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融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天青。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于201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唐某,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系被告人周某之姑父。
一审辩护人韦登,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赵明健,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爱民;人民陪审员:韦盛亨、陶莉烈。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华明;审判员:方方;代理审判员:陈永强。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5日。
七、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晚10时许,何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某酒吧"喝酒时因服务员石某而与邻桌喝酒的被害人龙某及龙某2、张某等人发生矛盾。次日凌晨2时许,龙某与龙某2、张某、黎某在拱城街碰见何某,龙某即上前对何某进行殴打,何某拿出身上的小铁管进行格挡,龙某2持砍刀冲上去砍何某,何某跌倒地上,小铁管被夺走。此时,站在街边的周某见状即持牛角刀冲上去朝龙某乱捅几刀后与何某跑开。龙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凌晨4时许,周某与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唐建生、韦登提出周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建议法庭宣告周某无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晚11时许,何某与朋友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 "某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酒吧女服务员石某与何某共桌喝酒,此时,在隔壁与龙某2(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龙某见状即叫石某过去陪喝酒,石某不予理睬,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打了石某一个巴掌,龙某等人欲拿啤酒瓶打何某,后被酒吧老板及他人劝阻。为此,张某、龙某2对何某不服,欲寻机报复。凌晨2时许,何某准备开车回家时,张某与龙某2尾随何某至融水镇幼儿园旁边对何进行殴打。在附近的被告人周某见状即冲上前帮何某,将龙、张二人打跑。何某与周某走到其停车处,因害怕被龙某2等人继续追打,遂从车上拿一把牛角刀交给周某,自己拿一根小铁管藏进衣袖。何某因担心石某在酒吧里是否安全,遂往"酒吧"方向走,周某则在街边打电话向朋友了解殴打何某的人的身份,欲找朋友调解。因了解不到情况,何某与石某也联系不上,周、何二人准备各自回家休息。何某随即往其停车的拱城街方向走,周某则在街边与朋友周某说话。龙某2、张某跑散后经电话联系,龙某纠集黎某一起到融水镇原电影院门前与其弟龙某2及张某会合。龙某2、张某将与何某、周某打架之事告诉龙某,龙某将自己带来的一把砍刀交给龙某2,后四人一起走往拱城街方向寻找何某和周某。约凌晨2时50分,龙某等人在拱城街又碰见何某,龙某即上前对何进行殴打,何某拿出身上的铁管进行格挡,龙某2持砍刀上前砍何某。打斗中,何某被打倒地上,铁管被龙某夺走,左脸部被打伤。此时,站在街边的周某见状即掏出牛角刀冲过去帮何某,龙某持铁管、龙某2持砍刀与周某对打,周某左肘部被砍伤。之后,周某持牛角刀朝龙某乱捅几刀即拉上何某跑开。龙某持铁管追撵几米后转回并倒在地上,龙某2持砍刀追撵十余米后返回与张某、黎某一起送龙某去医院抢救。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凌晨4时许,周某与何某在其弟周某2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与龙某等人发生打斗的事实。经法医鉴定,龙某胸部、腹部及腿部共被捅四刀,死因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胸腔致右心室破裂大出血死亡;周某左肘部及何某面部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何某的家属代周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龙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357960.89元,后又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龙某2于2011年4月3日3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融水镇拱城街口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其兄龙某被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石某,证实2011年4月3日1时许,其在融水镇"某酒吧"服务,其坐19号桌与汤某等朋友喝酒时,17号桌一个男青年聊其做女朋友,其不理睬,那个男的就动手打其一巴掌。
3、证人肖某,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酒吧刚来的服务员石某跟坐在19号的客人(龙某等人)先喝几杯,后见17号桌的何某一个人就在17号坐,石某刚坐下,19号桌的一两个客人就起来讲去打何某,其中一人打了石某两个巴掌。
4、证人覃某,证实案发当夜其在融水镇 "某酒吧"与龙某、张某、龙某2等人吃烧烤喝酒时,龙某因邀请女服务员喝酒的事与另一桌的男子(何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打了那个女服务员一个巴掌。
5、证人何某,证实2011年4月2日晚,其与汤某等人在 "某酒吧"喝酒时,女服务员石某因不理睬邻桌几个男青年的无理要求而被打了一巴掌,有个男子想拿啤酒瓶来打架被酒吧老板劝开。其与朋友汤明姣从酒吧出来走向其停车的地方时,被两名男子跟踪并冲上来对其殴打。一会,周某冲过来帮其把对方打跑。其与周某走到其汽车旁边,因担心石某出事便从车内要了一把牛角刀交给周某,自己拿一根长约70公分的铁管藏进衣袖,二人走往酒吧方向。待其返回到停车地方时见四名男子迎面走来,其中一个讲"就是他"并推其一下,接着对方就冲上来打,有一人持大砍刀向其砍来,其拿出铁管挡对方几下就跌倒地上。接着,周某和对方打起来,其躲过对方砍来的刀后,周某拉其一把就走了。
6、证人汤某,证实2011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其与何某从酒吧出来走到拱城街何某停车的地方时,跟在后面的两个男青年就冲上来打何某。一下子,后面就有一个男青年跑过来帮何某,龙某2和张某被打跑。何某与周某一起走到车边,何某从车箱内拿一根拇指般大约一米长的铁管放进衣袖,他们分别打电话并走往酒吧楼下,何某是担心打他的那些人去找石某的麻烦。何某返回到拱城街时,对方有四个人迎面也刚好走到那里。走在前面的两个男子就动手打何某,何某拿出铁管来乱舞,不给对方靠近,但一下子他的铁管就被对方抢去并被打倒地上。这时,周某从对面街边跑过来去打那几个男青年,打了一下,周某和何某就往酒吧方向跑了。
7、证人龙某2,证实4月3日凌晨1时许,其与龙某、张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时因喊隔壁桌的一个女服务员喝酒,与何某发生矛盾,张某打了服务员一巴掌,龙某想打何某后被劝开。当何某和一个女的走出门口时,张某提出去打何某,其二人就跟上去并在幼儿园门口打何某。一下子,周某冲过来帮对方,其二人打不过就跑开。后经电话联系,其与龙某、黎某、张某在电影院门口会面。其把打架的事讲给龙某和黎某听,龙某递给其一把砍刀。其四人走到拱城街处,走在前面的龙某与迎面走来的何某动手打起来,其持砍刀冲上去砍何某,何某持铁管与其打了一下就跌倒地上。此时,周某持一把牛角刀冲过来,其持刀去砍周某。龙某去抢何某的铁管,周某持牛角刀捅龙某后就跑开了。龙某追了几步就跪倒地上。其持刀追对方,追不上就转回头和张某、黎某送龙某去医院抢救。
8、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龙某、龙某2等人在酒吧喝酒时,因喊服务员石某陪喝酒与石某和何某发生争执,其打了石某一个巴掌。其与龙某2从酒吧出来后见何某和一个女的走,就和龙某2跟上去打何某。后来,其接到龙某的电话后到原电影院门前集中,龙某递一把砍刀给龙某2。其四人走到拱城街路口处,龙某在前面碰见何某,就和何某打起来,龙某2拿砍刀冲上砍何某,龙某把何某拿的铁管夺了下来。在争夺中,他们两个人都倒在地下,龙某2拿刀砍何某。这时,周某拿一把牛角刀冲上来捅龙某。
9、证人黎某,证实案发当晚龙某带其到原电影院一带,见到张某和龙某2。张某和龙某2讲被几个男子追打,龙某拿一把砍刀给龙某2。其四人走到拱城街路口时见有两名男子对向走来,龙某2说:"就是他", 龙某就快步走向前,对方一名男子拿铁棍来打龙某,龙某用手去抢那名男子的铁棍,龙某2拿砍刀去砍拿铁棍的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冲上来拿牛角刀从龙某的正面猛捅几刀,捅完后就跑了。龙某被捅伤后跪在地上,后送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周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与周某走到小广场街边时见之前和周某一起的那个男子(何某)在转弯处和几个男青年打了起来,周某便跑上去,大约20秒钟打架就结束了。打完架后周某和何某跑往酒吧方向,对方有一男青年拿一把砍刀追上来。
11、证人吴某,证实在4月3日凌晨2时40分左右,何某打电话叫其到"某酒吧"去看认不认识打他的人,认识的话就和对方讲一下,调解一下,不认识的话就送其回家。
12、证人周某2,证实2011年4月3日凌晨3时许,其哥周某打电话说出事了,其到融水镇依山路见周某和何某,他们讲打架捅对人了,不知伤得怎样,后带他们到城南派出所投案。
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何某黑色外衣一件,左衣袖被刀砍破。在周某、龙某2的指认下分别提取打架用的牛角刀和砍刀。
1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何某对铁管及牛角刀进行辨认,该二件器具此前系其持有。
1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龙某2、张某、何某及周某对打架现场均进行了辨认。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概貌。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融水镇拱城街与寿星中路相连的T字路口,现场地上遗留有一根长约80厘米的小铁管,地面上有大量血迹。
17、《鉴定书》,证实龙某胸、腹部及腿部共被捅四刀,死因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胸腔致右心室破裂大出血死亡;周某左肘部及何某面部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18、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4月3日凌晨2时许,何某与一个女友从酒吧出来走过拱城街去取车时,我见两个年轻仔一直跟着何某。当他们走到幼儿园那里时,我见情况不对就从后面追上去,他们已经扭打在一起了。我到后动手与对方打,把对方打跑。我与何某走到他的车边时,何某从车内拿一把大号牛角刀给我,他自己拿一长约70公分的铁棍放进衣袖。后来,何某转回到拱城街路口时,与几个人相遇,双方就打起来。何某被打倒地上,有个穿白衣服的拿一把砍刀朝何某砍,我就跑过去并掏出牛角刀拿在手中。我跑近他们时,拿砍刀的人持刀朝我砍,我抬左手挡,左手肘关节被砍中,我用牛角刀往前乱捅两三刀感觉有一刀捅中人了。这时何某爬起来,我就扯何某往酒吧方向跑。对方拿砍刀的人追到街中间。我边跑边回头看,见对方有个人捂着肚子,有两个人扶着他,那个拿砍刀的人就不追了。后来,我弟周某2带我们到城南派出所投案。
19、《电话清单》,证实周某于2011年4月3日2时41分打电话给周某3,2时47分周某3打电话给周某。何某于2时43分打电话给吴某。说明何某从酒吧出来后第一次被龙某2、张某殴打的时间大约是2时40分,过后他俩分别与周某3、吴某通电话,与相关证人陈述相符,说明其打电话并不是要纠集人打架。龙某在当日2时26分打张某电话,张某在2时33分、2时38分两次打龙某电话,龙某在2时39分打龙某2电话,张某在2时40分打龙某电话,龙某2在2时41分打张某电话,龙某在2时42分、2时44分两次打张某电话。大约在2时51分,何某被第二次殴打,龙某被捅刺。
20、《视听资料》(光碟录像),证实4月3日凌晨2时38分见龙某2、张某跟踪,2时40分周某从小广场街边跑过去帮何某(第一次打架)。2时50分,何某往拱城街方向走去。2时51分,龙某等人第二次打何某,2时51分18秒见周某冲过街并掏出牛角刀,35秒时见何某、周某跑回酒吧方向,40秒时见龙某拿铁管追后又转回,51秒时见龙某2拿砍刀追到大街后转回。
2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3日4时许,周某与何某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22、《收条》,证实何某代周某付给被害人龙某亲属丧葬费2万元。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龙某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周某为了使何某免受被害人龙某及龙某2持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持刀朝不法侵害行为人龙某的身体连捅四刀致龙某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何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其本人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注:折抵刑期49日。)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牛角刀各一把、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八、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周某上诉称,其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才持刀捅被害人,属正当防卫,原判认定本案为防卫过当,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赵明健认为周某无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正当防卫没有过当,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改判周某无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周某为了使何某免受被害人龙某及龙某2持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持刀朝不法侵害行为人龙某的身体连捅四刀致龙某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周某作案后投案自首等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周某减轻处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九、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周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准确认定周某行为的性质,是正确判定周某有罪或无罪的关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成立正当防卫应具有五个要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备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从产生矛盾到被害人龙某被周某持牛角刀捅死,可以分四个阶段来认识:一是何某在酒吧与服务员石某一起喝酒时,龙某等人寻衅滋事殴打石某,并欲拿啤酒瓶殴打何某,后被他人劝阻;二是何某从酒吧出来欲开车回家时被伺机报复的张某、龙某2尾随跟踪,并在幼儿园旁边对何某进行殴打,周某冲上前帮何某将龙某2和张某打跑;三是何某与周某走到其停车处,因害怕被龙某2等人继续追打,遂从车上拿一把牛角刀交给周某,自己拿一根小铁管藏进衣袖。何某欲回酒吧看石某,周某则在街边打电话了解欲找朋友调解,息事宁人。而此时,龙某又与龙某2、张某等人纠集在一起,龙某还带来一把砍刀,后交给龙某2,四人一起到街上找何某和周某;四是周某和何某准备各自回家时,何某在其停车处又与龙某、龙某2等人相遇,龙某赤手空拳、龙某2持砍刀上前对何某进行殴打,周某见状即掏出牛角刀冲过去帮何某,并朝龙某乱捅几刀致其死亡。以上,第一阶段是龙某、张某等人寻衅滋事行为的开始,是矛盾产生阶段,也是本案的起因。第二阶段是张某和龙某2寻衅滋事行为的延伸和继续,是何某受到不法侵害的开始。周某发现何某受到不法侵害后,上前将张某和龙某2打跑。第三阶段是被打跑散的张某和龙某2又与龙某纠集在一起,并带上砍刀到街上寻找何某和周某,其寻衅滋事行为仍在延伸和继续。而此时,何某产生了要与对方搏斗的意念,其从车上拿出一把牛角刀交给周某,自己拿一根小铁管藏进衣袖,只要对方继续对其实施侵害,则拿出凶器进行反击,主观上产生了要伤害对方的故意。这种故意是被动的,只要再受到对方的不法侵害,则愤起反击,具有防卫性质。第四阶段,何某与龙某等人第三次相遇,龙某赤手空拳、龙某2持砍刀上前殴打何某,何某拿出铁管抵抗。何某采取的方式固然是自我防卫,但力量相比,其明显处于弱势。周某为了使何某免受龙某、龙某2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掏出牛角刀上前朝龙某身上连捅四刀致其死亡。其持刀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不法侵害人先是赤手空拳后持夺来的铁管殴打行为的手段、强度及通常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两者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该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为此,应当认定周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周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是正确的,并根据周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也是适当的,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廖爱民)
【裁判要旨】成立正当防卫应具有五个要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备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若防卫人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及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不法侵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及通常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两者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则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