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原告:龙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陶林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托;人民陪审员张成燕、吴胜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为了改变落后面貌,尽快修通屯级公路,该屯群众经过民主评议程序,以超过三分之二多数村民代表通过,决定采用"以林换路"的方式,以本屯的经济林资源开发为条件,引进外来资金修路。2007年,达佑屯村民小组曾经与韦某的"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林换路合同书》,约定的修路完成期限为半年,但森隆达公司仅仅开了两个月就无故停工了,之后森隆达公司在未经达佑屯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孙某,孙某接受后从未进场施工,后因与韦某发生纠纷,在融水县人民法院打官司,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但之后孙某也从未履行过修路义务,根据达佑屯村民小组与森隆达公司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森隆达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达佑屯村民小组于2009年6月18日以群众签名、村委会盖公章的书面形式通知森隆达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以林换地合同书》约定:原告马某、龙某(乙方)自筹资金为达佑屯(甲方)修建屯级公路,公路由村民小组自行设计路线,修路经过达佑村民小组本屯的土地及地上作物由该屯自行解决,乙方不补偿任何费用。修路期为开工之日起力争半年内开通,若遇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修好公路后,该屯的所有林木资源由乙方经营,乙方以一定的价格向甲方林农统一收购,林木经营期为7年。该合同经新合村民委员会见证盖章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龙某按村民设计的路线,自筹资金开始进场修路,目前为止还有大约一公里就全线贯通了。原告认为,达佑屯村民小组与森隆达公司依约解除合同后有权重新选择合作对象,其与原告马某、龙某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是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并且,达佑屯共有42户,有32户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超过了三分之二多数,符合我国《村民委组织法》"重大决策事项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之规定,合同签订的主题合法,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已经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达佑屯部分村民横加干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龙某与被告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村民小组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方在合同上签字超过三分之二的事实;2、《关于请求批准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公路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的请求》,证明原告以事实行动履行了合同的事实;3、《关于请求批准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公路使用林地的请求》,证明事实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乡政府、县政府、达佑村民都认可的事实;4、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公路位置示意图,证明原告开挖公路需要使用到九万山土地和原告以事实行动履行了合同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方是在达佑村民小组解除与他人的合同后我们才签订的,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6、《达佑屯同意以林换路户主签名表》,证明原告方正在履行以林换路合同的事实;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身份基本情况及符合起诉主体的事实。
2.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与森隆达公司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森隆达公司力争在半年内通路,若遇特殊情况下还可延长至两年。森隆达公司及孙某先后开工的时间约半年,因森隆达公司又与徐加相联营,三方发生纠纷后才被迫停工半年后才停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两个月。2、被告与森隆达公司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约定森隆达公司有权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他人。也就是说森隆达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他人无须征得被告同意。原告称森隆达公司未经村民同意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孙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森隆达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这从被告与森隆达公司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由融水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334号判决书认定合同有效得到证实,在《以林换路合同书》有效的前提下,森隆达公司才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孙某。法院判决孙某继续履行《以林换路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得出,原告认为森隆达公司根本违约是主观武断的,并且,与法院生效判决相违背。4、2009年6月18日书写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仅代表达佑屯村民小组的个别群众,不能代表全体组员,这份通知书的群众签名明显是由一个人代替几个人签名的,部分签名是不真实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以林换路合同书》,也没有签订其他任何合同。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9年4月份,原告持一份《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户主签名表》到达佑屯各个群众家中,同群众说这是一份调查表,调查各家拥有林木的亩数及愿意出售的每亩单价。群众为配合调查,在户主签名表上签名及写上自家林木的种植地点及亩数和价格。《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户主签名表》仅是一份由原告单方持有的对各农户家拥有林木情况的摸底调查表,不是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书。新合村民委不是合法的见证单位,并且在不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同样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以林换路合同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水县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森隆达公司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有效,森隆达公司有权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孙某,孙某有权继续履行被告与森隆达公司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2、汪洞乡新合村民委主任唐庆党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合村村民委在《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户主签名表》盖公章前未向群众调查核实情况,属村民委主任唐庆党工作失误的事实;3、2009年6月21日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村民小组向原告龙某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龙某签收该通知的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以林换路开发一事正在协商当中,由此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6月23日没有签订过《以林换路合同书》;4、停工通知书、汪洞乡人民政府通知、汪洞乡人民政府送达证。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以林换路协议的情况下,就擅自强行进场施工,被告曾要求原告停工并将此事向汪洞乡政府报告,乡政府通知原告到乡政府开协调会,原告聘请的司机蓝海雪签收了通知,但原告拒绝到会的事实;5、周某2、周某3等25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言。证明农户签名表仅是表示达佑屯农户个人拥有杉木的面积及每亩出售价格,在签订时都是在各自家里面签的调查表,而不是在村民大会上集体签名的,且签名时根本没有看见任何以林换路合同书,农户均认为仅是一份杉木调查摸底表格,并不是在签订合同书的事实。6、达佑村民周某4、周某5等四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在《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户主签名表》上签名的这四户农户证明原告龙某曾经拿过一份以林换路摸底表到农户家里面了解情况的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广西融水森隆达木业公司与融水县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村民小组(本案被告)签订了《以林换路合同书》,森隆达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将《以林换路合同书》中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有偿转让给孙某,由孙某经营。2008年5月26日,孙某与森隆达公司及第三人徐加相、黄正岳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后判决森隆达公司继续履行于2007年8月8日与孙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合同有效。即孙某获得了新合村达佑屯"以林换路"项目的经营权。2009年初,原告龙某手拿一份《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户主签名表》到被告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村民小组村民家中要求各农户写上自己家所拥有的林木亩数、林木所在地及出卖价格并签上户主名字,共有周某、符某等三十二名户主在《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户主签名表》上签名。2009年6月21日,达佑屯发出一份书面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与森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达成协议后方能签订正式合同。同年8月初,原告马某到汪洞乡人民政府要求政府同意给予他们的"以林换路"项目立项,乡政府在审查后发现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就没有同意原告的做法。同年8月14日,原告在没有与达佑屯群众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进场开挖公路,并将群众的财产破坏。2009年9月10日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群众共同签名向原告马某、龙某发出停工通知书,2009年9月10日汪洞乡人民政府就原告与被告公路合同纠纷为由召集双方到乡政府所在地参加协调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遂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身份基本情况及符合起诉主体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被告所举证据1融水县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森隆达公司签订的《以林换路合同书》有效,该证据是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3. 被告所举证据2汪洞乡新合村民委主任唐庆党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合村村民委在《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户主签名表》盖公章前未向群众调查核实情况,属村民委主任唐庆党工作失误的事实,该证据的签名人已认可自己答了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 被告所举证据3是2009年6月21日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村民小组向原告龙某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龙某签收该通知的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以林换路开发一事正在协商当中,由此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6月23日没有签订过《以林换路合同书》;被告所举的证据4是停工通知书、汪洞乡人民政府通知、汪洞乡人民政府送达证。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以林换路协议的情况下,就擅自强行进场施工,被告曾要求原告停工并将此事向汪洞乡政府报告,乡政府通知原告到乡政府开协调会,原告聘请的司机蓝海雪签收了通知,但原告拒绝到会的事实。这两份证据是当时真实情况的反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 被告提供的证据5周某2、周某3等25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言。证明农户签名表仅是表示达佑屯农户个人拥有杉木的面积及每亩出售价格,在签订时都是在各自家里面签的调查表,而不是在村民大会上集体签名的,且签名时根本没有看见任何以林换路合同书,农户均认为仅是一份杉木调查摸底表格,并不是在签订合同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达佑村民周某4、周某5等四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在《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户主签名表》上签名的这四户农户证明原告龙某曾经拿过一份以林换路摸底表到农户家里面了解情况的事实。这两份证据的出证人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反映的是当时的实际情况,证明的事实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达佑屯村民在《汪洞乡新合村达佑屯户主签名表》上签名时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达佑屯村民均认为只是一份普通的林木摸底表,也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以林换路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首先应对《以林换路合同书》签订时是否是在达佑屯村民大会上详细说明《以林换路合同书》中各项合同的细节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2009)《以林换路合同书》有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龙某负担。
(六)解说
"以林换路"这种形式的合同在比较偏远的山区比较普遍,因为当地政府及群众没有资金修路,就以当地林地资源与林木老板作交换,若帮村里修路,则能低价收购林木。这个案件的复杂之处还在于,"以林换路"合同的修路方主体一直在转让,在其转让过程中并未得到合同向对方(达佑屯村民)一致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它由三要素构成:即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效力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而表示行为,是用以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通过表示行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为表示意思。也就是,由表示行为将内在的要表达的效力意思变为外在的表示意思。当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时,称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各村民所签字的签名表仅是表示达佑屯农户个人拥有杉木的面积及每亩出售价格,在签订时都是在各自家里面签的(当时只以为是调查表),而不是在村民大会上集体签名的,且签名时根本没有看见任何以林换路合同书,农户均认为仅是一份杉木调查摸底表格,并不是在签订合同书。故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原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方是明知为以林换路合同性质的文件而同意签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后果。
(黄托)
【裁判要旨】村民在《户主签名表》上签名时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认为只是一份普通的林木摸底表,也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以林换路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