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鸿意,代理审判员:梁俊晔。
被告人龙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剑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8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剑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8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伟,贵州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剑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8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30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男,1977年5月l9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剑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30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捕前暂住贵州省玉屏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8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健,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运清;审判员:张添智;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刘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2011年5月26日晚,龙某和杨某、李某、韩某、陈某(在逃)等五人,驾驶杨某在贵州省剑河县某租车行租来的贵HXXXX0 微型车到本县斗江镇斗江村大办屯"大灯塅"田塅,将架设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电信公司HYA100×2×0.4型457米通信电缆盗走,并于当晚拉至贵州省玉屏县某废旧收购店卖给刘某,得款4000多元。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038元。
二、2011年8月5日晚,龙某和杨某、李某、韩某等四人,驾驶杨某在贵州省剑河县某租车行租来的贵HXXXX0微型车到本县丹洲镇江荷村里鱼泠屯公路旁的田塅,将架设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电信公司HYA200×2×0.4型715米通信电缆盗走,于当晚拉至贵州省玉屏县某废旧收购店卖给刘某,得款4000多元。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8875.20 元。
三、2011年8月22日晚,龙某和杨某、李某、姜某(在逃) 等四人,驾驶杨某在贵州口省剑河县某租车行租来的贵HXXXX0微型车到本县古宜镇黄排村黄排屯三江县返乡民工木材加工厂附近,将架设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电信公司HYA100×2×0.5型680米通信电缆,HYA20×2×0.4型210米通信电缆盗走,并于当晚拉至贵州省玉屏县某废旧收购店卖给刘某,得款12640元。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3418元。
四、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和姜某2、王某、谌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驾驶租赁的车辆到贵州省榕江县朗洞镇卡寨村公路边,盗得榕江电信公司HYA200×2×0.4通信电缆200米,拉到贵州省凯里市二龙桐荫坪卖给覃某(另案处理)得款4000多元,经贵州省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06.76元。
龙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80837.96元;杨某、李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4331.20元;被告人韩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0913.2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盗窃电缆线的数量及价格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相符,鉴定的通信电缆价值过高,请求法院进行核查。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刘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2011年5月26日,龙某和杨某、李某、韩某、陈某(在逃)等五人,驾驶贵HXXXX0号微型车于当天傍晚6时左右到达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五人在县城吃罢晚饭后,即到附近进行踩点。当晚11时左右,由杨某驾车搭乘龙某、李某、韩某、陈某到本县斗江镇斗江村大办屯"大灯塅"田塅盗窃电缆,被告人杨某开车到附近的地方等候消息并负责接应,之后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和陈某将架设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电信公司HYA100×2×0.4型457米通信电缆偷盗得手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和陈某于当晚拉至贵州省玉屏县某废旧收购店卖给刘某,得款4000多元,被告人杨某分得600元。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038元。
二、2011年8月5日,龙某和杨某、李某、韩某等四人,驾驶贵HXXXX0号微型车于当天傍晚6时左右到达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当晚11时左右,由杨某驾车搭乘龙某、李某、韩某到达本县丹洲镇江荷村里鱼泠屯公路旁的田塅盗窃电缆,被告人杨某即开车到附近等候并负责接应,四被告人将架设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电信公司HYA200×2×0.4型715米通信电缆盗走,并于当晚拉至贵州省玉屏县某废旧收购店卖给刘某,得款4000多元,被告人杨某分得800元。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8875.2元。
三、2011年8月22日,龙某和杨某、李某、姜某(在逃)等四人,驾驶贵HXXXX0号微型车于当天傍晚到达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当晚11时左右,由杨某驾车搭乘龙某、李某、姜某到本县古宜镇黄排村黄排屯三江侗族自治县返乡民工木材加工厂附近盗窃电缆,被告人杨某即开车到本县县城附近等候并负责接应,四被告人将架设在电杆上正在使用的电信公司HYA100×2×0.5型680米通信电缆,HYA20×2×0.4型210米通信电缆盗走,并于当晚拉至贵州省玉屏县某废旧收购店卖给刘某,得款1264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800元。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3418元。
四、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和姜某2、王某、谌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驾驶租赁的车辆到贵州省榕江县朗洞镇卡寨村公路边,盗得榕江电信公司HYA200×2×0.4通信电缆200米,拉到贵州省凯里市二龙桐荫坪卖给覃某(另案处理)得款4000多元,经贵州省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06.76元。
综上,龙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80837.96元;杨某、李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4331.20元;被告人韩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0913.2元;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价值人民币74331.20元。
另查明,1、以上三起犯罪所使用的贵HXXXX0号微型车是龙某以杨某的名义在贵州口省剑河县某租车行租来的,作案工具钢锯、电杆脚爬、塑料小管钳及铁线均为龙某、李某、韩某共同准备。2、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中国电信三江分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中国电信三江分公司1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2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7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还在服刑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案件的侦破情况及五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对五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均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3、记帐单及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龙某、杨某、李某等人流窜作案所开支费用的情况;
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贵HXXXX0号微型车是龙某以杨某的名义在贵州口省剑河县某租车行租来的;
5、刑事和解调解书、赔偿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的部分损失,并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6、贵州省凯里市(2011)凯刑初字第212号判决书、贵州省岑巩县(2011)岑刑初字第70号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龙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龙某到贵州省剑河县某租车行租贵HXXXX0号微型车的时间及过程;
8、姜某2、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9、受害单位员工廖某、张某、石某的陈述,证实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电信公司和贵州省榕江县电信公司的电信设施被盗窃和破坏的时间、地点及损失情况;
10、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刘某的供述及解辩,证实了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销赃情况,也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收购赃物的情况;
11、龙某、杨某、李某、韩某、谌某、姜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了龙某、杨某、李某、韩某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8月份在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和贵州省榕江县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龙某、杨某、李某、韩某作案的地点、场景;
13、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龙某、杨某、李某、韩某盗窃电缆的价值及刘某收购赃物的价值,并已将鉴定的结果通知了五被告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分别予以定罪科刑。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韩某流窜作案,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被告人龙某、杨某、李某还多次进行盗窃,故均应当分别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李某、韩某积极策划并准备作案工具,并在自已参与的盗窃案件中均是实施者,其作用相当,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策划和准备作案工具,其负责在踩点后搭乘龙某、李某、韩某到踩好点的盗窃地点进行盗窃,之后停车在附近等候消息并负责接应,因此,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提出其实际盗窃的电缆线与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量不符及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经核实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属实,故对龙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提出自已是受龙某、李某、韩某雇请开车,自已没有亲自盗窃,也没有得分赃和销赃,故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纳;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其在本案的作用较小,是初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提出自已没有参与第二起的犯罪,对起诉书认定其盗窃数额过高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人龙某、杨某、李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第二起犯罪,且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韩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只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开庭前,被告人刘某与被盗单位中国电信三江分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刘某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亦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贵州省凯里市岑巩县人民法院(2011)岑刑初字第70号判决,即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五、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六)、解说
1、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盗窃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不大的,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及破坏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五被告人流窜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其盗窃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及盗窃罪两个罪名客体,而且这两种犯罪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本案就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犯罪形态,由于想象竞合犯是一罪而非数罪,所以不以数罪并罚,而是以一重罪处断,四被告人涉案的数额特别巨大,而盗窃罪的处罚比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刑更重,因此应当以盗窃罪对四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
2、关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处于从犯的地位的问题: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5月26日开车与龙某、李某、韩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吃罢晚饭后即到附近进行踩点,此时杨某已知道了晚上的行动目的,又看见龙某等人拿铁丝下车,并由杨某驾车搭乘龙某、李某、韩某、陈某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斗江镇斗江村大办屯"大灯塅"田塅盗窃电缆,被告人杨某开车到附近的地方等候消息并负责接应,盗窃电缆后又负责开车到贵州省玉屏县进行销赃。第二、三盗窃电缆又以同样的方法进行踩点、分工、按应、销赃、分赃,又有同案人的证实,属于积极参加者。杨某事前明知龙某等人盗窃电缆而与同伙预谋,分工,其负责驾驶车辆,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认为没有亲自动手剪电缆就不构成盗窃系对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伙龙某等人行为的作用相当,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没有理由,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张添智)
【裁判要旨】盗窃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不大的,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及破坏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