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12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张某1,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敏,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肖某1,女,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理人肖某2,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柳街镇,肖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柳街镇,肖某1母亲。
被告黄某1,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黄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兰某,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黄某1母亲。
被告罗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刘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花,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忠明;代理审判员:谭伟;人民陪审员:刘向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某3系二原告未满十六周岁的亲生女儿。王某2系都江堰市柳街镇“东方名剪”理发店老板,与王某3系师父与学徒、雇主与雇员关系。2012年4月9日晚,在王某2的组织下,理发店员工一行六人在柳街镇渔飘香火锅店聚餐,共计饮下1.5斤乌梅酒、一瓶二锅头白酒及8瓶雪花勇闯啤酒,其中王某3饮酒量最多。聚餐结束后王某3属醉酒状态,由男朋友刘某将其接到市区休息。次日早上王某3无法起床,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呼吸心跳骤停。
二原告认为,在聚餐过程中,王某3作为一个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雇主及同事未对王某3尽到不应饮酒之善意提醒义务,对其过量饮酒亦放任自流。刘某明知王某3属醉酒状态,未让其在家中休息,反而将其带至市区,未让王某3得到最好的休息,亦未将王某3送至医院护理醒酒,使王某3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而最终死亡。六被告对王某3的死亡均有过错,王某3的死亡结果与六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 244元;2.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六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组织聚餐饮酒属实。当晚八时许结束后,王某3在同事陪同下回到理发店休息,当晚十时许,其男朋友刘某接走王某3,张某1在场亦同意。次日早上八时许张某1还与王某3通过电话,证明王某3已属正常状态。王某3死亡离饮酒结束已超过16个小时,医院的诊断和警方记录只能证明死亡事实,不能证明死亡与饮酒的关联,只有尸检报告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但二原告没有尸检报告。王某3死亡与王某2无因果关系,王某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
被告唐某、肖某1、黄某1、罗某的抗辩意见与王某2相同,均认为与己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本意送王某3回柳街镇家中,但王某3不愿意回家,经张某1同意后才带王某3到市区自己商铺内休息,次日早上八时左右王某3还与张某1通过电话。刘某不清楚王某3当晚的饮酒量,亦不知道王某3已醉酒,且刘某也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和护理知识,只能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照顾王某3。发现王某3出现不良症状后立即送其到医院抢救。医院的诊断和警方记录只能证明王某3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二原告没有尸检报告。刘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3系王某1与张某1之女,于1996年12月1日出生。王某3与刘某系恋爱关系。王某1与张某1、王某3居住在都江堰市柳街镇,与王某2经营的东方名剪理发店相距约30米。王某2系理发店实际经营人,理发店未办理工商登记。王某3系王某2的学徒,于2011年4月开始学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
理发店每月不定期有聚餐活动,2012年4月9日晚聚餐,当晚在王某2的组织下,理发店员工王某3、唐某、肖某1、黄某1及王某2的朋友罗某一行六人在一火锅店聚餐,该一行六人共计饮下1.5斤乌梅酒、0.2斤二锅头白酒及8瓶雪花勇闯啤酒,其中王某3饮酒量最多,聚餐结束时已属醉酒状态。当晚八时左右聚餐结束,王某3在唐某陪同下回到理发店休息,王某2随后也回到理发店,其余同饮酒者未回理发店。当晚十时左右,刘某从市区到理发店后发现王某3醉酒躺在沙发上休息,欲送王某3回家但王某3不同意,刘某电话通知张某1,张某1随后到场要求王某3回家,并询问王某2王某3当晚的饮酒量,多次询问后王某2未回答。王某3不愿回家,僵持中刘某提出带王某3到市区休息并保证次日早八时送回家,张某1同意。次日早八时左右,张某1给王某3打电话,王某3接听了电话,但未起床。十时左右张某1到市区刘某商铺了解情况,随后刘某发现王某3异常,心跳、脉搏微弱,遂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场后展开急救,发现王某3已无生命体征,并将王某3送至都江堰市405医院继续抢救。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呼吸心跳骤停。随后王某1通过110报警,都江堰市公安局派出警察与法医调查,亦确认王某3为酒精中毒致死。王某3遗体未作尸检,于2012年4月19日被火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及王某3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及王某3的年龄;
2、都江堰市405医院出具的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都江堰市公安局的接报警登记表、奎光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太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火化证明,证明王某3死亡原因、死亡事实及王某3死亡时系未成年人;
3.、证人陈磊的当庭证言,证明刘某接走王某3的事实;
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聚餐次日王某3与其母亲通话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王某3死亡与饮酒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二是各被告对王某3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份额;三是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关联性。2012年4月9日晚聚餐饮酒,次日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呼吸心跳骤停,公安局派出警察与法医调查后,亦确认为酒精中毒致死。各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在王某3死亡后亦未申请尸检。现王某3遗体已火化,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尸检条件。综合全案事实,应当认定王某3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具备关联性。
关于焦点二民事责任及责任份额。王某3系未成年人,死亡时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本条规定,确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是成年公民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中的“群众性活动”系一种概括性规范,应当包括本案聚餐活动。本案中六人聚餐饮酒,而饮酒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故组织者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人都应产生安保义务,即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安保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有劝饮或者灌酒行为,但聚餐中王某3大量饮酒,王某2作为组织者,亦为成年人,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有效制止。在聚餐结束后王某3已属醉酒状态下却未将王某3送回家交给其监护人,刘某与张某1到场欲接走王某3时,王某2亦未明确告知王某3的饮酒量及饮酒种类,导致刘某与张某1判断失误,从而使王某3失去了最佳治疗与护理的时间与机会,最后不幸身亡。王某2未能尽到组织者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履行成年公民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王某3最终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对王某3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唐某与罗某二人只是参与了聚餐饮酒,未有证据证明唐某与罗某有过错,肖某1与黄某1本身为未成年人,对饮酒及饮酒的后果的认知度较成年人弱,其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此四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到理发店欲接走王某3时,已发现王某3醉酒,随后又承诺次日早上八时准时送回。刘某在护理过程中应当密切关注,给予相应的必要的护理措施,特别是在次日早上八时前,应当密切关注王某3的状态,但发现王某3异样时为时已晚,致使王某3错过了最后的抢救机会,其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王某3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状况、饮酒能力、过量饮酒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但其却放任了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态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等行为。”张某1作为监护人,应当预防王某3酗酒,在发现王某3喝酒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让王某3回家休息或到医院接受专业护理,属监护不当,具有较大过错。综合全案事实,以监护人张某1、王某1承担60%的主要责任,王某2、刘某承担4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
王某3死亡系因王某3及各被告多个无关联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产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各被告之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由各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以王某2承担20%,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焦点三损失问题。二原告根据四川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纯收入等数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122 572元与丧葬费15 672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2 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确认500元。因二原告监护不力,负有主要过错,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与张某127 749元;
2、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与张某127 749元;
3、驳回原告王某1与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205元,王某2负担641元,刘某负担641元,王某1与张某1负担1923元。
(六)解说
关于对同桌饮酒者死亡是否承担责任已多有案例,但涉及未成年人饮酒后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的案例却不多。审判实践中分析酒友对同桌死亡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衡量:一是看共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二是看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一般而言无此义务,但当饮酒者出现醉酒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同桌者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救助;三是看共饮者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
本案充分考虑了保护未成年人义务、安保义务、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是成年公民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在有着深厚酒文化的现实生活中易被忽略。本案组织者王某2事前未禁止,事中未劝阻,事后未送与监护人,特别是监护人在询问时,未明确告知饮酒量及饮酒种类,以此认定了王某2的过错。刘某未参与饮酒,在明知王某3醉酒状态是否有救助义务?二人在一起的时间很长,又系恋爱的特殊关系,刘某应当知道王某3属未成年人,在此情况下,亦应当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这亦是本案的裁判导向之一。刘某在此过程中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对王某3的死亡亦有过错。综合全案,确定了六四的责任比例,判决后各方均服判决,两被告在判决尚未生效时即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刘忠明)
【裁判要旨】虽无证据证明有劝饮或者灌酒行为,但聚餐中受害人大量饮酒,作为成年人的聚会组织者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有效制止。在聚餐结束后受害人已属醉酒状态下未将其送回家交给其监护人,刘某与张某1到场欲接走受害人时,王某2亦未明确告知受害人的饮酒量及饮酒种类,导致刘某与张某1判断失误,从而使王某3失去了最佳治疗与护理的时间与机会,最后不幸身亡。组织者未尽到其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履行成年公民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受害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