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港区粤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港区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梁发,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肖广秀、人民陪审员李火才、苏径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连接线、电脑配线、开关、电子线等电子产品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长期供货于深圳、中山及香港等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东莞市伟利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邦公司)签订了《代理报关﹠运输协议》一份,由伟利邦公司为原告提供货物的报关、通关代理及运输服务;相关费用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伟利邦公司均依约履行,互无争议。2011年5月开始,伟利邦公司先是口头告知原告,该公司将委托粤海运输公司代收上述费用并开具发票。随后于5月28日,伟利邦公司即向原告出具了《联络函》,正式函告原告:伟利邦公司已委托被告代收2011年3月份的运费116269.6元;付款时间及被告的银行账户资料等。同时,伟利邦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16269.6元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原告遂依伟利邦公司的授意将该月运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账户。接下来,2011年4月份的运费76708元亦系按上述方式结算,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伟利邦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后,即按发票如期汇款给被告代收。此后,由于被告在代收了4月份的运费后一直拖欠未转交给伟利邦公司,两者之间发生矛盾,伟利邦公司便不再委托被告代收运费,而是自行开具了发票提供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由其公司直接收取运费,但原告的财务人员疏忽大意,仍误将2011年5、6月份的运费共37226元于2011年11月7日汇给了被告。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汇错的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返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7226元给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东莞铭基公司与伟利邦公司签订《代理报关﹠运输协议》一份,由伟利邦公司为原告提供货物的报关、通关代理及运输服务;相关费用按月结算。2011年5月28日,伟利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联络函》,内容为:伟利邦公司已委托被告粤海运输公司代收2011年3月份的运输费116269.6元;付款时间及被告的银行账户资料等;并附上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16269.6元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后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8月23日,伟利邦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联络函》,内容为:伟利邦公司已委托被告粤海运输公司代收2011年4月份的运输费76708元;付款时间及被告的银行账户资料等;并附上被告开具的金额为76708元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后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11月1日,伟利邦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7226元的发票一份,并告知原告由其公司直接收取运费,不再委托粤海运输公司代收,但原告财务人员疏忽大意,仍将37226元运费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12月20日,伟利邦公司出具《证明书》声称,已开具发票和告知了原告2011年5、6月份的运费37226元由其公司直接收取,不再委托被告代收,原告财务人员大意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偿还给东莞铭基公司。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遂于2012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722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东莞铭基公司误将运费37226元汇入被告粤海运输公司的账户,该款对被告粤海运输公司而言属不当得利,被告收到该笔汇款后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汇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粤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茂名市茂港区粤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37226元。
六、解说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一方受益。受益可以是指受益人财产直接增加,也可以是其财产间接增多,即该支出而没有支付。(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可以是财产的直接减少,也可以是财产的间接减少,即该收益的没有收到。(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从原告诉请的事项来看,本案的性质实际上是委托合同。由于原告东莞铭基公司与伟利邦公司签订《代理报关﹠运输协议》,该协议内容是伟利邦公司为原告提供货物的报关、通关代理及运输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该协议明显是属于委托合同范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伟利邦公司告知原告已委托被告粤海运输公司帮其代收服务费用,三方同意后共进行两次交易。后来,伟利邦公司告知原告东莞铭基公司已经终止委托被告粤海运输公司帮其代收服务费用。由于原告东莞铭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误将5、6月份的运费37226元存入被告粤海运输公司的账户。综上所述,被告粤海运输公司对于原告东莞铭基公司所汇入的37226元是不当得利所得,应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37226元。判决中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较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严国华)
【裁判要旨】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一方受益。受益可以是指受益人财产直接增加,也可以是其财产间接增多,即该支出而没有支付。(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可以是财产的直接减少,也可以是财产的间接减少,即该收益的没有收到。(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要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