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1,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堂兄。
被告张某、周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树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秉云,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伟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丈夫杨某1持有的粤KXXXX6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宜市区新尚路鸿泰豪庭路段,被告张某驾驶的桂KR7622号重型专项作业用车(该车是信宜恒基公司进行运输混凝土专项作业用车,由张某、周某共同支配)从原告背后撞来,导致原告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危重,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一医院骨科抢救救治。本案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41491.66元;2.被告周某、恒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周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中的项目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桂KR7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张某,并非属于恒基公司的财产。恒基公司从未有以租赁、借用、挂靠等方式使用桂KR7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不受恒基公司支配和使用。恒基公司委托被告运输混凝土的行为,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有《委托运输合同书》及承运人之间的结算单据为证。被告张某不属恒基公司的员工,而是恒基公司委托运送混凝土的承运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也没有为恒基公司运输货物。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自有的桂KR7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由张某与信宜市东镇镇塘面塘面村23号周某为共同支配人),行经信宜市区新尚路鸿泰豪庭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梁某驾驶丈夫杨某1持有的粤KXXXX6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某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28.44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信宜市人民医院建议及早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第二天即2012年10月31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住院医疗费77138.5元、门诊费1347.71元,购买矫形器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共垫付25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诉讼前即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庭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茂信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张某驾驶的桂KR7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对杨某1的提供的担保房屋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桂KR7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有任何保险。
再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麦树任,合同的甲方)与被告张某(合同的乙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项第1点约定"乙方以乙方的车辆、人员为甲方及时装载混凝土,保障混凝土质量、重量(按乙方数计算)情况下按时送达甲方指定目的地",第二项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第一项约定运送混凝土至目的地后,甲方支付乙方运费····",第四项约定"···甲方在委托乙方运送混凝土之外,还可以自由选择委托他人运送混凝土"。同时,乙方在为甲方承运之外,也可以为他人提供运输,赚取运费,双方不得相互干涉",第五项约定"乙方的车辆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存在车辆意外(如水侵、自燃、交通事故意外)以及乙方的驾驶人员在运送过程中存在工伤、违法行为以及受到他人侵权,与甲方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3.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病历记录、费用清单、矫形器发票、报告单等,证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
5.(2012)茂信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诉前财产保全结算票据,证明本案诉讼保全费是1420元。
6.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某,张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7.车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
8.营业执照、《委托运输合同书》和运费结算单据,证明恒基公司与被告张某、周某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四)判案理由
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的损害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81514.65元,有收费收据和发票证实。(2)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共31天,因医院陪护证明没有写明有二人陪护,且被告不予认可,应以一人陪护计算,核准为2284.39元[73.69元/天×(1天+30天)];(3)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卧床休息6周,应以73天(住院31天+卧床休息42天)计算较为合理,核准为5379.37元(73.69元/天×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交通费240元,原告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予以证实;(6)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原告上述(1)至(5)项的损失合计为90968.41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周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本案的肇事车辆桂KR7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虽然是以张某的名字入户,但该车实际是由张某和周某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经营支配的,属个人合伙。庭审中周某也对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恒基公司和张某于2012年7月8日自愿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书》及合同条款内容,足以证实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货运合同,肇事车辆桂KR7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不是属于恒基公司所有的,也不是由其管理支配使用的,张某更不是恒基公司的员工,张某只是按货运合同条款要求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恒基公司指定的地点,恒基公司也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给张某。因此,信宜恒基公司与张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关系,恒基公司依法不用对张某在运输过程产生的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梁某的各项损失共为90968.41元。抵减张某已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余款65968.41元依法应由被告张某、周某连带赔偿。
(五)定案结论
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张某、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人民币65968.41元元给原告梁某。
2.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梁某负担909元,由张某、周某负担70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周某负担;邮递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周某负担1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1.周某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恒基公司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恒基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1.连带责任的概念和情形。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合同法上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我国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个人合法债务;(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保证债务;(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2.个人合伙债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享盈余、共同承担债务、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一种形式。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然是以张某的名字入户,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在第一时间筹集资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给原告,同时,他也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车是由其和张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并称自己也应该对该车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可知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是由张某和周某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经营支配的,该车属于两人共同所有,两人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属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张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产生的债务属于他与周某个人合伙中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 恒基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照片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印有"信宜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字样,而据此认定肇事车辆是由恒基公司雇请的专用车。但根据恒基公司和张某于2012年7月8日自愿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书》和运费结算单据,并参照恒基公司与其他承运人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书》和运费结算单据可知,本案的肇事车辆并不属于恒基公司所有,恒基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并没有实际支配权,恒基公司称肇事车辆印有恒基公司字样是为了方便承运人在运输混凝土时方便出入工地的说法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所称肇事车辆与恒基公司属于雇佣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恒基公司和张某于2012年7月8日自愿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书》及合同条款内容可知,张某只是按货运合同条款要求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恒基公司指定的地点,恒基公司也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给张某。因此,信宜恒基公司与张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关系,恒基公司依法不用对张某在运输过程产生的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
(崔伟连)
【裁判要旨】本案的肇事车辆并不属于恒基公司所有,恒基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并没有实际支配权,恒基公司称肇事车辆印有恒基公司字样是为了方便承运人在运输混凝土时方便出入工地的说法符合常理。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判断与信宜恒基公司与张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关系,其依法不用对张某在运输过程产生的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