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对于房屋置换合同按照买卖合同处理的方式不存在异议,但是对于永鸿公司与宇兴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合同外第三方免责条款的效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着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永鸿公司与宇兴公司虽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业务范围都涉及丝绸大厦,属于关联公司的范畴,但是在法律人格上仍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房产买卖置换合同》和《房屋置换协议》。虽然在《房屋置换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系《房产买卖置换合同》的补充,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本协议签字后,乙方不得因为丝绸大厦拆迁置换问题再提出任何其他异议,不得因此再向宇兴公司和永鸿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但该内容系原告何某、侯某与宇兴公司的约定,永鸿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效力不应及于并非该合同当事人的永鸿公司。也就可以推出:就此约定免责条款,只适用于原告何某、侯某与宇兴公司之间,内容合法有效,且是二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自己提起异议或要求赔偿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宇兴公司就丝绸大厦拆迁置换引起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责任承担上两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互易合同在处理方式上参照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互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当原告何某、侯某将自己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房产买卖置换合同》的约定转移给被告永鸿公司后,永鸿公司也负有转移丝绸大厦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其中,办理《房地产权证》是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的必备条件。对方迟迟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使得原告无法真正取得所有权。已经构成违约。由于《房屋置换协议》中的责任约定条款,加之宇兴公司与原告何某、侯某后来的房屋置换与第一次置换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超面积部分合同约定由原告侯某、何某补足差价,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是514.92平方米。第二种观点认为:永鸿公司与宇兴公司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二者的经营范围有着密切的关联,在合同标的上同一,在《房屋置换协议》中就责任条款的约定真实反映了两者的真实关系。因此,在二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当对原告承担侯某、何某连带责任。就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将二者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来看待,前后的两次房屋置换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第二次的置换房屋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在计算违约金的时候应当将108.66平方米从中扣除掉予以计算。 法院判决支持了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永鸿公司与宇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而是属于关联公司 所谓关联公司是指以"股权和契约控制为基础,由若干独立法人所组成的,旨在追求控制公司或关联公司整体利益的公司联合体。"关联公司的特征是以"共同利益取代个体利益的,控制公司的管理者为实现整个关联公司的总体战略,对生产经营、人事锁链等进行统一安排、集中管理。"公司法作为规定各种公司类型及关系的母法,对关联企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关于关联企业的明晰界定在税法中却有所体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对关联企业是这么定义的:"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就本案而言,永鸿公司与宇兴公司虽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业务范围都涉及丝绸大厦,而且丝绸大厦是以永鸿公司名义取得项目,由宇兴公司进行开发,法定代表人同一,符合上述第二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的特征,因此二者属于关联公司的范畴。"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回到本案,两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同,前者永鸿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取得项目 ,宇兴公司则是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开发建设、管理和运营 ;其次两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并未严重损害原告侯某、何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对其违约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就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的法律规定,散见在多个法条之中。《侵权责任法》18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间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主要有公司分立、合并、终止等情形。主要特征就是公司实体形态的消失或产生一个新的公司实体形态。永鸿公司和宇兴公司虽作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下的关联公司,在法律上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不存在消失或产生新公司实体形态的事实,所以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 二、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系原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与宇兴公司达成的协议,在原告与永鸿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合同补充协议,相关法律对此没有给出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以得出,补充协议的功能在于弥补主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缺失。应当注意的是,合同补充协议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结合本案来看,《房屋置换协议》虽有约定其作为《房产买卖置换合同》的补充,二者为一个整体,但是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永鸿公司被宇兴公司所取代,因此《房屋置换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原告侯某、何某与宇兴公司间的完全不同的合同,从法律上来说不属于合同的补充协议。就条款中约定的"本协议签字后,乙方(侯某、何某)不得因为甲方(宇兴公司)修建的丝绸大厦房屋拆迁置换问题再提出任何其他异议,不得因此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此部分内容属于合同中涉及第三人的免责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解决。合同的相对性指的是"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合同相对性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则是"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指的是"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联系到此免责条款,只适用于原告何某、侯某与宇兴公司之间,内容合法有效,且是二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自己提起异议或要求赔偿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宇兴公司就丝绸大厦拆迁置换引起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永鸿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提出抗辨。"也就是说,该免责条款对永鸿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违约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 在本案中,永鸿公司与何某、侯某签订的《房产买卖置换合同》本质上属于新旧房屋的互易合同,处理方式依法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是原告何某、侯某取得所有权不可缺少的必备条件。永鸿公司经原告何某、侯某请求却未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永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基于《房产买卖置换合同》中对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双方约定符合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确认。联系上文所述,由于永鸿公司与宇兴公司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同原告签署的合同虽有交叉关系,但应予以区别对待。《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置换方式及其他事项系何某、侯某以其与永鸿公司置换而来的住房再与宇兴公司进行的第二次置换,与《房产买卖置换合同》中约定的何某、侯某与永鸿公司进行的以旧房换新房的内容无直接关联。因此应当按《房产买卖置换合同》中约定的514.92平方米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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