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忠群
被告人龙某1,曾用名:龙某2,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1997年11月17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大槐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9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明,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运清;审判员:张添智;人民陪审员:李勇。
6.审结时间:2012年5月2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二)诉辩主张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6日,王某、龙某1、吴某、杨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龙某1等五人经共谋后窜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伺机抢劫。王某、龙某1在县溪街买回菜刀三把、一把水果刀,于次日下午与杨某、吴某、龙某1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在县溪镇和通道县城乘上开往柳州市的中巴卧铺客车(车牌号为湘NXXXX5),当晚11时许,当客车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牛浪坡路段时,王某持水果刀、龙某1持弯头柴刀,杨某、吴某、龙某1持菜刀对石某、吴某等十三名司机、乘客进行抢劫,王某、杨某、龙某1分别持刀砍伤乘客曾某、石某2、钱某、石某3等四人,从十一名乘客、售票员处劫得现金570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曾某、石某2、钱某、石某3的伤势均未构成轻伤。
同年9月27日,王某、龙某1再次纠集杨某、吴某、龙某1及王某2(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从江县,王某、龙某1于次日从街上买得六把菜刀伺机作案,当日下午五时许,王某、龙某1与同伙携菜刀先后窜上由从江县城开往柳州市的卧铺客车(车牌号为贵HXXXX6),9月29日凌晨四时许,当客车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路段时,王某、龙某1与其余四名同伙分别持菜刀对客车上的十六名司乘人员进行抢劫,王某、龙某1、王某2等人持菜刀刺、砍伤龚某、陈某、莫某、李某、潘某、杨某等六人,劫取得十三名乘客、售票员的现金1800元和移动电话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四枚、手表五块、皮衣一件等财物,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破案后,追缴回赃物移动电话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手表五块、现金230元,已退还被害人。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手表四块价值人民币3630元。经法医鉴定,龚某的伤势为轻伤,陈某、莫某、李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1参与抢劫两次,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113O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众多司乘人员的财物,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1辩称,对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所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因我在两起抢劫中均起次要作用且都没有砍伤人,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杨明辩称,1、被告人龙某1在两次抢劫都是被动的,都是王某、吴某、龙某1预谋后再纠集龙某1他们去抢劫,因此,被告人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龙某1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前已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龙某1在逃亡期间内心深受折磨,实际上已经受到了惩罚,且其在逃亡十四年间无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龙某1上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赡养,下有两个未成年人需要抚养,请求法院考虑该事实,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龙某1从轻处罚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辩护人杨明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的发票及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布代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各一张。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9月6日,王某、龙某1、吴某、杨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龙某1等五人经共谋后窜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伺机抢劫。王某、龙某1在县溪街买回菜刀三把、一把水果刀,于次日下午与杨某、吴某、龙某1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在县溪镇和通道县城乘上开往柳州市的中巴卧铺客车(车牌号为湘NXXXX5),当晚11时许,当客车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牛浪坡路段时,王某持水果刀、龙某1持弯头柴刀,杨某、吴某、龙某1持菜刀对石某、吴某等十三名司机、乘客进行抢劫,王某、杨某、龙某1分别持刀砍伤乘客曾某、石某2、钱某、石某3等四人,从十一名乘客、售票员处劫得现金570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曾某、石某2、钱某、石某3的伤势均未构成轻伤。
同年9月2 7日,王某、龙某1再次纠集杨某、吴某、龙某1及王某2(另案处理)窜到贵州省从江县,王某、龙某1于次日从街上买得六把菜刀伺机作案,当日下午五时许,王某、龙某1与同伙携菜刀先后窜上由从江县城开往柳州市的卧铺客车(车牌号为贵HXXXX6),9月29日凌晨四时许,当客车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路段时,王某、龙某1与其余四名同伙分别持菜刀对客车上的十六名司乘人员进行抢劫,王某、龙某1、王某2等人持菜刀刺、砍伤龚某、陈某、莫某、李某、潘某、杨某等六人,劫取得十三名乘客、售票员的现金1800元和移动电话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四枚、手表五块、皮衣一件等财物,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破案后,追缴回赃物移动电话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手表五块、现金230元,已退还被害人。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手表四块价值人民币3630元。经法医鉴定,龚某的伤势为轻伤,陈某、莫某、李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1参与抢劫两次,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113O元。被告人龙某1的家属于2012年5月16日代其退赃款11130元。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龙某1、吴某、杨某抢得财物共计39060元,并致十人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在同共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龙某1首先提起犯罪意图,准备工具,王某在抢劫中致伤二人,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抢劫,在抢劫中致伤一人,王某、龙某1,杨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带公安干警到柳州市抓获被告人龙某1,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以被告人王某、龙某1、吴某、杨某犯抢劫罪,判处王某、龙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杨某无期限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千元。王某、龙某1、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证明了
被告人龙某1被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被告人龙某1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另外被告人龙某1的家属已代其退赃11130元;
2. 被害人石某2、钱某、石某3、曾某、龚某、陈某、莫某、李某、杨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受伤的情况及被抢劫的财物;
3、证人骆某、申某等6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龙某1与同案被告人王某、龙某1、杨某、吴某实施抢劫的全过程。
4.同案犯被告人王某、龙某1、杨某、吴某及被告人龙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告人组织、策划进行抢劫及抢劫的过程,以及抢劫的财物及持刀砍伤人员的情况,且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
5、关于侦办牛浪坡抢劫客车案的破案报告及侦破"9、29"特大抢劫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以及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
6、法医的伤势程度鉴定书,法医对被害人石某2、钱某、石某3、曾某、龚某、陈某、莫某、李某等人的伤情进行活体检验,鉴定龚某的伤情为轻伤,石某2、钱某、石某3、曾某、陈某、莫某、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二起作案现场的地点及场景。经公安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湘NXXXX5号客车上有歹徒作案后丢弃在车上包刀工具纸制刀鞘、纺织袋各一个,《瞭望》杂志一本,经被告人辩认,确是他们带上客车遗留之物;
8、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书,证实物价部门对被抢劫的财物进行物价评估所得的价格,并已通知了被告人龙某1;
9、提取笔录及收据领条,证实被害人领走的财物确是被告人龙某1及其他罪犯在这二起案件中抢劫所得的财物;
10、(1998)柳地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1998)桂刑核字第46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罪犯王某、龙某1、杨某、吴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众多司乘人员的财物并砍伤他人,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1在犯罪时新刑法尚未颁布实施,依据新刑法的规定,新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刑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被告人龙某1在其参与两起案件中均持刀砍伤乘客,属于积极参加者,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王某、龙某1来说较小,但不属于从犯,只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龙某1的家属于2012年5月16日代其退赃款11130元,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亦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1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罪犯龙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
(六)、解说
1、关于法律的适用。被告人龙某1在犯罪时新刑法尚未颁布实施,依据新刑法的规定,新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的犯罪的,依照当时的法律应当追诉,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犯罪较轻的,适用新刑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龙某1于2011年9月1日被抓获。本案亦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2、关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院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尽相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时,是以各被抢劫的被害人的陈述为依据,即以各被害人陈述被抢劫钱财的数额进行相加,其中有些物品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仅以乘客提供的发票就对其价值进行认定,所查实被抢劫财物为39060元,应该说不够准确。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龙某1抢劫案时,对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并重审查,各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所抢劫得到的财物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且相互能够印证,在双方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应当采用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被抢劫财物的数额。并应当以鉴定机构所鉴定的价值为准,而不应当随意就对相关的财物的价值进行确认,笔者认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
3、关于对被告人龙某1抢劫案件管辖及量刑处理。
1998年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中,王某、龙某1在两起抢劫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因此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某被判无期限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被告人吴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千元。1998年属严打时期,对于重大抢劫案的刑事案件,对于严重危害治安的犯罪分子,情节恶劣,理所当然应依法严惩,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告人龙某1在1997年的两起抢劫案中均持刀伤人,其在两起案件中的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是介于龙某1和杨某之间,杨某致伤一人,并有立功表现,但被判无期限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按理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由于龙某1是在2011年9月1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坚持在在基层法院对其提起公诉,又有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作量刑依据,对其量刑自然不能超过十五年。被告人龙某1在潜逃十六年期间没有犯罪,说明其本人在这期间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有退赃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开庭中查明龙某1抢劫波及的抢劫数额为11130元,故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龙某1的量刑比较适宜,被告人龙某1没有上诉。
(张添智)
【裁判要旨】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院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能不尽相同。在认定时,应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合全案证据,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和具体的证据规则,合理、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同时兼顾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