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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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金民初字第0083号 /

裁判要点: 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为公众内心所确信和认同的,凝结着公众普遍性价值判断的,被公众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剔除恶俗外的民俗习惯,一般即为应予遵循行事的善良风俗。善良的民俗习惯进入司法领域,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厘清责任、裁判案件的规范性依据,民俗习惯的妥善合理运用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增进邻里感情,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很多风俗习惯都体现了人们对生活的认知和理解,成为一方百姓普遍认同和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其在百姓心中的定位相当于成文的法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对待这些传统习俗,本着"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理念对其中优秀、善良的民俗习惯予以兼收并蓄,用其裁断纠纷、引领秩序。 法院应当主动担当起传承善良民俗习惯的职责。善良的民俗习惯凝结百姓生活智慧,是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加以保护,进行传承和发扬。民事案件审理中,常常涉及大量风俗习惯判断和运用,作为法官应当依据一定的准则对涉及的风俗习惯进行甄别,摒弃其中的陈规陋习,提取其中的优良传统,并将其作为规则确立下来,使之得以传承。 法院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和普遍性的原则,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甄别选用民俗习惯: 1.民俗习惯得到公众认可。民俗习惯是人们在长期日常生活中形成沉淀下来,在某一地区或某一群体中得到广泛认同。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民俗习惯应当是在案件审理时业已存在并存续很长一段时间,这一地区的人们普遍理解其内容及含义,并在相互的交往中遵循这一习惯处理相关事项,具有高度的公众认可度。 2.民俗习惯具有群体约束力。民俗习惯的存在是基于其合理性,虽然不是法律规范,但对于某一地区的人们来说具有约束力,人们愿意尊重它。从习惯产生与发展的过程来看,它植根于人们生活的需要,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人们的相关活动受其约束和规范,对社会群体的自治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有人称之为"民间法"。 3.民俗习惯应当是善风良俗。我国有着悠久历史文化,在市民社会中积淀了大量风俗习惯,并非所有的民俗习惯都可以进入到司法审判领域。能够为审判所运用的民俗习惯必须是善风良俗,而非遗风陋俗,国家法律亦有"善"与"恶"的道德之分,何况民俗习惯。司法实践中认定民俗习惯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当前社会的整体价值取向,是否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能否起到应有的指引、评价和规范作用。 4.民俗习惯合乎法律精神。司法审判中运用的民俗习惯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脱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价值取向,即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必须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不能有损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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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孙某1法定继承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金民初字第042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因继承发生纠纷,但争议的焦点却集中在涉案的两间平房是否属严某的遗产。现对涉案的法律关系作进一步的分析如下: 一、本案诉争标的物的物权权属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却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有三种例外情况:一是因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的物权变动,自该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二是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设立消灭物权的,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对于以上三种情形法律要求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不得处分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本案中,诉争房屋由民政部门出资建造,由严某居住,并不当然能够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状况,而严某于2002年去世至今,孙某1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分配给低保户的房屋,属于政府给低保户的福利待遇。低保户没有所有权,当不满足低保条件时政府可以收回。低保老人去世后,如共同居住子女符合条件,可以继续居住;如不符合条件,政府应予收回。本案中,孙某于1985年搬出渡口村居住,户口迁出后,虽孙某对建造的老房仍享有所有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而一并对该房屋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该老房一经灭失,孙某即丧失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相关部门有权对宅基地另行安排。至于民政部门帮扶重新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的归属,应根据与严某共同生活的子女情况、宅基地登记情况等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且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孙某1名下,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孙某1所有。 二、延伸的法律问题---农村宅基地能否继承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为建设自住房屋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广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实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使用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归当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但公民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我国农村宅基地还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农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因此,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一般“财产”进行继承。另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相关,必须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宅基地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一是用途限制。对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如需变更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二是面积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三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法律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 然,现实生活中,随着升学、就业、工作调动等原因导致户口迁出的情况非常普遍。相应的,其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就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丧失而丧失。再加上今后其父母的土地使用权也因他们的相继去世而丧失。因此,无论是户口迁出者本人还是其父母,都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最终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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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28号 /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最高院两个批复之间的矛盾 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的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该房产是否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的问题上,最高院的两个批复发生了明显矛盾。 1987年6月15日,最高院下发了《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相隔9日,1987年6月24日,最高院又下发了《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的批复》。两个批复虽然都针对个案,但内容上存在明显冲突。在6月15日的批复中,父亲钟某和母亲王某19购置了房屋6间,在1941年钟某去世后,钟某1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该6间房屋的所有权证,王某19于1984年去世。最高院最终认定该房屋为钟某、王某19的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钟某1以为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在6月24日的批复中,父亲陶某于1924年死亡,遗有祖遗房屋三间,母亲陶某1于1941年将三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某2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1968年,陶某1死亡。最高院认为陶某1已将产权状交予陶某2,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由陶某2长期管理使用,故该房产权已专归陶某2夫妻共有,其他子女无权要求继承。在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的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该房产是否应认定为遗产的问题上,1987年6月15日的批复认为是,而6月24日的批复认为不是。 在本案中,该房屋为王某3和王某4的夫妻共有财产,民国35年,天宫寺弄18号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王某3已去世,所以主张王某3和王某4在生前将房屋赠与长子王某5的观点不能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曾经在王某4生前进行了析产。结合该房屋长期由次子王某11及其妻女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故认定为王某5当时系作为房屋产权人代表进行了代表登记更为妥当。本案中的情况与1987年6月15日批复中的个案更为类似,6月24日的批复则更倾向于母亲在生前已做了析产。故本案中的房屋可确定为遗产由众子女进行继承。 二、关于放弃继承表示的推定 关于遗产的处理,《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也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放弃继承的表示,一般也需要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很少依靠间接证据进行推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继承的表示绝对禁止适用推定。1987年6月24日的批复,就适用了对放弃继承的推定。批复提到,在陶某2长期管理使用房屋期间,陶冶在陶某1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故推定陶冶对房屋继承权的放弃和丧失。 在本案中,女儿王某12从1912年出嫁后,即随夫至吴江生活,在王某3、王某4去世前均回娘家看望父母,她对1946年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在王某5名下应当是知情的,且其在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王某12对涉案房屋继承权的放弃。此外,1988年上述房屋重新登记发证时王某5的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填写的内容,均反映出王某5的继承人认可王某5、王某11二人为共有人,王某5的继承人当时也未提异议,这也和王某12放弃继承权的情况相互印证。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结合两个批复的精神,王某3、王某4遗留的房产应确认为王某5、王某11二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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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2)英刑初字第83号 /

裁判要点: 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齐某、荣某3抚养费不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权获得生活费赔偿的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齐某、荣某3均在铜陵机车车辆厂工作,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形,所以对此二人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法条所列情形之一,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 3、杜绝疲劳驾驶。社会上疲劳驾驶的现象一直以来层出不穷,因疲劳驾驶酿成的灾祸也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我个人认为还是驾驶员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心存侥幸,总觉得灾祸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所以在如何杜绝疲劳驾驶问题上,除了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以外,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也很重要,要让他们从根本上认识到疲劳驾驶的危害,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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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介入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调查所得的材料,不能作为民商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而不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第二.参照公安部于1992年4月25日发布的公通字(1992)50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第一条关于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权介入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本案。第三.参照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权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第四.参照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第二款)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三款)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的规定和第十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的规定,公安机关自2011年8月29日受理郑某报警,却没有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立案;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本案,没有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是程序违法。第五.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公安机关却向人民法院发出公函称民商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明显是违法。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安机关运用刑事案件初查权取得的调查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的公函不能作为民商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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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市人民法院(2011)信法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都较复杂,尤其原审判决根据当地镇一名党委委员的证词来认定被告潘某、冯某、梁某合伙经营瓷矿和地磅是值得商榷的。但在二审中,遇到的却不是实体问题,反而是程序问题。问题起因是这样的:案件共有6名被告,原审判决其中3名被告潘某、冯某、梁某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独自承担15%的责任、另两名被告李某1、李某2无责任。判决后潘某与冯某、梁某分别提起上诉,二审时该3位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谢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要求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由于吴某等其他3名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如果本案只制作民事调解书,那么就会遗漏了对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的责任处理。如果只用判决书的形式,上诉人表示只愿意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也同意使用调解书方式。 由此,产生了第一个问题: 只有部分案件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时,在同一案件中能否一并作出调解书和判决书。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引起了第二个问题:在判决书中如何处理调解协议。 对于第一个问题,承办人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查找出明确的能或否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有"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则本案原告对于部分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理解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就此与部分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另外考虑到该案案情复杂,受害人又远在外地,伤情严重急需救济,如调解就能立即拿到调解款,受害人的利益能及时得到保护。而3名被告(上诉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但与另一被告吴某之间却是按份责任,调解协议没有涉及到吴某及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会损害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合议庭决定先制作调解书确认部分当事人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再另行作出判决书对涉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利益问题依法作出裁判。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思是不能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那么在判决书中如何处理调解协议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③》在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自贡市建筑陶瓷总厂、四川省大西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中指出:"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件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不适用该类情况。"本案与最高院案例的情形虽有所不同,但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在另行作出的判决书中,法院确认了先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另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因该部分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作出了维持的裁判。 综上,在部分案件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先后适用了调解书及判决书两种方式,两份裁判书不相矛盾,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结果也十分满意,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此种方式为解决相关类型的案件做了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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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人民法院(2011)高法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 (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死者杨某是未婚的,因此,杨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原告杨某虽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其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之一,因此,杨某并没有丧失继承权;且杨某的另一继承人何某(杨某母亲)并没有要求杨某赔偿,如果不允许杨某作为本案原告,假如杨某只有杨某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则会存在无索赔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1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杨某、何某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故杨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该条规定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要求侵权人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二)第三者地位和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法律没有对第三者范围作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保护自己利益,都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作很多限制和规定很多免责条款,不利于第三者的保护。按照国际通行的保险规则,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员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所有的人。考虑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时候应该认定为第三者,故本案死者杨某应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对"第三者"作定义时,并未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但根据该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规定,该条款的"第三者"应该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故以上两个条款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杨某、何某的女儿杨某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仲裁条款的约束力。2009年11月5日,本案肇事车辆的支配人李某1为肇事车辆即粤TC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保险单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本案的纠纷不是李某1与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不是签订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与投保人李某1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纠纷交由惠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约定对杨某、何某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向法院的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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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 1.连带责任的概念和情形。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合同法上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我国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个人合法债务;(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保证债务;(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2.个人合伙债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享盈余、共同承担债务、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一种形式。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然是以张某的名字入户,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在第一时间筹集资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给原告,同时,他也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车是由其和张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并称自己也应该对该车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可知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是由张某和周某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经营支配的,该车属于两人共同所有,两人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属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张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产生的债务属于他与周某个人合伙中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 恒基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照片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印有"信宜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字样,而据此认定肇事车辆是由恒基公司雇请的专用车。但根据恒基公司和张某于2012年7月8日自愿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书》和运费结算单据,并参照恒基公司与其他承运人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书》和运费结算单据可知,本案的肇事车辆并不属于恒基公司所有,恒基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并没有实际支配权,恒基公司称肇事车辆印有恒基公司字样是为了方便承运人在运输混凝土时方便出入工地的说法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所称肇事车辆与恒基公司属于雇佣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恒基公司和张某于2012年7月8日自愿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书》及合同条款内容可知,张某只是按货运合同条款要求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恒基公司指定的地点,恒基公司也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给张某。因此,信宜恒基公司与张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关系,恒基公司依法不用对张某在运输过程产生的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

3945、

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情况下赔偿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桂KRx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已经转卖并交付给被告邹某使用,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邹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作为动产,一旦交付,其物权即发生转变,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于原所有人,因此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因原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曾作出过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得以体现。 2、雇佣驾驶情形下赔偿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本条规定,并考察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理论,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对于其雇员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雇主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雇主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就雇员的致害行为负责赔偿。 处理这类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雇佣驾驶行为。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适应了司法实践中雇佣活动界定标准过窄的现状,有利于受害人一方完成举证责任。 另外,"谁侵权,谁赔偿"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求偿的角度看,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雇主特别是私人雇主在经济上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的赔偿能力,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人身损害赔偿往往又数额巨大,如果只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而不要求直接侵权的雇员承担责任,无疑会降低受害人实际求偿的可能。对于受害人而言,对于诉讼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选择权,他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保有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在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要求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某负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946、

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0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保险公司以此对抗受害人,认为对其他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免赔。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1、从立法目的看,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使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本案事故的肇事者庞某未取得驾驶证,虽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果受害者仅仅只能向肇事者索赔,一旦索赔不能实现,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就得不到充分保障,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2、按文意理解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免责。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3、按体系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无效。虽然交强险条款不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但保监会在制定该条款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免责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而只能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不恰当地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3947、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一方受益。受益可以是指受益人财产直接增加,也可以是其财产间接增多,即该支出而没有支付。(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可以是财产的直接减少,也可以是财产的间接减少,即该收益的没有收到。(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从原告诉请的事项来看,本案的性质实际上是委托合同。由于原告东莞铭基公司与伟利邦公司签订《代理报关﹠运输协议》,该协议内容是伟利邦公司为原告提供货物的报关、通关代理及运输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该协议明显是属于委托合同范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伟利邦公司告知原告已委托被告粤海运输公司帮其代收服务费用,三方同意后共进行两次交易。后来,伟利邦公司告知原告东莞铭基公司已经终止委托被告粤海运输公司帮其代收服务费用。由于原告东莞铭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误将5、6月份的运费37226元存入被告粤海运输公司的账户。综上所述,被告粤海运输公司对于原告东莞铭基公司所汇入的37226元是不当得利所得,应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37226元。判决中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较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3948、

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8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近几年,经常有司机朋友遇到驾照被套的情况。对此,有的交警往往让司机自己提供线索,补交罚款,自己想法解决。其实,对于由于驾照被套给司机造成的损失,司机自己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套证者(违法驾驶人)予以赔偿,而对违法者的监督管理是交警部门的职责,并不能将对违法者的查找、处罚交由受害司机自己想法解决。这里有公权力与私权利之分。 一般来说,如发生驾照被套的情况,有可能涉及三个诉讼。 一、受害司机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于套证行为给司机造成损失,这种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套证者应该对受害司机予以民事赔偿。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套证者存在套证行为,而仍雇佣其驾驶车辆的,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套证者侵害司机合法权益的作用,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要求交警部门撤销处罚的行政诉讼。受害司机有理由证明自己的驾照被他人所套,有权要求交警部门撤销对自己的处罚。交警部门负有驾照颁发、监督、管理等职责,当司机有理由证明自己驾照被他人所套时,说明之前对其处罚时没有尽到职责认真审查,该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交警部门不予纠正的,司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的交警将错误归于司机自己,司机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他不负有监督管理驾照秩序的责任,他也没有查处驾照被套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违法者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对此,《刑法》也有相应规定。交警部门接到受害司机报案后应立即依据有关程序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及时作出处理。 驾照被套看起来很简单一件事,但其中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却很复杂。其主要原因是车辆运营的不固定性导致其往往涉及许多地方的违章处理,所以实现全国交管一盘棋势在必行。另外,有的交警遇此情况不是积极查处,而是一推了事,让受害司机自己去处理,有的甚至还要求将罚款如数缴纳才予以处理。这不仅对于交通的有序管理不利,还侵害了司机的合法权益,放纵了违法行为。

3949、

(2012)荔民初字第1441号 /

裁判要点: 在民事案件当中,除法律有另行规定的,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而证据的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当中原告谭某某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220万元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9月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三张;2、2006年12月12日桂政土批函【2006】1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荔浦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公用2006-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来源合法,但是两份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开发项目,因此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败诉。

3950、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一审解说 原判判决要旨:1、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尽到有效防止故意伤害人一伙闯入被告员工宿舍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二原告主张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引发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该责任不是最终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原审判令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的判决结果,即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邹某、何某、彭某分别承担40%、15%、30%,综合上述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40%+15%+30%=115%,超过100%的赔偿比例,这一结果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价值理念不相符,即民事损害以填平损害为原则,故该问题是本案值得商榷之处。 (2)二审解说 二审改判之法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涉及对"补充责任"、"相应"二者的含义、范围的界定。(此处仅讨论与本案有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首先,民事责任的产生源于应尽义务者未尽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正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据此要被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所否定。因此总体上讲,义务人的先行为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和源泉。 其次,产生"补充责任"的纠纷模式为: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亦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前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后者承担补充责任,二者构成非典型性的责任竞合。后者"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前者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即受害人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就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如此界定"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大小的依据在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设置依据:即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主体的经济赔偿承受限度,毕竟导致此种情况下侵权形态的是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主体之不作为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故其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责任,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苛以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最后,直接侵权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二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自然以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限,即二者的赔偿比例之和不能超出100%,本案原审判决之所以存在不当原因亦在于此,即违背了民事侵权填平原则。

3951、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一、二审中,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均认为其不是"法定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并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作为抗辩并豁免的理由。因此,就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有必要进行概念上的厘清,以增进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服判息诉。 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的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者防止该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救助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根据这个界定,若要令行为人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须以其承担此种作为义务为关键。 现行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的是类型化的列举模式,主要限定在带有公共性质的场所或者活动。但法律规定中的类型是否能够穷尽社会活动中的所有情形,颇有疑问。笔者以为,列举模式值得肯定。毕竟,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限度内的特定义务,并不是行为人对他人必然要承担的一般义务,故而应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予以适当限定。但限定只是手段,追求安全保障义务所蕴含的立法价值才是目的。任何列举都是有限的列举,无法因应社会变迁而更新的保护诉求,未免有立法不周延的地方。在这个意义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做稍微宽泛的界定是必要之举,不能囿于法律文本的既有规定,南京醉酒案即是司法者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认识开始突破法律文本限制的典型例证。在该案中,被告檀某护送醉酒的死者朱某回家,本是好意施惠之举,但由于檀某思虑欠周,致使朱某在无人看护下冻死在家门口。故法院判令檀某应就其疏忽大意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究其实质,檀某在对死者朱某不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其基于自愿而对他人提供有偿或无偿的服务,那么他在提供此种服务时应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种义务并因此而引起他人损害的,檀某必须就其行为承担不作为侵权的责任。 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者维持者,基于毋害他人的正义原则,行为人对该危险源就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致人损害的作为义务,该行为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本案中,作为雇主,不论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基于何种缘由,只要向庄某、苗某提供了员工宿舍,其就开启了一个本应被消除或避免的危险源。对此,其就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危险源致人伤害的作为义务,其便是安全保障义务人。 因此,一、二审均认定莆田市涵江区菲佳特鞋材加工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正确的。

3952、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38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此次起诉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告共有21人,且因莆田市泽州小区内共有业主52户,人口约300人,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小区业主们的通行权,属于典型的群体性纠纷。与此同时,该案的诉讼前当事人便已到建设局等部门信访,亦有媒体介入,若处理不慎,极易导致群众情绪激动,引发群众上访,对本地区的社会稳定产生冲击。此外,本案属典型的相邻通行纠纷,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典型性和研讨性。此案中反应出来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现对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是一审原告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是一审被告提供的交付给房管部门用于办证的"竣工图"? 我们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作为认定讼争位置的用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竣工图是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所作的蓝图,其最终是否按照规划图设定用途并不明确。且房管部门并未给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讼争位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见若以竣工图来认定讼争位置的用途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泽州小区自竣工以来,讼争位置一直都是小区业主的公共通道而保持通行,至今已有9年时间,这9年时间里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向任何人提及并主张该讼争位置系店铺的事实。相反,该讼争位置作为通道却被小区众业主熟知。事实上,在这9年时间里被告莆田市泽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并未按照其所说的竣工图中的规划将讼争位置改为店铺。 相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法律意义上认定权属的有效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显示讼争位置系公共通道,被告却未提供其享有讼争位置权属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封墙,停止对其的侵害,恢复通行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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