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2)都江民初字第8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骆某(又名骆某2),男,汉族,农民,1966年5月19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郫县。
诉讼代理人:易涛、王阳,四川省郫县司法局郫筒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邹某,女,汉族,农民,1966年10月4日出生,郫县人,住四川省郫县(系原告骆某之妻)。
被告:骆某1,女,汉族,农民,1968年8月12日出生,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骆某之妹)。
诉讼代理人:郭志娟,四川省都江堰市司法局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任蜀闽;代理审判员:袁兴文、丁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骆某诉称:1997年11月我父母骆某3、陈某主持我与弟弟骆某4分家,我分得坐落于青城山镇坪乐村7组的3间房屋及院坝,并由我负责赡养母亲陈某。因我后来无法履行赡养义务,遂于1997年12月2日与我的妹妹骆某1书面签订了关于转让房屋及赡养老人的协议,以骆某1代我赡养母亲为条件将坐落于青城山镇坪乐村7组的3间房屋赠予骆某1,房屋交付后我才发现,此协议内容违反了我国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的法律规定,而且违反了我国转移房产应该办理公证的法律规定,因此此协议既规避法律又未办理公证,请求法院确认无效,骆某1退还房屋,母亲仍然由我赡养。
2.原告邹某诉称:此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骆某私下处分未经我同意,是无效处分行为,请法院确认其无效。
3.被告骆某1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请法院确认其有效。
(三)事实和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分家事实、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亦有相应的分家协议、转让协议予以证实。
原告骆某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子女应该赡养父母的规定用以证明协议内容违法;又提供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9条用以证明该房屋转让应该办理公证。对以上两个证据,被告骆某1无异议。
被告骆某1提出1998年元月骆某1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时,当时骆某、邹某均在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并提出其母陈某在被告知转让协议内容时,并未表示反对,骆某1也依约履行了对其母的赡养义务。对此,二原告无异议。
都江堰市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如下证据:分家协议、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川省公证条例》,并对骆某1提出的、骆某和邹某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了如下认定:1997年11月骆某3、陈某夫妇主持其子骆某、骆某4兄弟分家,骆某分得坐落于青城山镇坪乐村7组的3间房屋及院坝,并负责赡养其母陈某。后骆某迁居郫县,难以履行赡养义务,1997年12月2日骆某与其妹骆某1达成关于转让房屋及赡养老人的协议,协议约定:(1)骆某将以上分得的房产转让给骆某1;(2)骆某1负责供养其母陈某(陈某对此表示同意)。此后骆某即将房屋交付骆某1,骆某1也依约独自承担起赡养义务。1998年元月骆某1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其时骆某、邹某夫妇均在场,未提出任何异议。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认为:骆某与骆某1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二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质上是转嫁行为风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骆某与骆某1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未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骆某与邹某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的真实、自愿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包括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否合法,形式要件是否齐备。我们认为,本案的定性、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此案虽然案情简单,但涉及了几个法律关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当事人间引起讼争的原因,也是主要争议焦点。关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涉及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现就这几个问题分述如下:
1)转让协议的性质,即该转让是有偿转让还是赠与。本案中,骆某1取得房屋所有权,正是以代骆某履行供养其母陈某的义务为对价的,是根本区别于赠与合同无偿性特征的有偿转让关系,因此,该协议是有偿转让,不是赠与。而且这种转让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首先,在骆母和骆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双务合同,即骆母将房屋所有权转让于骆某,取得了骆某经济上赡养的权利;骆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承担起经济赡养义务。现在骆某将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与赡养义务一并转让给其妹骆某1,其中,前者权利转让仅需通知其母即可,而后者义务转让必须要征得权利享有人骆母的同意。本案中,骆母对双方的转让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也依约实际履行,因此,该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有偿转让,而非赠与。
2)转让未经公证是否有效。一般而言,公证仅具有证据意义,非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公证不具有确定协议效力的意义。本案协议的性质是转让,不是赠与,而公证不是房屋转让的必经程序。首先在法律上,没有公证是农村房屋转让或赠与的必经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四川省公证条例》第9条只规定了城镇房屋、涉外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分割合同应当办理公证,并未包括本案所涉的农村房屋。其次,当事人亦没有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因此,无论协议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公证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单方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是否有效。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共有权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而擅自处分,这种处分权存在瑕疵,原则上应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就本案来讲,邹某作为骆某的妻子,确实是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那么本案邹某提出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请求是否成立?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正是基于其与骆某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我们完全可以推定邹某对骆某的处分行为是明知的。第二,骆某交付房屋以后,作为对价,邹、骆夫妇没有再实际履行对其母的经济供养,邹某作为骆某的共同生活人,也应该知道或推定她知道转让协议的存在。第三,从案件事实来看,骆某1对房屋进行修缮时,在场的邹某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她对房屋的转让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因此,邹某提出的其对处分行为不知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显然本案涉及的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处分是夫妻共同行为。从另一个方面讲,即使她当时真的不知道,骆某1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此处分行为系夫妻共同行为。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对骆某1来说,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而构成表见代理则可以忽视共有权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瑕疵。骆某1出于善意且支付合理的对价,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应该确认转让事实存在,转让协议有效。
2.赡养人是否可以约定转让赡养义务。本案转让协议的内容是以交付房屋所有权与履行赡养义务作对价交换。房屋所有权毫无疑问可以作为转让对象,但赡养义务作为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义务,能否由赡养人之间自行约定转让,是一个较新的、较难界定的法律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案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现就此问题分析如下:
赡养义务可否在赡养人之间转让,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这样一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其中并没有关于本案所涉的赡养义务能否转让的明确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也很少遇到这类问题,无从借鉴。在法律规定出现空档、又无实际案例可以借鉴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借用以下相关理论解决这一问题。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是否允许替代履行应把握以下原则:(1)该法定义务是否是必须由义务人亲自履行的义务。(2)该法定义务的转移是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是否同意。赡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金钱或者其他物质的给付,二是精神上的慰藉,如关心、照顾、安慰等。从社会道德伦理的角度出发,后者是精神性的赡养义务,应当亲自履行;而前者是物质性的赡养义务,我们认为其履行可以有所变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革,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差距在逐渐拉大,社会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过去那种四世同堂、父母在不远游、堂前尽孝的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已经受到了冲击,子女如何履行赡养义务,成了一个新的值得探讨的社会问题。赡养人之间可以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能否对老人进行生活上的实际照料等情况进行供养义务的约定、变更、转让、替代履行,当然以不损害被赡养人的利益为限。这样,不仅不会使赡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反而会更利于子女各尽所能、履行赡养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老年人受赡养的权利。在本案中,虽然骆某1本人也有赡养其母陈某的义务,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否定骆某1代骆某履行赡养义务的结论,只要这种转让征得了被赡养人的同意,没有损害其受赡养的权利即可。骆某在协议中转让的正是供养责任即物质上的赡养义务(依法也应仅限于此),至于精神上的赡养义务,仍然由骆某亲自履行。此转让征得了权利人骆母的同意,骆某1依约履行,并未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转让协议在法律上、道德上都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转让协议是一个有偿转让合同,没有任何权利处分瑕疵和形式要件瑕疵;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德。该协议、该判决对我们的审判实践、社会生活都将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杜雪明 曹文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