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096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0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1,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被上诉人):葛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尤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朱某2,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朱某3,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朱某2之女。
被告(上诉人):朱某4,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建,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程兵,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5,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程兵,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抒晨;审判员:陆栋梁;人民陪审员:朱美连。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红晏;代理审判员:郭相领、曹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1等诉称
三原告中,朱某1为葛某之母,葛某为尤某之母。三被告中,朱某2为朱某4之母,朱某4、周某二人为夫妻。原告朱某1为被告朱某2之女。第三人朱某5为被告朱某4、周某之女。2007年,被告朱某2户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校西村十二组的房屋需拆迁,经相关部门确认,该户常住人口为六人(含原告三人、被告朱某2、周某二人、第三人朱某5一人),其中被告周某、第三人朱某5为非农户。该年,被告朱某2、朱某4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313192.65元拆迁补偿款,并用该款直接冲抵购买了两套限定价安置房,即南通市天勤家园15栋101室及13栋501室(均附车库);之后以三被告名义申领了15栋101室的房产证,以被告朱某2、朱某4名义申领了13栋501室的房产证。原告认为,其系朱某2户常住人口,应享有相应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拆迁利益,判令:前述两套拆迁安置房中的13栋501室及其附属车库归三原告所有。
(2)被告朱某2等辩称
1)涉案被拆迁房产为被告朱某2与其夫张某1972年所建。2001年5月,张某、朱某2夫妻书面表示将该房产赠与被告朱某4,并进行了公证,故该房产的所有人为朱某4,原告并非该房产的共有人。2)拆迁补偿及安置利益应由原房屋产权人享有,原告名字在朱某2户内是基于补空方的需要,原告最多只能享有与增补空方有关的权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朱某5述称
天勤家园13栋501室及其附属车库已由第三人于2011年5月31日向三被告购买,并领取了房产证。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属于第三人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三原告中,朱某1为葛某之母,葛某为尤某之母。三被告中,朱某2为朱某4之母,朱某4、周某二人为夫妻。原告朱某1为被告朱某2之女。第三人朱某5为被告朱某4、周某之女。涉案被拆迁房产位于校西村十二组,系被告朱某2与其丈夫张某于1972年所建。1982年12月,被告朱某2户以农户四人(被告朱某2、其女朱某3、原告朱某1、原告葛某)、非农户一人(被告朱某2丈夫张某)、及独生子女照顾一人(原告葛某),申请对旧房翻建。获批翻建后宅基地总面积为192.2平方米。1994年5月,被告朱某2户以农户四人(被告朱某2、原告朱某1、原告葛某、第三人朱某5)及非农户三人(被告朱某2丈夫张某、被告朱某4、被告周某)再次申请对另二间旧房翻建。获批翻建后宅基地总面积为133平方米。2007年3月,因工程原因需对朱某2户拆迁。根据评估结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朱某2户应得各项补偿301653.90元,并确认朱某2户可购买低价位商品房。2007年5月,朱某2户以农户四人(被告朱某2,原告朱某1、葛某、尤某)及非农户二人(被告周某、第三人朱某5),申请补空方10.3平方米。最终获准享受补空方9.93平方米。2008年12月29日,被告朱某2、朱某4以拆迁户限定价购买了天勤家园13栋501室及其附属车库,又于2009年8月24日以拆迁户限定价购买了天勤家园15栋101室及其附属车库。诉讼中,经依法评估确认:天勤家园15栋101室及其附属车库评估价值为1233000元,天勤家园13栋501室及其附属车库评估价值为805900元。
另查,2011年5月31日三被告已将天勤家园13栋501室及其附属车库卖与第三人朱某5,第三人朱某5于2011年6月1日领取了该房的房产证。目前三原告另诉三被告及第三人朱某5,要求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建房审批证书
(2)崇川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表。
(3)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
(4)南通市郊区社员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
(5)拆迁专项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7)户籍证明资料。
(8)公证书,赠与合同书
(9)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1)本案讼争房屋业经三被告朱某2等转让给第三人朱某5,并由朱某5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原告朱某1等已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鉴于该案审理结果会直接影响讼争房屋的最终归属,故对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以达到对拆迁权益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应理解为作拆迁权益的价值分割为宜。朱某5的确认请求本案中亦因之不作评判。(2)拆迁过程中朱某2户用于申请补空方的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反映出原告三人、被告朱某2、周某及第三人朱某5系拆迁前得到最终确认的拆迁户成员。原告朱某1等既是被告朱某2户的拆迁户成员,对该户的拆迁理应享有相应拆迁权益。拆迁权益包括拆迁补偿权益和拆迁安置权益。基于原告明确表示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起诉,故对拆迁补偿权益中涉及宅基地的补偿部分,三原告依其所占拆迁户成员数比例应享二分之一,案涉拆迁中对宅基地补偿部分为:房屋区位价补偿144430.00元,宅基地差值补偿额5763.75元,补空方12412.50元,合计162606.25元,对半权益为81303.13元。拆迁安置权益则应体现为以拆迁户限定价购买安置房的价格与该房市场价格的差额。涉案两套安置房以拆迁户限定价最终结算额合计为456915.36元,而其市场评估价合计为2038900元,价差1581984.64元为拆迁安置权益。三原告依其所占比例应享二分之一,即790992.32元。综上,三原告应得拆迁安置及补偿权益合计为872295.45元。(3)因被告朱某4非朱某2户所在村的村民,被告朱某2夫妇将涉案被拆迁房产赠与朱某4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三被告主张被告朱某4因赠与而成为涉案被拆迁房产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拆迁补偿及安置权益只能由原房屋产权人享有,原告最多只能享有补空方的利益,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1、葛某、尤某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为872295.45元。
案件受理费8510元,评估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923元;由原告负担9366.50元,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9366.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朱某2等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三原告并非朱某2户常住人口,原审判决却将三原告居住地址列为原朱某2户所在地的地址。(2)原审法院既将本案作为分家析产纠纷处理,却未将原审被告朱某2的其他子女列为当事人。(3)被拆迁人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原审三原告并非被拆迁人,仅为空挂户,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及安置权益。(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系就财产共有所作的规定,即财产所有权人方享有分割财产的权利。原审三原告已经认可其并非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5)朱某2夫妇已将被拆迁房屋赠与给朱某4,并经公证处公证,应合法有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应属朱某4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朱某1等辩称
(1)本案虽为分家析产纠纷,但属针对朱某2户房屋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权益进行析产,不同于继承类的析产,无需将朱某2的其他子女列为当事人。(2)被上诉人住址经公安部门依法核查并登记,被上诉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上登记住址均为该地址。原审据此所列地址无误。(3)在朱某2户旧宅的多次翻建中,被上诉人一直被列为申请翻建的成员,且拆迁过程中再次确认了被上诉人三人作为朱某1户成员应享受的补空方的权益。故被上诉人系原朱某2户的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虽然被上诉人未出资建房,也未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益。(4)朱某4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农村房屋所有者。赠与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朱某5述称
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庭审中另查明,在朱某2户旧宅拆迁过程中,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950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在朱某2户旧宅拆迁过程中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与朱某2案外的其他子女无涉,故本案无需列朱某2其他子女为当事人。原审判决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所载地址列为住址亦无不当。(2)我国目前禁止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朱某4并非朱某2户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某2夫妇被拆迁房屋赠与给朱某4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3)虽然被拆迁人一般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但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按户计算,故在该类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一般指产权户成员。实践中确定产权户成员的依据之一为建房审批报告。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最后一份用于申请补空方的建设申报审批表中列明朱某2户常住人口中包括朱某1、葛某、尤某三人,即该三人已被列为朱某2户的安置人口纳入安置补偿范围,故其应对涉案拆迁中的拆迁利益享有份额。房屋拆迁权益包括拆迁补偿权益和拆迁安置权益两部分。在补偿权益方面,朱某1三人并未出资建房或翻建房屋,亦认可其并非一直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中,故其只应对涉及宅基地的补偿部分享有份额。该三人按照其所占产权户成员数的比例应享有对半权益81303.13元。在安置权益方面,政府部门在确认朱某2户享有的安置面积时,已将朱某1三人作为安置人口在列。原审将以拆迁户限定价购买安置房的价格与该房的市场价格的差额确认为安置权益,符合社会大众对安置权益的理解,但对安置权益的分割不宜简单按照安置人口均等分配。朱某2一方在获批安置面积后积极筹措资金购买两套安置房,而朱某1一方虽为产权户成员,但在房屋建造及数次翻建中未有出资,且在拆迁之前也未常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生活,综合考虑双方权益比重以及对房屋的贡献,本院认为朱某1一方在朱某2户拆迁安置权益中享有的份额不宜对半分配,而酌定为35%为宜。原审计算两套安置房开票结算额时有误,应更正为465915.36元,与市场评估价的价差1572984.64元为总安置权益。在本院审理中,各方认可朱某2一方曾给付朱某1一方9500元,该给付发生在房屋拆迁中,朱某1一方虽否认该款项为补空方的补偿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给付的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定该9500元系朱某2一方给付朱某1一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从朱某1一方享有的拆迁利益中予以扣减。综上分析,朱某1一方应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为(81303.13+1572984.64×35%-9500),即622347.75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
2、朱某2、朱某4、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朱某1、葛某、尤某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622347.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评估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923元,合计18733元,由朱某1、葛某、尤某负担12176.45元,朱某2、朱某4、周某及朱某5负担655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朱某1、葛某、尤某负担5531.50元,朱某2、朱某4、周某负担2978.50元。
(七)解说
这两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地旧城区改造、经济开发区建设等项目相继推进,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引发的财产纠纷也大幅增加。房屋拆迁总是伴随国家征地补偿,往往牵涉巨大经济利益。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何分割,已成为被拆迁家庭内部矛盾高发并诉至法院的重要原因。本案即为典型。因集体性质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到目前为止尚未有统一法律法规调整,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更多结合当地的地情、政策对应受安置补偿的主体进行认定,并结合家庭内部成员的具体情况对安置补偿利益的份额进行合法合理的裁量,力求利益平衡、定纷止争。
第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主体的认定。一般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且应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故一般将拆迁中受到补偿、安置的主体限定为被拆迁产权户中的成员。产权户成员如何认定,各地又视其具体情况出台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确定产权户成员的依据主要有:1987年土地集中排查情况、1987年以后的建房审批报告,九十年代开始所办理的产权证,以及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面积安置确认表等。本案中,原告朱某1三人在朱某2户旧宅的多次翻建过程中,在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表,以及建设申报审批表等材料中一直作为申请方在列,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形成、宅基地面积的增加有所贡献,应当被确认为产权户成员,对此一、二审意见一致。
第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拆迁安置权益如何分割,尤其是"空挂户"的拆迁安置权益的份额如何认定,是一二审主要分歧所在。拆迁安置权益,具有侧重于补偿常住人口居住权益的特性,不宜按照产权户成员的人口比例均等分配,而应结合房屋建造出资情况、被拆迁前产权户成员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安置权益的实现因素等,综合考量双方的权益比重,以避免利益失衡。本案中,原告朱某1三人虽为被拆迁的产权户成员,但其既未对被拆迁房屋建造上有财力或物力上的贡献,也未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实为"空挂户"。一审直接依据该三人在产权户成员中所占比例确定其享有一半的安置权益,存在利益失衡。二审法院考虑到此点,经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具体拆迁安置补偿的目的,对安置权益的分割比例进行调整,实为切合实际、体现公平的判决。
(顾萌萌)
【裁判要旨】原告朱某1三人虽为被拆迁的产权户成员,但其既未对被拆迁房屋建造上有财力或物力上的贡献,也未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实为"空挂户"。拆迁安置权益分割,应侧重于补偿常住人口居住权益的特性,不宜按照产权户成员的人口比例均等分配,而应结合房屋建造出资情况、被拆迁前产权户成员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安置权益的实现因素等,综合考量双方的权益比重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