蒙某2的法定代理人就是原告蒙某和蒙某2的母亲廖XX,买卖双方一方是被告代理原告签字,另一方是第三人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签字。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双方代理,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但是就因为有了《补充协议》,原告对于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及其家人抵债是同意的行为,且估价为221500元的房产抵债241910元也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因为有了双方的约定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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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梁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一审中,被告梁某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已逝的丈夫黄某所签,但是举出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例如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及其丈夫生前的工资收入数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来装修房屋,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这些证据即使真实,其都只是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的"借条"这份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了黄某向原告借款属实。 黄某借款时间是在与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在二审中提出黄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些间接证据要证明黄某是替合伙企业借款,并把借款用于合伙企业。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出合伙企业委托被告借款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黄某时是知道黄某借款的用途的,所以这些间接证据不能对抗直接证据,即借条,所以法院认定此借款是黄某个人借款,且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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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以林换路"这种形式的合同在比较偏远的山区比较普遍,因为当地政府及群众没有资金修路,就以当地林地资源与林木老板作交换,若帮村里修路,则能低价收购林木。这个案件的复杂之处还在于,"以林换路"合同的修路方主体一直在转让,在其转让过程中并未得到合同向对方(达佑屯村民)一致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它由三要素构成:即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效力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而表示行为,是用以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通过表示行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为表示意思。也就是,由表示行为将内在的要表达的效力意思变为外在的表示意思。当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时,称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各村民所签字的签名表仅是表示达佑屯农户个人拥有杉木的面积及每亩出售价格,在签订时都是在各自家里面签的(当时只以为是调查表),而不是在村民大会上集体签名的,且签名时根本没有看见任何以林换路合同书,农户均认为仅是一份杉木调查摸底表格,并不是在签订合同书。故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原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方是明知为以林换路合同性质的文件而同意签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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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1289号 /

裁判要点: 关于对同桌饮酒者死亡是否承担责任已多有案例,但涉及未成年人饮酒后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的案例却不多。审判实践中分析酒友对同桌死亡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衡量:一是看共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二是看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一般而言无此义务,但当饮酒者出现醉酒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同桌者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救助;三是看共饮者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 本案充分考虑了保护未成年人义务、安保义务、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是成年公民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在有着深厚酒文化的现实生活中易被忽略。本案组织者王某2事前未禁止,事中未劝阻,事后未送与监护人,特别是监护人在询问时,未明确告知饮酒量及饮酒种类,以此认定了王某2的过错。刘某未参与饮酒,在明知王某3醉酒状态是否有救助义务?二人在一起的时间很长,又系恋爱的特殊关系,刘某应当知道王某3属未成年人,在此情况下,亦应当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这亦是本案的裁判导向之一。刘某在此过程中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对王某3的死亡亦有过错。综合全案,确定了六四的责任比例,判决后各方均服判决,两被告在判决尚未生效时即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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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1等诉王某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224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分工越来越细,劳务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用人者责任在立法模式与制度规则等方面较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作了较大改动,其中个人因劳务引发的损害赔偿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目前,对雇员因工受损时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份额存在分歧,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雇员受损时,雇主责任应界定为一般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对个人劳务用工的规定包含雇工这种用工形式,应适用过错责任裁判。另一种认为,雇员受损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条已将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清晰界定为无过错责任,且适用过错责任对雇员而言显失公允,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更倾向第一种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自然人雇主责任适用前提的认定 2004年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区分自然人雇主和用人单位雇主,而是一体适用雇佣关系这一术语,但《侵权责任法》却将二者分条予以规定,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第35条规定自然人雇主责任。对于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雇佣关系为存在前提,学界对此已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自然人雇主责任的适用前提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正式立法中采用劳务及劳务关系的术语,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侵权责任法》实质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有学者认为,从法条本身来解释,立法者是将"劳务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适用前提;也有学者认为,劳务服务合同的存在与否是判断自然人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还有学者认为,应采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均认定的雇佣关系。笔者认为雇佣关系更恰如其分地解释雇主责任的实质,但在具体适用时仍应注意: (一)"劳务关系"对"雇佣关系"的含义有扩展。《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劳务关系不限于雇佣关系,还包括其他具有从属性、存在控制和监督等内容的劳务关系,以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时对劳务提供方的控制监督关系。典型的如义务帮工关系,帮工行为是被帮工人整体工作或事务的一部分,就决定帮工行为的内容、完成方式及时间等均应服从、配合被帮工人整体工作的需要,因此帮工人的帮工行为必须接受被帮工人明示或默示的控制与监督,由被帮工人承担对他人或者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在情理之中。 (二)区分引起"劳务关系"的不同法律事实。劳务关系可以有多种法律事实引起,这其中就包括了在自然人雇主责任之外的某些法律事实,如无因管理、加工承揽、委托保管等,虽然其外在表现形式和雇佣关系的外在表现一样都是一种劳动服务,但却被排除在自然人雇主责任之外。以承揽合同为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控制支配,工作风险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三)厘清"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被限定在"个人之间"。本案中,个人雇佣保姆的行为属于较典型的雇佣关系,双方建立一种有偿劳动服务合同,主体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保姆不隶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但在一定程度上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安排和指挥,而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及管理、处分的权利,故个人雇佣保姆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二、雇主因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之归责原则的适用冲突 对于提供劳务者或雇员因劳务或从事雇佣活动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11 条规定的是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35 条后半段则规定了过错责任。而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系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修改,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性,更能全面的衡平双方的利益冲突。 (一)劳务关系双方均应负担风险防范义务。在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使用劳务的领域一般技术含量不高,风险不大,人身损害的危险较易防范;接收劳务一方应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及场所等;劳务提供者应为成年人,应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在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工作的同时,负担有照顾自已的义务。 (二)无过错责任不具有适用上的社会妥当性。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在家庭雇佣等场合,接受劳务一方多为普通百姓,特别是在现代,雇主整日上班,往往对雇员无法实际控制,一旦劳务提供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问劳务提供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要承担责任,不仅显失公允,在实际救济中,也会因劳务接受方赔偿能力有限而无力承担。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失偏颇。 (三)适用过错责任并不排除责任减轻、排除等规定。在雇员因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时,法院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依职权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此种利益衡量模式也契合了民法体系中其他的相关规定,形成了一种法律体系内部的呼应与统一。 三、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自然人雇主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 35 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含义:有过错就有责任,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场合,无过错即无责任,以过错为责任的最终要件;在特定情况下,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一)雇员"因劳务"的判断标准。在学理上"因劳务"有三种抽象的判断标准,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规定对于执行职务的判断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折衷说观点,这一立场无疑是妥当的。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判断标准,仍应作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因劳务"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结合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目的和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者的意志有关联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雇佣双方过错的考量因素。在责任的内部分配上,可以比较雇主与雇员对损害发生各自的过错与原因力大小来解决。原因力的比较涉及的细节太多,且我国法官不惯于运用,运用得较多的是比较过错(过失相抵)。确定雇主的过错应当考察以下因素:1.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劳动对象、劳动场所有无可能致使雇员受到损害的可能性。2.雇主对雇员的指示或者授权是否尽到了为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所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确定雇员的过错应当考察以下因素:1.雇员是否有违反禁止的行为。2.雇员行为上是否有可能导致自身损害的过失等因素。概言之,雇佣关系中的过错责任系一般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雇主未尽到对保姆从事工作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存在过错;保姆作为长期专门从事家庭服务人员,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其自身伤害亦有过错,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份额。 (三)雇主责任承担机制的合理延伸。随着城市人生活节奏的加快,保姆市场随之蓬勃发展,保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引发的赔偿纠纷也日益增多。一旦雇主未尽到合理控制与注意义务,导致保姆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雇主就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对于雇佣家庭来说也是很大负担。如果通过家政公司雇佣保姆,保姆受到伤害后尚可寻求工伤救济,在其需要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显然工伤赔偿已不能解决,迫切需要建立一个更为公平、合理、切实可行的雇主责任承担机制。笔者建议,可试行设立一种雇主责任险,对保姆提供服务过程中自己受到的损害及造成他人的损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这样既解决了受害人权益救济问题,又避免了雇主自身赔付损失,解决了雇员被追偿的担忧,在雇主行为自由、劳工利益保护、受害人权益保护上找到了恰当的平衡点,有利于真正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这一点对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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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39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典型的民行交叉案件,因确认房产权属系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证书,故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首先要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屋权属证书,之后再行确权诉讼。在此案中法院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仅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作为裁判的证据使用,在查明房屋真实所有人的情况下直接确定房屋权属,此举不仅解决了双方的纠纷,更加减少了当事人先行后民的诉累,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法院的生效确权判决直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的更名手续,该案经二审法院审查后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今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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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从本案的几个时间来看,不难让人想到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借款合同中并未规定还款的时间。关于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确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民法通则仅在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权利被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和基础,但何谓"权利被侵害"?就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确的债权被侵害的情形作一分析。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债权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而随时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所以此种债权"被侵害"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债权人确实行使了请求权,即明确向债务人提出了立即或在宽限期届满前清偿债务的要求;二、债务人予以了明确拒绝或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宽限期即为"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仍未履行。只有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应视为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可起算。否则,如果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后,从未行使过请求权,他怎么可能知道其债权被侵害?同理,如果债权人行使过请求权之后,债务人未予以明确拒绝,他也无从知道其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更不应该起算。 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框架内并依据有关民法理论,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确的债,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债权人明确提出履行债务要求并且债务人明确拒绝之时,或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且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之时起算,而不应从债权成立之日或债权最后一次确认之日起算。 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债权人(牟某)不停的主张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张某)也一直没有明确拒绝,债权也就没有被侵害。但是当债务人(张某)死亡后,债权人(牟某)就知道了他的债权被侵害。 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由夫或妻一人出面向债权人借款并出具借据或借款合同,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时,债务人为逃避还款义务,常以此债务是出欠据一方的个人债务为由拒绝还债。从本案当中我们不难看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债务人为逃避连带还款义务,将共同债务说成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时,法院应审查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满足夫妻双方共同的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也就是说支付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欠下的债务,包括生活必须的消费、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等等。一般来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1、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借款的目的是满足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 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 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 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 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 可见,该司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仍不包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 三、债权债务的相对性 "债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的债被称为"法锁",意思是"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而言。"换言之,是指债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一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等规则,因此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依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第三人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当然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缔结其他合同。 在我国,所谓的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是本案原告牟某与张某、张某与姜某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证明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两个债权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从债的相对性,来分析一个案件中的多个合同的关系有助于法官处理这个案件中的每个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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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969号 /

裁判要点: 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贷关系系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订立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2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庭审中被告林某2关于其是受原告林某1胁迫在借条上注明按3%月利率计算以及原告林某1要求按3%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以及对已归还的5.46万元是还本还是还息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而应以实际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已还金额的本金和利息,进而确定未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经查,2011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85%,则1.95%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原告主张被告林某2、江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林某1提供周宁县狮城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均为该社区常住居民且为夫妻关系。因庭审中被告林某2、江某承认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某2与江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已由(2012)周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张增辉与被告林某2、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确认,故对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可。被告林某2向原告林某1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林某1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林某1主张被告林某2、江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江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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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0096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争议点在于。 一、误工费现行规定及理论基础 "误工费"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曾予以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0条对误工费的定义、赔偿依据、计算方式等予以了明确的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误工费再次予以了确认,不过其只是误工费的一般性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就误工费的性质、行使条件、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仍有不少争议,而上述法律规范却未给予具体的回答。目前,理论界对误工费的赔偿系受害者遭受何种经济损失存在三种观点:(1)时间利益逸失说。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而造成的时间利益逸失的赔偿,所谓"耽误了时间就应当折价赔偿";(2)所得丧失说。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3)劳动能力丧失说。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赔偿。第一种观点就误工费赔偿的范围过宽,只要遭受人身损害均可以索偿误工费,而忽视了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无法索偿误工费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虽然指明了误工费和收入损失之间的关系,但收入损失的界定不明会导致误工费赔偿范围的扩大,例如企业经营者或者演绎人员群体将经营收入或者一时性的演出、代言收入等纳入误工损失的赔偿范围,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第三种观点将误工损失简单地等同于劳动能力的丧失,但劳动能力的丧失并不一定导致误工损失,例如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将其劳动能力转化为经济收入的话,便不会遭受误工损失。 事实上,误工费上述观点的分歧缘于对其立法本意的模糊,现行法律只是简单的将误工费归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文认为误工费的内涵需以劳动能力的丧失作为误工费赔偿的基础,并通过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与其不能工作遭受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误工费的赔偿范围予以限制。具体说来,误工费的赔偿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受伤前应具备劳动能力,如果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因残疾等已经丧失了完全工作能力的人不可进行误工费的索偿;第二,受伤后导致劳动能力的暂时或永久丧失,使其无法暂时或永久从事原来的工作;第三,受害人是因误工而导致收入的减少,且这二者之间应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被大陆法系学者及我国学者普遍认可及适用,并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其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运用于误工费赔偿事项中,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者劳动能力的丧失,则不必发生收入的损失,有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依据常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收入损失减少的后果,则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此便对误工费赔偿范围予以了限制,不是所有收入损失都归结于误工损失。事实上,借此亦能探究出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持受害人在受伤治疗期间能维持基本的收入状况,不会因为受害而导致原有的正常和常规收入发生损失。通过上述三个条件的规制,明确了何种情形下应赔偿误工费及何种收入损失纳入误工费的赔偿范围。 二、误工损失赔偿范围 实务中,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收入损失一般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无法从事原有的工作而发生的损失,二是因丧失一个确定的工作机会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前者表现为丧失了常规性的工作,导致原有日常性劳动报酬的减少;后者表现为丧失了临时性的工作机会,导致随机性劳动报酬的减少。对于前者,其当然的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而对于后者是否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实务界尚有争议。本文认为应通过误工费赔偿的三个条件予以判断,其中又以第三项条件具备与否为重,事实上,因为不能履行某个特定合同而导致临时性劳动报酬减少或丧失并非是人身权利遭受侵害通常情形下会发生的结果,如果没有发生人身损害的行为,不能认为受害者就不会发生不能履行特定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既然是临时性的劳动机会,便会有诸多的不确定因素,既有主观方面的,例如义务人自身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又有客观方面的,例如因遇有状况的取消或变更等。另外,从误工费立法本意上看,误工费赔偿是为了保证受害者在治疗期间不会造成原本收入的减少,原本收入表现为日常性的、常规性的收入,这种收入应以整体性的收入情况为准,而随机性的、临时性的劳动报酬不符合这项特征,不属于立法者保护受害人误工损失的赔偿范围。当然,如果这种随机性的劳动工作成为了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鉴于此种收入的不固定性,将其归为无固定收入者,并按照无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5万元演出合同系其临时性的工作机会,其5万元的劳动报酬损失不属于日常原有的工作收入,原告劳动报酬的损失与其遭受侵害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不能履行演出合同遭受的损失不是其遭受人身损害通常情形下会发生的结果,不能简单的认为原告遭受侵害就应赔偿原告不能履行演出合同的损失,事实上,原告是否履行演出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与否都将影响到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否应纳入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请求赔偿演出合同收入亦和立法上保障受害者不因人身损害而发生日常常规收入减少的意图不符。综上,原告在请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发生后不能履行演出合同遭受的损失这一争议焦点上,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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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124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 2、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既包括城镇户口人员,也包括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这里的一定期限应是一年以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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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183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本案定案的关键在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受害者与房主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 农村建房活动较为复杂,施工各方在施工中经常不严格按照协议的要求来做,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在有些案例中,房主和施工队队会共同实施建房行为,且施工队的行动完全受制于房主的指挥。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房主雇佣了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这时将房主与施工人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合同较为恰当。至于该如何界定此类建房协议究竟属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协议性质。在此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具体认定:(1)看房主和施工队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工程款是在建成后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日按工种支付。(2)房主与施工队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人身依附关系,也就是说房主对施工队的建房活动是否存在指挥、安排、管理行为,房主是否决定施工队的选任和解雇。施工队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进程是否由房主决定。如果房主与施工队事先约定了总工程款,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施工队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就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承揽合同,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反之,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总工程款而是按日按工种支付报酬,或者房主在包工队建房过程中存在指示、安排、管理等行为,则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雇佣合同,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本案房主与施工方约定按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很显然他们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近年来,农村因建房施工发生的安全事故居高不下。以来宾市为例,近几年来,每年都有因建房施工发生施工人员伤亡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除此之外,还有些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的此类纠纷。在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轻者造成施工人员伤残,重者造成死亡,经济损失少则数万元,多则一二十万元,不但使受害者及其家属承受巨大的心理伤痛,还得垫付巨额的医药费,而雇主和房主也面临着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经济索赔,背负着沉重的经济负担,有的还因经济赔偿问题引发新的纠纷。 为了有效防止农民建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议有关部门对农村建房强化管理,加强监督,规范农村建筑市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农村建筑设计、施工资质认定、审核制度,在农村培养一批有一定安全施工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匠,向其颁发资质证书,对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允许其承揽建房工程。另外,定期对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培训。由相关部门对农村建房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不允许开工,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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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203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采过错推定手段,使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义务,如无法举证证明,则推定具有过错。 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不动产场合,可以依不动产登记作形式上的认定。被告新华书店对涉案建筑物拥有所有权,且根据其与心连心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在损害事实发生时亦负有修缮房屋的义务,即对房屋及竖立于该房屋顶部的广告牌均负直接的管理义务,新华书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对于广告牌坠落造成损害事实,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华书店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大风天气,系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责任,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本案事故虽然是大风所致,但大风天气并非不能预见,且搁置于同一楼顶的其他广告牌并未在本次事故中被刮落,若被告新华书店对广告牌尽到了管理维修义务,损害结果是可避免的,因此在这起事件中,广告牌被大风吹倒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原告张某停放车辆的位置确非停车位,但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位置并未设立不准停车的警示标识,亦未违反交通法规,原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被告心连心超市系涉案建筑物的租赁人,对所租赁房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维修义务,且亦非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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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反映了如何在审判实践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关照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两大特征: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如雇佣关系、运输关系、服务关系等;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法产生的。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关照保护义务、赔偿责任均由法律规定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该规定,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说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立法的精神,可以依据以下四个方面的标准加以确定:1.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均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应多于那些无偿提供服务、举办公益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2.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也应当合理考虑其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在不强加给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多义务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3.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情况。损害发生后,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实施危险救助的时间和方法等各方面情况。如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适逢下雨,其是否在其经营场所内及时妥善的进行了相关防护、警示措施,对于受害人是否予以及时妥善的处置等行为,是衡量其是否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之一。4.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一般来说,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义务的强度多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 以上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考虑到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其他具体情形,运用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兼顾双方当事人、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来综合作出判断。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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