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12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伍某,男,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夏其沛,达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市新达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德元,系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1,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住达县。系川S2XXX2号车实际车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张某3,男,生于1975年8月8日,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豫C8XXX8号车和豫CXXX5挂车实际车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中,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达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胡晓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诉称:被告张某1购有重型厢式大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S2XXX2,挂靠在第一被告新达洲运输公司开展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张某1于2011年3月雇请原告为川S2XXX2号车辆的驾驶员,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车老板包吃、包住、每月给电话费100元,每月工资4500元。"2011年4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夹青路(夹江至青神),由夹江县往青神县方向行驶,9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夹青路9K+3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豫C8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使原告左下肢受伤。由120救护车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左胫后神经损伤。入院后先后进行了左跟部皮质裂伤、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临时固定术及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和左内踝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2011年5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39164.42元(此款由被告张某1及河南豫C8XXX8车方支付)。2011年5月11日夹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100028号认定书,认定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伍某为9级伤残。原告是在驾驶工作中受伤致残,该车车主和法定车主及洛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川S2XXX2号车向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C8XXX8号车和豫CXXX5挂车向第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两个第三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6498元;二、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诉称
被告新达洲运输公司辩称:一、川S2XXX2号车属我公司挂靠车辆,张某1为实际车主;二、川S2XXX2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们公司是挂靠单位,只承担本次事故的补充责任,张某1和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赔付能力;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五、张某1已垫付了10000元。
被告张某1的答辩意见与新达洲运输公司一致。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一、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某3,本公司只提供挂靠服务;二、林某(驾驶员)不是我们公司职工或聘用人员;三、挂靠关系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五、张某3已垫付30000元钱。
被告张某3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述称一、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另案主张;二、院外治疗费证据有瑕疵,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计算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四六比例划分责任;六、医疗费超出两万元部分的自费药品,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对新达洲运输公司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
(三)、事实和证据
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1购有重型厢式大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S2XXX2号,挂靠在第一被告达州市新达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展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张某1于2011年3月雇请原告为川S2XXX2号车辆的驾驶员。 2011年4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夹青路(夹江至青神),由夹江县往青神县方向行驶,9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夹青路9K+3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豫C8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使原告左下肢受伤。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左胫后神经损伤。入院后先后进行了左跟部皮质裂伤、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临时固定术及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和左内踝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2011年5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39164.42元(此款由被告张某1及河南豫C8XXX8车方支付)。出院后,根据夹江县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伍某在院外继续治疗,为此用去医疗费1276元。2011年5月11日夹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100028号认定书,认定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5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伍某为9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达县人民法院同时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9146.42元,其中张某1垫支了10000元,张某3垫支了30000元。
2、原告驾驶的川S2XXX2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豫C8XXX8号车和豫CXXX5号车(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3、原告伍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并办理了暂住证。
4、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与新达洲运输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医药费自费药品按照15%予以剔除。
5、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2个月由其弟伍福波在护理。伍福波系达县先锋汽车修理厂的职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伍某真实存在,且为城镇户口。
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一被告达州市新达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法存在。
3、夹江县交警大队511126520110002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车辆信息资料;证明出事车辆川S2XXX2真实存在。
5、保险单抄件;证明车辆川S2XXX2保险真实存在。
6、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伍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
7、司法鉴定书;证明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伍某为9级伤残。原告是在驾驶工作中受伤致残,该车车主和法定车主及洛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8、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伍某工资表;证明原告伍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9、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伍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
(四)、判案理由
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夹江县交警大队第51112652011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伍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林某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林某系被告张某3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张某3承担赔偿责任。川S2XXX2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C8XXX8号车和豫CXXX5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伍某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并未实际发生,其具体数额并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笔费用必然产生,且有夹江县人民医院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4500元/月计算,根据其提供的最近三年工资表可以认定其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夹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因原告系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汽车司机),故应按照城镇人口予以对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37天,应确认为370元(37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夹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应确认为370元(37天×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伍福波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2月需陪护1人,应确认为护理费97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37天+医嘱60天)]。综上所述,原告伍某的赔偿费用应确认为:医疗费48440.42元(住院医疗费39164.42元+院外医疗费12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1546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7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37天+医嘱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3924.42元。(五)、判案结论'
(六)、解说
本案的核心焦点原告的赔偿金额是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
2、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既包括城镇户口人员,也包括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这里的一定期限应是一年以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胡晓光)
【裁判要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