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3
法定代表人:粟某,系粟某3之长兄。
委托代理人:杨仕湘,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望江路25号。
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于2014年3月1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健,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智;人民陪审员:韦盛亨、秦俊华。
【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2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法铃"牌燃油助力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融水大桥桥面时,被告人雷某驾驶该助力车强行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对向由粟某4、被害人粟某5驾驶的电动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粟某5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融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05 MG/100 ML。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雷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5,492元,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1,220元;3、丧葬费17,076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5、误工费336元;6、精神补偿费30,000元。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雷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雷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而是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也代为赔偿了42,000元,具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红色"华锐"牌燃油助力车,由融水县融水镇水东村方向往融水县县城方向行驶。至"融水大桥"桥面中段时,被告人雷某强行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对向分别由粟某4、被害人粟某5驾驶的"爱玛"及"法铃"电动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雷某、被害人粟某5及粟某4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提取血液检验,被告人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05MG/100ML。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粟某5及粟某4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粟某5被送往融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粟某5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案发当日,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另查明,被害人粟某5户籍地为融水县融水镇下廓村粟家屯13号,经常居住地为融水县融水镇细鱼路64号,死亡时年满58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42,000元。被害人粟某5案发时所驾驶的"法铃"牌电动车系其本人于2011年7月22日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3系被害人粟某5之子,于2000年4月29日出生,案发时年满13周岁,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融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融水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公安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同年2月28日,融水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粟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0时30分许,其与被害人粟某5分别驾驶一辆电动车一同先后在"融水大桥"上自西向东行驶,驶至"融水大桥"中段时,先后与被一名醉酒的男子占道驾驶的一辆助力车发生碰撞,其中粟某5倒地受伤,当场流血不止。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0时30分许,其与被告人雷某在酒后分别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由融水县融水镇水东村方向往融水县县城方向行驶。至"融水大桥"桥面中段时,雷某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对向由一名50多岁的男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该名男子倒地受伤,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
(3)证人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0时30分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父亲粟某5在融水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被送往融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其赶赴医院后,确认伤者为其父亲粟某5。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42,000元.
3、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7日0时30分许其喝酒后驾驶一辆助力车,由融水县融水镇水东村方向往融水县县城方向行驶。至"融水大桥"桥面中段时,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粟某4、被害人粟某5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其与被害人粟某5、粟某4三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融水大桥"桥面中段,现场有肇事助力车一辆及电动车二辆,该处路面上遗留有血迹,并有肇事车辆碰撞后散落的碎片。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2月17日带领公安人员指认肇事地点为融水县"融水大桥"中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对被告人雷某、被害人粟某5及粟某4的肇事车辆依法予以扣留,并强制对被告人雷某进行血液检验。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粟某5及粟某4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8、《车辆销售单据》,证实被告人雷某案发时所驾驶的红色"华锐"牌燃油助力车系其本人于2013年9月12日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以及被害人粟某5案发时所驾驶的"法铃"电动车系其本人于2011年7月22日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
9、《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雷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05MG/100ML。
10、(融)公(刑)鉴(尸体)[2014]01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粟某5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粟某5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
12、融水县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粟某5与刘某于2000年4月29日生育一子粟某3,于2002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月15日,被害人粟某5与刘某经本院调解离婚。
1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融水县融水镇城北社区证明》,证实位于融水县融水镇细鱼路64号的房屋为被害人粟某5单独所有,其自2003年7月至其死亡时一直居住于该房屋。
14、《融水县民族中学政教处证明》,证实粟某3为融水县民族中学在读学生。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具有自首的情节。
16、《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雷某、被害人粟某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雷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覃某系被害人粟某5之配偶,以及粟某3于2000年4月29日出生,案发时年满13周岁,未满18周岁。
【判案理由】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雷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相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覃某、粟某2、粟某3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粟某5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下列各项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460,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10元(14,244元/年×5年÷2),两项共计460,470元;2、丧葬费14,469元(28,938元/年÷12月/年×6月);3、车辆损失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购车单据证实被害人粟某5案发时所驾驶的"法铃"电动车系其本人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36元:被害人粟某5的亲属因粟某5住院救治需要陪护以及办理丧葬等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合乎情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3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7,275元。扣除被告人雷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的42,000元,被告人雷某还应赔偿435,275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覃某、粟某2、粟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275元;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覃某、粟某2、粟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本案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则直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包含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内,因此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将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指向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交通肇事罪中受害人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除此之外,因为交通肇事的车辆一般均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可供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经济保障。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例外的支持交通肇事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失,可对受害人给予最大限度的经济补偿和救济。
本案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合乎情理、符合法律规定的。
(谭琴 黄智)
【裁判要旨】一般而言,"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包含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内,因此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支持受害人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