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行初字第05号。
3.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郑某。
被告都江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市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继东;审判员:潘秀芳;人民陪审员:李爱玲。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于2010年9月25日分别作出了都社险(2010)复查字第01号和都社险(2011)复查字第1号两个《行政复查决定书》。分别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6月7日将《行政复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郑某。《行政复查决定书》认定郑某系中兴镇人民政府编制外临时聘用人员,按照《成都市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3]38号)和《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134号)规定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且从1992年7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7月前未实施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且我局于1986年才成立,因此,无法从1969年1月起开始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2、原告郑某诉称
原告于1969年1月被都江堰市中兴镇人民政府招聘为镇政府聘用制干部,于2007年12月31日中兴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付原告三万元的生活补助费后,正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在2007年6月,中兴镇政府协调与我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在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填报参保手续时,在"参加工作一栏"叫我填报成"1992年"参加工作才给我办理养老保险,否则就不给我办理。我无奈,便按被告经办人的意见填报成"1992年"。这样,被告便以"中兴镇政府临聘人员"的名义为我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我便交了社会保险基金33001.08元,生育保险费710.58元,滞纳金6129.91元,利息2737.86元,合计42579.43元,基本医疗保险金17995.00元,总合计60574.43元。
以后,我查出被告在为我办理的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中兴镇政府临聘人员的名义办理的,文件依据是成都市人事局1997年4月18日颁发的成人发(1997)30号文件,文件名称是《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聘用制干部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文件第三项第二款"临时工的缴费年限,凡1971年11月30日前招收,一直在本单位工作,且没有间断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1989年2月14日以后在本单位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并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他临时工按实际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第六项,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川府发(1995)30号文件规定,凡属参保工作人员均应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未按时投保的,应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申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6日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查。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都社险(2010)复查字第01号行政复查决定书后,在未撤销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同月同日又作出都社险(2011)复查第1号行政复查决定书,所适用的文件和政策依据不符合为我办理养老保险政策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核定并调整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
3、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辩称
按照《成都市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3]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编制外招(聘)用从业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招(聘)用的编制外从业人员。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聘)用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后,用人单位和被招(聘)用的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均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郑某系中兴镇在编制外聘用人员,因此,我局执照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134号)规定为其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参保手续,从1992年7月起补缴了养老保险费。2008年10月,我局按其实际缴费年限为其办理了养老待遇审核,并从2008年11月起每月为其发放养老金。
对于原告郑某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134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已经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1992年7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以前,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年限。"
综上所述,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郑某系中兴镇人民政府编制外临时聘用人员,按照《成都市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3]38号)和《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134号)规定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且从1992年7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7月前未实施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且我局于1986年才成立,因此,无法从1969年1月起开始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三)事实和证据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1969年1月被都江堰市中兴镇人民政府招聘为镇政府聘用制干部,于2007年12月31日中兴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付原告三万元的生活补助费后,正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在2007年6月,中兴镇政府协调与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在为原告郑某办理养老保险填报参保手续时,原告郑某是与中兴镇人民政府的聘用人员身份参加的养老保险,在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的"参加工作一栏"填报为"92年"。但在发给原告郑某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中,都江堰市社保局又是从1991年就收取了原告郑某的养老保险费,但在计算工龄时又是按1992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原告郑某便向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交纳了社会保险基金33001.08元,生育保险费710.58元,滞纳金6129.91元,利息2737.86元,合计42579.43元,基本医疗保险金我17995.00元,总合计60574.43元。
原告郑某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后,多次找有关部门申诉,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6日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查。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都社险(2010)复查字第01号《行政复查决定书》后,在未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又作出都社险(2011)复查第1号《行政复查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行政复查决定书》后,认为被告仍未按相关的文件和政策依据解决原告的养老保险政策的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核定并调整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实郑某一直是中兴镇永胜村4组村民,系农业户籍。
2、中兴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于1969年1月被中兴镇人民政府聘用为干部。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实郑某于2007年12月31日与中兴镇人民政府解除了聘用关系。
4、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证实郑某是由中兴镇人民政府的聘用人员身份参加的养老保险。并且都江堰市社保局从1991年就收取了自己的养老保险费,但在计算工龄时又是按1992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
5、缴费发票;证实都江堰市社保局在收取郑某的养老保险费时,是从1991年就开始收取了。
6、成人发[1997]30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聘用制干部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第(2)第(3)项、第六条;郑某的身份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应当按照这个文件的规定,给郑某办理养老保险。
7、都社险(2010)复查字第1号、都社险(2011)复查字第1号《行政复查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有责任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解决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本案中,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郑某所作出的都社险(2010)复查字第01号《行政复查决定书》和都社险(2011)复查字第1号《行政复查决定书》所适用的《成都市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3]38号第十条,其所确定的人员身份是用人单位聘用城镇户籍人员与本案原告郑某系农业户籍的身份是不相符的。引用此条对原告郑某进行复查,以事实是不相符合的。而且,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在给原告郑某计算缴费年限上也有错误。故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在进行行政复查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五)定案结论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都江堰市社保局作出的都社险(2010)复查字第01号《行政复查决定书》和都社险(2011)复查字第1号《行政复查决定书》。
在法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行政机关推行行政公开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人民参与政治的前提,是行政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我国社会保障的管理机关,依法公开、公平地保障每个公民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是作为行政机关的社会保障部门的基本要求。它是促进行政的参与、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的重要保证。同时可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依赖感。从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查决定书》来看,原告参与工作的时间双方是认可的,但到入保的具体计算时间上,双方产生了分歧。我国是在1992年才全面开始社会保障制度,因其在转制的过程中,相继制定出台了相关文件和政策,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是行政机关正确执行政策的基本要求和公信力提高的客观条件。社会保障部门在对原告郑某作出行政复查决定时,在程序适用上,先后两次作出相同结论的决定,但在引用规章上又不相同,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在实体的认定上,在有相关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后,对其证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是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引用相关政策给予答复,而是引用与查明事实不想关的政策作为答复原告郑某的依据,造成本次诉讼,也造成了行政复查决定书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被依法撤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根本要求,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本质要求。行政机关的一个错误,对于行政机关是非常微小的,但对于相对的当事人而言,就是百分之百的错误,而且对于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是极大的伤害。行政行为公开、透明,并且给相对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将会使行政执法行为更加做到有法可依,也会提升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和依赖度,从而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苏继东)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根本要求,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本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