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邓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智;人民陪审员:秦俊华、游兢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梁某于l999年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9年被告梁某与被告邓某结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被告梁某瞒着原告贾某先后将做生意得来的钱92,000元送给被告邓某。被告邓某将其中的32,000元支付给其前夫作为离婚补偿,将另外的60,000元用于开设位于融水县同练乡的一家食品店。2012年3月,原告贾某无意中在被告梁某的衣袋内翻见一份由融水县汪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二被告所作的调解笔录,方知被告梁某送钱给被告邓某之事。被告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贾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邓某,侵犯了原告贾某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被告梁某赠与被告邓某的92,000元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邓某将受赠的92,000元返还给原告贾某。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梁某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某于2009年与婚外异性即被告邓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被告梁某赠与被告邓某的3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邓某与其前夫的离婚补偿。2012年3月,原告贾某得知被告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邓某的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贾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梁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邓某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邓某将受赠的财产元返还给原告贾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梁某曾用名为梁某1,以及原告贾某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汪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实被告梁某与被告邓某于2012年2月2日由汪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梁某与被告邓某二人均认可被告梁某帮其代付32 000元给其前夫作为离婚补偿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所得的财产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贾某与梁某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未对婚后所得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并赠与邓某的32 000元,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梁某未经贾某同意擅自将32 000元赠与邓某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共同共有。而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或妻各自对共同财产并没有一半的处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现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32 000元无偿赠与邓某,且未与贾某协商一致,系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也未得到贾某的追认,应为自始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其次,梁某与邓某之间的赠与,具有无偿的性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再次,梁某与邓某之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不正当关系的基础上,邓某从梁某处取得钱款系非善意的不法取得。因此,梁某未经贾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2 000元赠与邓某的行为,损害了贾某的共有财产权益,自始全部无效。
(五)定案结论
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梁某赠与邓某32 000元的行为无效;
2.邓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某32 000元;
3.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出轨方赠与"小三"的财产,是应当返还一半还是全部返还,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返还一半。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有一半的权利。丈夫赠与"小三"的财产,其中一半是丈夫的,对于该部分财产丈夫有处分权,该部分赠与不能主张返还;而属于妻子的那部分丈夫无权处分,因而该部分赠与无效,可以主张返还的是属于妻子的这部分财产。另一种观点主张对于获赠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理由是,我国采取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该制度下,共同财产在分割之前夫妻双方是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无偿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的共同财产,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除非无过错的配偶方主动提出解除共有关系,包括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否则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应该分割的,配偶完全有理由要求"小三"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述判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并在法理上作了充分的论述。该案判决后,却引起了另外的话题。个别网友认为"男人随便找'小三'都不用怕,等到玩腻了再喊老婆打官司把钱要回来就行,这一判决是否会放任包二奶行为?"
该如何理性看待判决?承办法官认为,不能随便给一个普通的个案贴上道德标签。这种被贴上找'小三'、包二奶等标签的案子,百姓多用道德尺度评判,但法院的判决却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就法律关系而言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作出的判断。就本案而言,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诉求,是不是我们就可以理解为法院支持夫妻任何一方都可随意将共同财产转移给"小三"?是不是代表着法院鼓励男人对婚姻不忠?显然不行。任何一个案件,对于原被告双方,有的人可以从法律依据上找到自己的支持,有的人从道德行为上找到支持,道德标签可以随便贴,但是司法审判的评价却只能有一个维度,那就是在法律关系中适用法律规范去评价案情。很显然,个别网友通过这一判决就简单得出放纵包二奶的结论,超出了法律评价所应有的范围。
黄智
【裁判要旨】除非无过错的配偶方主动提出解除共有关系,包括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解除共有,或解除婚姻关系,否则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应该分割的,配偶完全有理由要求"小三"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