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1968年生,住四川省都江堰灌口镇。
委托代理人:马敏,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凤小区观凤苑。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显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胥定路内二环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华,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晓丽;审判员:曾敬;人民陪审员:蒋俊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系碧城苑一幢二单元一楼右侧居住的业主。2010年3月,碧城苑业主委员会与开源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开源物管公司对碧城苑进行物业管理。同年8月,原告发现自己居住、使用的地下室渗水,便多次向被告开源物管公司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2011年5月,都江堰市房管局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也未达成协议。由于表前管道属被告自来水公司所有,其未能及时检查维修,导致原告使用的地下室渗水长达一年时间。由于长期渗水,致使地下室防水处理层被破坏,室内置放的家具遭浸泡受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地下室防水处理层修复费用89 027元及家具毁损费用10 900元,共计99 9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开源物管公司辩称:(1)2010年3月,碧城苑业主委员会与开源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开源物管公司对碧城苑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系碧城苑一幢二单元一楼右侧居住的业主均属实。但原告所述的地下室无规划报建资料,也无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非地下室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其不具主张权利的资格。(2)原告所述地下室渗水是表前管道破裂所致,该表前管道属被告自来水公司所有。原告发现水管破裂渗水向物管公司报告后,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立即向自来水公司报告,并要求派人维修。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开源物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均是其单方计算所得,且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开源物管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告所居住、使用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不是合法所有权人,因而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述的地下室,系未经过规划许可进行修建,其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无证据证明地下室渗水是由于表前管道破裂所致。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0年原告唐某与都江堰市统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都江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都江堰市统建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碧城苑A 幢二单元一楼B号房屋,建筑面积162.2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都江堰市统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01年都江堰市统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之后,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2010年3月8日,都江堰市碧城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开源物管公司签订“碧城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都江堰市碧城苑业主委员会将碧城苑委托开源物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4年,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对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开源物管公司依合同约定对碧城苑进行物业管理。(3)2010年8月,原告发现其使用的地下室渗水,遂要求开源物管公司进行处理,但因未查找到渗水原因而未果。2011年5月30日晚,被告自来水公司调度室值班人员接到电话称,碧城苑自来水管道爆管,请求维修。该公司立即派人员赶往现场,经查,确认是ø63UPVC管道爆管。次日8时,自来水公司派工作人员对该管道进行了维修。此后,未再发生渗漏现象。(4)原告就此事向都江堰市房管局进行了投诉,该局组织原告及被告开源物管公司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对其使用的地下室进行修复,因修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2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对诉争的地下室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地下室位于灌口镇碧玉巷碧城苑一幢二单元一楼,且由该套房屋客厅直入,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层高约2.4米。地下室有渗水现象,渗水痕迹约10公分。
2012年2月15日,都江堰市统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碧玉巷碧城苑小区,是统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小区内共有6套住房有室内地下室,施工时,地下室与房屋主体结构一并整体施工,地下室的墙体及地面防水层采用卷材防水施工,小区内建筑物均经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一幢二单元一楼B号由唐某购买,该套房屋室内配套地下室及室外花园由唐某享有使用权。统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公告通知业主,由购房户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大部分业主(含房屋有室内地下室的业主)已办理。
另查明:碧玉巷碧城苑小区1-10号楼已于2002年12月13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都建竣证(2002)83号]。
诉讼中,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地下室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6月28日,本院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5日对地下室的维修费用作出川衡鉴(建)字第2012-1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规范规定,对都江堰市灌口镇碧玉巷碧城苑一幢二单元一楼右房屋室内地下室的防水层修复工程费用的鉴定意见为44 34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 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企业信息;
(2)“都江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3)“碧城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
(4)开源物管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缴费清单;
(5)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报修列表、抢修记载;
(6)[都建竣证(2002)8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的灌口镇碧玉巷碧城苑小区由都江堰市统建发展有限公司开发,该小区已于2002年12月13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此后,唐某与都江堰市统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都江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一幢二单元一楼B号房屋,该合同所辖房屋含一楼住宅及地下室。合同签订后,都江堰市统建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地下室,原告亦入住并使用至今。原告虽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系通过购买合法占有和使用,且使用的房屋及地下室已通过竣工验收,故二被告关于原告使用的地下室未经过规划许可进行修建、其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反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
(2)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及《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案所涉位于碧城苑一幢二单元的自来水ø63UPVC表前管道属被告自来水公司所有,其对该表前管道负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自来水公司虽主张其履行了定期检查维修并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义务,但其应在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中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其在近一年的巡查中均未发现水管漏水,致使原告地下室渗水,故其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鉴于自来水公司在接报后及时组织抢修,承担了相应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开源物管公司系碧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虽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之规定,自来水ø63UPVC表前管道维修、养护的责任应由自来水公司履行,但开源物管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公用设施设备有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的责任。本案中,唐某就其地下室渗水多次向开源物管公司反映并要求处理,开源物管公司作为专业提供物管服务的企业,应当协助唐某查找渗水原因,在未找到原因时应当协助唐某积极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由于其怠于履行其义务,致原告地下室渗水近一年之久,故开源物管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作为案涉标的物的使用人,对于其居住、使用的地下室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其地下室渗水后近一年之久,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其主观上亦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唐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自责任大小,以自来水公司承担60%、开源物管公司承担30%、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
(3)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地下室防水层修复工程费用经过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4 434.1元,自来水公司承担26 604.6元,开源物管公司承担13 302.3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家具毁损费用10 900元,因原告在发现地下室存在渗水的情况后,对置于地下室内的家具未及时作妥善处理,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对其主张的家具毁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都江堰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修复费用26 604.6元;
(2)被告都江堰市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修复费用13 302.3元;
(3)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298元、鉴定费7 100元,合计9 398元,原告唐某负担939.8元,被告都江堰市自来水公司负担5 638.8元,被告都江堰市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 819.4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城市自来水管道爆管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如何理解。
该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是关于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对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它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地下设施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作为,它包括虽有作为但属消极作为这种情况,即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并组织维修。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自来水公司在接到抢修电话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这可以说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因该地区属于地震灾区,各项设施在“5·12”地震中严重受损,作为自来水管道的所有人,自来水公司应定期对管道进行排查,但自来水公司在近一年的巡查中均未发现管道爆管,属于消极作为,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自来水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唐晓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7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