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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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当前,许多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时,当事人一般情况只是持有债务人所订立的借条、借款合同、欠条等凭证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债权人履行给付资金的事实,尤其是借款金额为几十万、上百万等的大额借贷,如果当事人仅仅陈述资金为现金支付,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那么就会造成对于债权人是否履行了给付资金义务认定上的困难。 本案中被告辩称债务为赌债而形成,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那么对此类案件应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债权人提供资金来源、资金给付等证据来证实资金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否。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实行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可将举证责任转而分配给原告,另对于此类案件还要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借款的细节 (如钱币面值、如何给付、给付款项与订立借款凭证的顺序等细节)、资金来源、给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是否有担保、利息约定等有关细节进行陈述,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认定原告所述的真实性。另外款项涉嫌犯罪,还应与公安部门的联系,了解当事人是否存在赌博被查处情况,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判断大量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债务的赌债性质。 本案原告在一二审庭审时均未出庭,所述案情为委托代理人所为,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资金来源、给付凭证、被告有无大笔资金开支需要等等基本事实,且原告与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不成立,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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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的难点和焦点在于: 要准确认定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厘清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概念及其特征。 租赁合同属于移转财产权利(使用权)的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要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因为承租人租用租赁物的目的是使用租赁物,若租赁物不交给承租人直接控制,或不能按预期目的使用、收益,租赁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保管好租赁物,承租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若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的,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租金是按租赁时间计算。出租人除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维修义务以保持出租物适合于使用状态外,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花费用(如使用租赁汽车、机械设备所用燃料费用)。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实际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某项工作成果,双方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还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本案中,侯某1、向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挖机,约定油料费由被告侯某1负责,租用期间挖机的使用管理,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量,均是由向某,侯某1自己在具体负责安排指挥。实际上侯某1对该挖机以及挖机司机进行实际占有和控制。在租金方面,侯某1、向某每月定额给付王某挖机租赁费32000元。这些都符合租赁合同的要求。同时,原告马某1之妻在汪某的领条上注明"今收到侯某1交来现金15000.00(一万五千元整)用作马某1的医疗费,此款抵作侯某1,向某租用王某挖机的租金"上有向某本人签字及罗文派出所所长在场签字,更从另一侧面说明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挖机司机刘盛虽然受侯某1、向某管理,但根据侯某1、向某与王某达成的协议,挖机司机实际上系王某聘请,受雇于王某,换句话说挖机司机刘盛受雇于王某,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刘盛的过错责任,应由其赔偿责任主体即雇主王某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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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诉讼时效起源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而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导致本身诉权的消灭,只是失去胜诉权,将权利归于自然权利。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我国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种情况:一是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三是义务人同意履行。只要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就会发生之前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 股东因其出资行为,让渡财产所有权与公司,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民法上,股东个人和公司法人是两个独立的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股东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但就本案体现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代公司起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应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分析。形式上:本案原告文登市恒旺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林某、许某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虽因证据或主体问题,或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但三次诉讼系因同一标的,故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实质上,本案原告文登市恒旺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公司作为法人,是一个拟制的人,其所有行为必须通过管理人员来实现,而本案原告的股东徐某、林某、许某均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其提起诉讼可以表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并非放任时效的经过,而客观上错误确定诉讼主体或者证据不足不影响中断时效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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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00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生存机会丧失如何评判的问题。"机会丧失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其获得更好结果的可能性被破坏或减少时,以此种不利益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提起的诉讼。英美法医疗侵权案件中"生存机会丧失之诉"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法学理论的发展,特别是在"损害事实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确定"方面。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主要判断"若无被告的过失,原告是否还会受到损害",举证责任标准适用"可能性之平衡",即原告需成功证明被告的过失更有可能导致其损害,否则便要承担败诉风险。在此基础上,损害赔偿采取了"全有或全无"原则。然而在医疗过程中,因疾病存在自然发展的过程,若无医方行为的干预,患者病情的恶化几乎是必然的,故传统因果关系法则的适用就会存在失灵的现象,这样不仅不公,而且还会"纵容"医方的不作为。如果以生存机会丧失本身,而非患者疾病恶化的结果作为损害事实,则可以避免上述道德的困境。 具体到本案,朱某1需要证明通大附院没有对肠梗阻的原因作进一步的检查,是否与其疾病预后状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南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中已明确通大附院存在诊断延误的过失,并指出没有循证医学证据表明医方造成的诊断延误与患者疾病的预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在答复意见中指出"患者因肠梗阻在通大附院就诊时,已不是早期结肠癌患者。"由于早期癌症患者与中晚期癌症患者的治疗、预后及存活率均有较大区别,故朱某1因通大附院延误诊治所遭受的损失应远远低于早期结肠癌患者因之而遭受的损失,在确定朱某1损失时对此应予以特别考量。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朱某1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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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诉汪某1所有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唐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高速发展的现代交通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带给人们出行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高发的交通事故就是其一。仅2012年一年,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近200起交通事故类案件。事故发生,轻者致伤,重者残疾甚至死亡,带来了肢体上的疼痛和亲属不尽的心理伤害。我们更不忍看到的是,死者各亲属同仇敌忾地与肇事者打完官司之后又反转枪头就赔偿款自相残杀,将原本就略显脆弱的亲情层层剥离。 该起案件也是此类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件,涉及到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性质认定、原告放弃参与赔偿款分配行为的定性、原告赠与行为的效力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其中原告将权利赠与被告之后又撤销该赠与,该撤销行为的效力认定,尤其是对赠与标的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如何认定赠与的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这一问题,参照(无偿)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处理来进行处理,不仅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很好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的同时,对裁判的理由予以更加充分的说明,条分缕析,做到了以理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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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0968号 /

裁判要点: 这两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地旧城区改造、经济开发区建设等项目相继推进,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引发的财产纠纷也大幅增加。房屋拆迁总是伴随国家征地补偿,往往牵涉巨大经济利益。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何分割,已成为被拆迁家庭内部矛盾高发并诉至法院的重要原因。本案即为典型。因集体性质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到目前为止尚未有统一法律法规调整,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更多结合当地的地情、政策对应受安置补偿的主体进行认定,并结合家庭内部成员的具体情况对安置补偿利益的份额进行合法合理的裁量,力求利益平衡、定纷止争。 第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主体的认定。一般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且应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故一般将拆迁中受到补偿、安置的主体限定为被拆迁产权户中的成员。产权户成员如何认定,各地又视其具体情况出台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确定产权户成员的依据主要有:1987年土地集中排查情况、1987年以后的建房审批报告,九十年代开始所办理的产权证,以及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面积安置确认表等。本案中,原告朱某1三人在朱某2户旧宅的多次翻建过程中,在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表,以及建设申报审批表等材料中一直作为申请方在列,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形成、宅基地面积的增加有所贡献,应当被确认为产权户成员,对此一、二审意见一致。 第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拆迁安置权益如何分割,尤其是"空挂户"的拆迁安置权益的份额如何认定,是一二审主要分歧所在。拆迁安置权益,具有侧重于补偿常住人口居住权益的特性,不宜按照产权户成员的人口比例均等分配,而应结合房屋建造出资情况、被拆迁前产权户成员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安置权益的实现因素等,综合考量双方的权益比重,以避免利益失衡。本案中,原告朱某1三人虽为被拆迁的产权户成员,但其既未对被拆迁房屋建造上有财力或物力上的贡献,也未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实为"空挂户"。一审直接依据该三人在产权户成员中所占比例确定其享有一半的安置权益,存在利益失衡。二审法院考虑到此点,经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具体拆迁安置补偿的目的,对安置权益的分割比例进行调整,实为切合实际、体现公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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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577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责任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而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也就是说,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责任时,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确定双方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过错的证据之一,并非是唯一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并不一定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判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应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民事纠纷中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三要件说",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具有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应当对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方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过错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承担赔偿责任;虽有过错,但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可以作为处理民事赔偿责任案件中判断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过错、事故成因以及损害结果与过错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参考依据 本案中王某的受伤系由于万永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由于谷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至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导致。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与何某、谷某驾驶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吕某亦并未对王某采取任何侵权行为,吕某仅对其自身受伤的损害结果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吕某对于王某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过错,交管部门认定的责任仅仅是吕某对于自身损失存在过错,与王某之间的损害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吕某不应当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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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被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不属于交通肇事罪,故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所以不能适用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发生交通事故是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二、"交通事故"的认定。 法律上关于 "交通事故"的定义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即:"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必须是"道路",那么此处规定的"道路"在法律上的外延都包括什么呢?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直接对"道路"二字进行定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道路"类似的"公路"进行了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可见,如果参照"公路"的定义,道路只能包括国道、县道、乡道,而不包括村道,认定交通事故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事故必须发生在村级以上道路上,否则只能认定为普通侵权事件。 第三、机动车在村级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可比照适用交强险。 近些年,随着公路建设的飞速发展,村级道路越来越多,路面质量也越来越高,柏油路、水泥路在农村普遍出现,而且近几年私家车数量激增,村级道路上经常有大量车辆通行,如果仍然将村级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通事故之外,则会有两大弊端,第一,交通部门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如果没有现场录像或见证人,则很难确定事故责任,不利于事故处理,第二,不能适用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保护十分不利。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小圣庙村内胡同,不在村级以上公路路网内,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法院据此判处马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没有判处交通肇事罪。但民事赔偿的处理不能简单的与刑事认定划等号,不应当因为刑事案件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排除交强险的适用。综上,机动车在村级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可比照适用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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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那坡县人民法院(2012)那民一初字第2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些年来医疗损害责任一直是社会广泛关注问题。《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成为了法院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的基本依据。但在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中又有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形成了医疗损害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双轨制。在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法律的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审理医疗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后医疗损害纠纷参照条例规定办理。从而确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司法适用效力。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又要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因而在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对于法律的适用没有了统一的标准。 《中华人民中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如何适用归责原则有了明确标准。其在法律位阶上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而成为解决医疗损害的统一法律依据,消除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双轨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表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中过错责任表现为:一、医疗机构没有过失,医疗机构就没有责任。二、医疗机构仅对自已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仅在有下列三种情形,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医疗损害责任可适用过错推定。 在本院审理的陈某、陈某2诉那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双方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在保证申请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采纳了广西科桂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法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作为了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那坡县人民医院在此医疗损害事故中存在部分过错是依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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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初字第2126号 /

裁判要点: 首先,借条又称为借据,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借贷现金活动中使用借条的情形最为普遍,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借条只要借款人单方签字就成立,无需出借人签名。因此,借条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不仅证明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正因为借款合同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实践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很少再要求对方出具收款收条。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而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只要无相反证据,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其次,如果对借据作为民间借贷活动中债权凭证的一般性质予以否定性评价,有违社会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规律,对传统的价值判断无疑是一种颠覆,不利于维护赖以维系民间借贷活动的诚信基石,故应审慎待之。但是,矛盾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在判定借据是否为债权凭证时不能过于机械呆板。如出借人主张借据记载的巨额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而被告方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原告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如有证人的必须出庭作证,以查明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防虚构债务、预扣利息、高利贷情况的发生。经原告继续举证,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或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是否全额支付形成心证的,则应认定借款并未实际全额交付。 具体到本案中,关键问题是审查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全额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将借款全额交付给借款人,债务人也只承认原告拿到其家中10万元,原告仍应对其余10万元是否全额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借条为同一天形成的,那么法院仍需查明另外10万元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本案中经询问原告,原告吞吞吐吐,终于回忆起曾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银行账户一部分款项,加起来可能为20万左右。本院遂依职权调取了该借款当天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4万元,查明原告事先扣除6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19.4万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金是贷款人应当付给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产生的。如果本金没有交付给借款人,却让借款人支付使用本金的利息,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不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如果贷款人以地位和实力优势,迫使对方接受这一不公平的条件,那么这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借贷双方互相负有义务,贷款人有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有按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利息,且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故本院也只能按照查明的实际借款数额19.4万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审理此类仅仅提供大面额借条,而无其他从相关辅助证据印证的民间借贷案件,应慎之又慎,应尽量找到债务人,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查明借款是否全额交付,有无约定利息,利息是否高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以及是否预扣利息等相关事实,去伪存真,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好此类案件,查明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事实,给予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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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98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 从法律上讲,借据(或称借条)是指借用单位或个人的钱财、物品时,作为将来偿还的凭证,借用人写给对方的一种字据。借据应当写明借用方、借款金额、出借方、收到日期等必备内容,借据应当由出借方留存。更重要的一点是,借据是借用方收到款或物的情况下才出具给出借人的,必须以收到为前提条件,"借据"不能记载分批给付,必须是收到多少写多少,如果把将来有可能收到的款物写进借条,那么在发生争议后完全可能通过借条的书面记载将没有收到的部分予以认定。 借据合同(此处仅指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称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币种、用途、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担保等条款。此处应注意的是,借款合同是对未来将要发生的借款的约定,可能一次给付,也可能分批给付,但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不意味着就收到了借款,收到时才应该出具借据或借条。 借据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据行为的基础,但借据的主要作用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借据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成立的方式不同 根据《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书面)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成立,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再开始履行,成立同履行相分离。典型的银行贷款即是按此操作的;也有个别约定合同成立即时履行的。 借据多用于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一方出具并签名或盖章后给对方的书面凭证,因此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在即时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义务方向对方支付借款,则对方立即向贷款方出具(成立)借据。即贷款方持有借据,证明贷款行为肯定发生。 可见,从成立方式上看,借款合同的成立不当然同合同义务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贷款)发生必然联系;但借据的成立必然同合同义务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贷款)发生联系。 (二)"持有"文书的法律意义不同 借款合同一般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从前述分析可知,持有借款合同,不当然具有证明约定义务是否履行(发生)的法律意义,只能证明合同成立(或生效),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内容。 借据一般只由借款人写就一份,并在支付贷款时向贷款人交付,所以,贷款人(债权人)"持有"借据,可以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了贷款,证明借款人收到了该借款。 因此,"持有"借据同"持有"借款合同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另外还可能发生另一种不一样的法律意义,见下点。 (三)对是否已经还款的证明作用不同 借款是要偿还的,从理论上讲,任何借款文书都应有偿还时间(虽然实践中有未明确的,但不等于不需要偿还)。持有借款合同或借据对于证明是否还款有不同的作用。 按照民间使用借据的一般操作程序,是在借款发生(交付)时,由债务人写就、出具借据,并将借据交付给债权人持有。在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将借据退还给债务人。因此,债权人持有借据,还可证明债务人尚没有偿还该借款。 如果借据上有明确的偿还时间,则"持有"可分为偿还时间前持有与偿还时间后持有。在偿还时间前"持有",不能证明债务人违约;但如果过了偿还时间,债权人仍持有该借据,可初步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该借款,构成违约(当然,也不排除是因债权人违约原因而导致债务没有履行,所谓"提存"正是为此设计的)。因此,过了偿还时间的债权人"持有",一般还可作为自己主张的此种证明,即证明债务人违约。 借款合同,由于该合同的"持有"同合同义务履行不发生必然联系,因此,持有借款合同,不能够用来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即使"持有"的时间已经在合同的约定还款时间之后,意图凭该"持有"合同去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而构成违约事实,也是站不住脚的。 (四)结论 借款合同同借据存在着上述明显的区别,其"持有"所代表的法律意义不尽相同,二者不应等同。不仅是借款合同,其他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也与"借据"有着前述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借据"的作用、法律意义照搬照套到"XX合同"上去。 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用持有"借据"来证明自己的下列主张,可以成立,尽到了证明责任,达到了自己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但是否据此定案,还应经质证和允许对方提出抗辩:1、借款已交付债务人;2、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3、债务人超出借据上约定的偿还时间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如果"持有"时的时间已过偿还时间)。经质证和抗辩后,如无相反证据(对方陈述除外),司法机关应予支持其主张。但是,债权人不能用持有"借款合同"去有效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或者,可以用"借款合同"加"本人陈述"进行立案,进行举证,但一旦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主张不应被司法机关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是借据而非借款合同,该借据不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也证实了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其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的证据,是其故意将借据混淆为借款合同,意图达到拒不偿还借款的目的。 总之,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可能的去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作为最重要证据的借据是我们了解事实的途径,但这绝不是唯一的方法,我们还需要不断发掘证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而区分借据与借款合同恰恰是我们发现事实的第一步。只有对借据与借款合同有了明确的区分和了解,我们才能用更好的指导方法去寻找真相,才能更好的驾驭民间借贷案件,才能正确处理好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本案,笔者提醒广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日常交往中,学会运用法律技巧规避不必要的纠纷发生,从而有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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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民初字第89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追偿之诉即责任分担之诉,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

3981、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以姓名、肖像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特别是知名人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在商品经济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本案由于姚某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同时作为其国内诉讼第一案,备受媒体和社会关注。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权进行商业化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来源,本案应适用人格权进行保护,还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以及该种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权进行商业化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目前,随着商业经济的迅猛发展,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在生活中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具有引人注意的信息价值。当其被用来标识商品时,知名人士和商品被"捆绑"在一起,消费者就会爱屋及乌,将知名人士所代表的时尚、品味等价值转嫁到推销的商品上,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实现知名人士的"形象价值"到"注意力价值"的转换。本案中,姚某作为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其市场知名度不言而喻,商业价值、品牌影响力也不容否认。被告武汉云鹤公司未经姚某的许可,将姚某的姓名、肖像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体育用品上,帮助商品树立产品形象,让人们通过对姚某知名度、职业、形象、个性、品行的联想产生对其品牌美好印象,最终引导消费者进行购买。这种状态下,知名人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已经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人格权,它将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扩充为带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也就是专家学者们讨论的人格权商业化使用问题。 人格权商业化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这两条规定一般被认定为不得侵害公民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的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和肖像权两部分,关于姓名权商业化使用的正当性来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这应该是姓名权商业化使用的法律依据。关于肖像权商业化使用的正当性来源问题,目前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但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予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虽然这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的规定,但类似姚某这类知名人士的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用于广告等商业目的,取得使用的同意一般需要付给相应的对价,未经同意擅自使用,直接影响知名人士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因此也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知名人士可以据此请求赔偿。 如果法律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或者人格权的商业化使用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话,至少会损害三方面的权益:首先,会损害知名人士的权益。这是不言而喻的,既会损害知名人士的声誉,也会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这些广告就是为了宣传这些名人或者名人的产品,我们还可以忍受。但是,如果这些不朽的名人们的肖像被用在粗俗的商品上,降低了他们的身份和声誉,那我们就应该让这些商人们受到惩罚。";其次,会损害同业竞争者的正当经营权。对普通商家而言,商业化使用知名人士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必须经过知名人士许可并支付一定费用。侵权行为人未支付对价擅自使用知名人士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会占据已支付对价的同业竞争者的部分市场份额;第三,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侵权行为人利用消费者的"名人"心理,生产质次价高的产品混同名牌,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经济利益内涵时,如果法律对此不予承认和保护,那么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就不够全面和充分,就有所遗漏。这种保护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知名人士可以运用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使用,在商业化使用中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知名人士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 2、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笔者始终认为,人格权所代表的人格利益属于高度抽象且界限模糊的概念,它的具体类型很难固化。现在又提出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概念,那么,该财产权益的具体内容、类型等,学界更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论。虽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格权财产权益法律依据的问题,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此种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以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对于武汉云鹤公司侵犯了姚某的肖像权、在无明确具体法律规定前提下,仅将肖像权纳入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大家没有争议,但对于武汉云鹤公司侵犯了姚某的姓名权,是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关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的规定,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充了人格权财产权益的规定?大家存在分歧。并且,在诉状中,姚某自认与锐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步公司)签订广告代言合同后,不得再就与锐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体育用品进行代言。在此情形,姚某还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扩充了的人格权财产权益?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观点提出,《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本案的姓名权。的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民法通则》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定具体化了,而且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关系的限制,难以规制那些没有直接竞争关系而发生的知识产权利益侵害行为,在这样的情形下,只能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关于不法行为的最一般规定对这些知识产权利益提供保护。但涉及到本案中的姓名权,还不仅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问题,《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都对姓名权予以保护,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民法通则》从保护人格权角度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而言,保护的是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二部法律保护的立足点不同。毫无疑问,知名人士姚某通过对商品进行品牌代言服务,将自己的姓名授权给特定商品生产者作为商品广告宣传使用,这种行为是对其个人形象的经营,知名人士的经济利益即产生于这种经营与交换之中,姚某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并且,姚某通过将自己的姓名授权给特定商品生产者作为商品广告宣传使用,将自身的形象与产品形成一定的联系,姚某的姓名已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且标识意义已成为其主要意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内涵,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律关系更清晰。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姚某作为一个市场经营者进行保护,可实现其人格权的财产权益部分,更有利于姚某(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和诉讼请求的实现,也为社会各方面所接受。 关于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观点提出,虽然与人身紧密相连的人格权不能转让或许可给别人使用,但人格权中能够获得财产权益的部分还是能够转让或许可别人使用,本案中姚某把在体育用品行业使用其姓名、肖像等财产权益已经排他地让渡给锐步公司,其已经无权再在此领域获取经济价值,也无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人格权的财产权利,或者说姚某仅仅有权制止别人侵犯其已经转让出去的人格权的财产权益部分,但无权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侵犯姚某人格权的侵权事由与姚某和锐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虽然从姚某的自认来看,姚某的许可可能是知识产权法所界定的"独家"等,类推适用关于商标许可的独家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的规定,锐步公司有权就其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但本案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主张或将被保护的是与人身关系紧密相连的姓名权,虽然通过前述的分析,认定姓名权也有可许可使用的财产权益,但毕竟不是一项单独的财产权。可以想象,如果本案的原告是锐步公司,估计对其主体资格持异议态度的观点更甚。笔者的这种担心也来源于著名的"乔丹案"。2002年,一家美国著名企业提出反对乔丹体育公司在同一类及类似商品上注册乔丹中文商标以及图形商标。它引证其在中国注册的Jordan英文文字与运动员腾空灌篮动作的图形组合商标,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的运动员快速运球(剪影)图形商标,以及中文乔丹商标等。有关人士认为,"特别是该案的申请人是一家企业,主张这一权利的并非Michael Jordan本人,即并非乔丹姓名权的适格主体,不能以保护姓名权为由作出裁决。所以经再三考虑,最终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不说,该著名企业的律师办案也有些失误,若当时由Michael Jordan本人提出保护姓名权的主张,也可能案件裁决结果就完全不同了。"因此,即便姚某与锐步公司签订了在体育用品领域"独家"代言合同,介于姚某许可的姓名权的人格权特性,还是只能由姚某来主张姓名权,包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主张。至于锐步公司在本案所涉权益中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锐步公司与姚某之间的合同来解决。从某种程度上讲,武汉云鹤公司与姚某、锐步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可类似于一种外部侵权与内部约定的关系,姚某作为被侵权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并且,介于姚某在本案中还主张了肖像权等人身权益,由姚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更为合适。 关于武汉云鹤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仅就二审的唯一争议焦点赔偿数额进行讨论。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三种途径,一是依据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是依据侵权人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三是在前述两者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本案存在的问题是,姚某选择按其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为此主张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并提供其与4家企业签订的相关代言协议及缴税证明作为经济损失赔偿依据,包括其与锐步公司的代言合同。民事损害赔偿,要求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根据权利人因其他商业机会所获收益来直接确定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害赔偿金额。广告代言费虽是名人一定时期的收入来源甚至主要收入来源,但并不是唯一来源,不能将其直接作为计算因他人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参考标准。同时,还有前面提到的那个问题,姚某不得再就与锐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体育用品进行代言,其已经无法再在此领域获取经济价值。在此情形下,姚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但可以肯定的是不能参照与锐步公司的代言费用进行计算。据此,在姚某未提供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依据及其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参照相关代言费确定赔偿数额。那么,能否按照侵权人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进行赔偿?一审阶段,武汉云鹤公司提交财务报表等证明自己处于亏损状态,二审阶段,二审法院专门到税务部门调查了武汉云鹤公司的纳税情况,结果也显示武汉云鹤公司一直亏损经营,但由于武汉云鹤公司属于自行申报营业收入的企业,二审未采信武汉云鹤公司未因侵权获利的主张。接下来,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酌定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酌定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但纵观侵权人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行为范围(武汉云鹤公司自称在武汉设立十余家直营店、在全国多省份招募近五十家加盟商)、侵权持续的时间(从2009年6月成立至今持续侵权)以及武汉云鹤公司自成立到本案一审诉讼时止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收入高达500多万元,2010年3月姚某发布正式声明之后,武汉云鹤公司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50万元的赔偿数额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显然不相适应。二审判决最终将目光投向了没有酌定赔偿数额上限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补充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由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某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不论是从本案原告姚某既起诉了人格权中的肖像权,也主张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姓名权的角度,还是从姓名权既包括与人身紧密相连的人身权益,也包括了财产权益的角度,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又适用《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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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虽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的质疑焦点在于 (一)"执行工作任务"的定义及识别标准 "执行工作任务",即执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学理中执行职务行为的标准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内容理论,又称主观标准说,即采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另一类是外表形式理论,又称客观标准说,即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无论行为人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民法通说采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使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定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和可操作性着想,司法实践中采用客观说比较合理。 如何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1、身份性,即行为人应该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2、名义性,即行为应是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3、时空性,即行为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在执行职务的地点所为;4、关联性,即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存在一定的联系。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周某是供电公司指派安装电表的工作人员,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又发生在其执行供电公司指派的任务过程中,且其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故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几种特殊情况的认定 1、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行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从避免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出发,认为工作人员只有在职权范围内为用用人单位的利益活动时致人损害,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虽超越职权的范围,但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即受害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工作人员为有足够职权,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有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法律价值位阶原则和考虑保护弱者权益,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本案中周某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在外观上看,仍表现为安装电表的附属行为,所以其侵权行为仍应视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2、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致人损害的行为,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只能在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即只有在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才是合法活动,超出范围的活动,属于违法行为,但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以经营范围划定。所以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致人损害的行为,仍可构成用人单位侵权。但工作人员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足以引起他人对于其代表的用人单位的怀疑,结合个案,也可不认定为单位侵权。 3、公车私用时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公车私用行为与驾驶人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必要的关联,即不应将其认定为职务行为。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关的关联,应考虑一下因素:第一,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的,即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若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应予职务有内在关联;第二,工作人员在越权或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为用人单位谋利的表象,这种表象不以用人单位有无实际获利为必要;第三,相当关联的认定是以一般人的判断为标准,应结合实际案件考虑,在保护受害人与避免过分加重雇佣人责任之间寻找平衡点。 (三)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按受害人的要求所做的局部修改行为,仍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结合本案,周某短接接空气开关的行为,虽为鄢某所要求,仍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因如下,其一,从该行为的时空性来看,周某应鄢某要求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是镶嵌在他完成仙桃市供电公司指派任务的过程中的,该行为与他的职务存在内在的关联,该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其二,鄢某的要求,实际上是一种对于周某执行工作任务的建议,周某有权选择是否实施,该行为不够成鄢某对于周某的雇佣;其三,作为非专业人员的鄢某,对于自己要求缺乏必要认识,对于要求是否能够应该得到满足取决与专业电工的周某的判断,鄢某同意周某实施该行为,是因为周某系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故该行为仍是以供电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综上所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受害人的要求所做的局部修改行为,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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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于相邻通风、采光纠纷的界定,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都有了相关的规定和解释,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性文件对此问题也有所规定。因此,只要能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就可依条款进行处理,但在处理中也要视不同情况而定,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例如本案,被告各项建设手续齐全合法,且楼房已竣工,如令其拆除建筑、恢复原状,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与民法提倡的"成物不可毁"的原则相违背,故只能要求给予赔偿。总之,处理此类案件宜先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应坚持以赔偿损失为主,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辅原则。 那么以什么为认定赔偿标准?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由于国家也没有制定类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项目和标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首先,影响通风、采光的程度大小。不同方位的通风、采光受阻,所造成的影响不一,如客厅采光比房间的采光重要、卫生间的通风比书房的通风重要等,所以我们要结合双方房屋的布局情况来认定受害者身心健康受影响的程度,对此,法官应亲临现场,实地勘察;其次,房屋受影响后的贬值程度。现如今,人们普遍追求宽大明亮的住宅,如果地理位置好,其价位显然要高于阴暗的房屋;最后,结合各个地方房价高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例如,一线城市的房价远远高于二线城市,各个县城的房价也都存在一定的差距,故每个法院对该类纠纷作出的赔偿判决不尽相同。本案,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每户6万元,而6万元约为原告总房款的四分之一,原告诉请额确实太高,且原告方所受到影响为一般影响,故原告方的诉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已经存在,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方造成的影响不大,综合各方面考虑,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5万元,每户1万元,该判决合理合法。总之,法官要依照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在解决问题上做到公平,使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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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本案中,房屋转让前后,出让人与受让人分别与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前后两份合同,除出租人由出让人变为受让人,租赁期限变为原租赁期限未履行的剩余期限外,其他内容一致。前后两份合同具有延续性,实质上并未发生新的租赁行为,而是房屋转让后,新所有权人承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确认行为。 原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有不能转租的条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原所有权人对承租人一直转租房屋的行为知情并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原所有权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改变不能转租的约定,同意了承租人转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人权变动的,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原则是租赁合同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新所有人有效,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负担租赁权的财产。根据该原则,新所有权人受让房屋后,对原所有权人关于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应概括承受。也就是说,原所有权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意承租人转租,新所有权人也要同意。所以,新所有权人不能以后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不能转租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签订后租赁合同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认为构成了新的租赁行为,按照新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据此认定承租人转租违约,新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二审法院认真分析了前后两份合同的内容,将签订后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对前合同的确认,认为新所有权人要承担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据此认定新所有权人不能以转租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驳回新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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