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
(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死者杨某是未婚的,因此,杨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原告杨某虽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其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之一,因此,杨某并没有丧失继承权;且杨某的另一继承人何某(杨某母亲)并没有要求杨某赔偿,如果不允许杨某作为本案原告,假如杨某只有杨某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则会存在无索赔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1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杨某、何某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故杨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该条规定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要求侵权人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二)第三者地位和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法律没有对第三者范围作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保护自己利益,都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作很多限制和规定很多免责条款,不利于第三者的保护。按照国际通行的保险规则,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员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所有的人。考虑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时候应该认定为第三者,故本案死者杨某应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对"第三者"作定义时,并未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但根据该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规定,该条款的"第三者"应该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故以上两个条款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杨某、何某的女儿杨某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仲裁条款的约束力。2009年11月5日,本案肇事车辆的支配人李某1为肇事车辆即粤TC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保险单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本案的纠纷不是李某1与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不是签订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与投保人李某1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纠纷交由惠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约定对杨某、何某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向法院的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